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上 訴 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解散,由新北市政府以107年6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8367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並以孫煌正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三第191至193頁、卷四第322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孫煌正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為參與上訴人105年1月間之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而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認購上訴人股份共11萬2,000股,總額為2,576萬元,惟其嗣後發現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國票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創投公司)等簽訂更為優惠之投資協議書,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故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投資款2,576萬元;如認 其主張解約為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576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 以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56、256頁,本院卷一第144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 由,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11萬2,000股返還上訴人之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2,576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為2,464萬元本息、2,464萬7,03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四第640、652頁);另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系爭協議第5 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協議第5條為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部 分,與原訴均係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變更備位之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 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協議請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禁止規定,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其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5至4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閔麒、葉璇於104年間分別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於104年12月間向伊募集投資資 金,表示國票創投公司等國內大型機構投資人亦會參與系爭增資案,並向伊保證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方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兩造遂於105年1月簽訂系爭協議,由伊以每股230元之高價認購上訴人股份11萬2,000股,認購總金額2,576 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保證本次參與投資之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如有不實甲方(即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詎伊事後發現上訴人與國票創投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所定投資條件優於系爭協議,上訴人已違反上開約定,伊得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第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投資款2,576萬元;如認伊主張解約 為無理由,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賠償伊所受損害2,576萬元等語。並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2,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11萬2,000股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576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先後減縮、擴張備位聲明,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補陳: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減資後,伊目前持有股數為11萬1,297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 算,伊目前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價值僅餘111萬2,970元(10元111,297股=111萬2,970元),共計損失2,464萬7,030元( 投資金額2,576萬元-111萬2,970元=2,464萬7,030元),得 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系爭增資案之其他投資人簽訂優於系爭協議之投資條款,且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 ,未包含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 系爭協議;又上訴人於95年間成立86小舖,以銷售美妝產品為主,104年時在全台有15家實體店面,年營業額達16億元 ,被上訴人係經審慎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方決定參與系爭增資案認購伊之股份,嗣後因境外電子商務公司蝦皮崛起,以實體店鋪為主要經營模式之86小舖營收下滑,伊之營運因而自105年起逐年虧損,伊之股價下跌係因客觀經濟環境 所致,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全部投資款,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司法第167條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 回、收買之規定,其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伊既未違約,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伊之股份,股價下跌則係因經濟環境變動所致,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增資案,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每股230元之價格認購上訴人股份共11萬2,000股,認購總金額為2,576萬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 ㈡上訴人與國票創投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無償補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5 至141、169至182頁)。 ㈢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創投公司)於105年1月30日簽訂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7 至133頁)。 ㈣被上訴人委由律師以106年4月12日函解除系爭協議,另以106 年6月7日函撤銷受詐欺而簽訂之系爭協議;再以108年1月15日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投資款或提出賠償方案,上訴 人於108年1月16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47至151、31至3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2,576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賠 償2,464萬7,030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2,57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 ,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 訴人回復原狀,返還2,576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簽署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應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保證本次參與投資之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如有不實甲方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9頁),而參與系爭增資案之投資人包含被上訴人、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以及訴外人福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氏專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蔡氏公司)、富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薩摩亞商裕和公司(下稱裕和公司)、華騰傳播行銷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增資股東歷年來持股變動情形表(見本院卷四第623頁) ,以及上訴人與前述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至141頁、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核閱卷附 投資協議書確認無誤(見上開卷第35至57頁;該案係被上訴人以參與系爭增資案係遭王閔麒、葉璇詐欺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8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21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與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相較,國票創投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5至8項 、第4條第2項,以及和通創投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第4條(書 狀誤載為第3條)第1、2、4項,均為系爭協議所無之約定,上訴人與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約定之投資條件顯然優於被上訴人,而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四第276至282頁);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被上訴人可與其他投資人獲有相同利益,上訴人並未違約。經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觀諸國票創投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5至8項,係分別約定 國票創投公司得指派人員列席上訴人董事會、上訴人應提供財務報表及簽證會計師查帳報告電子檔予國票創投公司、上訴人保證於105年配發104年度之股票股利(每股不低於9元 )、上訴人再次辦理增資時最低移轉價格不得低於國票創投公司除權後之每股投資平均成本(約121.05元,以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之前提下),第4條第2項另約定未違約之一方 得要求違約之一方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頁,惟第2條第8項嗣經上訴人與國票創投公司合意刪 除,詳如後述);和通創投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則於第4條第1、2、4項分別約定上訴人承諾和通創投公司持有之股份可獲派每股不低於9元之股票股利、和通創投公司得派員列席上 訴人董事會、上訴人應將會計師完成簽證之財務報告送交和通創投公司留存(見原審卷第129頁)。 ⑶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固無上開分配9元股票股利、派員參與董 事會、提供財務報告以及再次辦理增資之價格限制約定,惟證人即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並負責承辦系爭增資案之李宜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負責處理105年間的增資案,大約是在104年11月開始進行募資,上訴人公司是由我跟王閔麒負責接洽投資人,被上訴人方面是與藍文彥、孫煌正接洽,和通創投公司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發放9元股票股利這個條件是在上訴人的投資計畫裡面 提出來的,對所有投資人都相同,當初的投資計畫是寫8元 ,但是投資人有意見,就改成9元,發放股票股利對投資人 才有誘因,每一個來接洽的投資人包括被上訴人都知道上訴人將於105年間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有無將此點加到系爭協議不會影響被上訴人的權利,因為配發股利會一體適用於所有股東;國票創投公司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8款約定對於所有股東的影響相同,因為再次辦理現金增資的價格對於所有股東是一致的;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是被上訴人提出的,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公司的藍文彥或蔡佩樺討論這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告訴我說這是指別的投資人有的被上訴人都有,依照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與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一樣享有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最低移轉(釋股)之價 格限制、列席董事會之權利,被上訴人的投資條件與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富景公司、裕和公司這3間公司當時是由藍文彥、孫煌正代表與上訴人洽 商,因為蔡佩樺跟藍文彥、孫煌正一樣是代表這3間公司, 所以蔡佩樺在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中一次通知這3 間公司 認購的股份;被上訴人有出席過上訴人董事會,一開始是由藍文彥代表出席,後來是由劉尚汶代表出席,最後由孫煌正代表出席;系爭增資案有福邦、群益、國票、和通、蔡氏、被上訴人、富景、裕和及另一家公司參與投資,我參與全部公司的協商,105年1月增資案每一位投資者的增資價格均為每股230元;105年1月18日的電子郵件是蔡佩樺寄給我的, 我有打電話詢問蔡佩樺跟藍文彥郵件中所列這兩點的意思,藍文彥告訴我只要別的投資人有的被上訴人都有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至11頁)。 ⑷李宜津上開證述,核與藍文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受僱於富景公司擔任副總,有參與系爭投資案的評估,當時上訴人要增資,要找投資人,我就奉總經理孫煌正的命令去評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至12頁);以及孫煌正到庭具結陳稱:我們投資以後會列席上訴人董事會,每股配9元是參與這一輪 投資者事先都知道的事情,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每股配0.9 股,公司在配發股利時,普通股股東之間不可能得到不同的股利,我在刑案偵查中有表示有關列席董事會或會計師查核部分沒有在告訴範圍內,就算沒有列在系爭協議,也不覺得是詐欺,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間就會列席上訴人董事會,而且上訴人的簽證會計師是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比較有公信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2頁)相符。且核與王閔麒到庭具結證稱:我從97年到107年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負責 系爭增資案,和通創投公司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是因為當初募資的時候,我們提出給潛在投資者的營運計畫中就有提到會配發股利以降低持股成本,投資者是以每股230元認購 增資股份,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所以230元除以1.9,持 股成本是121.05元,當時會這樣設計是因為有預計當年6月 要公開發行上興櫃,資本額2億以上比較合理,當時的資本 額是1億元,加上增資的10%變成1.1億,每股配發9元,等於 乘以1.9就會變成2億多元,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將於105年 間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有無將此點加到系爭協議不會影 響被上訴人取得股票股利的權利,因為之後配股所有股東都是一致的,國票創投公司簽訂的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8款約定對上訴人所有股東的影響都相同,這次增資很多投資人都有要求要列席董事會,因為投資金額很高,有些投資協議是投資者的法務自己擬的,所以表達方式不一樣,系爭協議中沒有列席股東會的約定,但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事後要求列席董事會,我們都有同意,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是被上訴人提出的,財務主管李宜津拿最終的投資協議書給我簽署時,有跟我解釋李宜津有跟被上訴人的藍文彥副總確認這一條實際的意思是指被上訴人要確保這一次增資的價格被上訴人沒有比別人貴,也確定被上訴人有被保障可以取得每股9元的股票 股利,依照這條的內容,被上訴人與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一樣享有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最低移轉(釋股) 之價格限制、列席董事會之權利,都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相符。此外並有蔡佩樺於105年1月18日寄送予李宜津,載明希望於系爭協議中加入第4條約定之電 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477頁)。另觀卷附上訴人 公司105年至108年間之董事會簽到簿(見本院卷四第414至415、462至463、487至488、490至491、498至499、510至511、519至520、545至546頁),「列席人員」欄均包含參與系爭增資案之各家公司,被上訴人並曾派員參加其中多次會議;綜上堪認李宜津證稱兩造締約時,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以此一概括性之約定確保被上訴人得享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之權利,用以取代逐一列舉被上訴人得享有之各項權利,應屬實在。 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既得享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之權利,縱使系爭協議中並無如同國票創投公司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5至8項、第4條第2項,以及和通創投公司 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2、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仍得援引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主張享有與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相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各項約定之文字與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相較,有如上之差異,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有悖於兩造締約之真意,難認可採。 ⒊又上訴人曾於106年間再度辦理增資,該次增資之價格低於系 爭增資案投資人之平均成本121.05元,上訴人因而與國票創投公司簽訂無償補股協議書,並合意刪除投資協議書第2條 第8項之約定,其後即由上訴人之股東謝玉如以其個人名義 移轉上訴人公司股份18萬1,000股予國票創投公司以為補償 等情,有國票創投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無償補股協議書、109年5月20日函暨證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29頁)在卷足稽。王閔麒並證稱:106 年間處理上訴人公司股東補股事宜時,有聯繫被上訴人、和通、群益、國票、蔡氏公司,因為106年那次增資我們有對 外放出訊息說認股金額會落在70幾元,這些股東得知後認為他們會有損失,所以就來找我問能否補股票給他們,因為那時候我也是最大的股東,後來有談成的有國票、蔡氏公司,其他最後沒有談成,一開始我有提出要將所有股東的持股成本從121.05元降到90元,但被上訴人及和通公司要求降到60元,我還在考慮能否接受降到60元時,被上訴人又改成要求我把被上訴人買的股份原價買回,所以沒有繼續談,當初會由上訴人與國票創投公司簽署補股協議是因為國票說他們是金控公司,金管會會來抽查,多出來的股票要能夠核對是哪個案子的,因為原來的投資協議書簽署的主體是上訴人,所以才會由上訴人簽補股協議,其實謝玉如的股份也是由我掌控的,上訴人沒有跟蔡氏公司簽補股合約,因為蔡氏公司沒有要求,我是直接把我的股份轉讓給蔡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另觀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25日由王閔麒寄送予孫煌正之電子郵件,王閔麒確曾檢附補股協議書草稿,並表示希望孫煌正能幫忙推動(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此外,王閔麒與孫煌正106年9月間之往來簡訊亦曾提及將成本「攤到30元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可知上訴人為辦理106年增資,確曾與被上訴人等系爭增資 案之投資人協商無償補股予各投資人,以使其等之投資成本可降到每股121.05元以下。另由上訴人與蔡氏公司間之投資協議書並無如同國票創投公司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8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但上訴人辦理106年增資時 ,仍由王閔麒出面無償補股予蔡氏公司,亦足認上訴人辯稱國票創投公司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之效力係一體適用於系爭增資案之所有投資人,尚非無據。又孫煌正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當初會拒絕王閔麒所提之補償協議,是認為補償的方案不合理,我是跟王閔麒討論,因為我們被騙了,我們希望能拿回我們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172頁);由孫煌正、王閔麒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可知106年間兩造無法就無償補股達成協議,係因上訴人提出以股份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後,被上訴人希望能拿回投資金額,而不接受上訴人所提補股方案,致未能達成協議,而非上訴人拒絕給予補償。是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未能獲得補償股份,即逕認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條件低於國票創投公司而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 ⒋系爭協議第5條係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條 款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催告違約一方於一個月內限期補正,若逾期未履行補正時,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對違約之一方要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6年4月12日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且無從補正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2,576萬元,即屬無據。況查,公 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 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蓋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現實財產,如許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係為認購上訴人105年增資 發行之新股,該等股款繳納後,即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資本,且上訴人於106年以後多次增資、減資,被上訴人迄今仍持 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1萬1,297股(見本院卷四第621至625 頁),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兩造依民法第259條互 負回復原狀義務,無異於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原繳納之股款返還被上訴人以收回自己之股份,而非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亦有悖於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是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上訴人返還2,57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請求上訴人 賠償2,464萬7,030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給予國票創投公司、和通創投公司之投資條件與被上訴人不同為由,主張上訴人違約,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難認有據。又本件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公司股份104年底每股淨值為17.2461元,每股價值為202元,如認購條件包含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則每股價值為384元;107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4.759元, 每股價值為37元,而評估每股價值時,需考慮之因素甚多,除鑑定日期之相關營運及財務資料外,尚包含期後市場變化趨勢、公司營運策略及組織結構調整等,有圓致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鑑定報告修訂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至85頁);可知影響上訴人股份價值變動之因素甚多,包 含市場變化、公司營運策略及組織結構等,且上訴人之股份價值亦非以面額10元為認定標準;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中約定應提供財務報告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列席董事會、在106年以後辦理增資時股價不得低於121.05 元、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而構成違約,然縱使系爭協議中 無該等約定,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享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之權利,業如前述;況依社會通念,影響公司股價漲跌之主要因素,應為公司之營運、獲利狀況,自難認上述各項行為與上訴人之股價下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持有股數為11萬1,297股,以每股面 額10元,或以上開鑑定價格每股37元計算,其因上訴人之前揭違約行為受有認購價格230元扣除10元或37元之差價損失 ,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6、640頁),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國票創投公司獲得無償補股之股數為18萬1 ,000股,每股價值70元,依此計算,國票創投公司共獲得1,267萬元之利益,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認股之股數為11萬2,000股、國票創投公司認股之股數則為13萬股之比例計算,其應可獲得1,091萬5,692元之補償(計算式:12,670,000/130,000112,000=10,915,692),故上訴人至少應賠償1 ,091萬5,692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6至318頁)。然查, 國票創投公司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無償補股協議書所取得者為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8萬1,000股,並非1,267萬元,且國票創投公司目前仍為上訴人之股東,有國票創投公司109年5月2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9頁);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所得主張者僅為享有與其他投資人包含國票創投公司相同之權利,而非優於其他投資人之權利,亦即對於上訴人106年增資股價低於被上訴人 投資平均成本121.05元乙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作為補償,尚無從逕行認定上訴人當時之股份價值即為每股70元,並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股價及應補償之股數計算而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 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全部投資款2,576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 第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464萬7,0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系爭協議第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464萬7,03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