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上訴人 莊梅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0條、 第17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 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審理時稱:被上訴人已經94歲,經其 與美國律師連絡過,被上訴人有失智症,大約去年(按即109年)開始急速退化等語;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訴外人 劉仲文於108年2月間即曾表示被上訴人已經不記得事情,會說一些很奇怪的話,沒有人知道被上訴人在說什麼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失智無法溝通,而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訴訟能力,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美國律師Mr.Taggart110年9月17日信函,及111年1月11日向美國法院提出要求選任 監護人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觀諸前揭110年9月17日信函,及111年1月11日要求選任監護人之文件內容,雖表示被上訴人健康狀況不佳,身體和神智狀況持續惡化,無法認知並回答Mr.Taggart律師用英語提出的任何問題;另以中文詢問有關其兒子、孫子的任何問題,被上訴人僅能認出其兒子、孫子的名字,但對任何問題沒有認知性的回答云云。然Mr. Taggart律師亦表示須經合格的獨立醫師來評估被上訴人的 能力等語。又查,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UCSF醫學中心醫師Betsy Peixi Wan於110年11月30日出具有關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說明信函中,亦僅提及被上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顯著惡化,需要全天候護理及最大程度的協助才能完成行走、用餐、如廁、淋浴等日常生活活動,並未認被上訴人已失智無法溝通,或其精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前揭信函、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3頁〕。是僅憑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