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林德泰、林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附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陳冠甫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評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因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B、C、D、E部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提起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3,02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7,162元。 ㈡附帶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07年1月1日按月給付部分,期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 明,應予推定。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等情,推認附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訴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除附帶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之始日107年1月1日至本件繫 屬本院之時間(即109年5月29日)前,已進行之期間約為29個月外,尚須加計自109年5月29日起繫屬本院後,上開二、三審辦案期間及執行期間共為4年4月即52個月,推定不當得利請求之存續期間為81個月。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萬3,150元【計算式:1萬7,162元×81個月+106萬3,028元=245萬3,150元】,應徵裁判費3 萬8,031元。 三、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