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家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吳家瑋 林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啓賢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吳家瑋、林寶霞(下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間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就吳家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下稱信託債權行為),與於同年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信 託登記物權行為),及吳家瑋於同年月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2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寶霞之行為(下稱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家 瑋對林寶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林寶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84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訴 之追加,惟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家瑋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其配偶邱珮菁共同侵占及掏空公司資產,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吳家瑋與邱珮菁應連帶給付伊2,719萬1,683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吳家瑋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寶霞,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寶霞。因吳家瑋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財產可供取償,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資金往來之情,且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系爭抵押權影響伊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之機會,已侵害伊債權之實現。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家 瑋對林寶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寶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並於本院就撤銷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吳家瑋之父吳榮錦、母林寶霞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吳家瑋名下。吳榮錦死亡後,吳家瑋及其妹吳家瑩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寶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然借名登記於吳家瑋名下,其後吳家瑋應林寶霞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為避免繳納高額增值稅,而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吳家瑋擔任廣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時,因公司經營資金需求,分別於106年8月4 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1日向林寶霞借款800萬元(匯入廣林公司)、20萬元、110萬元及100萬元(此3筆匯入邱 珮菁帳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林寶霞為吳家瑋之母,邱珮菁為吳家瑋之配偶,吳家瑋自104年5月27日至107年4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返還款項事件判決吳家瑋及邱珮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19萬1,683元本息,業於108年5月28日確定。吳家瑋於107年5月29日與林寶霞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於107年5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寶霞曾於106年8月4日匯款800萬元予廣林公司,並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陸續匯款予邱佩菁23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及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董事會會議紀錄、匯款申請書、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函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附件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至63頁、75至81頁、138 至139頁、181至182頁、194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吳家瑋名下,僅以信託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榮錦及林寶霞,借名登記於吳家瑋名下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社區管理規約草約與社區建物及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裝潢標準作業程序所附之裝潢工程申請書、裝修工程切結書、裝潢施工前屋況檢查暨完工驗收檢查表、動火作業申請表、收入明細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頁、175至179頁、295至343頁)。縱上開證物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吳榮錦具名簽訂買賣契約或出資購買,然不動產買賣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實屬常見。況吳家瑋為吳榮錦及林寶霞之獨子,吳榮錦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日後財產分配衍生相關稅費,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吳家瑋所有,符合我國常情,仍無法證明吳家瑋與吳榮錦或林寶霞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又辯稱吳榮錦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吳家瑋名下,故於吳榮錦死亡後,上訴人與吳家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寶霞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續借名登記於吳家瑋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然系爭不動產自99年10月間購買後即登 記為吳家瑋所有,吳家瑋之父吳榮錦於104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及吳家瑩於申報吳榮錦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吳榮錦之遺產範圍,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29至2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 說明吳家瑋與吳榮錦究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即認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榮錦所有。況吳家瑋曾於102年1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商業銀行借貸2,10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有 貸款總約定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304頁、第305頁),吳家瑋並自承自99年10月間與林寶霞、吳家瑩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嗣於101年間結婚後搬出,直至邱珮菁所有同路36之5號14樓房屋被法拍後,又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吳家瑋不僅以系爭不動產作為住家,更持以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顯見吳家瑋係居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允為登記名義人,而無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辦理該登記之代書林玉雲證稱:林寶霞跟伊說有借錢給兒子,要辦理不動產設定,伊問林寶霞有無資金憑證,她拿出2張本票,一張是8百萬元,一張是2百萬元,伊說這樣可 以設定,請她回去準備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之後吳家瑋來找伊,說房子要過戶給林寶霞,伊跟吳家瑋說贈與稅、增值稅、契稅大約要花100萬元,伊建議以最便宜方式即信託 為原因過戶給林寶霞,因為反正是想要過戶又要設定,所以伊就建議做這樣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可認上訴人間原本係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倘系爭不動產確係林寶霞繼承取得,其何以係先保障自己債權後,方思及取得所有權?參以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目的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返還、信託內容變更、抵押權權利設定、抵押權利內容變更)」,且以吳家瑋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證人林 玉雲並證稱:伊有將該信託契約內容跟林寶霞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以上訴人約定林寶霞就系爭不動產 僅得為管理、處分,但管理、處分所得利益仍歸於吳家瑋,且信託關係消滅後,最終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仍歸屬於吳家瑋等情,自難認吳家瑋有使林寶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故上訴人主張吳家瑋係應林寶霞要求返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方以信託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不足採。 六、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者。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家瑋有系爭債權,業提出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203頁)。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故原確定判決在經再審推翻前,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家瑋雖辯稱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中3,000萬元出資係屬不實, 吳家瑋及邱珮菁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扣除虛偽驗資部分,吳家瑋匯還被上訴人多筆金額,加計吳家瑋為被上訴人支付106年度財稅簽證費9萬900元,及支付被上訴人100%轉投資持股之亞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財稅簽證費 8萬100元,吳家瑋已溢付被上訴人288萬8,417元,如被上訴人依法變更股本登記,或由主管機關撤銷該3,000萬元虛偽 出資之登記,系爭債權即因變更登記而消滅云云,然吳家瑋上開抗辯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審認為無可採信,則其執此所為辯解即非有理。 ㈡次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委託 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是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端,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際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查吳家瑋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其名下所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建物,及投資久洲投資有限公司、廣林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股權,價值合計650萬 餘元,另有薪資收入等合計7萬8千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吳家瑋並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其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且吳家 瑋於107年7月後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等節,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吳家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為真。而吳家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寶霞,約定信託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至127年5月28日止,期間長達20年(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被上訴人於上開信託期間,無從 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可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寶霞將信託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七、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吳家瑋於107年5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寶霞,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第123至124頁、第126至12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過去吳家瑋於106年8月4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1日向林寶霞借貸之800萬元、20萬元、110萬元、100萬 元等業已陸續發生之債權,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82頁、卷二第48頁),可認林寶霞確於106年8月4日匯款800萬元至廣林公司帳戶,吳家瑋於106年8月1日與廣林公司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交予林寶霞,及林寶霞於107年2月2日匯款20萬、110萬元、於同年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邱珮菁,吳家瑋遂於107年2月28日與邱 珮菁共同簽發面額230萬元本票交予林寶霞。而林寶霞係於 已完成交付借款,且吳家瑋已與其他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林寶霞後,方向林玉雲諮詢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林玉雲並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確定日期、清償日期及其他約定等內容,均是伊建議的,日期是伊大概抓的,也不知上訴人約定多久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自難認吳家瑋向林寶霞借款時已約定將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則上訴人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自係無償行為。 ㈡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斯時吳家瑋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已如前述,足認吳家瑋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負債務顯逾其資產總額,卻獨厚於林寶霞,足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獲償比例減少,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訴請林寶霞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既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審酌其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權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寶霞應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林寶霞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OO區 O O段 00 5783.41 10000分之82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0000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OO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分之1 175.41 陽台18.68 雨遮7.12 備註 共用部分: 1.OO段OOOO建號1440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58)。 2.OO段OOOO建號98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