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益邦、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見原審卷 一第11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匯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至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兩造遂於同年月5日簽 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以「幸福MRT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之第12層A2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伊於同年月10日 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陽信銀 行帳戶。嗣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志文再以資金需求為由,代理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向伊借款系爭500萬元,伊亦於 同年10月20日自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陽 信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向伊所借系爭借款共計2,000萬元 ,惟黃志文於106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拒絕清償;又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500萬元為借款,其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 原因,並因而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500萬元則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擇一為請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即系爭1,500萬元之部分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 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併就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5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1,500萬元與上訴人存在借貸 關係,然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許西彬與伊協調該款項之返還事宜,並交付許西彬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原本及匯款紀錄,許西彬自有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同時以上訴人債權準占有人身分為上訴人受領清償。因持有伊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之股東即訴外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亦以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王瑜慧借款3,177萬元,伊遂要求玉王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州與許西彬協調 系爭1,500萬元之返還事宜,陳建州即於106年1月給付現金300萬元予許西彬、交付玉王公司開立之發票日106年1月23日、面額200萬元及發票日106年2月28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許西彬、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即許西彬之妻周彩蓮之帳戶;此外,玉王公司再委託訴外人謝遠鑫及陳進義交付現金及匯款共625萬元予許西彬,許西彬亦自承受領1,325萬元,是系爭1,500萬元借款業經玉王公司清償1,325萬元。至系爭500萬元部分,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係黃志文於103年11月間,向伊借款640萬元,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予伊之系爭500萬元,為當時黃志文指示上訴人對伊前開欠 款之還款,故伊受領該500萬元係基於黃志文對伊借款之清 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係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系爭1,500萬元 至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該1,500萬元為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系爭500萬元至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500萬元部分償還上訴人金錢。 ㈤如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7年5月9日。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5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即許西彬有無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如有,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5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即許西彬有無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如有,金額為何?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自應向債權人 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始符債務之本旨,債之關係方可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 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抗辯業已由玉王公司為伊向有代上訴人受領清償權限之許西彬清償1,325萬元等語,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聲請詢問證人許西彬、陳建州及謝遠鑫,然查: ⒈證人許西彬證稱:「(問:是否有幫兩造處理債務糾紛?)答:兩造間有無債務糾紛我不清楚,但是被告陽信公司之前的法定代理人黃志文有透過我去跟原告帝豪公司的林益邦借錢,真實數字我不清楚。『他們後來也沒有透過我還錢。』」 、「(問:陳建州是否有於106年1月間交付現金300萬元給 你?)答:有交錢,但是是200萬元,『但與本案無關』,交 這個錢是陳進義與我合作都更案,他要求我與玉王公司合作,後來給我這個錢,要我返還都更案的土地給他們,與原告帝豪公司無關。」、「(問:玉王公司有無開立兩張支票分別為200萬元及500萬元的面額?)答:有,玉王公司總共開立給我的支票有3000多萬元,當時因為黃志文往生,他在外面借款的部分,我們朋友間加起來的數字差不多是這樣子,玉王公司開這個支票是要我去協商這些借款人,包括原告帝豪公司,當初原告帝豪公司給我看的數字是2000萬元(即系爭1,500萬元、500萬元),但玉王公司開的支票沒有還給原告帝豪公司,因為跳票了,『只有前面一張500萬元有兌現, 這部分是還給我的,因為黃志文有向我借錢』。」、「(問:玉王公司有無委託謝遠鑫及陳進義交現金及匯款,共625 萬元,其中有100萬元至你太太周彩蓮戶頭?)答:有匯款 ,但交現金部分我是向陳進義拿的。『因為我與黃志文簽的都更協議』,我已經依約將土地簽給陳進義處理,所以陳進義依約拿現金給我,至於匯款100萬元部分『也是合作都更案 要給我的錢』。」、「(問:以上由玉王公司等人交給你的票據、匯款、現金,有多少錢是還給原告帝豪公司的?)答:『沒有還給原告帝豪公司的,因為他們給我的錢完全無法處理我的部分』。」、「(問:原告帝豪公司有無委託你向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索討債務?)答:原告帝豪公司有授權給我向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協商,但當時黃志文往生,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的股東玉王公司表示想要幫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來協商債務,『以取得更多的股權,所以要我去整合債權,後來玉王公司總數給我約4000萬元的錢,但都與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無關』。玉王公司給的票只有一張500萬元兌現,『現金也 是還給我的,沒有給原告帝豪公司』。」、「(問:玉王公司說要還錢,有沒有說是幫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來還?)答:應該沒有,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欠多少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玉王公司還的錢是黃志文個人欠款的錢』,黃志文是 否代表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我不清楚。」、「(問:原告帝豪公司負責人林益邦有無請陳勝宏出來協商其與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的債務?)答:有,因為我們都是朋友,黃志文去世後,我們有出來協商,『協商結果是由我去向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談』,包括很多人的債務,不止林益邦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5頁),可知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黃志文死亡後,玉王公司簽發金額共三千多萬元支票予證人許西彬,作為協商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借款人之用,但玉王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僅兌現其中500萬之支票,另作為與 上訴人協商用之支票全部未獲兌現。玉王公司交付證人許西彬之票據、匯款及現金,係屬黃志文與證人許西彬間都更協議部分,證人許西彬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雖委由許西彬代為協商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然並未授權許西彬代為處理還款事宜,且許西彬認其自玉王公司、陳建州、陳進義、謝遠鑫等人收取之票據、匯款及現金,均係為處理其自己之債權債務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亦無交付上開票據及款項與上訴人等節,足徵依許西彬之證述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許西彬代其受領清償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情。 ⒉另依證人陳建州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係?)答:我知道,因為證人許西彬給我看原告帝豪公司的預售屋擔保合約及匯款記錄,大概欠2000萬元。」、「(問:為何證人許西彬要給你看原告帝豪公司的合約及匯款記錄?)答:因為證人許西彬要求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返還借款,因為擔保的那些房子玉王公司也有買,我是玉王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證人許西彬拿這個合約給我看說被告陽信建經公司 還欠他錢……」、「(問:證人許西彬有說他是受原告帝豪公 司委託來向你或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要錢?)答:有。」、「(問:剛剛陳述支付給證人許西彬的金額加起來超過2000多萬元?)答:沒有……我總共給證人許西彬1625萬元要還給原 告帝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398、401頁);及 證人謝遠鑫證述:「(問:黃志文過世後,留了很多債務嗎?)答:黃志文是用陽信建經公司的名義去做財務的調度,目前我所知道的是以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名義去借錢,所以黃志文過世後,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就有很多債務。」、「(問:許西彬在黃志文過世後,有找你催討上開所說共同投資案的投資款嗎?)因為我們有共同投資那個案件,希望投資案的權利歸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不要分散,所以陸續要跟許西彬買他手上的權利,許西彬還代表幾個金主希望一起把他們的權利賣給我們,歸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當時是由陳建州出 面出這個錢,加上我的調度,共出了0000-0000萬元,我剛 剛前面說的共同投資的案件是MRT,原告帝豪公司有出示MRT的預售屋投資的合約書,上面有蓋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的章,這個有產權糾紛,MRT這個物件同時也有擔保給我們的金主 ,當時協調的立場是希望代償把原告帝豪公司買預收屋的權利買回來。當時是由玉王公司開了4000萬元的票給許西彬,要買預售屋的權利跟還金主的錢……」、「(問:所以你們交 玉王公司4000萬元的票給許西彬,是要交給當時買幸福MRT 買主及黃志文用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名義借錢的這些債務?)答:是,這是105年9月到106年2月間與許西彬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21至422頁),則僅得證明許西彬與陳建州、謝遠鑫等人協商被上訴人與許西彬、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前揭債務時,曾向渠等稱有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並向渠等出示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許西彬與上開證人後續所為協議內容、交付款項及票據等情;而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及匯款紀錄僅為上訴人交付許西彬用以協商借款之證明文件,並非上訴人簽名之收據,嗣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原本亦已由許西彬交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衡諸本件兩 造所涉系爭借款債權高達2,000萬元,於如此高額債權情形 ,倘玉王公司或陳建州或其他相關人果有清償行為,當索取收據、索回債權證明文件,或保留支票交易紀錄等相關證人許西彬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證明文件。惟證人陳建州、謝遠鑫之上開證述內容,全未提及具體清償上訴人借款之情節,是依其等上開證述,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許西彬代其受領清償系爭借款,且已清償之事實至明,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既授權許西彬與伊協調系爭借款之返還事宜,並交付許西彬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原本及匯款紀錄,許西彬即同時以上訴人債權準占有人之身分為上訴人受領清償云云。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始有清償之效力,係就債務人將債權準占有人之第三人,誤為債權人所生之清償效力為規定。與債務人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之清償對象則為債權人,僅由其代理人代為受領二者不同。依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許西彬代理上訴人協調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顯與上開規定有間,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尚無可採。 ⒋綜前,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許西彬有代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清償之權限,及證人陳建州、謝遠鑫有向證人許西彬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許西彬業已代上訴人受領玉王公司、陳建州等人交付之現金、支票及匯款共計1,325 萬元以為清償云云,並不足採。而兩造間就系爭1,500萬元 既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清償乙節復無可取,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主張嗣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除系爭1,500萬元借款外 ,由黃志文代理被上訴人另以口頭方式向伊借款系爭500萬 元,伊亦於104年10月2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如數匯款至被 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系爭500萬元匯款,惟否認兩造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其匯款當日104年10月20日傳票,系爭500萬元係註記「借款陽信建築」,而被上訴人亦將此款項登載於其當日之會計入帳傳票;且系爭500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後,並無立即轉出或由他人領取,而係於該帳戶支用等情 ,有上開傳票及被上訴人陽信 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9、177、193頁 )。佐以當時為黃志文秘書之證人徐淑芳證述:「(問:會計傳票……覆核是否為你的印章?)答:是。」、「(問:為 何會在上面覆核這一筆傳票?)答: 確定匯進來的金額是否正確,『這一筆應該陽信公司跟帝豪公司借的』,才會進公 司帳。」、「(問:『借款500萬元』做何使用?)答:應該 是公司調度資金使用,應該是公司的管銷費用,公司當時有同時幫一家吉廣公司做墊款,所以資金比較缺乏。」、「(問:方才所提示陽信公司帳戶匯款資料,陽信公司的帳戶有無提供給任何私人使用?)答:沒有。」、「(問:董事長的帳是否會進入自己的帳戶,不會進入公司帳戶?)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可知被上訴人陽信公 司帳戶僅供其業務營運所用,並不會提供予黃志文私人使用,而系爭5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亦登入被上訴 人公司入帳傳票由徐淑芳覆核無誤後蓋章,當時被上訴人確有資金調度需求,乃向上訴人借用等情,互核前揭上訴人傳票記載及系爭500萬元並未立即轉出或由他人領取,而係於 被上訴人帳戶動支等節,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為被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志文以資金需求為由,代理被上訴人向伊所借等語,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徐淑芳證述可知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僅知悉系爭1500萬元借款乙事,自未能就系爭500萬 元是否為借貸關係為證明;又黃志文曾於103年11月間,向 伊借款64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至伊帳戶之系爭500萬元,乃黃志文指示上訴人對伊前開欠款之還款,此 有被上訴人公司傳票記載可證,是系爭500萬元之法律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志文間;且伊受領該500萬元係基於黃志 文對伊借款之清償,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查,證人許西彬、陳建州均證稱兩造間借款債權為2,000萬元;證人徐淑芳固 證述:「(問:除了1500萬元的借款外,帝豪公司、陽信公司間尚有無其他借款?)答:我確定沒有其他借款,公司之間應該就只有這一筆。」、「(問:你方才回答說你知道公司有跟帝豪公司借款1500萬元,只知道這一筆?)答:是。」、「(問:自你任職陽信公司到離職,除了1500萬元外,有無聽聞有跟帝豪公司借其他的款項?)答:印象中沒有。」等語,惟證人徐淑芳於本院提示上開傳票後,亦證述兩造間有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從而此部分證述不足為兩造 間僅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據。至被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請款單雖記載請款事由為「黃董現金」、支付金額為640 萬元,以及前述104年10月20日會計傳票之摘要欄註記「黃 董(帝豪貿易 還款)尚欠140萬」等詞(見本院卷第173、177頁),與證人徐淑芳所證系爭500萬元借款係借被上訴人 週轉之用不符,且該傳票係由被上訴人人員製作及提出,僅憑該等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500萬元係黃志文指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欠款640萬元之還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00萬 元本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主張依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其有利認定,本院既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該書狀繕本於107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依前揭說明,於催 告後屆滿1個月即107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該日復為兩造不爭之利息起算日。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000萬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75萬元,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25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5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