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儀恒、覃克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 原 告 張儀恒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84號),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伊租用「國聯冠軍商行」之運動彩券經銷商牌照,另向訴外人周進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經營彩券業務;嗣因被告欠繳房租,經周進生對之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詎被告為確保其於同址繼續經營彩券業務,避免周進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未經伊之同意,擅以國聯冠軍商行及伊之名義,於偽造之起訴書狀上蓋用國聯冠軍商行及伊印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未經伊同意,於偽造之合夥契約書上盜蓋伊之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869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物,向檢察官佯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據以對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嗣周進生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其遲延收回上開建物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被告竟又於該訴訟中盜蓋國聯冠軍商行及伊之印文於民事委任狀上,充任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致伊無端牽連多起民、刑事訴訟,經傳喚、通知到庭而長期疲於奔走法院及檢察署,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則以:伊確曾與原告就國聯冠軍商行之經營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該商行之運動彩券販售經銷權及經銷證與伊,伊得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營該商行之運動彩券販售事宜,伊每月亦均按時支付上開經營權對價與原告;又伊所持有之國聯冠軍商行及原告之印文係原告親自交付與伊,由伊於上開營運期限內對外代表國聯冠軍商行所用,伊並無偽造合夥契約書、原告及國聯冠軍商行之印文,亦未盜蓋前揭印文於訴訟文書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租用國聯冠軍商行之運動 彩券經銷商牌照,在其另向周進生承租之上開龍江路建物經營該彩券業務;㈡原告與周進生間曾有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亦曾對原告提起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之告訴,另周進生並曾對原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申請書、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1、77、215、2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 不受他 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 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 法 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7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於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上(下稱系爭起訴狀),以原告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周進生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於106年6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於民事委任狀上(下稱系爭委任狀),在周進生對原告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向臺北地院行使之,用以表明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旨等情,業據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在系爭損害賠償之訴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略以:系爭委任狀及系爭起訴狀上「張儀恒」之印文都是伊蓋的,原告委託伊經營彩券商業務時將印章拿給伊的,伊在上開兩份書狀上蓋「張儀恒」之印文前,沒有詢問過原告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773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並有系爭起訴狀及系爭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4、29至30頁),已足認被告蓋用原告印文於系爭起訴狀及系爭委任狀上時,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且本院審酌縱使原告曾交付其姓名之印章及其所設國聯冠軍商行印章與被告,用以供作被告經營國聯冠軍商行之彩券業務使用,然應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而係僅授權供於經銷彩券業務範圍內之使用,並未包含可任意在未告知及徵詢原告之同意下,擅自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製作系爭起訴狀、系爭委任狀,用以對他人提起訴訟及自任為訴訟代理人,蓋訴訟權之行使本屬個人之權益,法律關係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事關官司之勝敗,財產權益之影響重大,故於個別具體訴訟案件進行時,衡情當應取得本人即原告之個別授權,始得蓋用其姓名之印章製作訴訟書狀提出於法院;是以,被告抗辯其因經營彩券業務而取得原告之印章即屬有獲得授權得製作系爭起訴狀及系爭委任狀云云,顯難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於合夥契約書上(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在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臺北地檢提出,據以作為證物用以表明兩造曾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內容之旨等情,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系爭合夥契約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細觀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確實係被告在向臺北地檢提告原告涉犯侵占犯行時,提出用以作為兩造間曾成立合夥契約之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夥契約確實為原告所親自蓋印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以每月1萬3000元之對價向原告取得國聯冠軍商行之彩券經銷商牌照以經營彩券銷售業務(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兩造間之關係應非合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已堪採信;再者,證人即聯繫被告向原告借用國聯冠軍商行彩券經銷商牌照之聶勝武曾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一審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授權伊處理其彩券經銷商牌照出租事宜,伊就找到被告來向原告租用經營,兩造都只有口頭協議,並無簽立契約書等語屬實(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第211至213、223頁),亦可證兩造確實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由上情可知,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於系爭合夥契約之不法行為,應屬可信。 ⑶、而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即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製作系爭起訴狀、委任狀及合夥契約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公訴後,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共3罪,各處4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7至23、305至313頁刑事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被告確有前述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製作系爭起訴狀、委任狀及合夥契約之不法行為甚明。 ⑷、依上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製作系爭起訴狀、系爭委任狀,逕自向法院提出用以對他人提起訴訟及自任為訴訟代理人,又擅自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於系爭合夥契約上,並在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臺北地檢提出作為證物等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因此面臨上開民、刑事訴訟之牽扯及未知之風險,過程一定相當之不安與煎熬,精神應受有巨大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之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支付對價向原告取得國聯冠軍商行彩券經銷業務之經營,而取得原告所交付其姓名之印章,被告理當明知原告交付其印章之目的僅在於授權供於經銷彩券業務範圍內之使用,然被告卻於其經營彩券業務與他人產生糾紛時,擅自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以原告名義製作訴訟書狀、證物提出於法院、檢察署,侵害原告姓名權,不僅造成原告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上面臨未知且無法預期之風險,且使原告無端牽涉相關民、刑事訴訟,因而姓名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盜蓋原告印文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已75歲,被告年約60歲,前均經營販售彩券業務,現為無業狀態,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並加計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見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