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永邦、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少倫、詹聖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永邦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少倫 被 上訴人 詹聖生 姜豐年 林韻華 張維芝 江宗儒 凃俊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林進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創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569至5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惟藍新科技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將 其系統整合部門分割予訴外人藍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資訊公司)(下稱系爭第一次交易事件),惟當時藍新科技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下稱詹聖生等五人),違反當時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款、第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未辦 理分割,而無給付藍新資訊公司股份予伊,致伊未取得應有之藍新資訊公司股份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389,680 元。藍新科技公司又於105年3月2日將其電子金流部門中「 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下稱系爭業務)讓與台灣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詹聖生及威創公司藉由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利益輸送訴外人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藉此取得以1股藍 新科技公司股份換取2股全達公司股份之利益,遂其股票可 借殼上市。詹聖生、凃俊光及威創公司(下稱詹聖生等三人)、姜豐年及江宗儒身為藍新科技公司當時董事,違反當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5條第1及3項規定,未辦理分割業務、向股東提出分割計畫及說明因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可獲取全達公司股份之自身利害關係,致伊無從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受有損害8,176,980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詹聖生等五人應連帶給付5,3 89,680元;㈡詹聖生等三人、姜豐年及江宗儒應連帶給付8,1 76,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詹聖生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89,680 元;㈢、詹聖生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76,98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詹聖生等五人及凃俊光則以: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均非保護股東 之法律。又系爭第一、二次交易事件,均以營業讓與方式,經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即無違反法令,且上訴人未對藍新科技公司求償,伊等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藍新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企業併購 法未限制企業不得採行營業讓與而應優先以分割為之,係由企業按需求選擇交易類型。此外,於系爭第一次交易事件,藍新科技公司已提供上訴人認購藍新資訊公司股票方式,上訴人未予認購。於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上訴人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及第35條規定,表示異議並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20日內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因此,上訴人縱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均與伊等無關。至於系爭第一、 二次交易事件縱有 定價不當,或詹聖生及江宗儒未就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向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受有損害者為藍新科技公司而非上訴人。況上訴人知悉藍新科技公司以營業讓與方式辦理系爭第一、二次交易事件,卻遲至107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威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藍新科技公司於89年5月26日設立,設有系統整合部門、電 子金流部門,上訴人為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於103年5月21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業務暨組織調整計畫案,為因應第三方支付業務專營及未來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擬將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並由藍新科技公司所有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於103年6月26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7.89%之股東出席,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通過 業務暨組織調整計畫案,將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並由藍新科技公司所有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於103年11月6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英屬開曼群島商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基金)代表人林韻華及張維芝,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參考專家出具鑑價報告,擬以現金70,000,000元為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於103年11月21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68.28%之股東出席,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 通過,參考專家出具之鑑價報告,以現金70,000,000元為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依據103年11月21 日上開股東會決議,藍新科技公司與藍新資訊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下稱第一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 ),將藍新科技公司系統整合部門之營業及財產讓與藍新資訊公司,斯時,藍新科技公司董事為詹聖生等五人。又於104年12月18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威創公司、 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為因應第三方支付專營及未來營運規劃,擬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讓與藍新科技公司之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價格以交易基準日之業務資產淨值為準。於105年1月7日藍新科技公 司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1.75%之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讓與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價格以交易基準日之業務資產淨值為準。於105年2月16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詹聖生等三人、姜豐年及江宗儒)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擬修正電子金流部門業務營業讓與案,修正為僅讓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系爭業務予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5年3月3日 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之股東 出席,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修正電子金流部門業務營業讓與案,修正為僅讓與系爭業務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依據上開股東會決議,藍新科技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下稱第二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將藍新科技公司之系爭業務營業與資產讓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斯時,藍新科技公司董事為詹聖生等三人、姜豐年、江宗儒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1 至322頁),並有藍新科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藍新科技公 司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及107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親自 出席通知書、藍新科技公司103年5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3年11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次交易營業讓與契 約、藍新科技公司104年1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金管會於105年3月30日核准第三 方支付公司申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之新聞稿、第二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藍新科技公司104年12月17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至16頁,原審卷一第53、191至193、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6、207、209至210、211、213至214頁,本院卷二第631至658頁,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詹聖生等五人辦理系爭第一次交易事件,違反當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詹聖生等三人辦理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違反當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5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造成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即104年7月8日修正前,該規定於93年5月5日時未修正)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第一次交易事件迭經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將該公司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並參考專家出具之鑑價報告,以現金70,000,000元為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且藍新科技公司與藍新資訊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簽訂第一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將藍新科技公司系統整合部門之營業及財產讓與藍新資訊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參酌第一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所載:「緣甲方(即藍新科技公司)擬將系統整合業務部門之營業讓與乙方(即藍新資訊公司),並由乙方給付價金…」、「甲方同意於讓與基準日移轉其系統整合業務部分…與標的部門之一切營業…予乙方…」、「本契約讓與標的之對價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0元整」(本院卷二第229頁)。可見第一次交易事件係藍新科技公司將其系統整合業務部門及該部門一切營業讓與藍新資訊公司,而藍新資訊公司以給付價金70,000,000元為對價。又第一次交易事件時為103年11月30日,當時即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即104年7月8日修正前)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關於分割之定義,係載明分割所取得之對價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並非取得價金。是第一次交易事件並非當時企業併購法所稱分割。不能僅因藍新科技公司讓與其系統整合業務部門之營業,即謂該營業讓與行為係當時企業併購法所稱分割。因此,第一次交易事件並無適用當時企業併購法就分割所為相關規定。上訴人徒以藍新科技公司讓與獨立營運之系統整合業務部門,即屬分割云云,即無可信。又藍新科技公司103年5月21日董事會及103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均僅記載該公司擬進行業務暨組織調整計畫(原審卷一第192、196頁),並未說明該公司按當時企業併購法規範之分割方式辦理。再者,藍新資訊公司104年財務報告記載:「受讓分割之補充揭露資料」、「本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取得藍新科技公司分割之系統整合部門,分割時受讓之淨資產帳面金額如下:…」、「分割時受讓之淨資產帳面金額$70,000,000」(原審卷一第49、51頁),另於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上記載原藍新科技公司之系統整合事業群分割至藍新資訊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19頁)。惟此為藍新資訊公司之財務報告或網頁簡介,與藍新科技公司無關,且與第一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所載不符,亦不合於當時企業併購法定義之分割,無從按此認為第一次交易事件為企業併購法規範之分割。再者,訴外人莊仁川即藍新科技公司財務長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103年11月底時藍新科技有將他的系統整合部門分割給藍新資訊公司?)是。」、「(問:當時為何要把系統整合部門分割出來?)主要是要公司專注在金流這一塊業務上,所以要把系統整合部門分割出來。」、「本來就有打算讓藍新資訊由原來藍新科技股東分割回去,後來有鑑價後讓藍新資訊買回去,藍新科技就不再經營系統整合的業務」。此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告發詹聖生、姜永豐等人涉嫌背信等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卷一第4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345號卷一第77頁反面)。則莊仁川未陳明其所述之分割即為當時企業併購法規範之分割,且通盤觀覽其供詞,僅為形容藍新科技公司讓與系統整合部門予藍新資訊公司,且係以鑑價方式讓藍新資訊公司購得,即與當時企業併購法所定分割不同。上訴人再主張藍新科技公司讓與之系統整合部門為得獨立營運之營業云云,惟第一次交易事件中,藍新科技公司所得對價為現金並非股份,不能認為第一次交易事件為當時企業併購法定義之分割。則無論系統整合部門是否為獨立營運之營業,不因此即屬於當時企業併購法所定之分割。而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仍必須符合該法定義之併購,始優先適用該法,並非公司所為一切營業讓與行為,均應適用企業併購法。則第一次交易事件既非當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所定之分割,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交易事件為分割而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及第5條第1項,如未適用,亦屬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即失所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應有之藍新資訊公司股份而受有損害,詹聖生等五人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5,389,680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按「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35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104年7月8日修正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5條第1、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業務讓與第三方支付公司,藍新科技公司據此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第二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將藍新科技公司系爭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藍新科技公司將系爭業務讓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時,讓與價額為零(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595頁)。而第二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第3條交易對價約定:「因本標的淨值為負資產,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出讓人(即藍新科技公司)應給付予受讓人(即第三方支付公司)作為取得全部讓與標的之對價定為35,656,410元…前開金額係以讓與標的於出讓人105年4月7日自行結算之帳列金額定之」(本院卷二第633頁)。參酌被上訴人詹聖生等五人及凃俊光答辯系爭第二次交易屬集團組織重組,需按業務帳面資產移轉,依資產負債表所示,淨資產為零,而系爭業務為收取客戶預付款後,依客戶指示支付予指定對象,故該部分款項列為債務,於105年4月7日基準日將資產與負債全部移轉予第三方支付公司,包含銀行存款35,656,410元,並不是藍新科技公司額外付款予第三方支付公司(本院卷二第593頁),核與系爭業務105年4月7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符(本院卷二第642頁),亦與104年12月18日董事會及105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一致(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可見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藍新科技公司將系爭業務讓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時,第三方支付公司並未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藍新科技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即非第二次交易事件時即現今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範之分割,上訴人主張第二次交易事件為分割而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項、第5條第1、3項規定辦理,或伊得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藍新科技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云云,即失所據。上訴人又主張於105年3月3日藍新科技公司10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系爭第二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係記載第三方支付公司須支付56,501,681元予藍新科技公司,但最後定稿時,卻是藍新科技公司要給付第三方支付公司,已誤導藍新科技公司股東等情,提出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稿)為證(本院卷二第611頁)。惟按105年3月3日藍新科技公司10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本案係讓與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故按公司法及資產取得及處份辦法規定…」(原審卷一第211頁),已說明第二次交易事件係按公司法規定辦理,並非依循企業併購法。又依上訴人提出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稿)第3條所示(本院卷二第611頁),已載明:「實際交易對價應以讓與標的於讓與基準日出讓人自行結算並經受讓人確認之帳列金額為準」,是實際交易對價仍應按第二次交易營業讓與契約所載為準。自無從按上訴人前開主張認為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為企業併購法所指之分割。從而,上訴人主張詹聖生等三人辦理系爭第二次交易事件,違反當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5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造成伊受有上開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詹聖生等三人連帶給付8,176,980元,即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詹聖生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389,680元;㈡詹聖生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76,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為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鑑定藍新資訊公司股票於第一次交易事件完成日之股票價格;函詢藍新資訊公司網頁資料是否為該公司官方網站(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惟上訴人就第一次交易事件之請求權要件已不成立,如前所述,即無必要鑑定藍新資訊公司股票於第一次交易事件完成日之股票價格。又藍新資訊公司如何說明第一次交易事件性質,與藍新科技公司如何辦理第一次交易事件無關,亦如前述,即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