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施永琦、施惠英、林進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施永琦 法定代理人 施惠英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下午9時34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欲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畇喬沿上開道路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從被告後方撞上,伊與黃畇喬2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93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8,000元、生活上增加費用6萬7,080元(含計程車費用1,080元及看護費用6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85萬4,01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罪嫌,而以該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提起公訴(其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亦經提起公訴,惟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 ,有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其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5,88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費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29頁)。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 ,合計7萬8,930元(計算式:3,050+75,880=78,930),核屬 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7萬8,930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右側股骨骨折,於106年12月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需使用鈦合金固定骨釘保護,至同年月16日出院,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1月11日、22日至門診就診,醫囑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以,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而住院治療,依其傷勢觀之,於原告受傷後一個月內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故雙和醫院前揭原告於一個月期間,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期間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再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準此,原告主張以看護一日之費用2,2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 ,尚屬公允,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受傷後一個月期間,依全日看護2,200元算,原告之看護費總計 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因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 月11日、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10日、107年8月15日、108 年1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計6次之事實,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29頁)。據此,原告於前揭期 間至雙和醫院門診,共計6次,應可認定。 ⒉再依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觀之,其應無法搭乘如公車、捷運之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主張其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因此增加生活支出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應屬有據。又由原告住處至雙和醫院,距離約1.6公里,其日間單 趟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80元至105元等情,有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車資為180元,堪信為真正。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處往返雙和醫院門診共6次之交 通費用,每次往返以180元計算,合計支出之交通費1,080元(計算式:180×6=1,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3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右側股骨骨折,於106年12月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需使用鈦合金固定骨釘保護,至同年月16日出院,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1月11日、22日至門診就診,醫囑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 活動,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醫囑建議三個月之保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延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吉公司),擔任計時工讀生,其在職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106年11月、12月之薪資依序為4,788元、1,995元,受傷後,其在職期間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7年5 月24日止,107年薪資合計1萬0,108元、總時數合計為76小時 ,有延吉公司109年8月11日109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薪 資工作收入證明可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99-103頁)。又原告係在夜校就讀一節,為其所自認(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夜校學生,從事計時工讀生之工作,以其於受傷前之106年11月之薪資4,788元作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堪認與其受傷前一面讀書、一面工讀之收入狀態大致相符,核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個月,合計為1萬4,36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4,788×3=14 ,36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工作損失之請求,尚乏所據。 ㈤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治療,並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夜校高中二年級學生,任職於延吉公司,擔任計時工讀生,每月收入約3、4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7-11頁);另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鋪設PU跑道、球場之工作,以日計酬,日薪1,000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被 告於相關刑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16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萬8,93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1,080元、不 能工作損失1萬4,364元及精神慰藉金20萬元,共計36萬0,374 元(計算式:78,930+66,000+1,080+14,364+200,000=360,374 )。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 車,因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本應注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機車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車禍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機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無照駕駛原告機車等情,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 償原告25萬2,262元〔360,374×(1-30%)=252,262,元以下四 捨五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2,262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