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江月屏、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凃佩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二、經查,上訴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址為其營業所(見本院卷第13頁),並自陳其營業所仍設於上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審依上址送達起訴 狀繕本及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見原審 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已生送達效力。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實際並無在上址營業,並未收受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為由,抗辯原審未將訴訟文書及言詞辯論通知合法送達,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所為判決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不無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月10日、同年4月20日,依序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磁磚(下合稱系爭磁磚)交付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兩造 就系爭磁磚成立寄託契約,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5600元。嗣伊請求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返還系爭磁磚,上訴人竟稱其與訴外人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發生糾紛,無法進入系爭倉庫取得系爭磁磚,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返還系爭磁磚,致伊受有系爭磁磚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867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泰爾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月屏,並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倉庫供伊置放存貨(含系爭磁磚)。惟江月屏與泰爾公司董事長馬德隆就是否解散清算該公司乙事發生爭執,泰爾公司竟更換系爭倉庫門鎖,拒絕伊進入系爭倉庫取回系爭磁磚,系爭磁磚並未滅失,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縱伊不能返還系爭磁磚,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又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伊無法預見日後馬德隆違法侵占系爭磁磚之事,被上訴人亦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泰爾公司或馬德隆返還系爭磁磚或賠償損失,伊依寄託契約內容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磁磚之損失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應減少給付為系爭磁磚之保管費12萬5600元。 如認伊應賠償系爭磁磚之損失,附表一編號2之磁磚業經裁 割,已無剩餘價值,其餘磁磚亦應以被上訴人108年11月29 日起訴時之實際價值為據,被上訴人以新品計價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同年4月20日,依序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磁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倉庫,兩造就系爭磁磚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12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193、73頁)。 ㈡系爭倉庫之承租人為泰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馬德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月屏為泰爾公司之董事。有房屋租賃契約、泰爾公司登記資料、泰爾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0、269至28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取回系 爭磁磚,惟系爭倉庫承租人泰爾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德隆)更換門鎖,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倉庫,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能返還系爭磁磚予被上訴人。有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35頁)。 ㈣泰爾公司以江月屏於107年5月7日破壞系爭倉庫門鎖涉嫌竊盜 為由,對江月屏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54號為不起訴處分,泰爾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㈤上訴人以馬德隆涉嫌侵占系爭倉庫室外區暫放存貨設備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馬德隆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現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472號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 有刑事告訴狀、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返還系爭磁磚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返還系爭磁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2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取回系爭磁磚,惟上訴人目前無法返還系爭磁磚(見不爭執事項㈢)。其次,觀諸泰爾公司提出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謂:伊承租之系爭倉庫遭上訴人堆置貨品,伊於107年5月29日出清庫存品後,查知系爭倉庫有非庫存之貨品,惟欠缺相關會計帳簿及庫存資料供查核,系爭倉庫是否有置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磁磚,自有重大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返還系爭磁磚,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除去該給付之障礙,亦無強令被上訴人繼續等待上訴人除去障礙後再為履行返還系爭磁磚之理,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磁磚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返還系爭磁磚之給付已屬不能,堪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磁磚並未滅失,伊並無給付不能云云,固援引被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6日會勘照片 ,並提出系爭侵占案件109年8月10日現場勘查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33至249頁),惟上訴人現在就返還系爭磁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系爭磁磚物理上並未滅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⒊次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 意旨)。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上訴人保管系爭磁磚,受有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㈠),徵 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磁磚 ,則上訴人應將系爭磁磚置於得隨時取得並返還被上訴人之處所,始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次,上訴人將系爭磁磚保管於訴外人泰爾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見不爭執事項㈡),縱其法定代理人江月屏為泰爾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並代表泰爾公司承租系爭倉庫(見本院卷第77至80、91頁),仍應確保能自由進出系爭倉庫返還系爭磁磚,不得藉詞泰爾公司拒絕開啟門鎖或返還系爭倉庫內之物品,即可解免其將系爭磁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保管義務。而泰爾公司因江月屏與馬德隆間之糾紛而更換系爭倉庫之門鎖,上訴人未能進入系爭倉庫取得並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磁磚,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1、440至442頁),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磁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磁磚之損害,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出面向馬德隆或泰爾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磁磚,乃屬另事,當不能據此反認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是則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返還系爭磁磚,伊應免給付系爭磁磚之義務云云,誠屬無理,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1萬43 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第405號判決意旨)。又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其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 「國揚雲端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並向上訴人進購磁磚至工地後,因未能使用系爭磁磚始寄託上訴人保管乙節,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至416、161頁)。兩造不爭執於106年4月13日結算 系爭磁磚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530元、共3428平方公尺,合計為867萬284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有上訴人蓋印且不爭執真正之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215頁)。系爭磁磚既係用於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且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結算時,附表一編號2之磁磚業經裁切,則被上訴人以結算 之867萬2840元作為系爭磁磚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之時之原 有價值,即非無憑。又附表一編號2之磁磚面積共1748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3頁),自得推認附表一編號1之磁磚面 積為1680平方公尺(即:0000-0000=1680)。準此,應認附 表一編號1、2之磁磚原有價值各為425萬400元、442萬2440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磁磚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44頁),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仍未能至系爭倉庫取得系爭磁磚,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得提出系爭磁磚以供鑑定,可見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證據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況上訴人既承攬施作外牆磁磚工程,對於系爭磁磚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之價值如何,當無不知之理,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調查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抗辯系爭磁磚係104、105年間即已購入,且附表一編號2之磁磚業經裁切,並無價值之利 己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⒊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取回系爭磁磚(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9月20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堪為有據。觀諸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磁磚會勘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標註系爭磁磚(即公司磁磚區)之置放處所係在室外,且註記系爭磁磚堆置現況為紙箱受潮、膠膜(包裝紙)破損及面層磚破裂,則上訴人稱系爭磁磚係保管於系爭倉庫之室外區(見本院卷第290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9 頁),應為可採。上訴人將系爭磁磚保管於系爭倉庫室外區逾2年5月以上(見附表二編號二、三),縱無實際使用,仍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兩造不爭執系爭磁磚係作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建物之外牆磁磚(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究與建物本體不同,應認為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452頁),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磁磚應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見本院卷第405頁),信為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磁磚之耐用年數 ,應與其使用於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建物之耐用年數同為50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固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12日函為證。惟該函乃謂:建築物如帳列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其建築物外牆之磁磚,不具單獨使用效能,應併同該建築物之實際成本提列舊(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係指建築物外牆之磁磚已不具單獨使用效能而言,而系爭磁磚尚未鋪貼於建築物,仍具有單獨使用效能,與上開函示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時所受損害,應扣除折舊,並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計算後合計為481萬436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返還系爭磁磚之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就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不能預料,惟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仍將系爭磁磚保管於不能確保其能自由進出之系爭倉庫,嗣因泰爾公司拒絕開啟門鎖或返還系爭倉庫內之物品而不能返還系爭磁磚予被上訴人,仍未超出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評估,自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上訴人辯稱:伊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無法預見馬德隆違法侵占系爭磁磚而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減少其給付為保管費12萬5600元云云,並無足取。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 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1萬4362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1.規格1197㎜×597㎜×12㎜整磚(未切割),共2333片。 此部分磁磚換算後之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530元計算,此部分磁磚之原有價值為425萬400元(即:2530元×1680平方公尺=425萬400元)。 2.規格已裁切磚、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2530元計算,此部分磁磚之原有價值為442萬2440元(即:2530元×1748平方公尺=442萬2440元)。 附表二: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磁磚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附表一編號1之磁磚原有價值為425萬400元,於106年1月10 日交付上訴人保管,迄至被上訴人108年9月20日請求返還,共2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6萬5606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0,400×0.206=875,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0,400-875,582=3,374,818 第2年折舊值 3,374,818×0.206=695,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4,818-695,213=2,679,605 第3年折舊值 2,679,605×0.206×(9/12)=413,9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9,605-413,999=2,265,606 三、附表一編號2之磁磚原有價值為442萬2440元,於106年4月20日交付上訴人保管,迄至被上訴人108年9月20日請求返還,共2年5月,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54萬8756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2,440×0.206=911,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2,440-911,023=3,511,417 第2年折舊值 3,511,417×0.206=723,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1,417-723,352=2,788,065 第3年折舊值 2,788,065×0.206×(5/12)=239,3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8,065-239,309=2,548,756 四、綜上,系爭磁磚折舊後之價值為481萬4362元(即:226萬5606元+254萬8756元=481萬4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