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公司股權讓與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朱碧如、許耀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朱碧如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司股權讓與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民國93年7月5日更名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股東,前於93年5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以4,9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款,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倘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不存在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4,900萬元,並加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中1,100萬元係由伊父許讚成( 亦為上訴人已故配偶許南山之父)出資後,借許南山名義登記,許南山92年1月14日死亡後,形式上由上訴人以繼承原 因取得其出資額,實則許讚成係與上訴人約定暫時借其名義登記,將來另安排股權移轉;而後許讚成另向訴外人羅啟銘、劉孟嘉各購買2,200萬元、1,600萬元出資額,並安排由羅啟銘將其2,2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劉孟嘉,再由劉孟嘉連同 其1,600萬元出資額於93年3月2日轉讓予上訴人,最後安排 由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伊。許讚成安 排之最終目的係使伊取得系爭出資額,過程中僅短暫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任何對價之約定,伊取得系爭出資額非不當得利。況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僅為帳面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其4,900萬元亦顯屬 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5月13日出售並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具備,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若證明間接事實,須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據以認定要件事實,否則即屬於法有違。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買賣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買賣合意,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陳就兩造買賣合意之存在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雖稱:伊曾於103年3月3日將對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出售予許讚 成、於100年間將對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出售予 另一名買受人(下合簡稱另2公司股權交易),均獲有對價 ,該間接事實可推論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買賣合意等語(本院卷第72、74至75頁)。惟系爭出資額轉讓時間為93年5月13日,早於另2公司股權交易時間達7年或10年之久,且後者 交易對象為許讚成及另名買受人,與系爭出資額轉讓對象為被上訴人不同,三者復無任何牽連因素,足資推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與另2公司股權交易有任何關連性存在;又實務上股 東出資額移轉之原因多端,非僅買賣一途,上訴人以買賣方式處分上開2家公司股權,亦非必然同以買賣方式處分系爭 出資額。是上訴人所舉出售其他公司股權之間接事實,無從依論理或經驗法則推認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合意之要件事實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云云,自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若非買賣,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出資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對於轉讓系爭出資額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未為具體之舉證,其主張對被上訴人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嫌無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取得原因負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惟未具體指明 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真實陳述義務、或現實上有何知悉或接近相關資訊而未陳述之情事,依上說明,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轉讓系爭出資額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借名登記乙節,未能為相當證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