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對本院109年11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8,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