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孫國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鐘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櫻美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時為上訴人之董事(原審卷第21頁),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鄧佳芬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 訟。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由歐陽總發變更為孫國鐘,且鄧佳芬現非監察人、被上訴人非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件已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國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洋酒事業,於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500 萬元,合計8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分別於上開日期 將借款匯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迄 未返還系爭款項,伊於108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返還,同年月28日送達,屆期仍無清償,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860萬元,及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伊之股東兼董事,同時兼訴外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之股東。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2年5月及6月間向億德公司借款360萬元及500萬 元,並由億德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博文之帳戶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款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款項既為伊向億德公司借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為上訴人之董事(持股180萬股),並為億德 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17、36至3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匯款360萬元、500萬 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兩日之上訴人轉帳傳票上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360萬元」、「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500萬」,及107年9月27日銀行存透日報表上載有「周櫻美股東往來860萬」,有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傳票、銀行存透日報表可參(原審卷第15至2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如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對造即毋庸就其抗辯事由為舉證。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㈡),惟此客觀之匯款事實,依前說明,尚不足為 借貸關係之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揭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傳票、銀行存透日報表(如㈡)為據 。惟查: ①證人即上開一部分轉帳傳票製作之會計王婉瑾證稱:其從8 8年8月到現在都是億德公司的會計,直接上級主管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億德公司是負責採購、資訊檔案、流通部司機、倉管部倉管、會計、財務及人事。…在億德公司工作要聽被上訴人的指示,也要向她報告。伊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過,被證6上訴人公司5月22日轉帳傳票製票人是莊遠華、6月17日製票人是伊,…常接受被上訴人指示製 作上訴人公司傳票,傳票上面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360萬」、「股東周櫻美匯入500萬」,都是被上訴人指示,才這樣記,…傳票上股東往來科目,一般也都是被上訴人要伊打的,沒有實際去確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公司有無這二筆股東往來,被證6上訴人公司102年10月30日銀行存透日報表,會計欄位有蓋伊章,通常只有核對銀行存透日報表內的銀行存款那一項目,蓋完章後就跟應收帳款日報表一起放在被上訴人桌上。做完102年6月17日轉帳傳票及蓋章後,就給出納傅于珊做銀行存透日報表,而上訴人公司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被上訴人會用書面或是口頭交代幫忙做上訴人公司傳票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2頁)。可見其非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製作上訴人之前揭轉帳傳票,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並未參與兩造間有無本件借貸事務,準此,該等轉帳傳票,依證人所言,尚不足證實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有利證據。被上訴人固否認證人所言,稱有民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云云,惟上開證詞說明工作內容及經過,並無違常,且證人非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本無製作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之義務,若無人交辦何以為之。縱認被上訴人否認經手或指示製作上開轉帳傳票屬實,然亦不足僅憑該轉帳傳票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②證人傅于珊即前揭銀行存透日報表製作之出納證述:伊於1 01年至103年在億德公司會計部擔任出納,上級主管為被 上訴人,伊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過,當時上訴人公司每天都要做銀行存透日報表,是伊製作的,都是被上訴人交代做的,…日報表右上角三筆股東往來,是有一天被上訴人突然拿一張手寫資料給伊,將這些資料寫在日報表上面。製作完日報表後,先給王婉瑾,再給被上訴人,至於被證3、被證4及被證7的10張匯款單都是伊所書並匯款,是 被上訴人確定後要伊去匯的,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要匯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6頁)。足見傅于珊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透日報表,實際上並不知兩造間是否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是由該等日報表,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合意之有利認定。被上訴人雖稱未經手該等報表,兩造借貸意思合致云云,為不可採。 ③證人即億德公司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胞弟周伯勳證稱:在1 02年5、6月時上訴人公司成立,莊遠華、王婉瑾、傅于珊三人都是億德公司員工,且都沒有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至於她們會製作上訴人公司日報表及轉帳傳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指示的,因為這些東西(上訴人及億德公司的報表及傳票)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及處理。被上訴人說億德公司有跟銀行借錢,依銀行規定是不可以再將這筆錢借給其他公司,當時向銀行借錢理由是要業務周轉,如果再借給其他公司,銀行就會把額度收回去。因為當時要創立上訴人公司,要有資金過去,由億德公司借過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6頁)。所言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億德公司,而非兩造間。 ④綜上,證人王婉瑾、傅于珊僅係億德公司之會計、出納,而上開存摺明細、轉帳傳票、銀行存透日報表雖得以證明資金流向,且為兩造不爭之客觀事實如前述,然不足以該等金流即謂兩造就系爭款項僅存借貸關係,且該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既被上訴人尚未證實借貸關係存在,揆前說明,上訴人抗辯即非所問。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後說詞已有不同。系爭款項固有匯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惟給付目的之原因多端,何以該給付目的已不達,揆前所述,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被上訴人就原先給付目的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為何,應予說明,並證實該給付之目的現因何情況已不達目的,該給付目的及不達目的並非純然消極事實而無從舉證。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億德公司借予上訴人,僅透過被上訴人及王博文之帳戶轉交,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實無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已為陳述,則被上訴人應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該給付目的因何現已不達?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僅以如借貸關係不存在,即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未就給付目的及目的不達,舉證以實其說,揆前說明,被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為舉證,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60萬元本息,核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