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備位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備位被 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華卡(Alessandro Vacca)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黃南星侓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拾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備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元為備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期間,備位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諾基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伯特(Bert Sagebaum),嗣變 更為史瓦茲(Michael Schwarz)(見本院卷㈡第59頁),再 變更為艾華卡(Alessandro Vacca),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而台灣諾基亞 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陳信瑩律師、黃南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是本 件訴訟程序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亦無該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可言。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及客觀合併 之訴,先位主張依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所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以同一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5萬0,491.38元本息,次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原審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諾基亞公司),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再次備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為先位聲明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8,482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請求,就被上訴人之備位、次備位(即第一、二備位聲明)及再次備位主張(即第三備位聲明)部分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後者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次備位主張(即第一、二備位聲明)及再次備位主張(即第三備位聲明)部分未經原審審判,上開請求之原審被告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一、二、三備位聲明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爰列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為備位被告。 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整為先位主張僅依系爭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萬8,482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 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備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應連帶給付42萬8,482元 本息,次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債務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42萬8,482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 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104年12月31日與亞太公司合併,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 司)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台灣諾基亞公司簽約採購通訊設備,台灣諾基亞公司將其中部分設備向上訴人採購,上訴人再向伊採購,伊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通訊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送達並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中,並於104年12月31日通過整體驗收,由亞太公司使用中,依約上訴人應 給付貨款42萬8,482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42萬8,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無契約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已簽收系爭設備,並安裝於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使用中,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收貨轉賣拒不付款,及亞太公司拒不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爰第一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各給付伊同上金額本息,如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雖在系爭契約附件三清單中,但因國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取消設置高雄機房,僅設置內湖機房,已縮小原採購範圍,台灣諾基亞公司向伊及伊轉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範圍亦隨之縮小,伊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品項、數量及金額,應依伊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個別採購單,而伊從未就系爭設備發出任何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否認有騙取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亞太公司辯稱:伊係基於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伊使用系爭設備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 四、台灣諾基亞公司則以: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契約雖為統包合約,但交付之設備(包括伊應免費提供部分),均依亞太公司出具之採購單,而亞太公司出具予伊及伊出具予上訴人之採購單,均僅包含被上訴人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號6至17、19、20所示設備(下合稱甲設備),亞太公司就其餘編號1至5、18、21、22(下合稱乙設備)並未出具採購單予伊,非 伊之履約範圍;又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設備移轉予伊,且最終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且亞太公司已依約付清甲設備貨款,伊亦已依約付清甲設備貨款予上訴人,伊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0,491.38元本息。㈡第一備位聲明:亞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第二備位聲明:台灣諾基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㈣第三備位聲明: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8,482元本息,且就被上訴人 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其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8,482元本息。㈡第一備位聲明: 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8,482元本息。㈢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 諾基亞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2萬8,482元本息,如任一人 為清償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主張國碁公司(104年12月31日與亞太公司合併, 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司)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台灣諾基亞公司簽約採購通訊設備,台灣諾基亞公司將其中部分設備向上訴人採購,上訴人再向其採購,其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其已將系爭設備送達並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中,並於104年12月31日通過整體驗收,由亞 太公司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出貨單、機房現場照片、系爭設備清單、亞太公司電子郵件、授權證明書、軟體授權金鑰灌入硬體設備畫面及對照序號、檢修紀錄及交貨單在卷可證【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卷(下稱原審564號卷)第18 至67頁、第68頁、第69至72頁、第73頁、第74至76頁、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226號卷)㈠第170頁、原審226號卷㈡第21至29頁、第41至4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其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2萬8,482元本息 ,倘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收受系爭設備後轉賣,亞太公司收受後拒不退還,係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第一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第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則為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42萬8,482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國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取消高雄機房,僅設置內湖機房,亞太公司縮小原採購範圍,台灣諾基亞公司向其及其轉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範圍亦隨之縮小,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項目應依其所發個別採購單等語,雖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項目應依採購單乙節,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採購項目為國碁公司設置高雄及內湖機房所需通訊設備及技術服務,嗣104年 間國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司,僅設置內湖機房乙節均不爭執,且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交易,係由台灣諾基亞公司出具採購單予伊,伊將台灣諾基亞公司擬採購之品項轉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各品項個別報價,被上訴人出具報價單予伊審核後,伊才出具載明品項、數量、金額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諾基亞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採購單、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報價單及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採購單等件為證(見原審226號卷㈠第215至280頁),且依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見原審226號卷㈠第161頁)之原審被證2號103年6月12 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由於AMBIT (按即國碁公司) EPC專案在貴我雙方訂單議定後,因為合併亞太電信(APTG)之故,造成本案DR site部分之建置可能出現與原始訂單内容相異之變動,並導致客戶將PO(按即採購單)分成PO1,2,3三個部分,現因專案執行在即,為因應本項 變動因素,且在不變更現有合約條文之前提下,貴我雙方協議下列兩項因應對策以便本專案之順利執行即驗收。1.依照雙方議定之個別PO之金額申請付款,而非依照合約總金額。2.若因客戶取消DR site之建置,則我方同意可以將依照雙 方議定之金額從合約中剔除。」等語(見原審226號卷㈠第71 頁),且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第一線洽談之業務協理林緯賢寄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國章、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宇及業務副總王惠民,業據證人林緯賢證述在卷(見原審第226號卷㈠第146、148頁),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雙方之交易已依系爭電子郵件約定,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分為簽約款、交貨款、功能測試款、最終驗收款等4期給付之 貨款給付方式,改依個別訂購單付款(見原審226號卷㈡第16 1頁),並據證人林緯賢、王宏仁證述在卷(見原審第226號卷㈡第150、151、162頁),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係由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而載明於系爭電子郵件,並為雙方所遵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之發送人及收件人均非雙方代表人云云,無足採信。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為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之合意,且雙方合意變更之系爭契約內容除付款方式外,實際上並包括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申請付款,而非依系爭契約總金額,且經亞太公司取消部分,即未出具採購單部分,則自系爭契約中剔除,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亞太公司內湖機房建置所需設備之交易,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意變更約定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申請付款,而非依系爭契約總金額,且經亞太公司取消部分,即未出具採購單部分,則自系爭契約中剔除。其等既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內容申請付款,且亞太公司未訂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其出具之採購單內容,而非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採購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載明:「本合約之增、 刪、修改及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書面合意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既為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之內容,堪認系爭電子郵件已具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書面形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信。 ⒊又亞太公司雖有就上訴人請求項目中之甲設備出具採購單予台灣諾基亞公司,並經台灣諾基亞公司向上訴人出具甲設備採購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太公司103年8月1日採 購單、台灣諾基亞公司PO2採購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第226號卷㈠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7頁),惟上訴人並未出具甲設備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及上訴人亦均未出具乙設備採購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開系爭設備採購單予其,且採購單僅係用以提供變更合約付款方式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係依亞太公司之指示而追加安裝系爭設備乙節(見原審564號卷第10頁),益徵上訴人確未出具系爭設備採 購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出具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參以其等亦已以系爭電子郵件確認已經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變更約定系爭契約取消採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之合意,是系爭設備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42萬8,482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連帶給付42萬8,482元本息部分: ⒈關於甲設備部分: 承上所述,亞太公司有出具甲設備之採購單予台灣諾基亞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再出具甲設備之採購單予上訴人,亞太公司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及台灣諾基亞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甲設備採購契約關係,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各契約之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亞太公司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就甲設備之採購,台灣諾基亞公司有向上訴人採購,但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採購,而被上訴人向荷蘭Cisco原廠採購甲設備後,將甲設備循亞太公司建置 內湖機房其他設備之交易條件,送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貨,並經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在該處之承辦人員於出貨單上簽收,然因被上訴人將甲設備送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付,除為上訴人履行其與台灣諾基亞公司之契約義務外,並為台灣諾基亞公司履行其與亞太公司之契約義務,分別屬上訴人對台灣諾基亞公司為給付、台灣諾基亞公司對亞太公司為給付,而非被上訴人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為給付,是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縱該等簽收人員未核對出貨單所載設備是否確為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各自採購單之採購品項即予簽收(見原審第226號卷㈡第153至157頁證人即上訴人專案經理 許書哲之證述),亦難認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甲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甲設備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甲設備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交付甲設備予亞太公司,已為上訴人履行其與台灣諾基亞公司之採購契約義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雖被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但上訴人就甲設備既未出具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且證人即曾任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電信部門副總經理、總經理之郭志裕證述物料清單細節是由伊公司與亞太公司直接聯繫,105年 伊接任電信部門總經理後,被上訴人公司廖總經理來找伊,表示被上訴人尚未收到系爭設備貨款,那時候伊問業務的結果,的確是思科公司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296頁),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甲設備係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連帶賠償甲設備貨款,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⒉就乙設備部分: 查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出具乙設備之採購單,則被上訴人交付乙設備予亞太公司,因乙設備與亞太公司內湖機房其他電信設備混合,而由亞太公司取得該混合物所有權(詳後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亞太公司受領乙設備,係因被上訴人以為亞太公司有向台灣諾基亞公司採購,台灣諾基亞公司再向上訴人採購,上訴人為履行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之採購義務,依雙方所簽系爭契約亦有向其採購乙設備之必要,而循其與上訴人間個別採購單約定之交易條件,將乙設備送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貨,並經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承辦人員在出貨單上簽收,然亞太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就乙設備出具採購單,亦即亞太公司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台灣諾基亞公司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乙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無指示交付關係,被上訴人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為給付,縱該等簽收人員未核對出貨單所載設備是否確為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各自採購單之採購品項即予簽收,然因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均否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將乙設備送交亞太公司,係思科公司與亞太公司聯繫有疏失,致亞太公司未出具採購單,而被上訴人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交付乙設備予亞太公司,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送乙設備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付,係因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拒絕給付價金及亞太公司拒絕返還為由,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連帶賠償乙設備貨款,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各給付42萬8,482元本息,如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 ⒈關於甲設備部分: 承上所述,亞太公司有就甲設備出具採購單予台灣諾基亞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再出具採購單予上訴人,亞太公司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及台灣諾基亞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採購契約關係,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各契約之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亞太公司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就甲設備之採購契約,台灣諾基亞公司有向上訴人採購,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採購,而被上訴人向荷蘭Cisco 原廠採購甲設備後,將甲設備交付予亞太公司,為上訴人履行其與台灣諾基亞公司之契約義務,並為台灣諾基亞公司履行其與亞太公司之契約義務,分別屬上訴人對台灣諾基亞公司為給付、台灣諾基亞公司對亞太公司為給付,而非被上訴人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為給付,是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就甲設備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甲設備並無採購契約,已如前述,但其已因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其履行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交付甲設備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受有利益,因甲設備所有權已移轉予亞太公司,致不能返還,上訴人自應償還甲設備之客觀交易上相當價額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出售甲設備予台灣諾基亞公司所得之價金,是縱上訴人僅受領台灣諾基亞公司所給付甲設備貨款共新臺幣0.06元而已(見原審第226號卷㈠ 第146頁),然此乃上訴人基於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採購契 約出售甲設備所得價金,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所受利益本身,且顯然低於甲設備之客觀價額。而被上訴人主張自荷蘭Cisco原廠進口甲設備至我國之客觀交易價額至少1萬8,779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購入成本=荷蘭Cisco原廠發票 金額(附表編號6至17、19、20之購入成本3,755.76元+4,596.20元+1,276.40元+1,546.96元+0+3,149.04元+2,214.04元+0+0+0+0+0+60元+273.70元)×(1+6%利潤)×(1+5%營業稅)=1萬8,778.6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荷蘭Cisco原廠發票及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與關係企業間受控交易之移轉價格是否符合常規交易原則所準備之移轉訂價利潤指標分析研究報告中關於服務提供者21家可比較公司102至104年3年度平均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平均9.54%)資料為證(見原審第226號卷㈠第172至180頁、第188至1 89頁),參以其中附表編號6至17所示硬體設備共4組,合計1萬8,407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購入成本=荷蘭Cisco原廠發票金額(附表編號6至17之購入成本3,755.76元+4,596.20元+1,276.40元+1,546.96元+0+3,149.04元+2,214.04元+0+0+0+0+0)×(1+6%利潤)×(1+5%營業稅)=1萬8,407.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起訴時美金兌新臺幣匯率30.627計算,折合約新臺幣56萬3,751元(計算式:1萬8,407元×30.627=新臺幣56萬3,751.189元),每組約新臺幣14萬9,038元 (計算式:新臺幣56萬3,751元÷4=新臺幣14萬0,937.75元),尚未高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2日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1組為新臺幣18萬5,171元,見原審第226號卷㈡第197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甲設備(除附表編號6至17外,並包括編號19、20)之客觀價額共1萬8,779元,應屬合理。是上訴人既因被 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被上訴人為其履行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交付甲設備之契約義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779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關於乙設備部分: 被上訴人交付乙設備予亞太公司,並非經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轉售而指示交付予亞太公司,而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交付乙設備予亞太公司,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就乙設備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亞太公司係在不知情下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乙設備用於建置內湖機房電信設備,而與亞太公司內湖機房其他電信設備混合,而乙設備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設備為4G核心網區軟體程式,編號18、21所示設備為實驗室區軟體程式,編號22為連接防火牆之4台N7K設備中之4片卡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之其他電信設備可視為主物,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由亞太公司取得上開動產混合物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亞太 公司給付償金(即乙設備客觀價額),而不得請求亞太公司返還其所得之利益(即乙設備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乙設備之客觀價額至少為40萬9,703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購 入成本=附表編號1至5、18、21、22所示荷蘭Cisco原廠發票金額(618.8元+23萬2,645元+7萬5,862.5元+595元+2,320.5元+256元+89.25元+5萬5,720元)×(1+6%利潤)×(1+5%營業稅)=40萬9,703.1466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荷蘭Cisco原廠發票及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與關係企業間受控交易之移 轉價格是否符合常規交易原則所準備之移轉訂價利潤指標分析研究報告中關於服務提供者21家可比較公司102至104年3 年度平均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平均9.54%)資料為證( 見原審第226號卷㈠第172至180頁、第188至189頁),且為亞 太公司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亞太公司給付40萬9,703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42萬8,482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2萬8,482元本息,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 上訴人提起第一備位之訴,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連帶給付42萬8,482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所提第二備位之 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貨款42萬8,482元本息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8,779元 ,及亞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0萬9,703元之範圍內,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原審564號卷第86、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亞太公司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第二備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二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甲設備:指編號6至17、19、20所示設備。 乙設備:指編號1至5、18、21、22所示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