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瀚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張瀚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上訴人 謝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清償予 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新臺幣(下同)1570萬6335元,暨依民法312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給付予訴外人柯淑華之違約金4萬1600元、代繳之水 電瓦斯費1126元及管理費7645元,共計1575萬6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1574萬7935元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水電瓦斯1126元+管理費7645元=8771元),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違約金4萬1600元部分, 依選擇合併關係追加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81條第2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23頁至324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違約負擔該違約金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房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9/ 100、上訴人應有部分1/100,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732/0 000000、上訴人應有部分68/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又上訴人先後以系爭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該銀行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其復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借款金額」之各筆借款(合稱為系爭借款),嗣上訴人於106年間乃簽立「協意書」(下稱系爭協意書),陳明其以 系爭房地所為借款及與各金融機構之借貸往來金額,應由其本人自行負擔清償還款責任。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二「積欠本息」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586萬4985元(下稱為系爭借款之欠款),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兩造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於107年6月6日將 系爭房地以價金20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柯淑華,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依兩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伊及上訴人原應分別取得價金2059萬2000元、20萬8000元,惟經安信建經公司結算,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經先清償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抵押借款債務即系爭借款之欠款1586萬4985元(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各為1570萬6335元、15萬8650元),伊實際僅取得價金393萬7452元,並以物上保證人或普通保證人身分代償1570萬6335元,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代償1570萬6335元。此外,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因可歸責上訴人遲延繳交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6項約定之文件,遭柯淑華請求違約金4萬1600元,並自伊應 得之價金中扣除,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屬利害關係人清償,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違約金4萬1600元;又伊與上訴人對柯淑華所負之 出賣人義務具有不可分性,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對該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則伊於清償違約金後,亦得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請求。為此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74萬7935元(即1570萬6335元+4萬 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2年7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兩造結婚後 ,伊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9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同時附有應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負擔;且系爭房地於贈與被上訴人前即已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受贈,受贈後亦同意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屢次續為申貸,兩造並以系爭借款作為投資不動產及其他費用支出,可知兩造之真意係負同一債務並平均分擔義務,即被上訴人亦屬債務人;另以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認知,兩造所申請系爭房地貸款以「自住」為要件,實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認定貸款債務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幾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為貸款實質債務人,故其不得依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地位向伊請求所償還1570萬6335元。至伊所簽立之系爭協意書,已載明係以「籌措支付馬來西亞STAR房屋之款項而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請增貸」為前提條件,最終兩造未購入馬來西亞STAR房屋,亦未向銀行申請增貸,被上訴人不能執系爭協意書第5條及第6條要求伊負擔系爭借款所生之全部債務。再者,兩造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以出賣人地位給付違約金予買方柯淑華,非屬第三人,且兩造未就前開違約金內部分擔比例達成合意,其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為請求;另兩造本 即得自由處分各自所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對柯淑華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應屬可分之債,亦無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適用;況伊應分攤之違約金亦應按依伊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1為計算,而非全額。此外,倘認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全額清償責任,伊得以如附表三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各筆債權合計1649萬571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87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92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房地, 嗣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結婚,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0分之99、系爭土地0000000分之673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分別持有系爭房屋持分100分之1、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68;又系爭 房地曾先後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該銀行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款。嗣因國泰世華銀行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107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兩造為免遭拍賣,遂於107年6月6日以價金2080萬元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柯淑華,並由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經安信公司結算,被上訴人取得價款393萬7452元,上訴人取得3萬7547元,其餘價金1586萬4985元(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各為1570萬6335元、15萬8650元)則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欠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記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買賣契約、安信公司結算明細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保專戶資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售屋授權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頁至88頁、165頁至366頁、509頁、531頁至549頁,原審卷二第193頁至202頁、307頁、337頁、567頁至572頁,原審卷三第9頁至29頁、69頁至72頁),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復函、安信公司復函足考(原審卷二第11頁至156頁、339頁至347頁、425頁至503頁、521頁至530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基於物上保證人或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之欠款1570萬6335元,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另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遭柯淑華計罰違約金4萬1600元,亦得依民法第312條,或同法第292條準用第28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償還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經查: ⒈兩造提供系爭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該銀行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包含上訴人對該銀行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嗣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並清償系爭借款之欠款1586萬4985元等節,已於前述,且系爭借款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僅擔任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借款之普通保證人 ,亦有各貸款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復函可考(原審卷一第57頁至88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156頁、193頁至202頁、339頁至347頁、425頁至503頁、521頁至530頁)。則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借款之物上擔保人身分,以其應原得之買賣價金1570萬6335元(即1586萬4985元×99%,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 系爭借款之欠款後,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 規定,已於其清償之限度即1570萬6335元範圍,基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而承受前述債權,從而其據此請求上訴人償還1570萬6335元,自於法相合。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9/100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附有應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負擔,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欠款後,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然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參照)。惟依上訴 人所辯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抵押借款,及上訴人曾同意擔任部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等事實,然難憑此即認定兩造間於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時,已有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況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一方以金錢或財物贈與他方,衡諸常情,係為博取他方之好感或感念對方之辛勞,而非約定受贈他方同時須為一定負擔之法律上承諾;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兩造結婚前曾出具一紙「給惠文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我會負擔起結婚後所有的所有開支…」,復於106年間再出具系爭協意書 陳明:「五、板橋江子翠房子之現有房屋銀行貸款,係由乙○○向銀行申貸並供本人使用,故其清償還款責任概由乙○○自 行負擔」、「六、乙○○現有與各金融機構或私人等之借貸往 來金額,亦為供乙○○使用之款項,故亦應由乙○○自行負擔清 償還款責任」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協意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3頁、505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且經撤銷意思表示,另觀諸系爭協意書內容,可知上開第5、6點所述內容,與第1、2、3點述及馬來西亞STAR購屋款或馬來西亞大紅花建物等約定事項,顯為不同之 獨立約定,並無互為前提或條件之關係,自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以系爭房地貸得款項支付馬來西亞STAR建物購屋款,而異其依第5、6點陳明應負擔系爭借款之承諾效力,故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承諾書、系爭協意書上開約定效力,即非可採。是由系爭承諾書、協意書益可徵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應履行其負擔即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欠款云云,顯非事實。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仍同意受贈,之後復同意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屢次續為申貸,並以系爭借款作為兩造投資不動產及其他費用支出,真意乃係平均分擔義務,且兩造以系爭房地「自住」為要件申請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實亦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認定貸款債務人,故被上訴人應為貸款實質債務人,自不得依物上保證人地位向伊請求云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17年上字第906號等判例要旨可 稽)。本件系爭借款既係由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貸,不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亦不論所貸得之款項之用途為何,依前述說明,其仍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此項借款債務負償還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均僅在說明系爭借款申貸之動機及貸款款項之用途,而此縱涉及兩造是否另有內部關係之約定,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係立於物上保證人地位代償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再所謂保證人係指對他人債務負保證責任之人;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故物上保證人本無需即為債務人,至借款人是否以自住要件提供抵押擔保,亦與何人為主債務人之認定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以物上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且僅擔任部分借款之保證人,而未與上訴人共列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無從因其於受贈時知悉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及曾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或系爭借款曾作為兩造投資不動產及其他費用支出之用,及兩造以系爭房地「自住」為要件申請貸款或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即謂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況上訴人於106年間尚簽立系爭協意書 ,陳明系爭借款均為其所借貸,並應由其負責清償還款,此業於前述,上訴人徒執上情為辯,顯屬無稽。 ㈡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已有規定。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2項亦分別明文。茲查: ⒈兩造共同以「賣方乙○○、丙○○」身分,與買方柯淑華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第10條約定:「違約處罰:一、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至 完成給付日止)。」、及於第17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十六 、賣方至遲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補齊土地建物權狀及印鑑證明乙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予信義地政士,如未能於上述期限完成,則依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辦理。」,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39頁、41頁)。惟於履約過程,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文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致遭計罰違約金4萬1600元一情,亦有安信公司108年8月1日函文暨所附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乙○○先生 遲延補齊權證,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柯淑華)得向賣方(即兩造)計罰違約金新臺幣4萬1600元。賣方同意支 付,並於交屋完成時自其應得價金中扣除,由履約專戶匯還買方。」、「買方及信義房屋人員均知悉,賣方支付上開違約金係為求本件買賣順利完成,就上開情事,賣方日後得自行向乙○○先生求償。」等內容可參(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 卷二第339頁、343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履行買 賣契約遲延繳付相關文件,遭買方計罰違約金4萬1600元, 並自其應得價金為扣除之情事為可採。 ⒉又稽諸兩造既係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予柯淑華,依其等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務本旨,及該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應由兩造全部給付始克完成,兩造於買賣契約並共同列明為賣方,而未約定各人分擔之給付價金額,自可認渠等所負之債務性質係屬不可分之債務。且若出賣人即兩造任一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構成違約時,依第10條約定即應對買受人柯淑華負違約金之同一債務,此債務自亦屬不可分,是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兩造應就該項違約義務所生之債務對柯淑華負連帶責任,且於連帶債務人即兩造之間,此項違約金既屬因上訴人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或支付之費用,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於清償違約金4萬1600元予柯淑華後,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 第2項規定即承受債權人權利,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違約 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關係,另依民法第312條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 附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1570萬6335元、違約金4萬1600元, 洵屬有據,已於前述。然上訴人另以附表三所載之債權就被上訴人上開1570萬6335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4、5、7、8、9、10部分: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羅東房租、編號4系爭房屋稅、編號5 系爭房屋地價稅、編號7系爭房屋管理費、編號8系爭房地水費、編號9系爭房地電費、編號10系爭房地瓦斯費,固據提 出如帳戶交易明細、網路繳稅服務資料、存摺明細、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文暨所附資料、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至397頁、401頁至422頁、427頁至489頁,原審卷二第215頁至230頁、319頁至327頁、331頁至334頁、349頁至353頁、409頁、505頁)。然上訴人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我(即上訴人)會負擔起結婚後所有的家庭開支,包括小孩的教育費用」(原審卷一第503頁),已於前 述。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4、5、7、8、9、10所示之各項費用性質,均屬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又兩造基於工作原因,協議結婚後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平日上班居住宜蘭,假日、寒暑假回臺北與上訴人相聚等情,業經兩造敘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97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至158頁),則兩造為居住系爭房地及宜蘭羅東處所需支出之房 租、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無訛。再酌以上訴人自100年結婚後,長年負擔上開各項家庭生活費 用,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攤,益徵上開費用確屬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已承諾負擔之範圍。從而上訴人支付上開各項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上訴人陳稱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4、5、7、8、9、10所示各項費用,並得以各該債權與其所負本件債務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2、3部分:上訴人雖稱其支付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00號7樓之1暨所坐落基地(下稱台中市府路 房地)於101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稅、及100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並提出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據(原審卷二第231頁至301頁)。惟查,系爭台中市府路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3/4、上訴人 權利範圍1/4,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參( 原審卷二第373頁至39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將台中市府路房地委由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甲○○出租管理,上開房 地共隔間為28間套房,每間以每月租金6000元出租,甲○○每 月會先扣除各項費用後,剩餘租金另匯予伊不超過6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通知為憑(參原審卷二 第391頁至394頁,原審卷三第73頁至93頁);且依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兩造投資台中市府路房地,因渠等居住在北部,故交由伊管理,每月收租大約9萬至11萬元不等…但不論伊 支付多少錢,每月都會給被上訴人一筆錢,之前是5萬元, 約4、5年前改為6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至19頁),及 其曾於107年5月18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901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二、市府路套房租金依出租率不同而不同,收入約在11萬元至14萬元間。但每月要付大樓管理費9320元、網路費3400元、第4台電視6000元、水費3000元公電費2000元走道頂樓清潔費2000元。房屋稅地價稅…房 客退租後套房清潔及油漆費,每月需付給惠文6萬元。有時 還要付套房內設備損壞及漏水等維修費,和我個人的車馬費,能平衡就很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可認證人甲○○已將每月所收取該不動產租金,先扣除大樓管理費 、水費、網路費、維修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予被上訴人5萬元至6萬元。是台中市府路房地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既已所收取租金付訖完畢,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台中市府路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債權可資請求,上訴人並據此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核無足取。 ⒊附表三編號6部分:上訴人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所得稅32萬3227元一情,雖據提出該附表所載 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一第313頁至321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至105年度之所得稅,業經上訴人自其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借款中扣除等語,已經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觀之電子郵件顯示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今年要繳54596的稅金,考 量小孩的免稅額等因素,就算20000,還欠你18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另兩造於106年2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上訴人曾表示「所得稅你還是要負擔一半。」、經被上訴人回覆「…補稅26500一半只有13250,所以你還要補我1 730元」,暨107年10月8日通訊對話顯示上訴人曾稱「你薪 資所得應納稅額…少繳37080…10月的錢匯給你了」、經被上 訴人回覆「…薪資就是一筆…憑什麼現在要扣我已經墊付撫養 孩子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57頁、459頁),可認其上開陳述為真。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三編號6之債權 存在,並得為抵銷云云,仍無可取。 ⒋附表三編號11部分:上訴人雖稱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60萬元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觀諸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客戶報價單、網路訊息為據(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51頁),上開文書均無法作為上訴人已支付該款項之正式憑據,無從遽認上訴人確有裝潢並支付該費用。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160萬元,並於 本件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⒌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馬來西亞大紅花不動產,應共同負擔買賣價金馬來西亞幣73萬3000令吉(折合為676萬4166元),然該筆款項由其代為清償等語,已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69頁至382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原審卷三第43頁至4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共同投資馬來西亞大紅花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卷二第308頁至309頁),堪認實在。然兩造既為共同投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半數即338萬2083元(即6,764,166元÷2),自非上訴人所稱之全額676萬4166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 其中價金1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業經提出存摺節本顯示確 有於102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84萬元、16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情(本院卷二第183頁至18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匯款原 因係在支付上開投資款,惟卻無就該受款原因為任何陳述以盡其解明之責,且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時間與兩造簽約投資該建案之時間102年12月24日(原審卷一第375頁),尚屬相近,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可採信。但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其餘投資款238萬2083元(即338萬2083元-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稱係上訴人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以感謝其生子辛勞及請假期間無收入,並以系爭房地貸得款項而為支付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有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復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馬來西亞大紅花建案之投資費用238萬2083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其受到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本件為抵銷等語,應屬正當。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其就馬來西亞大紅花不動產自103年起可得收益共計220萬0628元,然未據上訴人給付,自應與上開投資款238萬2083元損益相抵或互為抵銷云云。惟 按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兩造共同投資購買馬來西亞大紅花不動產,縱每年可獲得相當之收益,亦顯然非上訴人基於與其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即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而受有利益,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29日原審審理中即已就其代付之投資款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57頁、162頁),自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按抵銷數額為抵銷,而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無容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又以其可得之收益,再與上訴人一經為抵銷意思表示即已消滅之代墊投資款為抵銷(本院卷二第268頁),被上訴人 前揭所述,無從為有利認定。 ⒍附表三編號13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7年向其借款共計263萬5811元云云,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至490頁)。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存有263萬581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僅以上開匯 款之事實逕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08年7月4日離婚前,係由被上訴人 在宜蘭隻身照顧二名子女,上訴人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上訴人曾於婚前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婚後會負擔所有家庭開支及小孩教育費用,已於前述,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108年1月間共計匯款263萬1811元,換算每月平均 為2萬7998元,然宜蘭縣地區100年至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萬2440元〔計算式:(1萬5834元+1萬7689元+1萬82 66元+1萬9408元+2萬1668元+2萬1099元+2萬1941元+2萬1174元)÷ 7 (年)= 2萬2440元(元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可稽(本院卷一第267頁),兩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即達4萬4880元(2萬2440元x2),可認上訴 人每月所匯金額尚遠低於上開標準。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匯款係為支付其懷孕期間療養身體、承諾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縱經扣除上訴人已另給付之保母費,仍有不足等語,顯非無據。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63萬5811元消費借貸契約, 實不可採。 ②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63萬5811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云云,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其他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匯款係為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及盡父親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非無據,業經認定,要難僅憑上訴人主張該263 萬5811元為消費借貸關係經認定無理由,即可據此認為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惟上訴人就其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未為任何舉證,自乏所據。 ③是以,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263萬5811元之 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⒎附表三編號14部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自應償還其已代清償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419萬7138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之主債務人,本應自行負擔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基於物上保證人身分以系爭房地價金代償系爭借款之欠款1570萬6335元後,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協意書第5、6點,承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之抵押借款及上訴人與各金融機構或私人間之借貸債務,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還款等節,均已於前述認定甚詳。是上訴人繳納該等借貸本息乃履行其所負之債務,要屬明確,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理。上訴人指稱其為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419萬7138元,已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並 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顯然無稽。 ⒏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1570萬6335元,經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2之不當得利債權238萬2083元為抵銷後 ,餘為1332萬4252元,加上得請求返還之違約金4萬16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36萬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3月23日起(原審卷一第13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基於選擇合併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336萬5852元,加計已確定之8771元,共計1337萬4623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可採。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1575萬6706元-已確定8771元-1336萬5852元=238萬208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明細 編號 登記時間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人 債務人 義務人 1 98.03.09 6,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上訴人 兩造 2 99.12.01 3,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兩造 3 101.03.21 5,400,000元 同上 同上 兩造 4 104.04.28 5,880,000元 同上 同上 兩造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息 備註 1 99.12.13 4,000,000元 2,200,477元 2 100.03.09 2,000,000元 15,879元 3 101.03.22 4,500,000元 2,941,211元 被上訴人擔任普通保證人 4 102年、105年間 3,600,000元 85,091元 3,544,624元 5 103.09.22 1,200,000元 1,045,690元 被上訴人擔任普通保證人 6 104.04.28 5,000,000元 4,472,006元 被上訴人擔任普通保證人 7 105.08.05 2,000,000元 1,560,007元 合計 15,864,985元 附表三-上訴人抵銷之債權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依據 1 104年至106年被上訴人羅東房地房租 526,000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第1023條第2項 2 臺中市府路房地101年至108年房屋稅 49,024元 同上 3 臺中市府路房地100 年至107 年地價稅 35,972元 同上 4 系爭房地100 年至107 年房屋稅 72,313元 同上 5 系爭房第100年至107年地價稅 10,907元 同上 6 100年至105年代繳被上訴人所得稅 323,227元 同上 7 系爭房地100年8月至107年3月管理費 205,920元 同上 8 系爭房地100年8月至107年6月水費 13,844元 同上 9 系爭房地100年8月至107年6月電費 46,754元 同上 10 系爭房地100年8月至107年6月瓦斯費 14,634元 同上 11 系爭房屋裝潢費用 1,600,000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12 投資馬來西亞大紅花建案 6,764,166元 民法第179條 13 99年至107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之金錢 2,635,811元 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14 代被上訴人償還本金及利息 4,197,138元 民法第179條 合計 1,6495,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