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逾期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49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主張:上訴人國防部於民國104年10日12日與伊簽訂生物偵檢車訂購軍 品契約(契約編號:TI00000L000PE,下稱系爭契約),向伊 購買13輛生物偵檢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約定分二批交貨,第一批(2輛)、第二 批(11輛)交貨時間為簽約日起300天(105年8月6日)、450 天(106年1月3日)前。嗣伊實際交貨時間第一、二批依序為105年11月10日、106年10月11日,國防部以伊遲誤前揭交貨期 限依序為154天、277天,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每日按所屬批次契約價金0.1%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億5,000萬元(即契 約總價20%,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自價款中扣抵。惟前揭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國防部並未因伊逾期交車而受有損害,且伊就系爭契約其餘項目(即性能測試及相關教育訓練等)均於期限內完成,已一部履行,另伊係因履約過程中遭報章雜誌爆料,造成國外協力廠商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因恐遭認定洩密受罰而暫緩供貨,延至105 年9月9日、106年9月27日始出貨,致伊未能按時交車,非惡意違約,點交後伊亦無償為國防部增配相關設備提昇車輛性能,足見本件扣罰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60%。國防部應將差 額款9,000萬元(計算式:1億5,000萬元×60%=9,000萬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國防部給付9,0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國防部給付冠宇公司3,750萬 元本息,駁回冠宇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冠宇公司逾前揭請求範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65頁〉,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防部應再給付冠 宇公司5,2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國防部之上訴駁回。 國防部則以:系爭車輛之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程序為之,冠宇公司於投標前即知本件採購之履約期限及違約金約定,其評估可能承擔之風險後始參與投標,繼而與伊簽約,自應受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冠宇公司逾期交付系爭第一、二批車輛,分別達154天、277天,按日計罰所得總額已逾契約總價20%之上 限,伊僅按前揭上限扣罰系爭違約金,已有所減免。再者,系爭違約金約定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懲罰性質,而冠宇公司逾期天數過久,致使國軍生物偵防部隊無法如期成軍,嚴重影響國防安全,非金錢所得填補。冠宇公司係因其遲誤天數超過60日曆天甚多,恐伊終止或解除契約,方主動無償增配相關設備。冠宇公司於交付車輛前,難認有一部履行之事,是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冠宇公司請求酌減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防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冠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冠宇公司之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經查,國防部於104年10月2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向冠宇公司採購生物偵檢車共13輛(即系爭車輛),同年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7億5,000萬元,約定分二批交貨及付款,第一批(2輛,價款為契約總價2/13即1億1,538萬4,615元)、第二批(11輛,另含庫儲、教育訓練設備及2年0級初次備份料件等項目,價款為契約總價11/13即6億3,461萬5,385元)交貨時間分別為簽約日起300天(105年8月6日)、450天(106年1月3日)前,各批驗收合格並完成教育訓練後,由冠宇公司檢具相關請款、保固資料後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其採購案之招標及投、開標文件及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等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 256頁)。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冠宇公司如逾期交貨(含系爭分批車輛、庫儲與教育訓練設備交貨及安裝、初次備份料件、教育訓練計畫書及各技術文件、系爭車輛配置圖或澄復逾期等),其每日應按所屬批次契約價金0.1%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138、252頁),固記載按日計罰,但設有總額上限,並於本件應 適用(清單備註第22條⒆參照)之通用條款第5.7條第9款規定,明定:得標廠商如有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國防部同意之延長期限或改善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就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部分不予發還,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計入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 見前揭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及通用條款第17.1條雖約定 :冠宇公司如逾各批次交貨期限累計超過60日曆天以上時,國防部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38、254頁)。惟此係國防部業以冠宇公司違約為由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約定,核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有別,國防部執該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後段及通用條款 第17.1條之約定,謂前揭逾期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質云云,並無可採。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另定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查冠宇公司與國防部簽訂系爭契約後,嗣至105年11月10日、106年10月11日始交付第一批、第二批車輛予國防部,分別遲延批次履約期限154天、277天,嗣國防部辦理結算時依前述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對冠宇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自價金中扣抵:第一批1,776 萬9,231元(計算式:1億1,538萬4,615元×0.1%×154=1,776萬9 ,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批原為1億7,578萬8, 462元(計算式:6億3,461萬5,385元×0.1%×277=1億7,578萬8, 462元),惟因與第一批合計逾系爭契約總價20%之上限(計算式:7億5,000萬元×20%=1億5,000萬元),故僅扣罰1億3,223萬0,769元(計算式:1億5,000萬元-1,776萬9,231元=1億3,22 3萬0,7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一、二批車輛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又冠宇公司對於其遲誤前揭天數交貨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但主張本件扣罰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國 防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衡量:前揭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之預定之性質,本件採購案事涉國防需求,為維持或提昇國防軍品建置、戰備任務及國家安全維護所需,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必要性,其契約總價為7億5,000萬元,第一批交貨時間為簽約日起300天、第二批交貨時間為簽約日450天,冠宇公司實際交貨時間依序遲延154天、277天,固使國軍生物偵防部隊成軍時程延宕,惟前揭契約履約項目除系爭車輛外,尚包含庫儲、教育訓練(含設備)、2年0級初次備份料件等項目,冠宇公司就系爭車輛外,其餘教育訓練等工作已依約履行,國防部出具之第一、二批車輛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載明其教育訓練、撥交及性能測試等節俱無逾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足見冠宇公司交付車輛各批逾期天數雖累計超過60日曆天以上,惟國防部評估後,仍同意由冠宇公司繼續履約、完成驗收合格,其履行契約尚符債之本旨。而系爭違約金約定按日計罰或所設上限計算基礎,無論是所屬批次契約價金或契約總價,除系爭車輛外,尚合併計入庫儲、教育訓練(含設備)、2年0級初次備份料件等項目:第一批(2輛)價金按交車比例 計為契約總價2/13、第二批(11輛)按前述比例計為契約總價11/13,並含庫儲、教育訓練設備及2年0級初次備份料件等契 約項目,而未予區分,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7條⑸、第12 條約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7頁) 。冠宇公司既僅交付車輛逾期,國防部以含其他契約項目在內之批次價金或系爭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罰違約金,自屬過高。復參諸冠宇公司陳稱:系爭車輛之重要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下稱生檢系統)係向RI公司採購,其技術為美國陸軍所授權,應出具最終使用者保密協議,並由美國國務院許可方可輸出,其於104年10月間簽約後已於同年11月23日支付RI公司訂 金,並於105年3月間下單採購,RI公司原訂第一、二批交貨時間為同年5月15日、同年10月15日,惟因本件履約期間發生疑 似投標機密資料外洩事件,並遭報章雜誌爆料、立委質詢,造成RI公司恐遭認定洩密受罰而暫緩供貨,延至105年9月間、106年9月間始出貨,致伊於105年11月10日、106年10月11日始交付第一批、第二批車輛予國防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RI公司函文、報價單、進口報單、本件投標文件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資料、立委相關質詢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75、285至293、299至359頁),而上開系統確屬系爭車輛重要應備設備(餘為載具、作業艙、後端資料接收裝置、樣品保存箱及電源供應、過濾與空調、氣象感測、指管通信、化學偵測、中央控制系統等10項,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64頁),RI公司因上揭洩密疑義因素暫緩供貨致影響本件之交貨,上情應非其於投標、簽約時所得預見等項,認本件以契約總價20%計罰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綜合判斷應核減 為契約總價15%即1億1,250萬元(計算式:7億5,000萬元×15%= 1億1,250萬元),始屬相當。冠宇公司主張前揭違約金數額應核減60%,或國防部抗辯系爭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云云,均無 可採。至於冠宇公司另提出其所發函文(見原審卷㈠第409、41 0、413至415頁)主張其於點交後另無償為國防部提昇、增配 系爭車輛相關設備乙節,核與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有無過高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查本件國防部扣罰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1億1,250萬元,業如前述,則冠宇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返還系爭違約金酌減前後所生之差額款3,750萬元(計算式:1億5,000萬元-1億1,250萬元=3,750萬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冠宇公司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國防部給付3,750萬元(即系爭違約金酌減前後所生之差 額款),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冠宇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