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上訴人 莊梅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所述,被上訴人應於107年間即有 失智情形,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委任曾昭牟律師為本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委任曾昭牟律師為本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不合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於107年1月10日在公證人陳李聰認證下簽署授權書,授權曾昭牟律師有為一切民、刑、行政訴訟等代理之權,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委任曾昭牟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瑕疵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於107年1月10日在公證人陳李聰認證下簽署授權書,授權曾昭牟律師有為一切民、刑、行政訴訟等代理之權等情,已據其提出經公證人陳李聰認證之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9頁〕。觀諸前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 書人莊梅為就處理因配偶劉振強先生辭世乙事,特授權曾昭牟律師就下載事宜有一切事實上、法律上之權限,即:… 二、就配偶劉振強先生遺產,向台北市國稅局發函、說明、申報,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包括但不以此為限)事宜。三、其他與莊梅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關之一切民、刑、行政訴訟之代理、告訴、辯護等事宜。四、代刻一枚私章,專用於此授權書一切事宜。」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將一切與被上訴人及劉振強間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宜,包括與第三人間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代理、告訴、辯護等,全部概括授權曾昭牟律師。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劉振強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故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云云,因劉振強於系爭帳戶開立時,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則劉振強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未明,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係借名登記開立,如可能係以劉振強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則系爭帳戶之借名關係存在於劉振強與被上訴人間,於劉振強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劉振強之遺產,涉及被上訴人與劉振強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自屬被上訴人前揭授權書所載之概括授權之範圍。是曾昭牟律師依前開授權書所授權範圍,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委任其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狀蓋用授權書之被上訴人印章〔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並未逾越授權 書之授權範圍,自為合法;上訴人主張曾昭牟律師未受合法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云云,委無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公司)新臺幣(下同)835萬4,960元、上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圖書公司,下與三民書局公司合稱上訴人)629萬4,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頁〕;嗣於原審109年3月2 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三民 書局公司766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東大圖書公司698萬7,522元,及其中629萬4,7 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69萬2,745元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06頁〕,旋109年4月1日辯 論期日亦聲明如前揭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聲明〔見原審卷㈢第9 頁〕。另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嗣於108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備書㈡狀 ,主張以該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領取之全部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77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三民書局公司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振強所經營,並設立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雅圖書公司)、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等關係企業,劉振強於20餘年前因經營上開公司需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資金調 度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伊持有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帳戶借名登記之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伊負責人改由劉振強之子劉仲傑繼任,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後,劉仲傑仍承襲劉振強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又劉仲傑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以三民書局公司 名義各匯款800萬元、318萬9,25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106年1月23日以東大圖書公司名義匯款840萬5,583元至系爭帳 戶內,截至106年2月16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464 萬9,737元,其中766萬2,215元(原判決誤載為835萬4,960 元)為三民書局公司所有、698萬7,522元(原判決誤載為629萬4,777元)為東大圖書公司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106年2月間擅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變更印鑑補領存摺,將系爭帳戶內存款1,464萬9,737元盜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三民書局公司766萬2,215元(原判決誤載為835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東大圖書公 司698萬7,522元,及其中629萬4,7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69萬2,745元自109年3月27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東大圖 書公司629萬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三民書局 公司766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東大圖書公司698萬7,522元,及其中629萬4,7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69萬2,745元自109年4月1日(即原審109年3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振強擔心伊年紀老邁,子女不會扶養、照料伊,故要伊在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存錢至系爭帳戶,以備將來養老之用,伊遂於92年5月間開立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則係交予劉振強,並非交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故系爭帳戶確為伊所有,帳戶內之金錢,則劉振強欲留給伊作為養老之用。又系爭帳戶曾於104年2月12日轉帳一筆220萬元款項予訴外人劉念芸,且於轉帳3日前有以三民書局公司名義存入300萬元,該筆款項即為伊贈與劉念芸之用;另系爭帳戶復於105年10月26日轉帳220萬元予劉仲傑,亦為伊贈與劉仲傑,倘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使用,豈有可能作為私人贈與之用。再者,劉振強於105 年12月間罹癌住院治療期間,訴外人即其長子劉仲文與長媳許馨文前往探視時,劉振強即向劉仲文表示,其身體狀已不佳而無能力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請劉仲文、許馨文找劉仲傑將身分證、印章、系爭帳戶存摺取回,被上訴人此時方知系爭帳戶已由劉振強交予劉仲傑保管,遂請劉仲文向劉仲傑索討身分證、印章、系爭帳戶存摺,卻遭劉仲傑不予理會,遂自行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系爭存摺補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 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開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2號(下稱他字第932號)卷第54頁〕 。 ㈡三民書局公司於104年2月9日有匯款或存入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審卷㈠第140頁〕。 ㈢系爭帳戶於104年2月12日有轉帳轉出220萬元〔原審卷㈠第140頁〕。 ㈣三民書局公司於105年6月22日有匯款或存入150萬元至系爭 帳戶,東大圖書公司於105年6月24日有匯款或存入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 ㈤劉振強於105年10月26日有匯款或存入26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審卷㈠第141頁〕。 ㈥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6日有轉帳轉出220萬元予劉仲傑〔原審卷㈠第141頁〕。 ㈦三民書局公司於105年12月2日有匯款或存入500萬元至系爭 帳戶。 ㈧系爭帳戶至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萬8,365元。 ㈨三民書局公司於106年1月3日有匯款或存入8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106年1月20日匯款或存入318萬9,250元至系爭帳戶;東大圖書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有匯款或存入840萬5,587元至系爭帳戶。 ㈩系爭帳戶至106年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1,464萬9,737元,經被上訴人陸續提領,至106年8月25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03號(下稱偵字 第9003號)卷第30頁、第32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系 爭帳戶之印鑑、存摺遺失,申請書上記載遺失日期為106年 2月17日(他字第932號卷第51頁)。 劉振強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東大圖書公司之董事長於104年9月間改選由劉仲傑擔任;三民書局公司嗣亦改由劉仲傑擔任董事長;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三民書局公司係由劉振強所經營,並設立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偉強公司等關係企業,劉振強於20餘年前因經營上開公司需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供伊資金調度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伊持有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帳戶借名登記之人,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伊之負責人改由劉振強之子劉仲傑繼任,劉振強於106 年1月23日死亡後,劉仲傑仍承襲劉振強使用系爭帳戶之方 式,截至106年2月16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464萬9,737元,其中766萬2,215元為三民書局公司所有、698萬7,522元為東大圖書公司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106年2月間擅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變更印鑑補領存摺,將系爭帳戶內存款1,464萬9,737元盜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三民 書局公司766萬2,215元本息、東大圖書公司698萬7,52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有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伊前法定代理人劉振強於20餘年前,因經營三民書局公司及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偉強公司等關係企業需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以供伊資金調度使用等語,並舉證人吳雲卿,與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三民書局公司106年1月20日、1月3日之轉帳傳票、東大圖書公司106年1月23日轉帳傳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26日函及說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三民書局公司105年12月29 日轉帳傳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卷㈡第20頁、第17 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卷㈢第13頁至第14頁〕。惟 查: ⒈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分別於63年1月20日、64年4月2 4日核准設立,為國內知名之圖書出版公司,如上訴人所主 張其前法定代理人劉振強於20餘年前,因經營三民書局公司及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偉強公司等關係企業需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伊資金調度使用等情為屬實,衡情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偉強公司使用系爭帳戶資金進出應甚為頻繁。惟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43頁〕,系爭 帳戶自92年5月27日開戶後至98年9月止,期間除92年5月2 8日存入104,977元、92年9月23日存入145,026元、93年5月12日存入1,155元、93年11月25日存入35,401元、94年1月28 日提領280,000元外,僅有利息存入,幾呈靜止戶狀態;另 於98年10月雖有6筆款項存入,及於98年12月30日提領200萬元,惟至99年6月止,除99年6月24日存入75萬元外,無資金進出,亦幾呈靜止戶狀態;自99年7月起至101年11月止,未見有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偉強公司等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進出;另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雖有個別月份有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及劉 仲傑之些許資金進出,並無弘雅圖書公司、偉強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資金進出,且仍有多數月份無資金進出。再者,僅從前開資金之進出,亦無從判別是否供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企業營業費用之支出,此顯與一般企業因調度資金需要或供營業目的使用而開立帳戶之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劉振強因關係企業需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供資金調度使用云云,及證人吳雲卿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交由伊保管,當初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借給公司某一個人去開戶,伊不清楚上訴人是何人陪同去開戶;劉振強有交代伊是歸公司事業體使用,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系爭帳戶內每一筆進出款項是依照會計部門規定之流程處理,作為公司資金使用。系爭帳戶是上訴人在使用,是公司的錢,所以是支付上訴人之營業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 0頁、第185頁〕,已有可議。 ⒉另參酌系爭帳戶內下列款項運用情形: ⑴三民書局公司曾於104年2月9日匯款或存入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則於同年月12日轉帳轉出22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揭300萬元是三民書局公司與劉仲傑間之股東往來,因劉念芸有資金440萬元之需求, 其中220萬元係由劉仲傑以自己帳戶內資金出借予劉念芸 ,另220萬元則係由時任三民書局公司負責人之劉仲傑透 過系爭帳戶贈與劉念芸,並配合國稅局贈與規定,由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申報為220萬元之贈與人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7頁〕;嗣於本院則改稱前開220萬元是由劉仲 傑借給劉念芸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吳雲卿於原審 則證稱:104年2月12日轉帳220萬元,是借帳戶的性質作 公司資金處理使用,是劉振強交代伊處理匯款,伊有依照公司的作業流程處理,不是贈與,為公司事業體之營業費用支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7頁〕;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伊委由劉振強將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轉帳贈與劉念芸,倘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使用,則 帳戶內款項豈能做為私人贈與之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 4頁〕。查,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贈與220萬元予劉念芸,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帳戶於104年2月12日轉帳220萬元予劉念芸係贈與,堪認被上訴人確於104年2月12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20萬元贈與予劉念芸。上訴人於原審 雖主張該筆220萬元係由時任三民書局公司負責人之劉仲 傑透過系爭帳戶贈與劉念芸,並配合國稅局贈與規定,由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申報為220萬元之贈與人云云 ,然三民書局公司係於104年9月間以後始改選由劉仲傑擔任負責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在此之前之負責人仍為劉振強,則劉仲傑斯時既 非三民書局公司負責人,豈能自行決定將屬三民書局公司所有資金贈與劉念芸,且此亦與上訴人所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係供作調度資金之用之目的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透過系爭帳戶贈與劉念芸,係為配合國稅局贈與規定,始由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申報為22 0萬元之贈與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證人吳雲卿於原審證稱:104 年2月12日轉帳220萬元,是借帳戶的性質作公司資金處理使用,不是贈與,是為公司事業體之營業費用支出云云,亦與前述認定不合而不足採信。 ⑵劉振強曾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或存入265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於同日轉帳轉出220萬元予劉仲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㈥〕,並有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上訴人主張前揭265萬元是來自劉振強帳戶,並於10 5年10月26日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匯出220萬元贈與劉仲傑,並由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申報為220萬元 之贈與人,而劉振強當時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可透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名之系爭帳戶匯款,亦不影響系爭帳戶向來借用予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頁〕;證人吳雲卿則證稱:此筆款項為借帳 戶性質作公司資金處理使用,是劉振強交代伊處理匯款,此為公司事業體之營業費用支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6頁 至第187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係伊 委由劉振強將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轉帳贈與劉仲傑,倘 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使用,則帳戶內款項豈能做為私人贈與之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查,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贈與220萬元予劉仲傑,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帳戶於105年10 月26日轉帳220萬元予劉仲傑係贈與,堪認被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26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20萬元贈與予劉仲傑。倘 前開220萬元係劉振強所贈與,何以未直接自劉振強帳戶 轉帳贈與劉仲傑,而須先匯入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帳220萬元贈與予劉仲傑,此似有多此一舉之疑。再者, 劉振強斯時雖為三民書局公司負責人,在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下,豈能自行決定將屬三民書局公司所有資金贈與劉仲傑,且此亦與上訴人所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係供作調度資金之用之目的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透過系爭帳戶贈與劉仲傑,係為配合國稅局贈與規定,始由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申報為220萬元之贈與人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至證人吳雲卿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26日轉帳220萬元,是借帳戶的性質作公司資金處理使用,不是贈與,是為公司事業體之營業費用支出云云,亦與前述認定不合,不足採信。 ⑶三民書局公司於106年1月3日有匯款或存入8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同年月20日匯款或存入318萬9,250元至系爭帳戶;東大圖書公司於同年月23日有匯款或存入840萬5,587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 不爭執事項之㈨〕,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43頁〕。上訴人主張上揭3筆款項均為上訴人 與負責人劉仲傑間之股東往來,係供資金周轉之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168頁〕,並提出106年1月3 日、20日、23日之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 0頁、第20頁、第21頁〕;證人吳雲卿於原審亦證稱:這是 劉仲傑股東往來借這個帳戶的性質匯入,作公司資金處理用,是劉仲傑股東往來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1 頁〕。按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 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此有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 函釋意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查,依106年1月 3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摘要、借方金額欄位先記載「 股東往來」、「劉仲傑」、「0000000」,隨即於下方之 會計科目、摘要、貸方金額欄位記載「銀行往來(一銀 民)」、「#0000000」、「0000000」;106年1月2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摘要、借方金額欄位先記載「股東往來」、「劉仲傑」、「0000000」,隨即於下方之會計科 目、摘要、貸方金額欄位記載「銀行往來(一銀民)」、「#0000000」、「0000000」;106年1月23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摘要、借方金額欄位先記載「股東往來」、「劉仲傑」、「0000000」,隨即於下方之會計科目、摘要 、貸方金額欄位記載「銀行往來(一銀民)」、「#0000000」、「0000000」;再對照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貸方餘額項下依序分別記載「8,000,000(三民書局)」、 「3,189,250(三民書局)」、「8,405,587(東大圖書)」等情,則依前述「股東往來」會計處理原則可知,應係劉仲傑曾分別借款予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嗣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為償還劉仲傑之借款,始以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方式,由三民書局公司分別於106 年1月3日、20日各匯款800萬元、318萬9,250元至系爭帳 戶,東大圖書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匯款840萬5,587元至系爭帳戶。是上訴人主張上揭3筆款項均為上訴人與劉仲傑 間之股東往來,係供資金周轉之用云云,證人吳雲卿證稱:這是劉仲傑股東往來借這個帳戶的性質匯入,作公司資金處理用云云,均不符前述「股東往來」會計處理原則。另上訴人提出105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2紙〔見原審卷㈢第13頁至第17頁〕 ,並據以主張劉仲傑曾於105年12月29日借款7,000萬元、8,000萬元予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云云。然上訴 人所提前揭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僅能說明劉仲傑曾於105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7,000萬元、8,000萬元予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並經上訴人製 作轉帳傳票時,於會計科目登載「股東往來」,惟仍無法證明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3日、20日、23日各匯款800萬元、318萬9,250元、840萬5,587元至系爭帳戶,與劉仲傑前開分別匯款7,000萬元、8,000萬元予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間有何關聯。再者,倘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係為償還劉仲傑之借款,為何不匯款至劉仲傑個人帳戶,反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係供作調度資金之用之目的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揭800萬元 、318萬9,250元、840萬5,587元等3筆款項均為上訴人與 負責人劉仲傑間之股東往來,係供資金周轉之用云云,證人吳雲卿證稱:這是劉仲傑股東往來借這個帳戶的性質匯入,作公司資金處理用,是劉仲傑股東往來款云云,均難採信。 ⒊綜上,依前述⒈、⒉系爭帳戶自92年5月27日開戶之資金進出情 形,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振強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係供作上訴人與關係企業弘雅圖書公司、偉強公司等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且多為私人資金進出之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帳戶係伊前法定代理人劉振強於20餘年前,因經營三民書局公司及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偉強公司等關係企業需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以供伊資金調度使用等情為真實可採, 尚難僅憑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三民書局公司766萬2,215 元本息、東大圖書公司698萬7,52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部分: 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保管系爭帳戶內款項,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三民書局公司766萬2,215元本息、東大圖書公司698萬7,522元本息,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人,則其於106年2月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變更印鑑補領存摺後,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1,464萬9,737元,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三民書局公司766萬2,215元本息、東大圖書公司698萬7,522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⒉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固曾於106年1月3日、20日、23日分別匯 款800萬元、318萬9,250元、840萬5,587元至系爭帳戶,惟 匯款給付金錢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匯款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返還三民書局公司766萬2,215元本息、東大圖書公司698萬7,522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三民書局公 司766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東 大圖書公司698萬7,522元,及其中629萬4,7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69萬2,745元自109年4月1日(即原審109年3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