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志恒、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林志恒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良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被上訴人王良丞自民國一百0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自一百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良丞原為被上訴人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其於經營管理永德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壓克力工廠(下稱35號 廠房)期間,因疏未注意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導致35號廠房之電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6分許短路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承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廠房(下稱39號廠房),造成附表 一項次一、二所列之財產被燒燬,訴外人順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另受有附表一項次三、四所示之營業損失及設備費用支出損害,而有附表一「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火災損害),其中附表一項次一編號4之車輛為伊所有,編號2之車輛為順益公司所有,編號5之 車輛為訴外人呂宗龍所有,編號6之車輛為訴外人呂茂鋒所 有,編號1、3、7之車輛則為訴外人順達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順達公司)所有,伊已受讓編號1至3、5至7之車輛因系爭火災被燒毀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至13所列貨物為順達公司所有,編號14至21所列 貨物為順益公司所有,附表一項次三、四則為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營業損失及設備費用支出損害,伊於火災後,亦已受讓各受害人就此各項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57萬1598 元,經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225萬9291元後,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431萬230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8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31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王良丞自107年12月23日起,永德公司自10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之請求逾431萬2307本息 部分,一部業受敗訴判決,一部業獲勝訴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431萬2307元,及王良 丞自107年12月23日起,永德公司自108年6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項次一編號2部分,於系爭火災發生 前即已無殘值,順益公司就此對於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受讓,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3至4、12至21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在系爭火災發生時 存放在39號廠房內;編號2、5、8至10項之貨物,上訴人未 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39號廠房內之數量及其單價,無從受讓順達公司或順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上訴人未證明順益公司受有附表一項次三、四所列之損失,亦無從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且39號廠房為違章工廠,於107年6月25日進行消防檢修,結果為不合格,該廠房屋頂因系爭火災受燒掉落,不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順益公司復於內部堆置易燃物品,造成損害擴大,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王良丞原為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而永德公司之35號廠房在王良丞經營管理期間,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6分許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39號廠房屋頂隔熱層,導致該廠房屋頂受燒掉落,引發內部燃燒,造成廠內如附表一項次一所列車輛被燒燬,而編號4之 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編號2之車輛為順益公司所有,編號5之車輛為呂宗龍所有,編號6之車輛為呂茂鋒所有,編號1、3 、7之車輛為順達公司所有,其中編號1、3至7部分造成各所有權人受有如附表一項次一「價值小計」欄所示之損失,上訴人已受讓編號1至3、5至7車輛因系爭火災被燒毀對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附表一項次二編號2、5至11「項目」欄所列之貨物因系爭火災有被燒毀之情形,其中編號6 、7、11物品之數量、單價及其價值小計如附表一所示;順 達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讓與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至13所列 物品因系爭火災被燒毀對於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順益公司於109年4月17日讓與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4至21所列物品因系爭火災被燒毀對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並讓與因系爭火災對加害人所生如附表一項次三、四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有永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13至16、21頁)、受損車輛之照片(見附民卷第45、51、57、63、75、7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買賣契約、行車執照、車輛收購證明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讓渡書、維修保養簽收單、重機買賣契約書、長租到期/提前解約過戶聯絡單、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見附民卷第47至49、53至55、59至61、65、71至73、77、81、83頁、原審卷第59、67、73至87、92至101、105、107、109、130、405、407頁)、受損貨物之照片(見附民卷第87之2、99、103、107、113、117、121頁)、出貨單、統一發票、銷貨傳票(見 原審卷第285、287、124、289、291、293、295、297、123 、129、303、305、307、125、12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89、103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稽,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證(外放,下稱火災鑑定書),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造成附表一「請求數額」欄所載損害,金額總計657萬1598元,被上訴人應為全額之賠償,扣除 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225萬9291元後,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伊431萬2307等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前揭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⒈系爭火災是否造成附表一「請求數額」欄所示之系爭火災損害? ⑴附表一項次一之車輛及堆高機損害部分: ①系爭火災造成39號廠房內如附表一項次一所列車輛被燒燬,其中編號1、3至7造成各所有權人受有如附表一項次一 「價值小計」欄所示之損失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先予敘明。 ②附表一項次一編號2車牌0000-00號中華(堅達)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5萬元,嗣因系爭火災被燒燬後,由訴外人林男鎮以2萬元收購其 報廢車輛之殘體,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車輛收購證明書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407、67頁),堪認附表 一項次一編號2之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如附表 一項次一編號2「價值小計」欄所載之53萬元(550,000-20,000=530,000)損失。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項次一 編號2之車輛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於系爭火災前並 無殘值云云。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乃財政部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認定固定資產價值所定之標準,雖非不得作為認定車牌0000-00號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價值之認 定參考,但前揭車輛既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知其正常車況市場行情仍有55萬元,則被上訴人僅以該車輛已逾耐用年數為據,辯稱:該車輛已無殘值云云,即非可採。 ③據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一所列車輛被燒燬,造成各所有權人受有如附表一項次一「價值小計」各欄所示之損失,合計為232萬5500元,即屬有據,此部分並如附表二 項次一所示。 ⑵附表一項次二之貨物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三媽沙茶醬 3KGF共50箱,每箱單價為954元,價值小計4萬7700元,加計5%營業稅,順達公司受有5萬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照片、統一發票、月結銷貨單及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5、118、120、127、267頁、本院卷第236頁)。觀察前揭照片,雖無法清楚辨識受燒燬貨物即為三媽沙茶醬3KGF及其燒燬數量,但其外觀形態與常見之罐裝沙茶醬尚無不符;前揭月結銷貨單由訴外人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開立,客戶名稱為順達公司,品名規格欄中三媽沙茶醬3kg(沾醬)*6入數量為「50箱」, 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6 7頁),佐以證人即順達公司員工呂宗龍證稱:北倉是順 達公司在臺北的倉庫,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因為12號放不下,承租同路000000號(即39號廠房)作總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堪認統力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曾經送三媽沙茶醬3KGF共50箱,順達公司則存入39號廠房。參以呂宗龍證稱:倉庫有倉管小姐,每天做統計,資料都有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證人莊美婷則證稱:伊是順達公司倉管,順達公司進貨大部分會放在後面,也就是燒掉的那一間,遇有轉貨的時候,伊會去盤點,系爭火災發生前,伊有做過盤點,並做成紀錄,原始盤點資料沒有留存,但有做成表格儲存在電腦,今天伊帶來的表格(即附於本院卷第320頁之盤點 清單),是將儲存在辦公室電腦的107年7月19日資料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審視莊美婷所提前開盤點清單,其中品名第一欄「手沙」,於B倉有「50 箱」庫存,可認順達公司39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存放50箱三媽沙茶醬3KGF,且於107年7月19日系爭火災時燒燬。前開統一發票為統力公司開立(見原審卷第118、120、127頁),發票日分別為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31 日及107年6月29日,品名欄均記載為「沙茶」,數量合計255箱(50+60+45+28+33+39=255),觀其發票日期,顯示順達公司較早曾於107年4月25日向統力公司購入沙茶,較晚則曾於107年6月29日為之,此與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月19日相隔尚未足3個月,再審諸前揭統一發票所列「沙茶」之單價有1200元、976.429元、978.97元及954元等4種,雖未明確標明何者為三媽沙茶醬3KGF,然上訴人既 以其中最低每箱為954元計算,據此主張:附表一項次二 編號1之三媽沙茶醬3KGF每箱954元,系爭火災燒燬50箱,價值小計4萬7700元(50×954=47,700),加計5%營業稅,順達公司受有5萬85元(47,700×1.05=50,085)之損失等 語,即屬合理可信,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所示 。 ②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2之三媽沙茶醬2.7KG,業據認定如前。至燒燬之數量,觀諸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福華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1 日開立出貨單,及於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1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71、123、129頁),其中出貨 單記載客戶名稱為順達公司,統一發票品名為「三媽牌沙茶沾醬2.7kg(非)」,數量則分別為10箱、30箱,單價 均為1000元等情。可知順達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於107年6月21日及107年7月11日曾向金福華公司購買附表一項次二編號2三媽沙茶醬2.7KG共40箱(30+10=40),金福華公司並已出貨予順達公司。再審諸順達公司在107年6月5日進貨前,倉庫仍有庫存,並不背於常情,另參酌順達 公司倉管莊美婷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就39號廠房內之貨物進行盤點,將數量製成表格儲存於電腦(電子檔之複本見本院卷第234頁光碟),其列印107年7月19日部分而於110年7月29日當庭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20頁),已詳如前述。觀諸前揭盤點清單表格,其中品名第二欄為「金沙」,B倉庫存記載為「50箱」,可認即為39號廠房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之庫存。據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二編號2三媽沙茶醬2.7KG因系爭火災燒燬50箱,每箱單價1000元,價值小計5萬元(50×1,000=50,000),加計5%營業稅,順達公司受有5萬2500元(50×1,000×1.05=52,500)之損 失等語,亦屬可信,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2所示 。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3之三媽辣辣辣312箱,每箱單價1020元,價值小計為31萬8240元,加計營業稅5%,順達公司受有33萬415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24、127、275頁、本院卷第236頁)。前揭統一發票由訴外人慶呱呱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慶呱呱公司)於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7日開立,客戶名稱記載為順達公司,品名第二列均為「辣油」,數量各為80箱,單價皆為1020元;出貨單亦由慶呱呱公司開立,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為順達公司北倉即39號廠房之收貨地址,已如前述。由此可知,順達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及107年6月27日曾向慶呱呱公司購買附表一項次二編號3三媽辣辣辣共160箱。而觀諸前揭照片(見原審卷第273頁),雖無法清楚辨識受燒貨物即為三媽辣辣辣,但其外觀形態與常見之罐裝辣醬並無不符,佐以證人即順達公司倉管莊美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就39號廠房內貨物進行盤點紀錄,且將所得數量製成表格儲存於電腦,經列印其中107年7月19日部分於110年7月29日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20頁),已詳如前述,觀諸此盤點清單,其中品名第三欄為「辣油」,B倉庫存記載為「312箱」。據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二編號3三媽辣辣辣共312箱因系爭火災燒燬,每箱單價1020元,價值小計31萬8240元(312×1,020=318,240,再加計5%營業稅,順達公司此部分受有33萬4152元(318,240×1.05=334,152)之損害等語,應屬可信,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3所示。 ④附表一項次二編號4之三媽沙茶醬3KG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4三媽沙 茶醬3KG共94箱,每箱單價為954元,價值小計8萬9676 元,加計營業稅5%,順達公司受有9萬416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照片、統一發票、月結銷貨單及盤點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7、118、120、127、279頁、本 院卷第236頁)。觀察前揭照片,雖不能清楚辨識受燒 燬貨物即為三媽沙茶醬3KG,但外觀形態與常見之罐裝 沙茶醬尚無不符;月結銷貨單由統力公司開立,客戶名稱為順達公司,品名規格欄「三媽沙茶醬3kg(煮)*6 入」之數量為「130箱」,送貨地址則為「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79頁),佐以證人呂宗龍 證稱:北倉是順達公司在臺北的倉庫,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因為12號放不下,承租同路000000號 作總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堪認統力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曾送三媽沙茶醬3KG共130箱至39號廠房。參以呂宗龍另證稱:倉庫有倉管小姐,每天做統計,資料都有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證人莊美婷則證稱:順達公司的進貨,大部分都會放在後面,也就是燒掉的那一間,遇有轉貨的時候,伊就會去盤點,系爭火災發生前,伊有做過盤點,並做成紀錄,原始盤點資料沒有留存,但有做成表格儲存在電腦裡,伊今天帶來的表格(即附於本院卷第320頁之盤點清 單),是將儲存在辦公室電腦的107年7月19日資料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再審視莊美婷所提盤點清單,其中品名第四欄「沙茶」,有B倉庫存「81箱」之記載,堪認順達公司之39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有81箱三媽沙茶醬3KG之庫存,並於107年7月19 日因系爭火災燒燬。 (乙)莊美婷提出之盤點清單品名第四欄「沙茶」,另有「車存在B倉13箱」之記載,雖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盤點清單 記載相符,惟比對上訴人從本院卷第234頁光碟儲存檔 案所列印之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並無「車存在B倉」之資料。且查,莊美婷另證稱:伊有看 過本院卷第236頁的表格,是幾個月前主任(指上訴人 )傳這樣的檔案給伊,這份表格是伊製作,但表格的公式已經跑掉,可能有被修改過。今天伊攜帶的表格,是因為上訴人律師跟主任講,主任跟伊講要到庭,伊才印出來,資料與上訴人所提出附在本院第236頁的表格不 一樣,因為伊有隱藏部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及莊美婷為本件訴訟,各自曾就所提出分別附在本院卷第236頁及320頁之盤點清單進行局部編輯,導致內容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所附之盤點清單不一致,所提出之盤點清單所增加之「車存在B倉13箱」部分,顯係因事後編輯而增列,且增列之數 量13箱,核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盤點清單品名第四欄「沙茶」所列之「車存鄭4箱」、車存周3箱」、「車存何4箱」、「車存范5箱」,合計16箱,及本院卷第236 、320頁之盤點清單記載「車存周1箱」,合計1箱之情 形,不能相互勾稽,要難遽信順達公司除前揭81箱庫存外,另有13箱三媽沙茶醬3KG因為系爭火災而被燒燬。 (丙)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統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18、120、127頁),發票日分別為107年4月25 日、107年5月31日及107年6月29日,品名欄均記載為「沙茶」,數量計255箱(50+60+45+28+33+39=255),觀其發票日期,可知順達公司較早曾於107年4月25日向統力公司購入沙茶,較晚則曾於107年6月29日為之,此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7年7月19日相隔不足3個月。審諸 前揭統一發票所列「沙茶」單價有1200元、976.429元 、978.97元及954元等4種,雖未明確標明何者為三媽沙茶醬3KG,惟上訴人既以其中最低之每箱954元為據,計算三媽沙茶醬每箱單價954元,主張順達公司因系爭火 災被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4三媽沙茶醬3KG共81箱,價值小計7萬7274元(81×954=77,274),加計5%營業稅,順達公司受有8萬1138元(77,274×1.05=81,1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失,即屬合理可採,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4所示。 ⑤附表一項次二編號5之三媽蒜蓉豆瓣醬3KG部分: (甲)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5三媽蒜蓉豆瓣醬3KG,業據認定如前。至燒燬之數量,觀諸慶呱呱公司於107 年5月17日、107年6月20日分別開立之出貨單,及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8日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83、119、121、122、124、128、130頁),其中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均為順達 公司,品名則為「三媽蒜蓉豆瓣醬3kg罐裝」,數量分 別為112及336箱;統一發票品名為「蒜蓉豆瓣(罐)」或「蒜豆瓣(罐)」,數量分別為42箱、84箱、49箱、42箱、90箱、50箱、50箱,單價均為944元等情。可知 順達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自107年5月21日至107年7月18日至少向慶呱呱公司購買附表一項次二編號5之三 媽蒜蓉豆瓣醬3KG共407箱(42+84+42+49+90+50+50=407),慶呱呱公司並有出貨予順達公司。參諸順達公司倉管莊美婷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就39號廠房內之貨物進行盤點,並將紀錄之數量製成表格儲存於電腦(電子檔複本見本院卷第234頁光碟),並列印其中107年7月19日 部分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20頁),觀諸該盤點清 單品名第五欄為「豆瓣」,其「B倉庫存」記載為「336箱」,堪認順達公司之39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336箱三媽蒜蓉豆瓣醬3KG之庫存,並於107年7月19日因系爭火災而燒燬。 (乙)莊美婷提出之盤點清單品名第五欄「豆瓣」,另有「車存在B倉14箱」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盤點清單記 載相符,惟比對上訴人從本院卷第234頁光碟儲存檔案 列印之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則無「車存在B倉」之資料。且查,上訴人及莊美婷為準備本件 訴訟,各自曾就所提出分別附在本院卷第236頁及320頁之盤點清單進行局部編輯,導致其內容與本院卷第426 至428頁所附盤點清單不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及莊 美婷提出之盤點清單增加「車存在B倉14箱」部分,顯 係事後編輯而增列,且所增列之數量14箱,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盤點清單品名第五欄「豆瓣」所列「車存鄭3箱」、車存周3箱」、「車存何6箱」、「車存范5箱」,合計17箱,及本院卷第236、320頁盤點清單記載「車存周1箱」,合計為1箱之情形,不能相互勾稽,要難遽信順達公司除前揭336箱庫存外,另有14箱三媽蒜蓉豆 瓣醬3KG因為系爭火災而燒燬。 (丙)上訴人此部分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慶呱呱公司開立,記載品名為「三媽蒜蓉豆瓣醬3kg罐裝」、「蒜蓉 豆瓣(罐)」或「蒜豆瓣(罐)」,單價均為944元, 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二編號5三媽蒜蓉豆瓣醬3KG每箱單價為944元,應屬可信。據此,可認順達公司因系 爭火災被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5之三媽蒜蓉豆瓣醬3KG共336箱,價值小計31萬7184元(336×944=317,184),再加計5%營業稅,順達公司受有33萬3043元(317,184×1.05=333,043)之損失,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5所示。 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6之三媽珍味 油膏5L共計240桶,每桶單價為142.857元,價值小計3萬4285.68元,業據提出照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85、287、124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31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據此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加計營業稅5%,順達公司受有3萬6000元(34,285.68×1.05=36,000)之損害等語,即可採信,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6所示。 ⑦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7三媽麻辣醬 3KG共6箱,其每箱單價為2514.3元,價值小計1萬5085.8 元,業據提出照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89、291頁、第129頁上),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31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據此,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再加計營業稅5%,順達公司受有1萬5840元(15,085.8×1.05=15,840)之損害等語,即可採信, 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7所示。 ⑧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另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8之三媽麻 辣醬3KG共50箱,其每箱單價為2514.28元,價值小計12萬5714元,業據提出照片、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89、291、293頁、第129頁下、本院卷第236頁),原審據此認定順達公司此部分貨物被燒燬50箱 ,與附表一項次二編號7部分合計受有14萬7840元之損失 等情,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二編號8三媽麻辣 醬3KG共50箱被燒燬,價值小計為12萬5714元,加計營業 稅5%,順達公司此部分受有13萬2000元(125,714×1.05=132,000)之損害等語,亦可採信,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8所示。 ⑨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9三媽麻辣醬737G,業據認 定如前。至燒燬之數量,觀諸金福華公司於107年6月21日開立之出貨單,及於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97、123、129頁),其中出貨單 記載客戶名稱為順達公司,品名第一列為「三媽麻辣醬737g(易開)」,數量為50箱;統一發票品名為「三媽牌麻辣醬737g(易開)」,數量各50箱,單價均為1371.42元 等情。可知順達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於107年6月21日及107年7月11日至少曾向金福華公司購買附表一項次二編號9之三媽麻辣醬737G共100箱,金福華公司至少出貨50箱予順達公司。參諸順達公司倉管莊美婷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就39號廠房內存放之貨物進行盤點,並將數量製成表格儲存於電腦(電子檔之複本見本院卷第234頁光碟),並 列印其中107年7月19日之部分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20頁),觀諸該盤點清單品名第八欄「小麻」,「B倉庫存」記載為「50箱」,堪認順達公司之39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50箱三媽麻辣醬737G庫存,並於107年7月19日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上訴人就此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為「三媽牌麻辣醬737g(易開)」,單價均為1371.42元,則上 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二編號9三媽麻辣醬373G每箱單價為1371.42元,應屬可信。據此,可認順達公司因系爭火災被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9之三媽麻辣醬737G共計50箱,其 價值小計為6萬8571元(50×1,371.42=68,571),再加計5%營業稅,順達公司受有7萬2000元(68,571×1.05=72,000)之損失,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9所示。 ⑩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0之三媽蒜蓉豆瓣醬袋部分: (甲)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0之三媽蒜蓉豆瓣醬袋,業據認定如前。至燒燬之數量,觀諸慶呱呱公司於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20日所分別開立之出貨單,及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5日 、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18日所分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01、119、120、122、123、125、127、128、130頁),其中出貨單記載客戶名 稱均為順達公司,品名第一列為「三媽蒜蓉辣豆瓣-外 帶裝」,數量分別為384箱及531箱;統一發票品名為「蒜蓉豆瓣(包)」,數量依序為42箱、80箱、40箱、46箱、17箱、48箱、80箱、80箱、80箱、40箱,單價均為1188元等情。可知順達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於107年5月21日至107年7月18日期間大量向慶呱呱公司購買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0之三媽蒜蓉豆瓣醬袋,慶呱呱公司並持續出貨予順達公司。參諸順達公司倉管莊美婷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就39號廠房內貨物進行盤點,並將紀錄之數量製成表格儲存於電腦(電子檔之複本見本院卷第234頁光碟),並列印其中107年7月19日部分提出於本 院(見本院卷第320頁),觀諸該盤點清單品名第九欄 為「外豆」,B倉庫存記載為「579箱」,堪認順達公司39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三媽蒜蓉豆瓣醬袋579箱 之庫存,並於107年7月19日因系爭火災而燒燬。 (乙)莊美婷所提出之盤點清單品名第九欄「外豆」,另有「車存在B倉9箱」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盤點清單記載相符,惟比對上訴人從本院卷第234頁光碟儲存檔 案列印之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則無「車存在B倉」之資料。且查,上訴人及莊美婷各自曾就 所提出分別附在本院卷第236頁及320頁之盤點清單進行局部編輯,導致內容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所附盤點清單未盡相符,已如前述,上訴人及莊美婷提出之盤點清單增列「車存在B倉9箱」部分,顯係事後編輯而增列,所增列之數量9箱,核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盤點清單 品名第九欄「外豆」所列「車存鄭4箱」、車存周3箱」、「車存何1箱」、「車存范4箱」,合計12箱,及本院卷第236、320頁盤點清單記載「車存周1箱」,合計1箱之情形,不能相互勾稽,要難遽信順達公司除前揭579 箱庫存外,另有9箱三媽蒜蓉豆瓣醬袋因系爭火災而燒 燬。 (丙)上訴人此部分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慶呱呱公司開立,記載品名「蒜蓉豆瓣(包)」,單價均為1188元,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0三媽蒜蓉豆瓣醬袋每箱單價為1188元,應屬可信。據此,可認順達公司因系爭火災被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0三媽蒜蓉豆瓣醬袋共579箱,價值小計68萬7852元(579×1188=687,852), 再加計5%營業稅,順達公司受有72萬2245元(687,852×1.05=722,245)之損失,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0所示。 ⑪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1之三媽香茅咖哩粉袋共2萬2500包,其每包單價為6.67元,價值小 計為15萬75元,業據提出照片、銷貨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03、305、307、125、126頁),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堪信為真實。據此,上訴人主張加計營業稅5%,順達公司就此受有15萬7579元(150,075×1.05=157,579)之損害等語,即屬可採,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1所示。 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2之調味湯包1140包,每包單價為210元,價值小計為23萬9400元, 順達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貨款單及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9、311頁、本院卷第236頁 )。然前揭照片無法辨識受燒貨物有調味湯包;所提由訴外人三媽臭臭鍋有限公司(下稱三媽公司)開立之貨款單,雖有「北倉」於106年6月7日、107年6月28日購買調味 包(湯包)5350包及5450包之記載,但未記載每包單價或總價,無從證明其價格,亦不能證明所購買之貨物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39號廠房,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盤點清單品名第十欄「湯包」之「B倉庫存」為0(見本院卷第236頁),而其上「車存在B倉210包」乃由上訴人自行編 輯增列,已如前述,要難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順達公司有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2之調味湯包1140包因系爭火災被燒燬,並因此受有23萬9400元之損害,此部分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2所示,損害數額為0。 ⑬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3之調味粉(鴨寶)60包,每包單價為90元,價值小計為5400元,順達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貨款單及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9、311頁、本院卷第236頁) 。然前揭照片無法辨識受燒貨物包括調味粉(鴨寶);所提出由三媽公司開立之貨款單,雖有「北倉」於106年6月7日購買鴨寶400包之記載,但距系爭火災發生已有1年, 衡情並非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39號廠房之貨物,至於107年6月28日之貨款單部分,則未記載購買之數量,無從證明順達公司於接近系爭火災時點購買鴨寶之數量及價格,亦不能證明購買之鴨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39號廠房,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盤點清單,其品名第十欄「鴨寶」記載「B倉庫存」數量為0(見本院卷第236頁),其上「 車存在B倉60包」則係上訴人事後自行編輯增列,已如前 述,要難認順達公司有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3之調味粉(鴨寶)60包因系爭火災被燒燬而受5400元損害之情事,此部分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3所示,損害數額亦為0。 ⑭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4之冬粉(龍3KG)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4之冬粉(龍3KG)1152公斤,每公斤單價為45元,價值小計5萬1840元,加計營業稅5%,順益公司受有5萬443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出貨單及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15頁、本院卷第236頁)。審諸前揭照片,雖不能清楚辨識受燒燬貨物即為冬粉(龍3KG),且出貨單由訴外人泉州龍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於107年3月9日開立,亦未記載買受人。但前揭照片顯示被燒燬之物,其外觀形態核與冬粉相符,佐以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海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2日、107年3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11、112、114頁),其買受人均為順益公司,可知順益公司確實從事冬粉買賣,再參諸莊美婷提出之盤點清單,其品名倒數第五欄「龍」,有「B倉庫存47箱」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盤點清單記載相符,另考諸前揭貨款單記載品名「三媽如意-龍」之規格為「3KG*8入」等語,堪認前揭貨款單之「三媽如意-龍」及盤點清單上之「龍」,係由順益公司向龍口公司購買每箱8包,每包3KG之冬粉(龍3KG)存放在39號廠房,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47箱即1128公斤(47×8×3=1,128)庫存被燒燬。 (乙)莊美婷提出之盤點清單品名倒數第五欄「龍」另有「車存在B倉1箱」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盤點清單記載相符,惟比對上訴人從本院卷第234頁光碟儲存檔案 列印之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則無「車存在B倉」之資料。查,上訴人及莊美婷各自曾就所提 出分別附在本院卷第236頁及320頁之盤點清單進行局部編輯,導致內容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所附之盤點清單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及莊美婷所提出之盤點清單增加「車存在B倉1箱」部分,顯係事後編輯而增列,所增列之數量1箱,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盤點清單品名倒 數第五欄「龍」所列「車存鄭1箱」,雖然相符,但並 無證據證明「車存鄭1箱」確實被燒燬,要難遽信順益 公司除前揭47箱庫存外,另有1箱冬粉(龍3KG)因系爭火災被燒燬。 (丙)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雖無單價,然參考其於106年12月2日、107年3月22日向海新公司購買粉絲每公斤之單價有47元、45元2種(見原審卷第111、112、114頁),可以佐證順益公司至少係以每公斤45元購入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4之冬粉(龍3KG),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單價為每公斤45元,應堪採信。據此,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燒燬附表 一項次二編號14之冬粉(龍3KG)合計1128公斤,價值 小計為5萬760元(1,128×45=50,760),加計5%營業稅 ,順益公司受有5萬3298元(50,760×1.05=53,298)之 損失,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4所示。 ⑮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5之冬粉(鳳3KG)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5之冬粉(鳳3KG)5721公斤,每公斤單價為45元,價值小計25萬7445元,加計營業稅5%,順益公司受有27萬31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出貨單及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15頁、本院卷第236頁)。審諸前揭照片,雖不能清楚辨識受燒燬貨物即為冬粉(鳳3KG),且出貨單由龍口公司於107年3月9日開立,亦未記載買受人。但前揭照片顯示被燒燬之物,其外觀形態核與冬粉相符,佐以上訴人提出由海新公司於106年12月2日、107年3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11、112、114頁),其買受人均為順益公司,可知順益公司確實從事冬粉買賣,再參諸莊美婷提出之盤點清單,其品名倒數第四欄「鳳」,有「B倉庫存237箱」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盤點清單記載相符,另考諸前揭貨款單記載品名「三媽竹子-鳳」之規格為「3KG*8入」等語,堪認前揭貨款單之「三媽竹子-鳳」及盤點清單上之「鳳」,應係由順益公司向龍口公司購買每箱8包,每包3KG之冬粉(鳳3KG)存放在39號廠房,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237箱即5688公斤(237×8×3=5,688)庫存被燒燬。 (乙)莊美婷提出之盤點清單品名倒數第四欄「鳳」另有「車存在B倉1箱」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盤點清單記載相符,惟比對上訴人從本院卷第234頁光碟儲存檔案 列印之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則無「車存在B倉」之資料。查,上訴人及莊美婷各自曾就所提 出分別附在本院卷第236頁及320頁之盤點清單進行局部編輯,導致內容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所附之盤點清單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及莊美婷所提出之盤點清單增加「車存在B倉1箱」部分,顯係事後編輯而增列,所增列之數量1箱,與本院卷第426至428頁盤點清單品名倒 數第四欄「鳳」所列「車存何1箱」,雖然相符,但並 無證據證明「車存何1箱」確實被燒燬,要難遽信順益 公司除前揭237箱庫存外,另有1箱冬粉(鳳3KG)因系 爭火災被燒燬。 (丙)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雖無單價,然參考其於106年12月2日、107年3月22日向海新公司購買粉絲每公斤之單價有47元、45元2種(見原審卷第111、112、114頁),可以佐證順益公司至少係以每公斤45元購入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5之冬粉(鳳3KG),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單價為每公斤45元,應堪採信。據此,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燒燬附表 一項次二編號15冬粉(鳳3KG)合計5688公斤,價值小 計為25萬5960元(5,588×45=255,960),再加計5%營業稅,順益公司此部分受有26萬8758元(255,960×1.05=268,758)之損失,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5所示。 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6紙巾100箱 ,每箱單價為270元,價值小計2萬7000元,順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外倉出貨單及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1、323頁、本院卷第236頁)。前揭 照片雖無法清楚辨識受燒貨物為紙巾,但其外觀形態與常見之面紙並無不符。又前開外倉出貨單係由訴外人好逗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開立,客戶名稱記載 為順益公司,所載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 廠房之收貨地址,則據證人呂宗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又前揭外倉出貨單上之品名記載為「芙蓉超柔軟小抽取式紙巾」,數量199箱,單價270元,佐以證人莊美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就39號廠房內貨物進行盤點且將所紀錄之數量製成表格儲存於電腦,經其列印其中107 年7月19日部分而於110年7月29日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 第320頁),亦如前述,觀此盤點清單,品名倒數第二欄 為「芙蓉面紙」,B倉庫存記載為「100箱」等情,可證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6之紙巾共100箱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價 值小計為2萬7000元(100×270=27,000),順益公司因此 受損害亦為2萬7000元,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6 所示。 ⑰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7之鐵管餐椅455張,每張單價525元,價值小計23萬8875元;編號18圓形椅210張,每張單價150元,價值小計3萬1500元;編號19方形椅380張,每張單價140元,價值小計5萬3200元,順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25、115至117頁)。惟前揭照片無法辨識受燒燬之物品確為鐵管餐椅、圓形椅及方形椅;前揭統一發票由訴外人萬聯傢俱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7日、106年5月8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3日開立,其上記載品名「椅子」部分,數量依序為44、118、42、104、62、10,單價均為500元,核與上訴人主張鐵管餐椅單價525元、圓形椅單價150元、方形椅單價140元等節不符,數量亦無法勾稽,且前揭統一發票未記載送貨地址,亦無盤點紀錄可資證明其存放在39號廠房,要難遽認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而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7、18、19所示,損害數額均為0。 ⑱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一項次二編號20之不銹鋼鍋2778只,每只單價150元,價值小計41萬6700元,順益 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燒燬編號21之陽極鍋2667只,每只單價190元,價值小計50萬6730元,加計5%營業稅,順益 公司受有53萬2067元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27、112至113頁)。惟前揭照片無 法辨識受燒燬物品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之不銹鋼鍋或陽極鍋;統一發票由訴外人森泰實業社分別於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25日開立,品名均為「18陽極巧手鍋」,數量各為500只,合計1000只(500×2=1,000),核與上訴人主張陽極鍋燒燬數量2667個不能勾稽,且未見有上訴人所指之「不銹鋼鍋」。再者,前揭統一發票亦未記載送貨地址,復無盤點清單紀錄可資佐證順益公司將各該物品存放在39號廠房,要難遽認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20、21所示,損害數額均為0 。 ⑶附表一項次三之營業損失部分: ①附表一項次三編號1之臨時短期租賃貨車租金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營業車輛被燒燬,乃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車輛,於107年7月20日支出7萬2000元,於107年7月23 日支出10萬8000元,合計支出18萬元而受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1之臨時短期租賃貨車租金之營業損失等情,業 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 (乙)查,順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項次一編號2之車牌0000-00車輛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衡情有租用車輛代替原車輛供營業使用之必要。據此,上訴人主張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須向和運公司租用車輛,因此受有支出租金之營業損失,尚屬合理有據。 (丙)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20日者,租用期間自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租金(含稅)總計為7萬2000元 ,堪認係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附表一項次一編號2之車 輛燒燬,臨時租用車輛以替代車牌0000-00所受之營業 損失。至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者,顯示其租期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租金(含稅)總計10萬8000元,乃火災後3日後租用,考諸順益公司僅有附表一項次一編號2車牌0000-00車輛1部在系爭火災中燒 燬,其已於107年7月20日租車替代使用,應無再於107 年7月23日再用第2輛替代之必要,是順益公司於107年7月23日另租車而支出租金10萬8000元,要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生順益公司之營業損失。 (丁)據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三編號1之臨時短期租賃 貨車租金部分,其損害數額為7萬2000元,並如附表二 項次三編號1所示。 ②上訴人主張: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39號廠房不能使用,須向鄰居借用倉庫,因此補貼鄰居租金12萬元,受有同額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2臨時短租倉庫之廠房損失乙節,雖據 證人莊美婷證稱:火災後向附近鄰居借用倉庫暫時存放貨物,有補貼附近鄰居租金云云。惟莊美婷亦證稱:如何補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證人莊美婷既不知租借之詳情,即不能僅憑其證述,遽信順益公司有此項12萬元之租金支出。且上訴人既主張:順益公司向鄰居借用倉庫等語,即屬無償,其又主張:補貼鄰居租金云云,則變為有償,所述尚非全無矛盾,更難遽信為真。再者,39號廠房為上訴人所承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0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準此,順益公司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原向上訴人借用或租用39號廠房,嗣因系爭火災發生,暫時轉向附近鄰居借用倉庫,衡情並無增加租金支出而有營業損失可言,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補貼鄰居租金之憑證,要難遽認順益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增加12萬元之租用倉庫支出而受有同額之營業損失,此部分如附表二項次三編號2所示,損害數額為0。 ⑷附表一項次四之設備費用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順益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為清理39號廠房,支出如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之災後清運費用5萬2500元,受有同額之設備費用損失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31頁)。 ②查,系爭火災延燒至39號廠房屋頂之隔熱層,該屋頂受燒而掉落,引發39號廠房內部燃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順益公司為39號廠房 之使用人,衡情須清理火災現場,前揭統一發票由良宗企業社於107年8月13日開立,品名記載「清運」,堪認順益公司確因清理系爭火災後之現場而有清運費用5萬2500元 之支出,並因此受有同額之費用損失,此部分並如附表二項次四編號1所示。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造成系爭火災損害,於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損害數額」欄所列項目、數額,合計為478 萬563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則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前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 ⑵本件被上訴人抗辯:39號廠房屬違章工廠,該廠房於107年 6月25日進行消防檢修申報,檢修結果不合格,又依火災 鑑定書記載,上訴人將易燃物存放在消防安檢不合格之違章建築倉庫,導致火勢延燒損害擴大,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①有關39號廠房之受燒,依火災鑑定書記載,於火災報案時(107年7月19日8時6分),廠房外部及內部均無火煙情形,於8時11分50秒許(實際為8時9分50秒許)北側貨架上 方附近有火光產生,於8時12分許(實際為8時10分許)上方屋頂附近有火花掉落,火勢係經屋頂向南側延燒,並有火花掉落引燃掉落處之可(易)燃物,亦即39號廠房係受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廠房(下稱37號廠房)火勢經屋 頂鐵皮波及延燒,且其屋頂隔熱層(棉)受燒掉落後造成內部火勢。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位於35號廠房西南側附近,37號廠房僅屋頂處有些許灰煙竄出,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39號廠房、37號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廠房則尚未遭受火勢波及等語(參外放火災鑑定書),固可知39號廠房之屋頂構造,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但書、第84條之1有關:工廠建築之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 頂部部分,與2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等規定未盡相符,致其屋頂隔熱層(棉)不耐受燒而掉落,造成內部火勢,並因廠房內存放堆置物品多為可(易)燃物,加速火勢延燒。 ②然查,39號廠房為上訴人所承租,非由上訴人所建築,上訴人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而與有過失之可言。又上訴人為39號廠房之承租人,可知該廠房之出租人、建築者或所有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認其與有過失 。再者,法無明文禁止承租人租用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建物,上訴人承租39號廠房,亦難謂與有過失。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4條之1規範建築 物應使用不燃材料,目的在保障建築物安全,防免發生火災時向外延燒,並無保障加害人於為侵權行為時不受被害人全額求償之目的。且呂宗龍、順達公司及順益公司存放在39號廠房內如附表項次一、二所列之車輛或貨物,均非違禁物,縱有部分可(易)燃者,所存放之物品,均係被動受系爭火災波及而燃燒,並無自燃引爆而擴大損害之情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承租39號廠房,及上訴人、呂宗龍、順達公司、順益公司存放車輛及貨物在39號廠房,均難謂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宜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項次一、二「上訴請求」欄小計70萬9550元、325萬257元、項次三、四「上訴請求」欄小計30萬元,及5萬2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⑵本件王良丞原為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永德公司之35號廠房在王良丞經營管理期間,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6分許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39號廠房屋,造成廠內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損害數額」欄所示損害,已如前述。準此,王良丞為永德公司代表人,其執行永德公司管理35號廠房之職務,因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火災,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前揭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附表二項次一編號4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編 號2之車輛為順益公司所有,編號5之車輛為呂宗龍所有,編號6之車輛為呂茂鋒所有,編號1、3、7之車輛為順達公司所有,上訴人已受讓編號1至3、5至7車輛因系爭火災被燒毀對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項次二編號1至11 所列貨物為順達公司所有,順達公司已於火災發生後讓與就此因系爭火災被燒毀對於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項次二編號14至16所列貨物為順益公司所有,順益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亦讓與就此因系爭火災被燒毀對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項次三、四為順益公司所受之損害,順益公司復讓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二「得請求數額」欄合計478萬5638元,經 扣除原審已判命連帶給付之225萬9291元後之252萬6347元(4,785,638-2,259,291=2,526,347),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二項次四所列災後清運費用,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就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之請求,爰不予重複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52 萬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王良丞自107年12 月23日,永德公司自108年6月25日(送達證書分別見原審附民卷第151頁、原審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