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90號
- 原告
-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萬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儉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奇成
- 被告
- 唐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9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同案被告劉國才(下稱劉國才,已和解終結)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440元本息(附民卷2頁)、同案被告楊全寶(下稱楊全寶,已和解終結)應給付31,080元本息,嗣原告與楊全寶及劉國才達成民事和解,故對被告僅請求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劉國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國才於107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51巷至460巷側溝蓋板更新工程工地,聯絡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沛璇、陳武堂及黃金隆(下各標示姓名),到場管制交通與吊掛護欄,被告並配合陳武堂執行吊掛作業,以竊取伊所有及向訴外人銘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所承租之型鋼護欄共36支。嗣經被告、劉國才、陳武堂載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資源回收廠,變賣18支重量共5,960公斤之護欄,得款54,830元。被告復與陳武堂將所餘型鋼護欄載至楊全寶所經營之龍米路回收廠,楊全寶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2支型鋼護欄並於數日後變賣得款2,000元。嗣伊與銘威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銘威公司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受有36支型鋼護欄之損害計350,380元,嗣與劉國才及楊全寶分別成立民事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唐國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答辯略以:伊願意以分期或出獄後一次給付之方式償還6萬元等語。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國才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伊所有5支型鋼護欄及伊向銘威公司承租之31支型鋼護欄(共36支)。楊全寶嗣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2支型鋼護欄並予變賣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189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手寫回收物登記簿上「李嘉沛」署押壹枚沒收(判決書節本外放)確定,被告未上訴而入監服刑,目前已假釋,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1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國才共同竊取伊所有之5支型鋼護欄及伊向銘威公司承租之31支型鋼護欄,每支型鋼價值12,000元,伊受有5支型鋼欄損害計60,000元(12,000×5=60,000) ,另伊賠償銘威公司31支型鋼護欄損害計290,380元,已於110年3月31日匯款予銘威公司,並受讓銘威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伊總計受有損害計350,380元(60,000+290,380=350,380)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銘威公司之和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207至211頁)。又上開型鋼護欄市價為12,000元/支、日租金為20元,有第三人銓聯鑫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銓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141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5支型鋼護欄之損害計60,000元,即有所據。另上開和解契約書前文記載:「乙方(指銘威公司,下同)前於民國(下同)107年前出租數十支型鋼護欄(4M)與甲方(指原告,下同)使用,其中有31支於107年6月23日遭劉國才、唐國銓所竊。為此,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由甲方賠償乙方之損失,再由甲方向劉國才、唐國銓求償..」等語甚詳(本院卷207頁),堪認銘威公司已自原告處獲得賠償,並將對被告及劉國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受讓銘威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本件原告與楊全寶、劉國才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8日達成民事和解,由楊全寶當庭給付原告10,000元、劉國才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0,000元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101頁、303頁),故原告就不足受償之損害額190,380元(350,380-10,000-150,000=190,380),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其餘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請求權均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