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金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洪郁雅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代表訴外人昱 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榮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四0一廠(下稱軍備局四0一廠)簽訂訂購軍品契約 (下稱軍品契約),並與伊約定共同合作進行該契約,昱榮公司負責國內相關行政事宜,伊則協助國外相關事宜。嗣因合作發生爭議,兩造於106年5月4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應於同年月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以支付軍品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相關開銷(下稱履保支付款),並於同年月26日前將昱榮公司因履行軍品契約而須向訴外人俄羅斯供應商即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KATOD》,RUSSIA(下稱俄商LL公司)採購軍品之採購貨款50% (約為1100萬元,下稱採購預備款)匯入兩造共同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則應變更昱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伊或伊指定之人,並應於同年月31日前與俄商LL公司完成系爭協議所附軍品供應合約(下稱俄商供應合約)之簽署與確認等事宜(下稱系爭簽署義務),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返還履保支付款,並應給付伊相當於採購預備款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履保支付款410萬元,及完成採購預 備款之匯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系爭簽署義務,伊得依約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履保支付款410萬元及給付酌 減後之違約金59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簽署義務不包括簽署俄商供應合約之後續付款及交貨等事宜,而伊為履行系爭簽署義務,業依上訴人提供之聯繫方式,於106年5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俄商LL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寄發簽署完成之俄商供應合約予該供應商,因均未獲俄商LL公司回應,於同年6月6日通知上訴人聯繫結果,已依限完成系爭簽署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履保支付款及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轉寄俄商LL公司就非自動圖像 增強管(夜視鏡)向訴外人北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所為報價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9日代表昱榮公司與軍備局四0一廠訂立軍品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代表昱榮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共同進行軍品契約,由昱榮公司負責國內相關行政事宜,上訴人則協助國外相關事宜。嗣兩造為解決軍品契約合作爭議,分別於106年5月4日 及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供作履保支付款,並 於同年5月26日撥匯採購預備款入兩造指定之帳戶;被上訴 人則同意昱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應完成系爭簽署義務,如有違反,應返還履保支付款及給付相當於採購預備款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8日依兩造協議給付履保支付款410萬元 ,並於同年月26日匯撥採購預備款110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帳戶,但經訴外人即指定帳戶存款戶李岳霖律師於同年6月1日匯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電子郵件與所附報價單、軍品契約、繳付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存摺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與所附俄商供應合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0、23至27、61、21、29至30、31至32、33、208、251、65至81、175至183、6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系爭簽署義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保支付款410萬元及給付系爭違約 金59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簽署義務不包括由被上訴人確保俄商LL公司收受與回復聯絡訊息、同意變更契約主體及履行俄商供應合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本件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應完成系爭簽署義務,如有違反,應返還履保支付款及給付相當於採購預備款1.5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此項系爭簽署義務,係因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完 成附件所示俄羅斯供應合約簽署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最遲不得逾106年5月31日。」等語,其真意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應確認俄商LL公司履行該合約,並聯繫後續付款、交付軍品方式?兩造存有爭執,依照前揭說明,應從兩造締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探求之,經查: ⑴上訴人與昱榮公司合作進行軍品契約,有關國外相關事宜本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觀諸北鑫公司乃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及訴外人Mike與Jimmy,仲介在北京與俄商LL公司所 屬3名人員見面認識,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而被上訴人嗣分別於106年2月9、16日以電話或寄發電子郵件與俄商LL公司聯繫俄商供應合約事宜時,電話並未接通,俄商LL公司回復則表示並未收到電子郵件所挾帶之檔案,要求重寄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1至262、271至273頁),可見被上訴人或北鑫公司未透過仲介自行與俄商LL公司為聯繫時,溝通並非順暢。上訴人復於106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昱榮公司,內容提及:伊於105年12月底帶被上訴人前往北京,經 由Jimmy約KATOD(即俄商LL公司)主要負責業務之主管到北京見面,被上訴人才認識俄商LL公司,伊依協議取回合約,被上訴人卻罔顧商倫,跳過仲介Jimmy與俄商LL公司 直接聯絡,造成許多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佐 以俄商LL公司所屬人員曾於106年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詢 問Jimmy,何以北鑫公司許先生來信表示自斯時起將主導2BK合約專案?有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0、294至295頁),並參酌被上訴人聯繫俄商LL公司 之電子郵件位址係由上訴人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知昱榮公司軍品契約之供應商即俄商LL公司,須透過上訴人及仲介Jimmy等人協助,北鑫 公司或被上訴人始能順利與之溝通。 ⑵上訴人原與昱榮公司合作進行軍品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國外相關事宜,昱榮公司僅負責國內相關行政事宜,嗣因合作發生爭議,始由昱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前言明揭:「為解決甲、乙雙方為軍品契約編號JH06030P011昱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得標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 一廠18公厘光放管總成(倒像型)乙案》……,雙方合作協 議書後續履行所生爭議,雙方願秉持善意解決。」等語,並約定變更昱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系爭協議第1條),昱榮公司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 完成後,關於系爭軍品契約之履行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不得干預上訴人之執行等語(系爭協議第4條),可知系爭協議簽訂之目的,乃欲藉由昱榮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謀求上訴人與昱榮公司間軍品契約合作爭議之消弭,並使上訴人實質控制昱榮公司,俾上訴人全權處理軍品契約之國內、外相關事宜,排除被上訴人之介入或干涉。 ⑶代表雙方磋商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律師,與兩造在簽訂協議及補充協議前,雖使用line成立群組進行協議內容磋商與討論,然內容多涉及匯款或變更法定代理人之時程,或談及昱榮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後債權債務之歸屬問題,未詳細討論系爭簽署義務之內涵,有公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至171頁),致無從僅憑該line對話內容,探查兩造就系爭簽署義務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惟審酌上訴人因軍品契約取回之系爭協議附件即俄商供應合約,其賣方欄位業經俄商LL公司完成簽章及用印,買方欄位並已預先打字列印北鑫公司英文名稱(見原審卷第81頁),另審諸系爭協議僅約定昱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就北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未為相應之處理,系爭補充協議復明定:俄商供應合約之簽署,買方若未變更為昱榮公司而仍為北鑫公司時,上訴人應支付該合約之貨款及負擔北鑫公司因系爭軍品契約之履行致生費用、稅捐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所負之系爭簽署義務,僅須配合使昱榮公司由上訴人實質控制,俾上訴人全權處理軍品契約之規劃,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聯繫方式與俄商LL公司洽談變更俄商供應合約買受人為昱榮公司事宜,若未能變更,則仍應於106年5月31日前代表北鑫公司在俄商供應合約上簽章回傳予已經簽章其上之俄商LL公司即足。 ⑷昱榮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與軍備局四0一廠簽訂軍品契約 ,約定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80個日曆天內交貨,至106年5月4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將屆交貨期限,此觀軍品契約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考諸軍品契約之供貨,被上訴人須透過上訴人及仲介Jimmy等人協助始能 與俄商LL公司順利聯繫溝通,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軍品契約將移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且交貨期限將屆之際,依照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實無必要承擔自身無法獨立掌控之國外相關事宜而承諾不能履行時須賠償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參酌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之楊永成律師證稱: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簽訂時,被上訴人在會場上有一再強調,他能夠做的就是有1份合約他負責 簽名,伊對於系爭簽署義務內容則不是很清楚,印象比較深的是被上訴人要讓上訴人處理軍品契約,被上訴人必須要簽俄商供應合約然後寄過去,因為俄商這條線被上訴人不認識,他除了用北鑫公司之名義簽約寄過去外,其他也沒有辦法做,因為單單私下發電子郵件給俄商LL公司都會遭到上訴人指責,而且俄商LL公司只認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簽署義務,所謂「與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之事宜」,應僅止於須依上訴人提供之聯繫方式主動與俄商LL公司聯繫確認,至俄商LL公司是否依此聯繫方式接收訊息?接收後是否回復及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為昱榮公司?是否依俄商供應合約履行?及交貨或付款方式之確認?被上訴人於聯繫確認時如有所知悉或獲得回應,固應本於誠信原則轉知上訴人俾為適當處置,或以北鑫公司名義協助上訴人進行付款及收貨等履約事宜,但衡諸整體契約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當無確保俄商LL公司必收受訊息並同意變更契約主體或給予回應之義務,亦無主動與俄商LL公司確認及進行俄商供應合約相關受款、交付等履約事宜之義務。 ⑸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與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擬稿及簽訂之李岳霖律師雖證稱:簽訂系爭協議當時,雙方談到俄商供應合約已經放很久,想要將原簽約當事人北鑫公司換成昱榮公司,考慮俄商是否同意變更簽約主體或是否變更其他條件均仍未知,故約定被上訴人須與供應商聯繫確認,包括接下來的付款、台灣這邊要怎麼付,都需要俄商告知或指示;系爭補充協議是綜合上訴人及楊永成律師意見,該期間楊永成律師很忙,很難碰到面,所以過程中就用line群組的方式修改系爭補充協議內容,系爭補充協議有關系爭簽署義務部分與系爭協議之條件一樣,印象中沒有動過文字,雙方希望俄商能夠確認合約的完成,以及進一步指示貨款怎麼付,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接近5月底 ,俄商供應合約變更為昱榮公司可能已經來不及,故就買方未變更為昱榮公司之處理方式為補充約定,這個需要被上訴人去聯繫確認,包括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31日以前主動聯繫俄商確認合約事宜,並以北鑫公司之名義完成與俄商合約簽署及後續、付款及交貨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然被上訴人於軍品契約即將移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及軍品契約交貨期限將至之際,並無必要攬下自身無法獨立掌握之軍品契約國外相關事宜且承諾不履行時賠償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已詳如前述,則李岳霖律師所稱被上訴人承諾確認及進行俄商供應合約之後續付款及交貨事宜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簽署義務,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第6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保支付款及給付系爭違約金: ⒈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違反本協議書 之約定,應無條件全數返還乙方(上訴人)依第1條所給付 之金額,並應給付乙方相當於第3條所定之貨款1.5倍(即1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保支付款及系爭違約金,即應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為要件。 ⒉本件系爭簽署義務之內容,僅包括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提供之聯繫方式與俄商LL公司洽談變更俄商供應合約買受人為昱榮公司之事宜,若未能變更,仍應於106年5月31日前代表北鑫公司在俄商供應合約上簽章回傳予已經簽章其上之俄商LL公司,如與俄商LL公司聯繫確認而知悉訊息,則應本於誠信原則轉知上訴人,俾其為適當處置或以北鑫公司名義協助上訴人進行付款及收貨,不包括由被上訴人確保俄商LL公司收訊回復訊息、同意變更契約主體及後續履約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已寄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提供之「sa0000000odnv.com」信箱,並表示欲變更買受人由昱榮 公司(S.RUNBAR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與俄商LL 公司簽約意旨,復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簽署完成之俄商供應合約至同一信箱,並於同年6月6日寄送電子郵予上訴人,告知已於同年5月31日簽署完成俄商供應合約寄給俄 商LL公司,但未收到任何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有電子郵件及俄商供應合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63至83、174至183、239至240、87頁),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應已盡系爭簽署義務,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該義務之情,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云云,自無足取,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保支付款及給付系爭 違約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履保支付款410萬元及給付系爭違約金590萬元合計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