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季漢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季漢謙 宣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 訴 人 季漢偉 張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季漢謙、宣秀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季漢謙、宣秀珍(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季漢偉、張家鳳(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季漢謙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6,476,533元 、美金87,731.96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宣秀珍17,6 43,142元、美金97,659.8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上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季漢謙6,476,533元、美金87,731.96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宣秀珍17,643,142元、美金97,659.88元 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四第32、33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指示或授權而擅自從渠等帳戶內提領、轉帳存款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季興榮與宣秀珍為夫妻關係,育有季漢謙、季漢偉及訴外人季漢綺等3名子女,張家鳳則為季漢偉 之配偶,而季漢謙於民國82年底因生涯規劃遠赴美國居住生活時,為求事務處理之方便,乃將其印章、存摺均交由季興榮保管,必要時由季漢謙自美國以口頭方式授權季興榮使用;宣秀珍亦將其印章、存摺放置於季興榮所經營之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力公司)辦公室內。季興榮於96年2 月9日中風後至98年8月3日過世為止,此段期間失智、意識 模糊,且因構音困難無法表達意見(即說話語音不正確,致聆聽者聽不懂內容),而宣秀珍向來健康狀況不穩定多次進出醫院,且因在家照顧陪伴已中風之季興榮,不曾再進緯力公司處理事務,詎被上訴人竟趁機取得伊之印章、存摺等銀行帳戶資料,未經伊指示或授權,擅自從伊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下逕以人名及銀行行名稱之,例如:季漢謙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含其子即訴外人季聖強)之帳戶內(詳細提領、轉帳日期及金額如附件一、二所示),致伊受有損害,顯屬共同侵權行為,又因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始知上情,故無罹於時效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季漢謙美金87,731.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給付宣秀珍美金97,65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季漢謙6,476,533元本 息、宣秀珍17,643,142元本息部分)。兩造係就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季漢謙6,476,5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宣秀珍17,64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於本院將渠等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件一、二所示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季漢謙6,476,533元、美金87,7 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宣秀珍17,643,142元、美金97,6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季漢謙之渣打及臺灣銀行帳戶均係季興榮借用名義供自己資金周轉之用,帳戶內金錢均為季興榮存入與支用,季興榮方為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季興榮生病期間仍意識清楚,迄至98年7月10日左右始病況加重至無法聽懂 話語及表達,且宣秀珍一向身體硬朗、意識清晰,足以明確交辦款項提領及運用等事宜,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未經指示或授權而盜領存款情事。關於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部分,均係季興榮或宣秀珍指示理財專員即訴外人胡明宏辦理提領或轉帳手續,伊並未經手處理;另就季漢謙臺灣銀行、宣秀珍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部分,係由季興榮或宣秀珍管理,並由渠2人親自或以電話指示緯力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李麗華辦理提領、轉帳手續,且宣秀珍有隨時注意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之領用情況,並於該帳戶之存摺內頁末端簽名,足見其對款項進出一事知之甚詳,本件係因季漢謙不滿父母財產安排,於藉口將宣秀珍接往美國後即斷絕被上訴人與宣秀珍之所有聯繫,並開始對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又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所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季興榮與宣秀珍為夫妻關係,育有季漢謙、季漢偉及訴外人季漢綺等3名子女;張家鳳為季漢偉之配偶,被上訴人育有 季聖強、季恆婷、季聖傑等3名子女。 ㈡季興榮於96年2月9日中風後,季興榮、宣秀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嗣季興榮於98年8月3日過世,宣秀珍於104年5月間赴美與季漢謙(於82年底赴美長居)同住至今。 ㈢緯力公司為季興榮所創立並擔任董事長,於96年6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季漢偉。 ㈣季漢偉就季興榮之遺產繼承爭議,對上訴人、季漢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上訴人、季漢綺則以季漢偉多次盜領季興榮之存款達33,999,898元為由,而對季漢偉提出損害賠償之反請求,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 度家訴字第78號及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季興榮之遺產應按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駁回上訴人、季漢綺之反請求,全案並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一第114至125頁)(下稱分割遺產事件)。 ㈤季漢謙以季漢偉就緯力公司之股權變更涉嫌違犯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季漢偉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11號處分書、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第92至110頁)(下稱刑事背信案件)。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季興榮、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涉嫌違犯詐欺等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8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7782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 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7 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1、305至326、448至450頁,原審卷三第87至113頁)(下稱刑事 詐欺案件)。 ㈦上訴人以緯力公司於95年9月20日、96年5月11日、96年8月21 日、96年10月25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表決公司事務,卻以形式上之簽到簿會議記錄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增減資、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為由,對緯力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判決 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緯力公司所為之增減資、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二第639至655頁),緯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駁回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下稱本院股東會事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指示或授權,擅自從伊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含其子季聖強)之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以盜用上訴人 印章、存摺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該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㈡所示之季漢謙臺灣銀行、宣秀 珍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帳部分:⒈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支出情況: ⑴如附件一之㈡所示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於96年5月22日至98 年2月24日間,有合計6,476,533元之11筆款項支出紀錄;其中附件一之㈡編號⒈部分,係於96年5月21日先由季興榮名義 匯入2,933,333元後,於翌(22)日轉出同金額至季漢偉兆 豐銀行帳戶;而附件一之㈡編號⒉至⒒部分,均係以提領現金 方式支出等情,有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96年5月22日匯款單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37至42、56頁)。 ⑵如附件二之㈠所示宣秀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6年3月21日 至102年10月11日間,有合計10,885,923元之42筆款項支出 紀錄,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支出等情,有宣秀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士調卷第43至46頁)。 ⑶如附件二之㈡所示宣秀珍中小企銀帳戶,於96年5月22日至97 年11月7日間,有合計6,757,219元之9筆款項支出紀錄;其 中附件二之㈡編號⒈部分,係於96年5月21日先由季興榮名義 匯入3,666,667元後,於翌(22)日轉出同金額至季漢偉之 兆豐銀行帳戶;其中附件二之㈡編號⒍部分,係於96年10月31 日轉出8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季聖強富邦銀行帳戶;其中附件二之㈡編號⒏部分,係於97年1月8日轉出152,981元至季興 榮中小企銀帳戶;而附件二之㈡編號⒉至⒌、⒎、⒐部分,均係 以提領現金方式支出等情,有宣秀珍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該匯款單等件影本可查(見原審士調卷第47至52、58頁,本院卷二第623、625頁,本院卷三第43、117、119、121、123、125、127頁)。 ⒉上訴人主張季漢謙將其印章、存摺均交由季興榮保管,宣秀珍亦將其印章、存摺放置於緯力公司辦公室內,被上訴人趁季興榮、宣秀珍生病且身心狀況不佳期間,藉與渠2人同住 之機會,隨時可以取得放置於緯力公司之印信、存摺等物件,並自行或指示緯力公司員工李麗華簽蓋印信而提領、轉帳帳戶資金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於季興榮中風生病期間,季興榮與宣秀珍之意識均清楚,且係渠2人指示李麗華去銀行 辦理提領或轉帳事宜等語。經查: ⑴就緯力公司內勤助理李麗華部分: ①李麗華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經手季興榮與宣秀珍、季漢謙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金額,之前均是季興榮直接通知渣打銀行行員,再由行員拿資料至公司由伊用印,但用途伊不清楚;緯力公司及刑案處分書附表一、二、三之帳戶(即季興榮帳戶、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季興榮保管,若有需自帳戶內存、提、匯款或轉帳時,季興榮會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處理;96年季興榮中風後,宣秀珍就沒有到辦公室,所以她就將存摺拿走,印章則留在公司,宣秀珍取走存摺後,曾請季漢偉拿中小企銀存摺到公司請伊提領現金;宣秀珍也有買投資型保單,並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扣款、收益帳戶,宣秀珍也會指示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作為季興榮醫藥費用,並也曾指示伊自季漢謙帳戶內提領現金;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主要支付水電、瓦斯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②李麗華復於本院證稱:伊是88年3月起任職於緯力公司,擔任 會計助理,負責銀行部分,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放緯力公司,如果有提領的話,是季興榮或宣秀珍叫伊去領,他們把存摺及印章給伊,交代金額後由伊去銀行辦理,辦好後存摺及印章放公司;季興榮中風前是季興榮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季興榮中風後,是由宣秀珍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辦,伊就從抽屜中拿出印章存摺去辦,辦好再放回去,季興榮中風前,領出來的現金是交給季興榮,宣秀珍打給伊要伊去銀行領現金的話,伊是交給季漢偉,季漢偉回家轉交給宣秀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 ③由上可知,李麗華已證述除伊未經手及不清楚用途之季興榮、上訴人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外,季興榮及宣秀珍夫婦確實曾指示伊提領渠2人及季漢謙名下帳戶等情,衡諸李麗華自88年3月起即開始任職於緯力公司,受原董事長即季興榮所託長期處理會計事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李麗華任職期間關於經手之金錢有何交代不清、去向不明之疑義,應認其執行職務尚屬忠誠可信;且李麗華除繼續在緯力公司任職外,與兩造別無特殊情誼或怨嫌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被處刑罰之風險而故意為偏頗不實之證述;再對照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該帳戶確實定期有水、電及瓦斯、電話費之扣款紀錄(見原審士調卷第37至42頁),而宣秀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經常性有保誠人壽款項進出(見原審士調卷第43至46頁),核與李麗華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宣秀珍曾手書:「麗華:請將漢謙定存款轉20萬元付修理房子尾款…經手人宣秀珍,現金轉交給季漢偉,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8日,漢偉:請將漢謙定存款匯20萬付修房子尾款,提款人宣秀珍,現金轉交漢綺」之字據(見原審卷一第88、90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李麗華就此係證稱該字據是宣秀珍整修季漢謙房子要求的款項,宣秀珍有先打電話,後來拿此字條給季漢偉轉交給伊,宣秀珍指示伊的過程中,比較少用紙條大多數是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衡諸上情,於季興榮98年8月3日過世後(參不爭執事項㈡),宣秀珍仍有指示李麗華提領 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應認李麗華之前揭證述係為可採。而緯力公司為家族型公司,其全體股東為季興榮、兩造及相關親人(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13頁之緯力公司股東名冊),別無外人,故李麗華雖形式上為緯力公司員工,惟於家族型公司內上班之員工除一般公司事務外,常受負責人及其股東指示處理個人私務之情亦所在多有,從而李麗華受緯力公司原負責人季興榮、宣秀珍夫婦指示,而至銀行代辦存提款及轉帳事務等,核與常情無違。再參諸季興榮於96年2月9日中風後,季興榮與宣秀珍夫婦即與被上訴人一家同住(參不爭執事項㈡),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而季漢偉復為季興榮處理季興榮擔任負責人之華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地價稅427,878元、醫藥費、聘僱外勞薪資、購買墓地260萬元,及興建裝修墓園費用168萬元等諸多事務,且曾於96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代其妹季漢綺匯款至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00萬元(此部分為季漢綺配偶欠款問 題)等情,亦經刑事詐欺案件調查綦詳(見原審卷三第93頁),衡情於季興榮中風生病後,其自己及配偶、家族成員應有相當程度之用款需求,是被上訴人辯稱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㈡所示之銀行帳戶支出,乃依帳戶管理人即季興榮與 宣秀珍夫婦之決定及指示、授權李麗華至銀行辦理,非渠等私用,而係用於季興榮與宣秀珍夫婦自己及家族成員所需等情,尚非全然虛妄。 ⑵上訴人雖主張季興榮於中風生病後已失智且不能為清楚之意識表達意見,宣秀珍亦健康狀況不穩定且全心照顧陪伴季興榮,不可能為相關之帳戶款項提領指示等語。惟查: ①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士林地檢署曾函詢季興榮中風後住院、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關於季興榮住院、就診時之意識狀態。經臺北榮總回覆稱:「季興榮因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肺炎於96年2月11日至本院住院接受治療,入院時意 識狀態嗜睡,住院期間每日病況起伏並不一定,於96年3月9日出院,其意識狀態不清醒;於98年7月9日因腦幹缺血性中風至本院急診後住院,當時意識狀態不清醒,於98年7月24 日出院前幾天之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8分」等語;關渡醫院 則回覆稱:「季興榮於96年2月11日因罹患腦中風,於榮總 住院,後於96年3月9日轉入本院行後續復健治療,住院共6 次,分別為:Ⅰ96年3月9日至5月5日(復健治療)、Ⅱ96年5 月5日至96年5月21日(由健保住院改自費住院,持續復健治療)、Ⅲ96年5月21日至96年7月7日(由自費住院改健保住院 ,持續復健治療)、Ⅳ96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肺炎住院)、Ⅴ97年3月6日至97年3月13日(泌尿道感染住院)、Ⅵ97 年9月9日至9月13日(泌尿道感染住院);其中前3次住院,醫護病歷紀錄皆指出其意識清楚,可配合復健,後3次住院 ,則皆因感染症住院,期間意識稍有輕微異常(較為嗜睡),但經治療後,皆恢復良好;此外,季興榮於96年7月至97 年10月,皆持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復健,門診之意識評估為尚可(cognition:fair)」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 頁)。堪認季興榮於96年2月間中風後至臺北榮總就診住院 之96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其意識狀態雖不清醒,然自臺北榮總出院後至關渡醫院住院診療及出院後於門診復健期間,其意識狀態為清楚或尚可,直至季興榮於98年7月9日二度中風而至臺北榮總就診住院,始再有意識狀態不清楚之診斷。 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檢附季興榮之病歷資料,送交臺大醫院鑑定關於季興榮之歷次腦部梗塞狀況及於96年2月8日後出現之病症是否影響認知功能、溝通能力等節。經臺大醫院回覆表示:季興榮於96年2月8日後陸續發生數次腦中風,依96年2 月12日病歷紀錄,嗜睡且話語含糊,但仍能聽懂話語,並可簡單表達,惟計算能力較差…並有嚴重構音困難,可影響表達能力;季興榮自96年7月起經陸續診斷有次發性帕金森氏 症候群、服用失智藥物之自費處方、有重度憂鬱症、有情感性精神病等,然由病歷紀錄均無法肯認對於認知功能及溝通、接受、反饋的影響,且依季興榮多次腦中風狀態,較難診斷其是否另有合併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病歷亦無記載失智的診斷、嚴重程度及對溝通的影響;其中風後,吞嚥障礙和構音障礙常平行出現;依98年7月10日病歷紀錄,季興榮已完 全無法表達,且無法聽懂話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5至406頁)。經核與上開臺北榮總、關渡醫院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之回函,揭示季興榮於96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其意識狀態不清醒,然其後之意識狀態為清楚或尚可,迄於98年7月9日後始再有意識狀態不清楚之診斷等情,並無不合。③又上訴人於本院股東會事件復聲請臺大醫院就季興榮病況再為鑑定,經臺大醫院表示:「96年4月19日,神經內科會診 身心科評估季興榮之中風後憂鬱症情況,依會診紀錄,季興榮當時言語較含糊,具記憶功能異常,且對地點及時間定向力不良,診斷為憂鬱症,並建議使用抗憂鬱劑。由於會診評估在腦中風後2個多月,故相關神經學表現仍有後續進步的 可能,且身心科醫師於當時亦未給予失智症之診斷,故依此會診記錄無法斷定季興榮是否當時或後續具有失智症。96年6月4日,神經內科再次會診身心科評估季興榮之中風後憂鬱症情況,依會診記錄,季興榮少言語,反應較慢,對JOMAC 評估反應遲緩,可記得家中電話號碼,但無法回答兒女之電話號碼為何。當時診斷懷疑為血管性憂鬱症,且可能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然而亦提及需後續追蹤觀察才能了解此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永久性,代表依評估,季興榮仍有於當年2月 中風後續進步的可能性,因此依病歷仍無法得知季興榮未來認知功能障礙或失智症之病程及嚴重度」、「季興榮於96年10月18日因肺炎於關渡醫院住院,於10月19日開始自費使用Aricept藥物,此藥物為治療失智之藥物…依96年10月19日病 歷記錄『Add Aricept for vascular dementia deteriorati on prevention』即開立Aricept是為了預防血管性失智的惡化,依96年10月19日護理記錄『因有Dementia,故予自費Ari cept』,即已有失智症的表現及症狀,但由開立藥物的舉動或病歷紀錄無法推測何時開始有失智症狀,亦不知其嚴重程度。依96年10月19日病歷記錄,應為血管性失智,通常會造成持續認知功能的下降,或因為腦部缺血或腦中風,病程可經數月或數年緩慢發生,或因單次中風而立即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473頁)。益徵季興榮雖於96年2月間中 風,惟後續仍有進步的可能性,且依其病歷資料,不能判斷季興榮係何時開始有認知功能完全障礙或失智症之病況。 ④另觀諸季漢謙於96年6、7月間回國探望季興榮時所拍攝之3段 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季興榮固於多數時間內無反應、表情及說話,然其間或有「爺爺(即季興榮)有點點頭」、「爺爺的頭有輕微擺動,手有輕微舉起,手指有輕微的上下動作」、「爺爺有輕微點頭」、「站在爺爺右前方的媽媽伸手牽引拉一下爺爺的手,爺爺的右手手指有指向前方獎狀的字,右手交疊到左手上方作出拍手動作,臉上露出笑容」、「爺爺的右手手指有指向獎狀的字,手指並輕微動一下」、「電腦螢幕左方有一人手指指向電腦螢幕,之後爺爺的右手手指有指向電腦螢幕」、「季興榮輕微點頭」、「宣秀珍將紙杯端到季興榮的嘴巴邊靠著,季興榮的頭有向下輕微低一下」等舉措(見原審卷二第12至72、202、263至265 頁),亦難憑此逕認季興榮於中風後已全無認知及溝通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季興榮於96年2月間中風後迄至98年8月3日 過世期間,其因病已完全不能為意思決定及生活事務指示云云,非為可採,而係直至季興榮於98年7月9日二度中風後,始病況加重至意識不清。 ⑤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宣秀珍病歷摘要觀之,宣秀珍雖陸續於9 6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至關渡醫院住院、96年11月25 日至同年12月6日至臺北榮總住院、97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等情,然均無其意識狀態不清楚甚或喪失認知能力之診斷(見原審卷二第366至372頁),足認於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帳戶款項支出期間,宣 秀珍均無經醫師診斷為意識狀態不清楚,致不能為意思決定及事務指示之情事。 ⒊關於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內資金之權屬及使用部分: ⑴依季漢謙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自82、83年之後旅居美國,伊之臺灣銀行帳戶係伊於74、75年間在緯力公司上班時申辦,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內款項係緯力公司會計存入,自開戶以後就由父母幫伊保管帳戶資料,伊要用錢時再向他們拿;伊不在臺灣之後,款項存入帳戶就不是為了支付伊的薪水,是用以支付父母共同居住的臺北市士林區文林北路房屋之水電費用,在伊父親中風前,父母一直都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季漢謙復於原審陳明:伊離開臺灣去美國工作時,臺灣銀行帳戶總共有多少錢伊不是很清楚,定存曾經出現過,至少有兩個定存,定存是每個50萬元,但錢進進出出,他們可能會用伊帳戶作調度,伊父親有告訴伊;關於該帳戶為何會有如存摺所示之於92年10月17日支出2筆共957,132元、於93年3月17日轉帳857,092元之大筆紀錄,伊有說過伊父親會用伊的帳戶作調度,伊也同意,但有些細節伊不見得很清楚,同樣的於90年8月間, 甚至整個存摺曾經有大筆的從季漢偉戶頭轉給伊的,且都接近百萬元,伊不曉得這錢是從哪裡來的;關於該帳戶商業票據之存入紀錄,金額少則幾萬元,多則100餘萬元部分,這 是伊父親作調度,作生意總是會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172頁);暨宣秀珍於原審陳稱:臺灣銀行帳戶本來就是季漢謙自己開的,他離開航發到臺北來,就去臺灣銀行開帳戶,季漢謙把存摺擺在交在公司裡,有時候季興榮會拿去用,帳戶內有代收票據大概是收進來的錢存在這裡,爸爸(指季興榮)調度一下,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143、144、153之4頁)。再對照季漢謙臺灣銀行帳 戶於92至96年間之存摺內頁、及於89至90年間之代收票據記錄簿(見原審卷二第170至290、447頁),其中確有諸多票 據往來之記錄,自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均有,金額非微;季漢謙復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曾分別於85年9月2日、90年6月7日、90年6月13日及90年10月4日收到以季漢偉兆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所匯入之120萬元、78萬元、113萬元、35萬元等款項(見本院卷三第373、291至297頁),並陳稱季漢偉上 開帳戶均為季興榮借用季漢偉名義所開立(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可見於季漢謙在82、83年間赴美生活居住而將其臺 灣銀行帳戶交由父母季興榮、宣秀珍代管時,該帳戶內縱有其原本留下之資金,然嗣後已與季興榮開公司作生意因調度資金而長期存、取之金錢發生混同,季漢謙甚至自承季興榮數度以季漢偉帳戶名義匯入高額款項,伊不知錢從何來,應該是父親季興榮作資金調度所致等語,足徵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內資金之權屬及使用權限實質上均屬季興榮,季漢謙並未舉證其臺灣銀行帳戶於發生如附件一之㈡所示之提領、轉帳等支出時,該帳戶內究竟留有多少其原有之資金,實難單憑該帳戶形式上有提領、轉帳之事實,即推認季漢謙因此部分之支出而受有損害。 ⑵又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除附件一之㈡編號⒈部分外,其餘編號⒉ 至⒒均為現金提領,業如前述。就編號⒈部分,固於96年5月2 2日有李麗華以代理人名義填寫匯款單而匯出2,933,333元至季漢偉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士調卷第56頁),惟於轉帳前1日(即96年5月21日)有1筆同額款項係以季興榮名 義匯入(見原審士調卷第37頁),而李麗華就此證稱該款項係作為緯力公司增減資之用,先從公司存到個人戶,再從個人戶提領出來進公司,是作金流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揆諸該增減資款項之由來,被上訴人表示乃季漢 偉以自己為借款人,以季興榮為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3千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23頁),於聯邦商業銀行95 年10月4日撥款後(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季漢偉於翌日(5日)將款項全數匯往緯力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季漢偉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8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23頁)作為增減資款使用,嗣並以季興榮名義將第1次減資款 於96年5月21日匯入各股東帳戶(季漢謙部分即為附件一之㈡ 編號⒈),於翌日(22日)再將之集中轉匯至季漢偉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又於同年月23日以上開集中之款項 清償該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19頁)等語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相關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佐,經核尚屬相符,應為可信。季漢謙並自承緯力公司增資程序沒有通知伊,伊當時不知情,款項進出也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可見緯力公司於辦理上開增減資事務時 ,並非以公司原有資產依股份比例退回股本予各股東,各股東亦未實質支出股金予緯力公司,而係由季漢偉另向銀行貸款,以該等貸款金額輾轉匯付予緯力公司及各股東帳戶,以製造形式上之金流往來供主管機關查驗而已,待製造金流完畢後,再將該等款項取回以清償銀行貸款,是因辦理緯力公司減資而匯付季漢謙之股本雖遭取回而用以清償季漢偉向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惟此既屬緯力公司為辦理減資事務,而由季漢偉貸款取得資金後輾轉製造形式上金流,其目的本無終局給付之意,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本應歸屬季漢謙權益而受有利益之情。上訴人固主張此筆款項為季漢謙身為緯力公司股東所應取得之減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上訴人均不認同緯力公司於95年9月20日、96年5月11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25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增減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改選季漢偉為董事長等決議,經本院股東會事件判決上開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緯力公司並應將上開會議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全案並告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㈦),從而上開會議決議所為之增減資結果既經判決均應予以塗銷,緯力公司之股東及股權即應回復為未為增減資登記狀態,亦可反推上開所為之款項進出僅為製造形式金流,更因股權應回復為未為增減資登記狀態,季漢謙自無收取並最終保留減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洵屬無據。 ⑶另附件一之㈡編號⒉至⒒均為現金提領,李麗華係於110年3月8 日證稱此部分編號⒉、⒊、⒋、⒎、⒏亦如同編號⒈,為緯力公司 增減資之用,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而李麗華作證時間距離該等款項提領日已相隔約十餘年之久,姑不論李麗華關於該等款項是否確實其所支領及用途為何之記憶是否完全正確,惟卷內查無任何取款憑條,於被上訴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單憑該帳戶交易明細有記載若干現金提領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及存摺並指示李麗華填單所提領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8至25頁)為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縱如李麗華所稱為緯力公司增減資之用,如同前述附件一之㈡編號⒈,該 增減資款之進出既形式上製造金流而已,本無終局給付之意,復經判決緯力公司所為增減資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季漢謙之股權數均回復至未為增減資狀態,自無收取並最終保留減資款之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其權利可言,是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末就附件一之㈡編號⒍、⒑、⒒ 部分,業經季漢謙於本院表明經伊查證後係用以繳納自己保費及房屋管理費(見本院卷三第20、27頁),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併此敘明。 ⒋關於宣秀珍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資金之使用部分: ⑴就宣秀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附件二之㈠所示之帳戶支領 情況均為現金支出,且除編號、、以外,其餘39次提款 均無取款憑條在卷可參,無從認定該39次提款確屬何人填單所為。又李麗華係於本院證稱伊有經手提領該帳戶過,有些是季興榮看醫生用的,有些是宣秀珍私人用的,宣秀珍打電話說要領多少,伊就去領,領完現金交給季漢偉,轉交給宣秀珍,宣秀珍打電話給伊,伊當日會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乃被上訴人盜用存摺、印章 並指示李麗華填寫取款憑條而盜領之,自不能單憑該帳戶交易明細有記載若干現金提領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 ⑵就宣秀珍中小企銀帳戶部分: ①其中附件二之㈡編號⒈部分,係於96年5月21日先由季興榮名義 匯入3,666,667元後(見原審士調卷第47頁),於翌(22) 日轉出同金額至季漢偉之兆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士調卷第58頁),業如前述,而此筆款項與上開附件一之㈡編號⒈同為辦 理緯力公司增減資事務,係以季興榮名義將第1次減資款於96年5月21日匯入各股東帳戶(宣秀珍部分即為附件二之㈡編號⒈),於翌日(22日)再將之集中轉匯至季漢偉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又於96年5月23日以上開集中之款項清償該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19頁),該增 減資款之進出既形式上製造金流而已,本無終局給付之意,復經判決緯力公司所為增減資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宣秀珍之股權數均回復至未為增減資狀態,自無收取並最終保留減資款之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其權利可言,是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尚乏所據。 ②另就附件二之㈡編號⒍部分,係於96年10月31日轉出80萬元至 被上訴人之子季聖強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23、624頁);附件二之㈡編號⒏部分,係於97年1月8日轉出152,981 元至季興榮中小企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43頁);附件二之㈡編號⒉至⒌、⒎、⒐部分,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支出(見本院 卷三第117、119、121、123、125、127頁)。而李麗華就此 證稱該帳戶存摺在宣秀珍身上,印章放在緯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揆諸附件二之㈡編號⒉至⒐所示之款項支 領情況,其單次交易金額均大於3萬元,顯非以自動提款機 插入提款卡方式提領或轉帳,係以臨櫃提出存摺,並填寫取款憑條或轉帳申請書暨蓋用帳戶印鑑章方式為之;以一般生活經驗而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以自己保管為常態,遭人盜用為例外,宣秀珍迄未舉證證明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乃放置在緯力公司辦公室而遭被上訴人盜取使用,無從逕以編號⒍之轉帳申請書乃李麗華代理辦理,及其餘取款憑條形式上看起來像李麗華筆跡(上訴人主張該等單據均為李麗華填寫,見本院卷三第34至39頁)等情,即認定該部分係被上訴人盜取宣秀珍存摺後指示李麗華所為;甚至該帳戶於96年10月30日仍有季興榮所匯入之40萬元(見原審士調卷第49頁),再於97年1月8日轉帳152,981元至季興榮中小企 銀帳戶(即附件二之㈡編號⒏),如被上訴人果有概括盜取季 興榮、上訴人帳戶存款之意,大可直接自該等帳戶取款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將該40萬元自季興榮帳戶轉入宣秀珍帳戶?復將該152,981元自宣秀珍帳戶轉入季興榮帳戶?可見於 季興榮96年2月間中風生病後,季興榮與宣秀珍夫妻間帳戶 仍有相互流通款項之情,尚難認宣秀珍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係放置於緯力公司辦公室而遭被上訴人控制並恣意提領、轉帳,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⒌綜上,如附件一之㈡所示季漢謙臺灣銀行帳戶,及如附件二之 ㈠、㈡所示宣秀珍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支出,係由 帳戶管理人季興榮及宣秀珍夫婦決定及指示該等帳戶款項之運用,並授權緯力公司員工李麗華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辦理提款及轉帳等事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取上訴人該等帳戶存摺後,直接指示李麗華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害權利行為,並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㈡所示之帳戶支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償還責任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之款 項遭轉帳部分: ⒈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支出情況: 查如附件一之㈠所示季漢謙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7年4月29 日、97年5月6日,有合計美金87,731.96元之3筆支出紀錄,分別匯出至季漢偉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張家鳳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被上訴人聯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等情,有渣打銀行之帳戶轉帳單(見原審士調卷第36頁)附卷可稽。次查如附件二之㈢所示宣秀珍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6年8月6日有美金97,659.88元之支出紀錄,係同日先由季興榮渣打銀行外 幣帳戶匯入美金106,242.52元及美金171,438.89元,連同宣秀珍原存款即美金97,659.88元,共計美金375,341元一併轉入張家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士調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一第343、346、347、348頁)在卷可考。 ⒉上訴人主張渠等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係被上訴人藉與季興榮、宣秀珍同住之機會,隨時可以取得放置於緯力公司之印信,擅自簽蓋印信提領帳戶資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李麗華證稱:96年季興榮中風後,宣秀珍就比較少來辦公室,之前是每天來;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之印章一直放在辦公室抽屜,渣打銀行沒有存摺,且伊沒有經手過此等帳戶提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6頁)。 ⑵就原審卷一第343、346、347、348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部分,業據曾任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後改名為敦北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證人胡明宏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在花旗銀行有服務過季興榮,伊轉到渣打銀行後,季興榮主動來找伊開戶並要伊服務…季興榮用委託方式幫季漢謙開戶,因為季漢謙當時好像人在國外,季漢偉、張家鳳、宣秀珍、季漢謙帳戶的主要運用人是季興榮,季興榮有跟伊說過,這些帳戶的錢都是他的,印章也都在他身上…渣打銀行開戶後沒有存摺,只有每月寄發對帳單到客戶指定的地址,對帳單是綜合的,裡面會有帳戶(餘額及進出明細)及投資部分(投資庫存漲跌狀況)…渣打銀行的存提款要本人帶原留印鑑去銀行辦理,宣秀珍會跟著季興榮一起來銀行櫃檯,季漢偉、張家鳳、季漢謙的部分是由季興榮帶著原留印鑑來銀行櫃檯辦理…個人證件都是季興榮提供的,季漢謙是用委託季興榮的方式開戶,開戶的時候要到開戶櫃檯去辦,伊只是幫忙整理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而已,開戶申請書上季漢謙的簽名及蓋章伊忘了是何人所為…不是本人來辦理提款的話,要跟本人照會,季漢謙帳戶部分,會打給季興榮或宣秀珍確認…其實這些帳戶都是季興榮的人頭,當然季興榮也跟伊提過,他過世後這些錢都是要留給他們,所以季漢謙的帳戶都是季興榮在處理…該些匯款申請書的基本資料都是伊填寫,如果季興榮有來銀行,伊印象中都是跟跟宣秀珍一起出現,季漢謙印章在季興榮那邊,伊忘了是否季興榮來辦,但不是季興榮就是宣秀珍來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100頁)。 ⑶查附件一之㈠所示季漢謙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7年4月29日 、97年5月6日匯出款項時,季漢謙本人並不在臺灣,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60頁)附卷可稽。又 如附件二之㈢所示宣秀珍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6年8月6日先由季興榮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匯入款項後,連同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一併匯出時,非由帳戶所有人(本人)臨櫃辦理等情,有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明載「confirm 不到本人」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343頁)可考。而季興 榮於96年2月間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在家休養,自無 可能再親自到渣打銀行辦理任何存提款業務;胡明宏證稱都是季興榮說怎麼作伊就怎麼作,伊最多也是依他的指示代填基本資料而已(見本院卷二第98頁),復於確認究竟是何人蓋章在前揭匯款申請書時,又稱伊不記得,且一直問伊覺得好可怕,關於伊說印象中季興榮生病後是宣秀珍在保管印鑑,請幫伊刪掉,因為這只是印象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徵諸前揭匯款申請書之基本資料(即匯款人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受款銀行、受款人姓名、幣別及金額等欄位)為胡明宏所代筆填寫,且季興榮為胡明宏之服務客戶,其對於係何人實際前來辦理、何人於其上蓋用印章乙節應知之甚詳,其證詞關於前揭匯款申請書之辦理事宜顯有避重就輕、閃爍不定之嫌疑,且原審卷一第343頁之宣秀珍渣打銀 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已記載未與本人確認之字樣,核與證人胡明宏所稱:不是季興榮就是宣秀珍來辦等語亦有重大出入,其證詞礙難逕採。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渣打銀行的錢只有父母(指季興榮、宣秀珍夫婦)才可以動用,是交代胡經理(指胡明宏)去處理云云,並提出所謂由宣秀珍書寫之99年1月23日手稿,其上記 載:「季興榮董事長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於93年有存款,『請胡明宏經理處理一切事項』,『有季董事長安排決定』,特 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為據。然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該手稿業據宣秀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被上訴人 未曾提出該文書正本以供核對,復未再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季興榮及宣秀珍夫婦有指示或授權辦理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美金存款轉帳支出 。至於刑事詐欺案件雖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㈥),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業經偵查不起訴確定,本院不應為相歧異之認定云云,殊非有理。⒊又被上訴人辯稱此等美金匯款支出均係為了購買東華街2戶打 通之房屋,宣秀珍所為之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然參照卷內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79頁),顯示此等美金款項於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即轉匯至被上訴人子女季聖強、季恆婷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且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個人及聯名外幣帳戶均於98年1月16日即提領結清(參附件 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款項流向」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並未用於購屋之用途。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詢問為何要將該等美金款項轉匯至季聖強等子女之帳戶時,又改稱宣秀珍的意思是先將這些錢轉到伊帳戶再轉到伊小孩帳戶,怕伊父親中風2年內走掉,這些錢都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前後說法已有重大不一致,且該等渣打銀行外幣帳 戶為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即便季興榮不幸因病過世,亦不致影響帳戶內原有款項動支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乃宣秀珍所為之安排或指示云云,難以採認。而李麗華既證稱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之印章均放置於緯力公司辦公室內,且自季興榮96年2月間中風生病後,宣秀珍就很少再來過辦公室 等語,衡情被上訴人應有相當機會接觸使用該渣打帳戶印章,並趁渣打銀行存提款均毋庸使用存摺之機會,擅自於匯款申請書上用印,而將款項匯出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個人及聯名外幣帳戶。 ⒋再者,季漢偉於原審陳稱:父親(指季興榮)開的渣打銀行外幣帳戶都是父親給各個小孩或子孫的,伊有10萬元、季漢謙也有10萬元,父親也有開給伊的3個小孩渣打銀行帳戶, 贈與到他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之1頁背面、第204 之5頁背面),則季興榮既已為季漢偉個人、及被上訴人的3名子女開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又何需再開立張家鳳個人、被上訴人聯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並為渠等管理帳戶,顯非無疑;況季漢偉既已自承季興榮為子女、孫子開立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都是要給子女、孫子的,季興榮開立季漢謙渣打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是季興榮要給季漢謙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故被上訴人現又改稱季漢謙渣打銀行外 幣帳戶乃季興榮借名使用,該帳戶存款實為季興榮所有云云,即非可採;再季漢偉就其於97年間究竟有無使用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乙節,於原審審理中先後陳稱:「97年應該是有啦」、「97年當時是沒有,應該是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04 之2頁背面),前後反覆不一,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顯示此等美金款項轉帳匯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個人及聯名外幣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即轉匯至被上訴人子女季聖強、季恆婷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辯於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帳戶款項支出期間,渠等就名下之渣打銀行個人及聯名外幣帳戶無任何管領力,而係季興榮、宣秀珍夫婦指示證人胡明宏所為之資金調度云云,洵難採信。 ⒌末查季興榮於96年2月間中風後,雖季興榮與宣秀珍和被上訴 人一家同住,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而有用款需求,惟依季漢偉所稱,包含支付醫療費、外勞費、針灸費、醫療器材費、建造墓地及償還季漢綺配偶在外欠債等情,均屬新臺幣之用款,而與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96年8月6日、 97年4月29日、97年5月6日之帳戶支出相近之時間,已由季 興榮及宣秀珍所管理之前述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及㈡所 示之新臺幣帳戶支出千餘萬元(見附件一之㈡編號⒈至⒌、附 件二之㈠編號⒋至⒒及編號至、附件二之㈡編號⒈至⒍所示,於 96年5至9月間、97年3月間之支出),何以有再動支美金外 幣帳戶之需求,顯屬有疑。況就如附件二之㈢所示宣秀珍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6年8月6日先由季興榮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匯入美金各106,242.52元、171,438.89元後,連同該帳戶內之原存款美金97,659.88元,總計美金375,341元一併匯出至張家鳳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季漢偉於分割遺產事件中先稱:該提領疑為季漢綺或季漢謙帶同母親宣秀珍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後改稱:前開財務安排係父親季興榮與母親宣秀珍之共同決定,應為生前與母親之「共同贈與」,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7、358至361頁之季漢偉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㈡、㈢狀);復於原審改 稱:該等帳戶支出係伊及張家鳳和宣秀珍一起去辦理的,用以支付季興榮及宣秀珍上述用款需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4之3背面至204之4頁);又於本院陳稱乃宣秀珍擔心季興榮死亡後帳戶的錢難以動用所為之安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前後明顯矛盾,尚難認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 之美金存款支出,與季興榮及宣秀珍夫婦之用款需求相關。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一之㈠所示季漢謙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如附件二之㈢所 示宣秀珍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之轉帳支出,無從認係季興榮及宣秀珍夫婦之決定而指示或授權緯力公司員工李麗華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前渣打銀行理財專員胡明宏辦理,亦難認係與季興榮及宣秀珍夫婦之用款需求相關;參以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個人及聯名外幣帳戶內,又衡以季興榮於96年2 月間中風後,季興榮與宣秀珍即和被上訴人一家同住,季漢偉並於96年6月4日變更登記為緯力公司之負責人(參不爭執事項㈢)而得以隨時進出該公司等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利用該等隨時可以取得渠等渣打銀行帳戶印章之機會,未經季興榮及宣秀珍之指示或授權,擅自簽蓋印信而為此部分帳戶之美金轉帳支出,並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2人之個 人及聯名帳戶內,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洵非無據,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支出即美金87,731.96 元、美金97,659.88元連帶負償還責任,並均應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見原審士調卷第6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此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不當得利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指之盜領存款時間(即96年8月6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6日),距離渠等於106年3月24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士調卷第4頁)時已超過2年以上等情為其憑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於分割遺產事件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始知有該等美金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查附件一之㈠所示季漢謙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之3筆交易資料,及附件二之㈢所示宣秀珍渣打銀行外幣 帳戶之1筆交易資料,乃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出具授權書委 託季漢綺向渣打銀行申請調閱(見本院卷二第333、335頁),經季漢綺於105年4月1日繳交調閱手續費後(見本院卷二 第331頁)始能調得,且原審卷一第343頁之匯款申請書(即附件二之㈢編號⒈)右下角亦有「2016/05/05」之浮水印,故 上訴人表示渠等最早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5日間因調得 匯款申請書始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應屬可信,是以此算至上訴人106年3月24日起訴時,尚未逾越2年之 侵權行為請求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早已向胡明宏調閱過帳戶資料云云,惟據胡明宏證稱季漢謙本人曾經有來渣打銀行問過伊帳戶的事,季漢謙要所有帳戶的對帳單,但櫃檯人員只能給他個人名下的部分,至於季漢謙是季興榮生前或死後來的伊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自 無從推認季漢謙於季興榮生前早已知悉其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款項遭人匯出移轉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於匯款轉帳之96、97年間即已知悉發生侵權行為及內容為何,自無從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效無從進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 ,洵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聲請:⒈向各銀行、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調閱被上訴人 及季聖強、季恆婷、季聖傑等3名子女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資料、房地產、保險等資產明細;⒉向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東華街房屋簽約付款情況;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及其3名子女之保險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2至567頁)。 惟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本應先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盜用印章、存摺之侵權行為,並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財產增益及變動結果,非必然來自於盜領上訴人存款所致,非能逕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財產有所增加,即當然比附為盜領上訴人存款而來,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而函詢、調取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名下所有財產資料之必要,亦不生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季漢謙美金87,731.96元、宣秀珍美金97,659.88元,及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一:季漢謙帳戶 ㈠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美金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日期 金額 (美金) 備註 款項流向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1 97年4月29日 轉帳匯出 25,000 臨櫃轉帳,轉入季漢偉渣打銀行敦北分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346頁) 註:季漢偉此帳戶係於98年1月16日結清 同日轉入美金25,000元至其子季聖強渣打銀行帳戶 2 97年4月29日 轉帳匯出 25,000 臨櫃轉帳,轉入張家鳳渣打銀行敦北分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註:張家鳳此帳戶係於98年1月16日結清 同日轉入美金25,000元至其女季恆婷渣打銀行帳戶 3 97年5月6日 轉帳匯出 37,731.96 臨櫃轉帳,轉入季漢偉、張家鳳於渣打銀行敦北分行美金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348頁) 季漢偉、張家鳳於渣打銀行敦北分行美金聯名帳戶在97年8月27日提領美金38,889.09元,於98年1月16日提領結清帳戶。 小計: 87,731.96 ㈡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臺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出現金或匯出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5月22日 轉帳匯出 2,933,333 臨櫃轉帳,轉入季漢偉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原審士調卷第56頁) 2 96年6月12日 提領現金 5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 96年7月10日 提領現金 4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4 96年9月21日 提領現金 4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5 96年9月26日 提領現金 33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6 97年1月24日 提領現金 125,000 季漢謙表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7 97年6月24日 提領現金 6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8 97年6月25日 提領現金 4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9 97年6月26日 提領現金 65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0 97年12月15日 提領現金 13,200 季漢謙表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11 98年2月24日 提領現金 125,000 季漢謙表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小計: 6,476,533 附件二:宣秀珍帳戶 ㈠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臺 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出現金或匯出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3月21日 提領現金 2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2 96年3月26日 提領現金 1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 96年4月16日 提領現金 3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4 96年5月30日 提領現金 150,471 卷內無取款憑條 5 96年6月7日 提領現金 5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6 96年6月8日 提領現金 1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7 96年6月8日 提領現金 5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8 96年6月14日 提領現金 247,520 卷內無取款憑條 9 96年7月12日 提領現金 431,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0 96年8月28日 提領現金 288,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1 96年9月26日 提領現金 96,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2 96年10月19日 提領現金 17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3 96年11月29日 提領現金 194,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4 96年12月12日 提領現金 97,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5 96年12月17日 提領現金 563,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6 96年12月25日 提領現金 485,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7 96年12月27日 提領現金 194,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8 97年1月3日 提領現金 388,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19 97年1月4日 提領現金 97,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20 97年1月11日 提領現金 291,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21 97年1月16日 提領現金 235,375 卷內無取款憑條 22 97年1月22日 提領現金 385,749 卷內無取款憑條 23 97年1月24日 提領現金 194,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24 97年1月28日 提領現金 184,3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25 97年2月1日 提領現金 282,5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26 97年2月4日 提領現金 84,509 卷內無取款憑條 27 97年2月5日 提領現金 97,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28 97年2月14日 提領現金 194,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29 97年2月20日 提領現金 291,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0 97年2月21日 提領現金 194,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1 97年2月22日 提領現金 97,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2 97年2月29日 提領現金 388,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3 97年3月7日 提領現金 477,999 卷內無取款憑條 34 97年3月17日 提領現金 283,5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5 102年3月19日 提領現金 5,000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05頁 36 102年9月9日 提領現金 300,000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09頁 37 102年9月13日 提領現金 3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8 102年9月18日 提領現金 3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39 102年9月24日 提領現金 3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40 102年10月1日 提領現金 300,000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13頁 41 102年10月7日 提領現金 3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42 102年10月11日 提領現金 300,000 卷內無取款憑條 小計: 10,885,923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臺 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出現金或匯出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5月22日 轉帳匯出 3,666,667 臨櫃轉帳,轉入季漢偉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士調卷第58頁) 2 96年6月13日 提領現金 707,761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17頁 3 96年10月15日 提領現金 248,000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19頁 4 96年10月17日 提領現金 260,500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21頁 5 96年10月22日 提領現金 262,500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23頁 6 96年10月31日 轉帳匯出 800,000 臨櫃轉帳,轉入被上訴人之子季聖強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23、625頁) 7 96年11月1日 提領現金 500,000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25頁 8 97年1月8日 轉帳匯出 152,981 臨櫃轉帳,轉入季興榮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三第43頁) 9 97年11月7日 提領現金 158,810 取款憑條為本院卷三第127頁 小計: 6,757,219 ㈢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美金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出現金或匯出款項日期 金額 (美金) 備註 款項流向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1 96年8月6日 轉帳匯出 97,659.88 臨櫃轉帳,轉入張家鳳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註:同日有季興榮渣打銀行美金106,242.52元及美金171,438.89元匯入宣秀珍此帳戶,該2筆款項連同宣秀珍原存款即美金97,659.88元一併轉入張家鳳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 張家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6年8月10日各轉出美金101,000元至其子女季聖強、季恆婷帳戶,同日轉出美金173,325.77元至季漢偉、張家鳳渣打銀行聯名美金帳戶 小計: 97,65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