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庭輝、曾天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沅榜代理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股票,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將名下149萬1000股上銀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5元、總價1267萬3500元出售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過戶100萬股予被上訴人、49萬1000股予陳 沅榜,扣除陳沅榜墊付之證券交易稅3萬9000元、1萬9149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1261萬5351元。因陳沅榜稱被上訴人財務吃緊,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簽發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乃同意被上訴人延至107年6月29日前付款,嗣兩造約定清償期日屆至,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還款遭拒,被上訴人業以108年5月10日存證信函表明授權或承認陳沅榜為系爭股票買賣行為,迄未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股票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沅榜自97年起長期合作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伊僅提供資金,由陳沅榜對外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購入股票後,再與伊交易並結算、交付股票,並未授予陳沅榜代理權,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對象應為陳沅榜,買賣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陳沅榜之間,與伊無關;上訴人雖將上銀公司100萬股過戶予伊,然此係其按陳沅榜指示之交付方式,伊 與上訴人未曾會面或聯絡,伊之買賣交易對象為陳沅榜,且已與陳沅榜結算完畢,亦無表見代理適用或承認陳沅榜無權代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1萬5351元,及 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8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以總價1267萬3500元出售系爭股票,並於當日過戶100萬股予被上訴人,49萬1000股過戶予陳沅 榜,陳沅榜並墊付證券交易稅3萬9000元、1萬9149元。 ㈡系爭本票(面額13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29日)上指印係陳沅榜所按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陳沅榜購買系爭股票行為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㈡如認陳沅榜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是否事後承認其所為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價金(扣除陳沅榜墊付證券交易稅),並自107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陳沅榜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股票,亦無表見代理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 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上訴人主張:陳沅榜代理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股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與陳沅榜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證述:伊從97年下半年認識陳沅榜,陳沅榜是伊東洋公司下屬,伊委託陳沅榜投資,正式上市櫃前股票買賣是可以議價的,投資股票的錢如何交給陳沅榜不是很固定,有時是用匯款,有時用現金,97年起陸續委託陳沅榜投資,投資標的前後好幾個,伊的資源給陳沅榜用,作為陳沅榜的談判籌碼,陳沅榜用伊的資金,整合陳沅榜的資金,才有談判的權利;陳沅榜是新竹人,在新竹科學園區那的公司有地緣之便,陳沅榜推薦伊就投資,股票有時要靠人脈關係,陳沅榜決定就好,伊不會管細節,陳沅榜手上也有伊的印章;如果循一般慣例,每個案子都要簽約,有很多法律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7、30頁),核與陳沅榜於刑案偵查中 供稱:伊和被上訴人合夥投資大約10年,投資的公司約10間,上銀公司大約是103年一起投資,因為伊與被上訴人合夥 都是持續投資,所以沒有特別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買進或賣出都是伊處理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6頁),大抵相符,可見被上訴人自97年下半年起與陳沅榜合作買賣未上訴公司股票,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結合陳沅榜自有資金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系爭股票交易過程並未直接聯繫,係因陳沅榜曾代理被上訴人收購上銀公司股票,才透過同事找到陳沅榜兜售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授權陳沅榜得以其名義對外交易,或有何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見新北地院卷25至31頁)。上訴人既未舉證陳沅榜購買系爭股票時,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與陳沅榜合作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陳沅榜代理買賣系爭股票之權。 ⑵上訴人係與陳沅榜接洽上銀光電公司股份之買賣事宜,於106 年6月29日將其名下上銀光電公司股份100萬股過戶予被上訴人、其餘49萬1000股過戶予陳沅榜,並由陳沅榜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沅榜復於106年7月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陳沅榜承諾代理黃庭輝先生 出售上銀光電股票1491張(149萬1仟股)之總價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於107年6月29日黃庭輝先生必定取到價款,並已開立本票保證。特此承諾」等旨(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無非表明陳沅榜承諾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給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沅榜未表明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系爭股票買賣交易,亦無足執此推認被上訴人向陳沅榜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為系爭股票買賣交易。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移轉取得系爭股票其中100萬股 ,不惟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買賣數額不符,亦無從排除被上訴人所辯與陳沅榜合作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上訴人係依陳沅榜指示將該數額股票直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陳沅榜再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7 頁)。上訴人既未證明陳沅榜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股票一部登記陳沅榜名下,即難徒以上開股票移轉情形,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沅榜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提出與陳沅榜間之106年7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54頁,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惟: ①細譯該譯文內容,陳沅榜稱:「…你的這個1491乘以8塊半的 錢,一定會收得到,那我的票你也拿到了…我這幾天就會抽空去找曾先生(指被上訴人),我會叫他把金額開出來,因為錢都要從他那邊出…」、「這個過程呢,我會一路協助到你收到款項為止,沒收到,你也可以找我,我也會負責,因為這股票有1000張是登記曾先生,有400多張是登記我」, 「曾先生他之前有跟我周轉,那錢我也要利用這次,順便拿一些回來,所以我就跟他講整數,我就說是1300,其實給你的錢是1267 」、「…1267和1300的差距是33萬,那33萬,如 果有拿到是我的,因為原本是我的,那你的部分是1267,可是因為證交稅,我有繳了大概5萬多塊,那5萬多塊是賣方要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9頁),可見陳沅榜係自行與上訴人談妥以每張(1000股)8.5萬元、總價1267萬元收 購系爭股票,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始向被上訴人收款1300萬元,從中賺取價差,並自行墊付證交稅,表明會確保上訴人取得款項等情,至多僅能證明陳沅榜購買系爭股票資金源自被上訴人,倘若陳沅榜係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買賣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陳沅榜豈有從中賺取差價可能。 ②至陳沅榜於對話稱:「沒有人敢買股票違約交割,那是刑法,而且他是負責人」、「立瑋嘛,董事長曾天賜,所以跟你交易的人,第一個曾天賜跟我原本就是老股東,他也是上市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你放心」(見原審卷第150頁),縱有 表明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交易系爭股票之人,然上訴人與陳沅榜前述對話時間係在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完成系爭股票交割之後,均無非係陳沅榜事後片面向上訴人所為陳述,亦不能排除陳沅榜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信賴允諾展延付款期限之可能(上訴人對陳沅榜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持續偵辦,見本院卷第98、99、103頁),仍無足推認被上訴人曾授與陳沅榜代理權買賣 系爭股票。 ③上訴人另以陳沅榜於對話稱:「…上銀你也知道,從頭到尾去 的都是我嘛,有一次我見到你,是我第一次『代』曾先生去嘛 」等語,主張陳沅榜有代理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前揭譯文之「代」字,應為「帶」字之誤。審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票交易過程,均係由上訴人與陳沅榜接洽,上訴人復未舉證前揭對話所稱陳沅榜與其見面時,有何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之為締結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事證,自難擷取陳沅榜前揭對話隻字片語,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或陳沅榜表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提出與陳沅榜間107年1月1日通訊截圖(見原審卷第 61頁),不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通訊對話截圖真正(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截圖為真,已難信實;況上開通訊截圖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詢問陳沅榜是否財務較為寬鬆可以付款,陳沅榜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拍照後提醒被上訴人,參諸陳沅榜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仍無足執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授與陳沅榜系爭股票買賣代理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函覆上訴人存證信函雖稱:「…本人(指被上訴人)與黃庭輝先生素不相識,況本人業已全權委託陳沅榜先生代為處理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33至35頁),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授權陳沅榜處理包括系爭股票在內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按諸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亦與同 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有 從事法律行為之必要者,其委任不當然表示同時授與代理權,未授與代理權者,表示委任人指示受任人,應以受任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存證信函所稱「全權委託」係授權陳沅榜得以其名義對外交易(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35、14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向其 或陳沅榜表示授與陳沅榜代理權買賣系爭股票買賣,或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授與陳沅榜代理權買賣系爭股票;遑論陳沅榜於系爭股票交割當日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顯然陳沅榜與上訴人為系爭股票買賣行為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資格而為,仍不能執此認陳沅榜係為代理被上訴人而為系爭股票買賣行為,自不成立代理;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再以臺北世貿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否認授權陳沅榜購買系爭股票(見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遽謂被上訴人所辯不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確有授與陳沅榜代理買賣系爭股票之權。上訴人主張:其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股款後,經被上訴人回函表示已全權委託陳沅榜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因認被上訴人確有授與陳沅榜代理權限,並以該存證信函承認陳沅榜之代理權云云,即無憑採。 ⒌上訴人未舉證陳沅榜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而與上訴人為系爭股票買賣行為,自無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沅榜,或於知陳沅榜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當不發生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股票買賣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足取。 ㈡綜觀被上訴人108年5月7日存證信函內容,無非表明業與陳沅 榜結算系爭股票之股款,未有上訴人來函所指積欠買賣價金之情(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應係主張其僅授與陳沅榜買賣系爭股票事務處理權,並於委任事務終了後與陳沅榜結算費用或清償陳沅榜因買賣系爭股票負擔之債務(民法第546 條第1、2項規定參照),並無認知陳沅榜以無權代理方式為系爭股票買賣行為,遑論承認陳沅榜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價金(扣除陳沅榜墊付證券交易稅),並自107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