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建隆、陳淑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敏 陳淑芬 曾英媚 楊英一 陳簟 陳永儒 陳淑萌 陳茗莉 陳秀梅 王嘉慶 王朝楊 王嘉賓 王秀如 追 加 被告 王聖燈(王陳阿燕之繼承人) 王聖潭(王陳阿燕之繼承人) 王聖忠(王陳阿燕之繼承人) 王瓊黎(王陳阿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l 項但書、第255 條第l 項第2、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阿屘(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與共有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沛舍坡段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出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331地號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前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系爭建物如系爭建物非陳阿屘搭建而原始取得,亦未由陳阿屘因分割繼承取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始起造人陳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下逕稱其名,合稱楊英一等10人)及王聖燈、王聖潭、王聖忠、王瓊黎(即王陳阿燕之繼承人,下逕稱其名,合稱王聖燈等4人),並追加王聖燈等4人為備位被告,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彼等與楊英一等10人拆屋還地。核其追加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係追加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王聖燈等4人 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淑敏、陳淑芬、曾英媚、楊英一等10人及追加被告王聖燈、王聖潭、王聖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阿屘未經伊同意,亦 無任何占有權源,在系爭331地號土地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於陳阿屘過世後,雖陳阿屘之配偶曾英媚、女兒陳淑敏、陳淑芬(下稱曾英媚等3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改由楊英一等10人(即陳阿屘之兄弟姊妹或其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建 物。惟曾英媚等3人仍占有系爭建物。如認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為訴外人陳粉(即陳阿屘之母),則陳阿屘亦已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陳阿屘之繼承人楊英一等10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331地號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曾英媚等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建物未經陳阿屘分割繼承單獨取得,則原始起造人為陳粉,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楊英一等10人及王聖燈等4人。又曾英媚等3人因已拋棄繼承,故該3人對於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則曾英媚 等3人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331地號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曾英媚等3人並未主張其管理占有系爭建物是經過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的授權,自是為自己而占有,故其以占有系爭建物之方式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當然屬於無權占有。縱認系 爭建物在建築時經過當時系爭331地號土地地主陳黃招(即 上訴人祖母)同意借用而搭建,但伊買受系爭331地號土地 ,並不受前手與第三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與陳黃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伊。況陳黃招如有同意陳阿屘之祖先建築系爭建物,但陳阿屘在101年間過世,其配 偶、子女都已拋棄繼承,且另有住所,目前繼承系爭建物之人為陳阿屘之兄弟姐妹,亦各自分散居住在其他地方,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人居住,僅遺留一些物品及祖先牌位,因此當時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目的當已消滅,依民法470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亦已經終止而消滅。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楊英一等10人應將坐落系爭331地號 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曾英媚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⒈楊英一等10人及王聖燈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 33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⒉曾英媚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英媚未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惟其於原審則以: ⒈系爭331地號土地係陳黃招(即上訴人之祖母)於29年間自陳 水明繼承而來,並於65年3月4日為繼承登記,嗣陳黃招於6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彬,另陳黃招再於77年7月1日將系爭3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建鴻,由渠等各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之權利 。而陳文彬之繼承人陳章富、陳章信、陳章緒於88年7月30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地持分6分之1 之權利。而上訴人之姑姑王陳素卿(即陳順治之妹妹),曾向曾英媚表示其父母曾言系爭建物得興建於系爭331地號土 地上,係取得其母陳黃招同意借用而為之,亦即系爭建物係基於陳黃招與陳阿屘先人間之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331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間即已存在,故上訴人於77年間向陳黃招購買系爭33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時,已明知系 爭建物經陳黃招同意借用而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遑論 上訴人斯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陳建鴻則與陳黃招 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皆與系爭建物相離不遠,上訴 人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建物係經陳黃招同意借用而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又上訴人之父陳順治及系爭331地號土地另共有人陳建鴻共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8、70號 建物),系爭68、70號建物係坐落與系爭331地號土地相鄰 之土城區沛陂段329、3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29-1地號土地),前遭訴外人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鎰公司)以無權占有為由,向原法院請求陳順治及陳建鴻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審理,陳順治曾於另案一審主張:「其中68、70號建物所使用部分,則經陳火煉同意交付其兄嫂使用,再由其後代陳順治等2人繼續占有使用;陳順治等2人則以其等所有331號土地與之交換使用(由陳玉那房占有使用331號土地)」、並於另案第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主張:「至陳順治等2人所有68、70號建物占用之系爭331地號土地部分,係因陳春木(陳順治之先祖)死亡後其妻失明行動不便,其餘兄弟陳西霖、陳火鍊、陳國清3人遂同意將329地號土地上之磚瓦屋供陳春木妻小使用,現由陳順治等2人繼續 使用,並由陳春木一房同意陳招治之子嗣陳阿屘居住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民安街74號磚瓦 房屋,互為交換使用。」。陳阿屘之母陳粉為陳國清妻子林菊之養女,而陳玉為陳招治之女兒、陳招治則為陳國清之媳婦,故陳阿屘與陳招治、陳玉同屬陳國清一房之子嗣。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那時我阿嬤要將土地給我爸及我叔叔,我爸爸就直接將他的持分用我名字登記,我叔叔也是直接登記在他兒子(即陳建鴻)名下。」,可見陳順治係將系爭331地 號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陳順治、陳黃招等即陳春木該房,有同意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部分 交由陳招治一房使用,以換取使用相鄰329地號土地之權利 ,嗣陳順治、陳建鴻亦承襲先人交換使用之協議,同意將系爭331地號土地分管部分交由陳阿屘使用。故系爭建物乃陳 阿屘之父母(即楊呆、陳粉)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而建築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陳春木一房(即上訴人、陳順治 及陳建鴻等人),亦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交換使用之目的,同意陳阿屘使用系爭建物及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 且系爭建物中之神明廳為陳氏及楊氏祖先之公廳,曾英媚等3人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建物無處理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㈡楊英一未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惟其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係陳氏祖先共同持有及居住於坐落土地,斯時因河水易氾濫成災並淹水,故有財力之土地共有人先擇地而建屋。系爭建物早於43年以前即存在,並非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上訴人應說明其所有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登記時間為77年7月4日,陳氏祖先設立戶籍時間為43年,其相隔為何有34年之 差,且陳氏祖先之神明廳為公廳,亦早於43年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王瓊黎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外婆家,即陳粉所住,小時候原本跟母親王陳阿燕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沛陂 村5號),但伊65年左右就搬離沛陂村。系爭建物原本是外 婆與小舅舅陳阿屘一家住在那裡,伊只知道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很多人共有,因為這樣曾英媚才會拋棄繼承權。伊沒有聽過外婆過世時,母親有無和其他舅舅、阿姨將把外婆名下房子或財產做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陳淑敏、陳淑芬未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惟其於原審則以:系爭331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及王聖燈、王聖潭、王聖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331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陳建鴻、陳章富 、陳華修、陳章緒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4、1/4、1/6 、1/6、1/6;又系爭土地原係陳黃招(即上訴人之祖母)於29年間自陳水明繼承而來,並於65年3月4日為繼承登記,嗣陳黃招於6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文彬,再於77年7月1日將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建鴻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陳文彬之繼承人陳章富、陳章信、陳章緒於88年7月30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再由陳 華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章信原應有部分6分之1。另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陳阿屘之父母為楊呆、陳粉(該二人均於101年前死亡), 陳阿屘與配偶曾英媚育有2女即陳淑敏、陳淑芬,嗣陳阿屘 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曾英媚等3人已 拋棄繼承,並由楊英一等10人繼承等情,有系爭331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07年11月1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331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陳阿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建物戶口名簿、航照圖、戶籍登記申請書(陳阿屘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原審107年度板調字第6號卷第15至19頁、第53至61頁、原審卷㈠第59至69頁、第83至91頁、第121至141頁、第157至167頁、第185至208頁、第285頁、第395頁、第311至323頁、第355至357頁、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第27至4 5頁、第55-64頁、第61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阿屘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由陳粉所興建,亦僅由陳阿屘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其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曾英媚等3人應自系爭建 物遷出、楊英一等10人及王聖燈等4人應拆屋還地云云,為 曾英媚、楊英一於原審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陳氏、楊氏祖先世居地傳承至今,非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建物係何人所興建?是否由陳阿屘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㈡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31地號土地?㈢上訴人請求曾英媚等 3人遷出及楊英一等10人拆屋還地,或追加請求王聖燈等4人與楊英一等10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何人所興建?是否由陳阿屘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⒈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建鴻,及上訴人之父陳順治 於另案稱:系爭68、70號建物是有權占有系爭329地號土地 ,一直到陳粉(即陳阿屘之母親)那一代才去蓋房子在系爭331地號土地上,至於陳粉會去系爭33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即系爭建物),是因為我們的房子在他們的土地上,所以他們才去我們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即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卷第57頁),足見系爭建物並非陳阿 屘所搭建,而為陳粉所蓋。又系爭建物早期整編前係「土城鄉沛陂村沛陂路81號」,楊呆即陳阿屘之父親即居住在該址,並於43年12月17日與原戶長陳萬全分離創立新戶等情,此有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至33頁),且經證人廖井澤於原審到庭證稱:70幾年以前,就看過系爭建物,當時屋主是伊姑姑陳粉之先生楊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可見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即已存在等情,而陳阿屘係35年出生(見原法院107年度板調字第6號卷第55頁之陳阿屘戶籍謄本),陳阿屘於43年時年僅8歲,實不可 能搭建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建物應為陳粉所建,並由陳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阿屘所搭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曾英媚曾表示系爭建物之屋主為陳阿屘,楊英一在場沒也有表示反對,可見陳粉過世後,陳粉之繼承人有協議分割由陳阿屘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王瓊黎係陳稱:伊沒有聽過外婆陳粉過世時,母親有無和舅舅、阿姨等陳粉之繼承人將陳粉之財產或系爭建物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況系爭建物於65年1月門牌整編前為「沛陂81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天送(即陳粉之長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暨所附「新北市○○區○○里00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是以,倘系爭建物確由陳阿屘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何以陳阿屘及其他陳粉之子女等人均未曾申請變更房屋稅籍資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嗣後僅由陳阿屘一人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從而,系爭建物既非由陳阿屘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阿屘已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據此先位請求陳阿屘之繼承人即楊英一等10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曾英媚等3人遷出,並返還系爭3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非有理。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31地號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331地號土地旁之系爭329地號土地上搭蓋有系爭6 8、70號建物,分別為陳建鴻及上訴人父陳順治所有,並由 陳建鴻與陳順治一起使用系爭68、70號建物等情,業經陳建鴻及陳順治於另案陳述在卷(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52頁反面、第59頁);且系爭68、7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329地號土地如另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89平方公尺),此有另案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59頁、第63至64頁)。又陳建鴻與陳順治於另案陳稱:陳阿屘乃陳招治(即系爭32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子嗣,因陳姓家族子孫人口眾多,故陳春木一房(即上訴人該房)同意陳阿屘居住在系爭331地號 土地上之民安街74號磚瓦房屋,此為家族分管協議之共識等語,並有另案二審時陳順治及陳建鴻所提民事答辯狀及所附陳家簡易族譜兩張在卷可參(見另案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重 上705號卷第45至47頁、第109頁),是以,依陳順治及陳建鴻於另案所述,可知系爭建物係經上訴人該房先祖即陳黃招、陳水明、陳春木同意陳阿屘家族即陳招治、陳國清該房在系爭331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⒊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陳章信亦於另案證稱:「(證人 所住的331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應該沒有書面的分管 協議,我們是口頭協議。(331地號土地如何分管?)我們 已經在那邊住了很多年了,我出生就住在那邊了,我們3個 兄弟就是陳章富、陳章緒住1/2,陳建鴻、陳建隆住其他的1/2。331地號的土地就是這樣住的。陳建鴻、陳建隆他們怎 麼住我不清楚。(證人是否知道你隔壁的土地為什麼會這樣住嗎?)因為早期祖先就是這樣分配,這樣住的。我現在60歲,在我出生的時候就是這樣住的。(一直到現在,是否都沒有改變?)是的。(新北市○○區○○街00號部分是誰住?) 以前我叔公陳阿屘在住,現在沒有人住。現在登記在誰的名下我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49號卷第259頁)。是以,依證人陳章信上開所證,系爭建物自陳章信於40年間出生時即已坐落在系爭331地號土地 上,並由陳阿屘家族居住使用。堪認系爭建物最早係於40年間即已搭建在系爭331地號土地,並由陳粉、陳阿屘等人居 住使用,當時已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黃招之同 意。另依上訴人之父陳順治及陳建鴻於另案所述,亦可知其等均早已知悉此事,且因陳順治、陳建鴻所共有之系爭68、70號建物亦搭建在陳國清該房所有之系爭329地號土地上, 故其等均同意陳國清該房、陳粉(即陳國清之配偶林菊之養女)及其子陳阿屘等人於系爭331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331地號土地。是以,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331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請求楊英一等10人及王聖燈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 ,及請求曾英媚等3人遷出,並返還占用之系爭33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案上,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自43年起即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業經 上訴人之父陳順治、陳建鴻(即上訴人之堂兄弟)於另案中多次陳述,已如上述,其等明確知悉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系 爭建物係其等先祖同意陳粉、陳阿屘家族搭蓋系爭建物使用,可知其等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另參酌上訴人為陳順治之子,自77年間即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斯時 上訴人所住○○市○○區○○街00號(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及 陳順治、陳建鴻所住系爭68、70號建物,均與系爭建物相鄰,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列印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3頁 ),可知上訴人於77年間自祖母陳黃招受讓系爭33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時,已得明確知悉系爭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331地號土地,而由陳粉、陳阿屘等人居住使用之情況,則上 訴人顯係明知上情仍自祖母陳黃招受讓系爭331地號土地。 又陳粉、陳阿屘等人無償占有利用系爭331地號土地,既係 本於系爭3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黃招、陳水明同意提供 使用,並自43年即興建系爭建物,而長期使用系爭331地號 土地逾40年,應認系爭331地號土地由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之 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上訴人既係於知悉系爭3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之情況下,仍受讓系爭331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上訴人應受系爭33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使用借貸契 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那 時我阿嬤(即陳黃招)要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給伊爸(即陳 順治)及我叔叔,我爸爸就直接將他的持分用我名字登記,我叔叔也是直接登記在他兒子(即陳建鴻)名下。」(見原審卷㈡第267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雖經登 記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然上訴人並未向祖母陳黃招購買系爭331地號土地,且陳黃招原 係要將土地移轉予其子陳順治,僅因陳順治將系爭331地號 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曾英媚於原審辯稱陳順治始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之一等語,顯非無據。又依陳 淑敏所提出與上訴人之對話中,上訴人曾稱:你現在要跟華助(即德鎰公司負責人)他們說,因為不是我要告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9、26 7頁);而陳順治於另案遭德鎰公司訴請拆除系爭68、70號 建物時,始終以其等所有之系爭68、70號建物得占有系爭229地號土地,係因「系爭331地號土地、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均早已存在分管協議、陳西霖、陳火鍊、陳國清同意將329地號土地上之磚瓦屋供陳春木妻小使用,並由陳春木一房 (即上訴人該房)同意陳阿屘居住使用74號磚瓦房屋」等語為辯,是陳順治、陳建鴻於另案與德鎰公司和解後,另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及王聖燈等4人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系爭331地號土地。審酌上情,上訴人及其父陳順治 既知悉系爭建物係基於上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331地號土 地,時間已長達數十年,非屬無權占有,因無力處理,竟因德鎰公司有土地開發所需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應准許。 ⒋又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該使用借貸目的既在建屋使用,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現是否使用及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8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祖陳黃招既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331地號土地供陳粉搭蓋系爭建物使用,且當時並未定有借用 期限,是由系爭331地號土地自43年迄今之使用情形及前揭 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331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該房 無償提供予陳粉搭蓋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等語,洵屬可採。又曾英媚於原審辯稱:陳黃 招提供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目的,除係為供陳粉、陳阿屘家 人居住使用外,亦因陳黃招家族亦使用伊等之系爭329地號 土地,於交互使用彼此土地前,難認使用目的業已消滅等語,亦經陳順治及其孫陳建鴻於另案陳稱:系爭68、70建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329地號土地,係使用陳玉所有之系爭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陳順治及陳建鴻於另案陳述在卷,有另案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9 頁),而陳玉確與陳國清、陳招治、陳阿屘同房,亦有陳順治、陳建鴻於另案提出之簡易族譜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1、9 7頁),是以,曾英媚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況系爭建物 現仍由曾英媚管理,業經曾英媚於原審履勘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4頁),可認其迄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自難認借用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目的已達。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借用系爭331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 已完成,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已終止系爭331地號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等拆除及遷讓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亦難認有據。 ⒌從而,曾英媚等3人及楊英一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 爭331地號土地,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楊英一等10人、王 聖燈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1地號土地,而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楊英一等10人及王聖燈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 及請求曾英媚等3人遷出,將占用之系爭33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曾英媚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暨請求楊英一等10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曾英媚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暨請求楊英一等10人、王聖 燈等4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均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