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紘邑工程有限公司、陳志雄、輝弘機電有限公司、李啟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紘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就「新竹科學園 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第一期工程-電氣、儀控工程配管配 線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電氣工程(下稱系爭電氣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441萬2,500元(含稅)之總價承攬。該電氣工程於106年11月完工,經業主即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 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於107年7月30日驗收,系爭電氣工程之保固期為1年,已於108年7月30日屆滿。又兩造於106年5 月16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伊施作甲.壹.十.2.59電力設備含配管線拆除、遷移、復舊之工項(下稱 系爭拆遷工項),協議該工項金額為55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7萬7,500元。兩造就系爭電氣工程係約定以2,441萬2,500元為總價承攬,上訴人僅給付伊1,737萬9,407元,尚 應給付伊703萬3,0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其中①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款)為總價2%即48萬8, 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488250)、②扣除保固款後 之其餘尾款為654萬4,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另上訴人就拆遷工項僅給付伊28萬3,500元,尚應 給付伊③29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4000,下 稱系爭拆遷尾款),合計尚應給付伊732萬7,093元(計算式:0000000+294000=0000000)。爰先位主張系爭電氣工程為 總價承攬,就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款本文、第㈡款 約定;就②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6條第㈣款、設 備及施工規範第011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0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就③部分,依系爭協 議第1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32萬7,0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系爭電氣工程係以 實作數量計價,應以科管局結算數量為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009萬2,788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伊1,737萬9,407元,尚應給付伊271萬3,3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④保固款為實作工程款2%即40萬1,856元 (計算式:00000000×0.02=4018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 同)、⑤扣除保固款後之其餘尾款為231萬1,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另加計③之系爭拆遷尾款29 萬4,000元;並賠償⑥伊大幅減作所失利益39萬1,672元(下稱系爭減作損失),合計尚應給付伊339萬9,053元(計算式:0000000+294000+391672=0000000)等情,爰備位主張系 爭電氣工程為實作實算,就③部分,依系爭協議第1條、民法 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就④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㈠款本文、第㈡款約定;就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6條第㈢、㈣款、設備及施工規範第011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 明第1.03條第Z項(第1.02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就⑥部分,依民法第511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9萬9,053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氣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441萬2,500元為總價承攬。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 款約定,應按伊與業主即訴外人聯合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水公司)查驗核算後之項目及數量計價,其中甲.壹.十.2.61、2.62之一式計價工項,及本件工程之管理費,應以 被上訴人施作比例計價。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氣工程(含系爭拆遷工項)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923萬6,150元,扣除伊已付1,766萬2,907元,及伊於保固期間內即107年8月發現之A/B 區攪拌機等設備故障,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週內 改善,被上訴人未予處理,伊委請訴外人鈦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集公司)修繕而支出1萬8,375元(下稱系爭修繕費),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㈡款約定,對被上訴人有該修繕費債權,於互為抵銷後,伊應付之工程款為155萬4,8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8375=0000000)。伊並未終止 系爭契約,且兩造既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採背對背方式辦理結算,自不能依民法第51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系爭 減作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包括保固款及尾款部分,其中保固款部分,伊應自保固期滿108年8月1日始負遲延責 任;另尾款部分,伊則自系爭電氣工程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電氣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系爭工程經科管局於107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並已出具驗收結算證明書;兩造於106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拆遷工項,協議該工項金額為55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7萬7,500元,業已完工;上訴人就系 爭電氣工程(含拆遷工項)各給付1,737萬9,407元、28萬3,500元,總計1,766萬2,90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㈠卷第18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32萬7,093元;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9萬9,053元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電氣工程約定以2,441萬2,500元為總價承攬,訴請上訴人給付732萬7,093元,並無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可分為依契約總額結算;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等方式。以契約總額結算者,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以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者,係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按實際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並非以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及總價為結算計價依據;而部分依契約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者,則分就上開不同方式為結算。又所謂一式計價,係指承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 2、審諸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數量)所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 工項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標單中數量為一式或有未詳盡之項目,其皆已包括勞工安全、品質管制費、檢驗費、品管事務費、保險、稅捐、利潤、管理等為完成本合約應執行之費用;第5條(承攬總價)所載:本工 程依標單工項之實作數量計價,均採背對背方式辦理結算。2,441萬2,500元(含稅);及其附件一之詳細價目表即報價單(下稱系爭價目表)分列電氣工程之數量、單價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7、33至43頁)以考,足認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簽立之系爭契約,雖就系爭電氣工程有承攬總價之記載,但已約明上訴人就該工程報酬之給付,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價目表所載一式計價之工項,係採該部分價金總額結算外,其餘則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非以2,441萬2,500元之承攬總價為結算,甚為明灼。是系爭電氣工程報酬之給付,即是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可以確定。以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氣工程係約定以2,441萬2,500元為總價承攬,自不足採,其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732萬7,093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25萬0,656元。 1、系爭電氣工程報酬之給付,既係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啟助所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款約定「每月辦理估驗計價 一次,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及其業主查驗合計後之計價項目(含材料、工資)及數量辦理計價,並依甲方與其業主合約之付款辦法,俟甲方收到業主之當期款項30日辦理撥付乙方相對本期計價款項入乙方帳戶」,上開所指業主,是指聯水公司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50頁)以考,可知兩造約明系爭電氣工程 之結算,應按上訴人及其業主即聯水公司查驗合計後之計價項目、數量辦理結算,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空言稱:系爭電氣工程如以實作數量計價,應以科管局結算數量為據云云,顯不可採。 2、依證人即聯水公司總經理陳塊所稱:聯水公司於104年間將 系爭工程於發包給上訴人,被證1完工結算明細表(見原 審㈣卷第163至193頁,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是聯水公司與上訴人的結算明細等詞(見本院㈡卷第44、46頁)以觀,可見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系爭電氣工程之數量,乃為聯水公司查驗後之數量,自得資為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佐憑。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價目表所列一式計價部分:除被上訴人於本件未主張甲.壹.十.1.44、2.58之工項(見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 〉所示)外,其餘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甲.壹.十.1.1至1.8 、1.11至1.43、2.28、2.59至2.62、3.5至3.7工項之完工結算數量均為1(見原審㈣卷第179至183、187至191頁), 上訴人自得請求依系爭價目表所載一式單價(見原審㈠卷第39至43頁)計算之工程款。其中1.1至1.8、1.11至1.43,單價均為2,500元,共計41項,合計為10萬2,500元(計算式:2500×41=102500);2.28之單價為7萬2,000元;2. 59之系爭拆遷工項,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該 工項(未稅)金額為55萬元(見原審㈠卷第111頁);2.60 至2.62之單價依序為1萬5,000元、350萬元、90萬元,合 計為44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00000+900000=000 0000)。因系爭結算明細表將2.61、2.62之完工結算數量記載為1(見原審㈣卷第191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該工項有何未完成情形,則其辯稱:該2工項應以被 證3所載施作比例0.6787計價云云(見原審㈣卷第263頁),即不足採;3.5至3.7之單價依序為2萬5,000元、5萬元 、1萬2,000元,合計為8萬7,000元(計算式:25000+5000 0+12000=87000);管理費部分:觀諸系爭價目表所載「 管理費5%」之單價為27萬5,494元(見原審㈠卷第43頁); 原報價單所載「管理費5%」一式單價為114萬8,725元(見 原審㈠卷第77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啟助所稱:調整後之單價即如系爭價目表所示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51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蔡進興結證:104年8月13日伊與李啟助議完總價是2,325萬元,雙方係議定管理費減 少,不再做各項調整。管理費報價原來被上訴人是報總價的百分之5,原來管理費報價為114萬8,725元,因此降為27萬5,494元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51頁),參互以考,顯見 兩造就系爭電氣工程之管理費係合意訂為27萬5,494元, 不再做調整,則被上訴人主張該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不受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而減少,應屬有據。是故,上訴人辯以:該管理費應以被證3所載施作比例0.6815計價云 云(見原審㈣卷第263頁),亦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就 系爭價目表所列一式計價部分,得請求之(未稅)工程款為550萬1,994元(計算式:102500+72000+550000+000000 0+87000+275494=0000000)。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附表2工項之數量,與系爭結算明細表 所載數量相同者,計有甲.壹.十.2.1(數量311、單價552元,複價171672);2.2(數量15、單價3840元,複價57600);2.3(數量8、單價1920元,複價15360);2.4(數量9、單價1440元,複價12960);2.5(數量85、單價4200元,複價357000);2.7(數量67、單價284元,複價19028);2.8(數量42、單價284元,複價11928);2.9(數量64、單價284元,複價18176);2.10(數量2928、單價22元,複價64416);2.12(數量108、單價42元,複價4536);2.13(數量341、單價49元,複價16709);2.14(數量328、單價70元,複價22960);2.17(數量307、單 價462元,複價141834);2.24(數量47、單價250元,複價11750);2.25(數量122、單價401元,複價48922);2.26(數量1200、單價240元,複價288000); 2.27(數量90、單價428元,複價38520);2.30(數量4478、單價612元,複價0000000);2.32(數量7190、單價16元,複價115040);2.36(數量711、單價71元,複價50481);2.37(數量3460、單價117元,複價404820);2.38(數 量60、單價189元,複價11340);2.39(數量3635、單價243元,複價883305);2.40(數量3219、單價360元,複價0000000);2.42(數量1562、單價578元,複價902836);2.43(數量17041、單價8元,複價136328);2.48(數量690、單價52元,複價35880)、2.49(數量336、單 價86元,複價28896);2.53(數量13、單價35400元,複價460200);2.54(數量5、單價93000元,複價465000);2.55(數量4、單價3800元,複價15200)等工項(見原審㈣卷第183至189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工項之(未稅)工程款871萬0,073元(計算式:171672+57600+153 60+12960+357000+19028+11928+18176+64416+4536+16709 +22960+141834+11750+48922+288000+38520+0000000+115 040+50481+404820+11340+883305+0000000+902836+13632 8+35880+28896+460200+465000+15200=0000000)。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附表2所示甲.壹.十.2.6之工程款48萬7,500元、15萬元;2.29之工程款5,800元;2.41之工程款62萬2,314元,核與上訴人所提被證3之完工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見原審㈣卷第259至261頁),則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126萬5,614元(計算式:487500+150000+5800+622314=0000000),即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所示甲.壹.十.2.56之工程款為1萬1,20 0元(計算式:6160+5040=11200),以單價280元(見原 審㈠卷第43頁)換算之數量為40支,超過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22支(見原審㈣卷第189頁)、上訴人所為完工結 算數量即被證3完工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29支(計算式 :11+18=29,見原審㈣卷第261頁),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 際施作確有超過該29支數量之事實,則其僅得請求以29支計算之工程款8,120元(計算式:280×29=8120);被上訴 人另主張附表2所示2.57之工程款為5萬9,415元(計算式 :33785+25630=59415),以單價233元(見原審㈠卷第43 頁)換算之數量為255M,超過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131M(見原審㈣卷第189頁)、上訴人所為完工結算數量即被 證3完工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189M(計算式:79+110=18 9,見原審㈣卷第261頁),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實際施作超過189M數量之事實,亦僅得請求以該189M計算之工程款4萬4,037元(計算式:233×189=44037),以上合計為5萬 2,157元(計算式:8120+44037=52157)。 ⑸依證人蔡進興所稱:上訴人跟業主的查驗是依據被上訴人施作多少查驗多少的數量給付,有些部分是上訴人施作的,就必須拆分數量。完工結算數量區分儀控部分及電氣部分,是要區分何人施作,就該完工結算記載電氣部分之數量,是被上訴人施作的數量,另儀控的部分,是上訴人施作的部分電氣及儀控的數量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52至253頁)以考,可知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電氣部分之完工結算數量,始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的數量,可以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附表2所示甲.壹.十.2.11、2.15、2.16、2.18、2.19、2.20、2.21、2.22、2.23、2.31、2.33、2.34、2.35、2.44、2.45、2.46、2.47、2.50、2.51、2.52、3.1、3.2、3.3、3.4等工項之數量,均超過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電氣部分之完工結算數量(見原審㈣卷第183至191頁),就超過部分之數量,尚不能據以為計價結算之依據,而僅得請求以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電氣部分之完工結算數量,按各單價(見原審㈠卷第41至43頁)計算之工程款,亦即2.16(數量7058、單價29元,複價204682);2.15(數量48、單價101元,複價4848);2.16(數量3798、 單價142元,複價539316);2.18(數量13521、單價59元,複價797739);2.19數量(4280、單價80,複價342400);2.20(數量890、單價103元,複價91670);2.21( 數量879、單價115元,複價101085);2.22(數量437、 單價161元,複價70357);2.23(數量231、單價213元,複價49203);2.31(數量34718、單價10元,複價347180);2.33(數量4620、單價24元,複價110880);2.34(數量4000、單價38元,複價152000);2.35(數量1037、單價55元,複價57035);2.44(數量14811、單價9元, 複價133299);2.45(數量5810、單價14元,複價81340 );2.46(數量916、單價20元,複價18320);2.47(數量1646、單價33元,複價54318);2.50(數量128、單價114元,複價14592);2.51(數量394、單價230元,複價90620);2.52(電氣部分數量為0、單價41元,複價0) ;3.1(數量342、單價432元,複價147744);3.2(數量27、單價696元,複價18792);3.3(數量6、單價780元 ,複價4680);3.4(數量4、契約單價840元,複價3360 ),合計為343萬5,460元:(計算式:204682+4848+5393 16+797739+342400+91670+101085+70357+49203+347180+1 10880+152000+57035+133299+81340+18320+54318+14592+ 90620+147744+18792+4680+3360=0000000)。 ⑹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氣工程(含拆遷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含稅)工程款為1,991萬3,5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2157+0000000〉×1.05=00000 0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766萬2,907元(見上三所 示),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5萬0,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修繕費債權與其應給付(二)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保固期間內即107年8月發現之A/B區攪 拌機等設備故障,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郵寄被證六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於1週內改善,因被上訴人未予處理,遂 委請鈦集公司修繕而支出系爭修繕費1萬8,37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㈡款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修繕費債權,可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㈡款所載: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依該款約定應負擔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就瑕疵處理之費用,係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限為瑕疵改正行為,始足當之。因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備忘錄,則上訴人應就其已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改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固載明:2018/8/23,上午9:23,新竹竹(應係「市」之誤)科學園功能提昇設備缺失備忘錄;檔名「紘邑竹污(107)_004.pdf」;TO:「輝弘機電有限公司」、「紙本正本於8/23 日寄出」等內容(見原審㈣卷第323頁),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該pdf之檔案內容,尚不能資為其曾以該電子郵件寄送 系爭備忘錄予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備忘錄之紙本是以一般信件寄出,所以無法提出回執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96頁)以考,亦不能使本院就其 主張曾於107年8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週內改善之事實 形成確信,則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是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㈡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1萬8,375元,則其以之與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減作損失39萬1,672元。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自明。是承攬 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必以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前,經定作人終止該承攬契約為要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㈡卷第196頁),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頁),尚難認有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又系爭電氣工程報酬之給付,係部分依 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自難僅憑結算之實作數量與系爭價目表所載數量有差距,遽謂該減少數量即是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終止。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39萬1,672元,顯屬無據。 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既約明系爭電氣工程報酬之給付,係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則以實作數量為計價,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以故,被上訴人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給付伊系 爭減作損失39萬1,672元云云,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 舉其他判決之認定(見原審㈣卷第101至118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系爭工程業於107年7月30日驗收合格(見上三所示),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款約定:5%作為保留款,作為辦理工 程尾款之用;及同條第㈣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須先辦理保固程序,扣除保固款及應扣款項結算後支付工程尾款;第19條第㈠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及同條第㈡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 履行保固責任,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額之2%為保固款,俟保固期滿且無保固責任後 ,乙方即可申請無息退還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9、29頁)以考,可知尾款即保留款為結算工程款之5%(含2%保固 款),其中不含保留款之3%尾款,應於驗收合格之日給付 ;保固款應於保固期滿時即108年7月31日(驗收合格之次日即107年7月31日起算1年)給付;其餘工程款,應於辦 理第14期估驗計價之106年11月30日時給付。系爭電氣工 程(含拆遷工項)結算(含稅)工程款為1,991萬3,563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25萬0,656元,已認定如上(二)所示,其中3%尾款(不含保固款)為59萬7,407元(計算式:00000000×3%=597407),應自107年7月31日負給付遲延 責任;2%保固款為39萬8,271元(計算式:00000000×2%=3 98271),應自108年8月1日負遲延責任;其餘工程款125 萬4,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據此,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732萬7,093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協議第1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㈡款約定、第六條第㈢款、第㈣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25萬0,656元,及其中125萬4,978元自107年1月19日起;59萬7,407元自107年7月31日起;39萬8,271元自108 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