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內政部消防署、陳文龍、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盧天麟、孫道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上訴人 孫道存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孫道存(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亞航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孫道存自上訴人民國108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亞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備位聲明撤回,核係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亞航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分別標得伊之「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下各稱UH-1H案、B-234案,合稱系爭採購案),並與伊分別簽訂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採購契約、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且伊已依約給付亞航公司全部價款共5,440萬8,040元。嗣因另案原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認定亞航公司以支付訴外人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合稱黃季敏等3人)佣金共750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孫道存時任亞航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且亞航公司圍標、支付佣金之行為亦屬違法之行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亞航公司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108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108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伊得將該750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或追償該損失,且因伊已給付亞航公司全部價款,亞航公司受領該7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亞航公司及孫道存連帶給付7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 及被上訴人亞航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孫道存自108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亞航公司、孫道存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刑事判決從未認定伊等有上訴人所稱圍標、支付佣金、行賄或收賄之不法行為或與黃季敏等3人 共犯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均屬臆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亞航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向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亞航公司全部價款共5,440萬8,040元;㈡黃季敏等3人因系爭採購案涉犯貪污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302等號 ,將渠等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黃季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文宙及王經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為:⒈UH-1H案:⑴黃季敏初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署長,鑑於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下稱空消隊籌備處)所接收自陸軍之直昇機均為空機,並無相關之通訊設備,必須透過塔台始能聯絡,亦無法知悉出勤直昇機現在何處(黃季敏以又聾、又瞎、又啞形容之),直昇機是否安全,駕駛是否果在執行勤務,消防署均無法掌握,為解決直昇機上述問題,黃季敏乃指示空消隊籌備處辦理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之建 置及採購。⑵惟在空消隊籌備處著手建置之先,張希棟業已於網路上查悉宏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公司)網頁上有相關產品,張希棟乃以電話聯繫,確認與黃季敏指示者相仿,乃將此信息轉知予王經武。王經武因而前往宏技公司,該公司GPS部門負責人吳正賢提供該項產品之型錄予王經 武,王經武經由張希棟轉知黃季敏,黃季敏乃指示張希棟轉知王經武偕宏技公司於91年11月19日前往消防署展示。吳正賢並於91年11月18日先行前往頭嵙山基地,於其中一架UH-1H直昇機上裝設GT-GSM系統軟硬體設備,由王啟通接待,李 光照並依規定派遣直昇機一架供吳正賢架設,惟因該直昇機臨時受其他任務派遣,李光照乃安排另一架直昇機供吳正賢架設。91年11月19日吳正賢前往消防署架設系統設備,直昇機由頭嵙山基地起飛,黃季敏與消防署相關人員於架設之電腦設備中確能觀察及追蹤直昇機之飛行路徑,推銷廠商王經武等經手者亦實地登上消防署直昇機進行測試。⑶惟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硬體設備須使用直昇機之電力系統,能否加裝硬體設備聯結於直昇機電力系統之上,須先行檢視是否影響原有線路致危及飛航安全。又因消防署接收自陸軍之UH-1H 直昇機,係美國貝爾直升機公司所生產,而亞航公司係在台之獨家代理維修廠商。消防署接收陸軍移撥之20架UH-1H直 昇機,均交由亞航公司檢查維修,以確定符合飛行安全。亞航公司業已承攬多項消防署有關UH-1H直昇機檢修及加裝設 備之合約。而黃季敏指示建置之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預定亦交由亞航公司承作。黃季敏意圖為自己及黃文宙(黃季敏之兄,豁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經武(豁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不法利益,事先暗示亞航公司高層人士,將日後承包此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中部分關於軟、硬體轉向黃文宙、王經武所掌控之豁達公司採購,使豁達公司得以賺取採購價差。91年11月中旬,黃季敏告知黃文宙前往亞航公司找時任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之瞿又實,黃文宙乃與王經武於91年12月20日南下台南,於翌(21)日同往該公司拜會,經通報後由瞿又實於辦公室接待,王經武表明係受消防署署長黃季敏之指示前來,瞿又實知悉來意後,隨即將二人帶至隔壁小會議室,並電請亞航公司業務處長徐俊賢前來會議室,介紹王經武等會帶來消防署的合約,即指示徐俊賢配合辦理。其後王經武復於91年12月30日前往亞航公司,並將宏技公司派遣監控系統相關資料交予徐俊賢,徐俊賢乃轉交予亞航公司相關部門研究,檢視宏技公司產品架設於UH-1H直昇機電路系統上是否會影響安全,檢視結果不會影 響安全,王經武復指示吳正賢將軟硬體攜至亞航公司展示,確認安全無虞。王經武乃請吳正賢就吳正賢規畫之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報價,吳正賢乃依其自己規畫,以宏技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寄發6紙報價單,向豁達公司報價,惟其中TT3000M航空衛星電話為宏技公司所無,亦為國內廠商無法提供之項目,吳正賢僅於網路上查悉得提供產品外國廠商,於報價單上僅列項目而於價格欄以空白方式表達。王經武且以全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宸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6日與宏技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明定:二公司共同開發消 防署直昇機監控派遣計畫案,全宸公司負責投標事宜及依其專業能力在航空衛星網路通信部份負責採購及安裝事宜;宏技公司依其專業能力提供載具定位監控派遣系統、電子系統部分,並負責監督安裝事宜,雙方不得再與第三者合作,如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所有之損失。得標後全宸公司必須向宏技公司購置標單上宏技公司所有之項目,宏技公司須依91年12月1日報價單內容及價格交貨給全宸公司,若有增加部分, 日後另行報價,如有不詳盡之處,雙方簽署銷售合約書時再行約定。⑷時值空消隊籌備處成立之初期,正式編制之人員僅有陳崇賢、李光照、王啟通三人,李光照又係約聘之機工長,王啟通為維持直昇機之航務飛安事宜已忙碌不已,認為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非最優先之項目,將黃季敏指示之派遣監控系統建置案暫予擱置,未即進行訪價程序。91年12月4 日陳崇賢、王啟通、李光照被電召至消防署撰寫前述搜索燈採購案簽文之同時,黃季敏併交付吳正賢所提供之宏技公司型錄,告知預算金額為2,500萬元,指示陳崇賢當日需簽出 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之建置採購簽文。陳崇賢將資料轉予王啟通,王啟通再轉交李光照,據以研擬規格及簽出採購簽文。李光照乃於同日上午將前述搜索燈案簽文送出後,接續研擬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規格,撰擬採購簽呈,主旨記 載:「為採購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總經費2,500萬元,已完成規格研擬,擬採公開招標」,並於說明欄載明:「擬以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及勤務中心(空消隊籌備處所在地)為基礎架構,規劃可以透過GSM及衛星網路與直昇機 間之派遣監控系統,並運用衛星達到通話之功能,以有效監控及指揮、調度」、「因受限於預算經費,擬先就12架UH-1H直昇機挑選8架構連,所需經費2,500萬元,於消防署空中 救災工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等情。⑸李光照於91年12月4日 以簽名代替職名章,於15時30分簽出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建置採購簽文,王啟通於15時35分以簽名代替職名章呈轉,陳崇賢於15時40分亦以簽名代替職名章呈轉,並會會計室,會計室於15時38分簽註係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請署長指定底價核定及開標主持人,91年12月5日再會簽綜合企畫組、 消防署秘書、簡任秘書張希棟、政風室等單位,主任秘書藍貴芳於11時30分核章,因副署長陳武雄公出,僅由他人於15時30分蓋捺公出章,上陳由黃季敏於同日20時批可,並指派柳昆輝主持開標及訂底價。⑹李光照係陸軍航空隊退伍轉任消防署之聘僱機工長,對於直昇機上外裝硬體,事關飛航安全,且倘非原廠之指定之代理商施作,事後尚須經直昇機原廠確認,因而在擬定規格時,即限定投標者必須為具備CAA 、FAA認證資格之廠商或UH-1H製造廠商指定之代理廠商。消防署綜合企畫組負責執行採購案之開標作業程序,於91年12月6日上網,91年12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1年12月10 日公告,開標時間為91年12月24日上午8時30分,初未限定 投標資格,惟於91年12月17日更正招標公告,特別標明:「投標廠商須檢具CAA或FAA認可之維護能力或授權安裝證明文件」。⑺91年12月24日開標,僅有舶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菖公司,陸重光在與黃文宙合夥之前自行參標)及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負責人周相宇)投標,因未達法定三家投標廠商而宣布流標(亞航公司投標人員因漏攜證明文件而未投標),惟舶菖公司及相宇公司均非具有CAA及FAA認證維修能力之廠商,周相宇並當場對於具特殊資格始能投標之限制提出異議,另於92年1月9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書面申訴異議。惟消防署復於91年12月25日第二次招標公告,開標時間為91年12月31日17時30分,投標資格仍有與第一次投標相同之限制。⑻91年12月31日第二次開標,僅亞航公司參與投標,並於第一次減價後,按底價2,370萬元承 作得標。惟亞航公司於投標時,對於監控系統提出二種規格,其一為前述宏技公司之GT-GSM系統,另一為EverlastingSystem Integration Inc.(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士恒公司)之TMS-899系統,均符合規格,李光照於審標時 ,要求亞航公司自行評估系統可靠度及通聯之成功率後,再擇優安裝,惟主持開標之柳昆輝及署部承辦人要求須現場決定,李光照因TMS-899之型錄有附數位地圖,故選擇TMS-899系統。⑼亞航公司於得標後,重大過失疏未注意李光照業已選擇並列入合約者係TMS-899系統,竟完全依豁達公司向亞 航公司之報價870萬元,並於92年2月29日以870萬元提出訂 購單(Purchase Order),向豁達公司採購直昇機監控系統(Automatical Vehicle Location System)2套(含安裝設定及操作訓練),每套332萬5,000元、GT-GSM SAT(GPS TRANSPONDER)8套,每套25萬6,250元(含安裝設定及操作訓 練)。豁達公司於接獲亞航公司之訂單後,以210萬元(含 稅)轉向宏技公司訂購相同數量之產品,豁達公司因而賺取560萬元價差。⑽合約之履行,完全委由宏技公司吳正賢為之 ,吳正賢乃將豁達公司訂購之物品,送交亞航公司,由亞航公司人員安裝在消防署之UH-1H直昇機上,92年3月26日亞航公司依約給付30%貨款261萬元予豁達公司,豁達公司除依約給付100萬元予宏技公司外,黃文宙於92年3月21日已先行規畫,預計將其中50萬元供作黃季敏之報酬,並由黃文宙記載於其製作之檔案中。92年3月21日黃文宙並自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豁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季敏。⑾派遣監控系統於92年5月14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復於92 年6月23日第二次驗收,抽測NFA-906直昇機測試,認符合需求而驗收合格,惟逾時34日,罰款80萬5,800元。92年8月7 日亞航公司給付豁達公司尾款609萬元,豁達公司於92年8月8日給付宏技公司100萬元。⑿因前述亞航公司誤以宏技公司之GT-GSM系統取代合約訂定之TMS-899系統,經審計部查悉 ,提出質疑,經消防署委請金力鵬以實踐大學資訊管理系副教授之身分辦理二套系統評估,以資料審查、實裝回報器查證及實機抽選測試等方式評估GT-GSM系統符合契約規格功能之要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效用,消防署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80萬元 ,經審計部同意而結案。⒉B-234案:⑴黃季敏於任職消防署 副署長期間,東勢地區曾發生森林大火,黃季敏於指揮救災之際,有感於前線指揮官無法眼見現場之情況,難為及時果斷之指揮,黃季敏也聯繫黃文宙,要黃文宙上網研究一下,當時市場上有無高空照相相關設備訊息,因而就任消防署長後,即指示空消隊籌備處研擬於直昇機上建置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得於事故之時,將現場狀況,即時傳輸至指揮中心,以供指揮官為最妥適之決斷,消防署並函請亞航公司評估是否安全適航,空消隊籌備處技士張瑞源(92年1月10日 至93年3月10日在任)經指派為案件之承辦人員。⑵黃文宙、 王經武於消防署採購建置案之先,於92年初即已獲悉採購相關訊息,王經武乃往找舶菖公司實際負責人陸重光,詢問陸重光可否提供部分採購案項目,以利豁達公司轉供亞航公司採購。因黃季敏之故,王經武並得以安排陸重光攜陸用型即時視訊傳訊設備,前往頭嵙山基地,將設備架設於一架UH-1H直昇機上,並於地面架設接收設備,直昇機起飛測試。因 符合航空認證的衛星視訊主機體積龐大,不適合安置於UH-1H直昇機,消防署因而規畫載運量大之B-234直昇機為即時監控系統之載具。展示後王經武即向陸重光詢問衛星視訊系統之價格及細節,並請陸重光提供報價,復偕陸重光前往亞航公司與技術人員洽談產品的尺寸、規格,王經武乃與徐俊賢洽談業務。⑶張瑞源承辦B-234直昇機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採購 案,基於飛航安全及亞航公司係B-234直昇機原廠美國波音 公司在台灣地區唯一之授權維修廠,因而請亞航公司報價,亞航公司乃於92年5月9日提出報價單,項次計14項(航空用自動追蹤衛星天線、航空用高速數據衛星主機、行動式衛星視訊系統、遙控陀螺儀環架式攝影機系統、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 GAN衛星機、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 GAN衛星電話固定天線、衛星視訊基地台系統、視訊多點控制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及週邊系統、可攜式行動電源組、無線影音傳輸發射器及接收器、攝影機、安裝費、認證費、飛行操作手冊修訂),合計3,628萬2,820元。92年5月9日黃文宙亦將其製作之預估利潤表格傳真予黃季敏(預估利潤表其上註記5/9/03fax to bro,該表格日後黃文宙隨案件之進行而續補充,致扣案時呈現完整之型態而非當時之原始狀態),亞航公司提出報價單的同時,亦提供一份採購清單予豁達公司。⑷張瑞源因而擬定規格,於92年5月9日撰寫消防署直昇機即時影像傳輸系統採購簽文,分為以B-234直昇機利用國際海事衛星之 甲案及UH-1H直昇機利用銥衛星之乙案,甲案預估需費3,628萬2,820元,乙案需費509萬0,400元,經逐級上呈組長王啟 通、副主任江濟人、主任陳崇賢、秘書張榮豐、主任秘書葉吉堂,並會簽綜合企劃組、會計室、政風室,由黃季敏於92年5月19日批可,並指定時任主任秘書葉吉堂主持開標及訂 底價,惟黃季敏並未明確批示採甲案或乙案,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逕以甲案B-234直昇機之即時影像傳輸系統為採購標 的,於92年5月28日簽請公開招標,黃季敏於92年5月29日批可。標案於92年6月2日上網,92年6月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上明載預算金額3,628萬2,820元,於92年6月18日進 行開標,亞航公司徐俊賢因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乃請王經武提供陪標廠商,王經武乃與黃文宙共商以玖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井公司)陪標。開標結果,玖井公司及另一投標之瑞鏵股份有限公司、因非具FAA、CAA認證資格,亞航公司亦因漏未攜帶必要文件而致資格不符,而流標。開標日,士恒公司對於投標人須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消防署以基於飛航安全及國際航空通例,認為資格限定無誤。⑸9 2年6月21日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撰寫簽文,參考空消隊籌備處基於飛安及航空通例之意見,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請更改為限制性招標,洽亞航公司辦理議價,經黃季敏於92年6月24日批可。亞航公司因而於92年6月26日再行報價,金額減為3,529萬6,820元。92年7月9日第二次開標,亞航以3,146萬元得標。亞航公司與消防署於92年8月5日完成簽約。亞航公司業務處長徐俊賢於92年8月6日發 布內部備忘錄,明載本案需採購航空用自動追蹤衛星天線組等11項,除為因應消防署之急迫需求案內第三項(可攜式衛星視訊系統組)、第五項(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GAN衛星機)、第七項(衛星視訊基地台系統)依約於92年9月9日前須完成各乙套交貨,消防署長關切該三項至遲不得逾92年9 月9日前完成組裝及功能測試作業,其餘項目交貨期至92年11月6日到期。⑹亞航公司得標後,於92年7月16日向豁達公司 發出採購單,採購8個項目之系統組件,總價金為1,220萬5,570元,其後因分擔遲延給付罰款23萬4,798元,實際得款金額為1,197萬0,722元。豁達公司則轉向舶菖公司購買,舶菖公司再轉向三聯公司購買INMARSAT-GAN衛星通訊設備。亞航公司並於92年8月7日給付40%之款項計488萬2,228元予豁達 公司,93年1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豁達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93年2月5日支付尾款408萬8,544元。豁達公司於92年8月8日支出300萬元予舶菖公司、93年1月6日支付300萬元、93年2月7日支付149萬7,000元。豁達公司獲利計447萬3,722元。黃文宙於則分別於其私帳內記載92年8月8日黃季敏得款150萬元,93年1月19日得款150萬元,並由黃文宙代為保 管。而黃文宙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表,亦有傳真予黃季敏。⑺黃季敏基於收受賄款之接續犯意,先後二次收受共300萬元 賄款(對黃文宙、王經武出於行賄之接續犯意):①黃文宙於亞航公司92年8月7日給付40%之款項計488萬2,228元予豁 達公司後,於92年8月8日於其自行製作之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8/8/03,150萬元commision bro」,並於當日委由王經武自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80萬元, 其中150萬元係供交付黃季敏,30萬元交付予王經武以供行 賄亞航公司人員之用。王經武提領後,將150萬元交予黃文 宙,俟由黃文宙交付黃季敏。②93年1月15日亞航公司匯款30 0萬元至豁達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後,黃文宙亦於豁 達公司日記帳記載「佣金支出、股東紅利150萬元,註記bro」。豁達公司利潤帳93年1月19日記載「bro-佣金」,支出 (豁達)項下記載150萬元。豁達公司存款簿帳93年1月19日領出項下記載150萬元,註記「commision bro」。於日記簿、存款簿、利潤帳下,復有記載「93年1月19日支出20 萬元asiashu」。③黃文宙於93年1月19日復自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70萬元,交由鍾素梅匯款至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默斯特公司帳戶,再由王經武自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默斯特帳戶提領170萬元,其中20萬元由王經武作為行 賄亞航人員之用,餘150萬元則交予黃文宙,黃文宙再依黃 季敏指示電匯或現金交付。④黃文宙、王經武在UH-1H案及B- 234案分配利潤,每人各20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現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等情 ,有系爭契約節本、系爭契約價金支付資料、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系爭刑事判決節本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15至39頁、原審卷第71至154頁、第321至34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亞航公司以支付黃季敏等3人 佣金共750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時任 亞航公司負責人之孫道存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且亞航公司圍標、支付佣金之行為亦屬違法之行為,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亞航公司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108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108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伊得將該750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或追償該損失,且因伊已給付亞航公司全部價款,亞航公司受領該7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為亞航公司及孫道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前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關於亞航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及黃季敏等3人 間行賄及收賄(佣金)之事實,係發生於91至93年間,距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始起訴請求亞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於108年4月3日始追加請求孫道存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依上說明,亞航公司、孫道存所為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上訴人主張亞航公司以支付黃季敏等3人佣金共750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人員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108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規定等情,為亞航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亞航公司有上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舉系爭刑事判決為依據,惟觀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時任亞航公司負責人之孫道存或亞航公司所屬人員因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採購案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亦未認定黃季敏等3人有何收受亞 航公司給付佣金或亞航公司或所屬人員有圍標、支付佣金、行賄、收受豁達公司等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臆測或推斷亞航公司有事先共同犯意聯絡並參與商議,且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支付佣金、亞航公司人員收受豁達公司、黃文宙、王經武等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不能提出他證以供審究,則其以亞航公司違反上開約定及規定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違反前款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約定、108年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 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規定,其得將該750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或追償 該損失,且因其已給付亞航公司全部價款,亞航公司受領該7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108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3項、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50萬元,及亞航公司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孫道存自108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