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振盛、陳文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追加 被告 陳文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義島(兼張陳秀緞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即張陳秀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義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張陳秀緞(下以姓名 稱之)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 人張義島(下以姓名稱之)及張淑晶(下與張義島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張陳秀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月2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4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3-27頁、卷六第344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經查: ㈠張義島、張陳秀緞(下合稱張義島等2人)在原審起訴時,依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義島等2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張 陳秀緞於本院審理時之11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被上訴人就原審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其上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689(下合稱系爭 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義島;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六第42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陳文淨(下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乃追加陳文淨為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 陳文淨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 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⒉陳文淨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 係因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陳文淨所有,致客觀情形變更,被上訴人非追加陳文淨為被告,並增添前開聲明,無從達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目的。雖新聲明仍包含原聲明在內,惟就整體而言,仍不失為以「他項聲明」(最初聲明與他項聲明相結合),取代原有之「最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及陳文淨辯 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 尚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等2人為夫妻,上訴人為張義島等2人之子,張義島等2人於79年間,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街房地)後,於79年8月2 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訴外人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除以出賣○○街房地所得之價金 及平日儲蓄款項支付外,其餘150萬元則向訴外人台北市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為節省貸款利息,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於101 年12月6日,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逕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張義島等2人業已於原審 向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嗣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張義島及張淑晶為其承受訴訟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義島;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陳文淨,達成脫產目的,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上訴人與陳文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文淨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陳文淨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與陳文淨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文淨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陳文淨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8日所為系爭 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7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文淨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及陳文淨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79年9月間以總 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為將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上訴人於79年10月15 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為買受人 ,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究為張義島或張陳秀緞,價格究為3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或是550萬元,說詞反覆,且代書陳淑芬於代收價金50萬元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尾 款今由全福代書陳淑芬領取,若有其他問題為本人與丁瑞敏女士自行解決,絕與張振盛先生(即上訴人)毫無關連……」 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張義島等2人向丁瑞敏購買,而係 上訴人向丁瑞敏購買,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上訴人保管,原本雖因歷時久遠而無法尋得,然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房地購入時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影本。又上訴人已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轉貸至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其後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用以清償前次抵押貸款,並由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張義島早於76年7月26日自國立 師範大學退休,張陳秀緞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張義島等2人並無能力支付房貸本息,倘張義島等2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豈有不知上訴人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理。另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上訴人繳納,於94年間與同樓層住戶共同修繕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至6樓樓梯外牆防水工程,支付費用約2萬5000元, 復於95年3月23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10萬9000元, 系爭土地88、92、97、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人住址均為上訴人住所,系爭土地106、108年度地價稅、系爭房屋107、109、110年度房屋稅則由上訴人以信用卡繳納,上訴 人並持有系爭土地79年度至110年度(除83、93、94、104、105年度以外)地價稅繳款單及系爭房屋80年度至110年度(除82、83、84、85、86、104、105、106年度外)房屋稅繳 款單,可知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張義島等2人業已於原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與陳文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淨,爰依借名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義島,依繼承及借名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2 分之1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追加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與陳文淨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陳文淨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及陳文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上訴人與張義島等2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等2人以總價5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價金除以出賣○○街房地所得之價金及平日儲蓄款項 支付外,其餘150萬元則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為節省 貸款利息,方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固據提出○○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訴外人即代書陳淑芬出具之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63、385-38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之200萬元為張義島所支付(見原審訴字卷 第221頁),惟辯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50萬元,頭期款200萬元係張義島贈與伊,提供伊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將來娶 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伊於79年10月1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支付,伊 已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79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27頁),並有系爭 房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49頁),而依 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以觀(見原審訴字卷第311-355頁),於上開期間並 無按月固定匯款至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 再參諸張義島於103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 秀緞係於民國79年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街 現地(即系爭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 富邦銀行貸得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 號上訴人與張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 出售以致他母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 ),均非出自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 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 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年書狀記載「若需要, 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張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 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 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辯稱: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 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 月25日清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150萬元係張義島等2人清償,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負擔貸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張義島等2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間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義島等2人於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房 地貨款後至該貸款完全清償時止(即79年10月至88年5月) ,期間有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 頁),至多僅能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 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 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貸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押借款之質借單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97頁),然上開質借單所載質借日期為100年11月4日,距購入系爭房地之時間已逾20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於系爭房地購入時無支付貸款之能力,參以上訴人於79年7 月3日即由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見原審外放卷所附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而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每月應繳納本息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間,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斯時無負擔該貸款之能力。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權狀字號為101北板地字第044655號、101北板建字第019849號(見原審訴字卷第263、265頁),固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補發,而非79年間系爭房地 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惟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 權予荷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已如前開⒉之⑵所述,衡情系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 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50萬元,還款期限到99年,已由張義島等2人清償完畢,後面是上訴人偷貸,因他那時經濟狀況不好,貸款利息當然是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1-282頁),可見張義 島等2人並不知悉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已於88年間因上訴人向荷蘭銀行轉貸而清償完畢之事,且張義島等2人並未 清償荷蘭銀行貸償之款項,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房地購入時 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自80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均由張義島等2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等語,固據提出除107年度房屋稅、106年、108年度地價稅以 外之各年度繳款單據、轉帳代繳水費繳款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簽認單、系爭房屋「簡易裝潢契約書」、「估價單」、「估價單(合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12月30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8-12-198號函、新海 瓦斯用戶履歷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水費計費詳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1、135、135、137、139、141-173、399-409、413-433、437-445頁)。惟查 ,上訴人、張義島等2人及張淑晶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即遷入 居住,並於79年12月11日設籍於系爭房屋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且張義島在103年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街現地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3頁),堪信系爭房地購入之初,上訴人有與張義島等2人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雖上訴人後來搬離系爭房地 ,然此與上訴人與張義島2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認 定無涉。又張義島等2人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地,則由其等 負擔水、電、瓦斯、電信費、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義島等2人。況上訴人辯稱:伊於94年間 與同樓層住戶共同修繕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至6樓樓梯外牆防水工程,支付費用約2萬5000元,復於95年3月23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10萬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明細表、上訴人及陳文淨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21頁),足見上訴人亦有負擔系爭 房屋及所在大樓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並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岳森及調取他案卷宗(見本院卷六第213-214頁),用以證明上訴人並 未住在系爭房地部分,與上訴人與張義島等2人間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無涉,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⑸綜上可知,系爭房地部分價款雖係由張義島或張義島等2人支 付,然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50萬元部分,則係由上訴人繳 納貸款本息,上訴人復以借新還舊方式,多次持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並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僅係將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形不同,參以父母出資贊助子女購屋之初期款項,其後由子女自行繳納房屋貸款之情形,乃我國社會所常見。而張義島等2人為上訴人之父母,由其等 於購屋之初,負擔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之責,以此方式資助上訴人成家,並於系爭房購入後,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符合社會常情,尚難以張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初期部分 價款及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遽認其等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⑹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張義島等2人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文淨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文淨應將系爭房地 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義島;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文淨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與張義島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淨,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文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即無從代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文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義島;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陳文淨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3月8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7日所為系爭 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文淨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倘認伊等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張義島等2人間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及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聲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 000-0 474 30分之2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 要 建 築 材 料 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 層:98.82 陽台:9.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段0000建號、20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