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雅雯、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葉瑛娟、陳宏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上訴 人 陳宏彬 高盛隆 朱麗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高盛隆、朱麗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盛隆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訴外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所負債務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委任之律師即被上訴人陳 宏彬保管,約定待高盛隆將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王漢章名下之位於大陸地區○○省○○市○○鎮○○○○0幢第0層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送件過戶予伊之程序後,陳宏彬始能將系爭支票交付和新公司以清償高盛隆之債務,嗣系爭房地未辦理送件過戶程序,陳宏彬明知交付系爭支票予和新公司之條件未成就,竟未經伊之同意,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高盛隆,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已逾越受任權限。嗣高盛隆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和新公司,再輾轉由朱麗綾提示兌現,高盛隆、和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清償、獲償債務之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陳宏彬、高盛隆上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和新公司受領系爭支票復背書轉讓他人,可預見伊日後將因系爭支票兌現受有損害,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之財產權;朱麗綾亦對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彼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600萬元,及其中陳宏彬、高盛隆、和新公司自108年10月5日起,朱麗綾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分別抗辯如下: ㈠陳宏彬抗辯:伊係受高盛隆委任而保管系爭支票,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與高盛隆已於108年8月22日合意終止保管系爭支票之委任契約,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高盛隆,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 ㈡和新公司抗辯:伊自始未收受系爭支票,亦非背書轉讓或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人,系爭支票背面伊之名義之印文非屬真正,伊無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㈢高盛隆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已收取20萬元利息,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支票由伊單獨委任陳宏彬保管,嗣伊與和新公司重新協議,終止與陳宏彬間之委任關係而取回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賴宜宏協助處理債務,之後情況伊並不了解等語。 ㈣朱麗綾則以:訴外人林陳欽因積欠伊275萬元,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伊,用以清償債務,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扣除275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匯還林陳欽,對於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伊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 ,及其中陳宏彬、高盛隆、和新公司自108年10月5日起,朱麗綾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高盛隆為清償其對和新公司、建新公司所負債務而向伊借款2,200萬元,雙方於10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本待高盛隆將其所有(登記於王漢章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伊之送件程序後,陳宏彬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和新公司,作為清償高盛隆債務之用;嗣系爭房地並未過戶予伊,陳宏彬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和新公司;系爭支票由朱麗綾提示兌現存入其所開立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87至197頁),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房地資料及照片、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11月1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214號 函、109年1月13日(109)新三合總字第6002號函、聯邦商業 銀行108年1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6844號函、108年12月13日(108)聯三重字第0025號函等件在卷可(原審卷 第19至29、253、325至327、339至341、409至41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委任陳宏彬保管系爭支票,陳宏彬違反委任義務,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高盛隆,高盛隆再交付予和新公司輾轉由朱麗綾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應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1,6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爰論述如下: ㈠陳宏彬未受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支票,陳宏彬與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宏彬賠償 損害,自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陳宏彬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須以上訴人與陳宏彬間存在委任關係為前提。查陳宏彬於上訴人與高盛隆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上訴人、陳宏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惟上訴人主 張陳宏彬係受伊之委託保管系爭支票云云,為陳宏彬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宏彬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保管成立委任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為:「甲方(即高盛隆,下同)向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借貸新台幣2,200萬元,乙方先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8日交付乙張銀行本票(即系爭支票,下同)金額1,600萬元(受款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予甲方委任之陳宏彬律師保管,用以清償甲方積欠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1頁)。上開約定明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高盛隆委任之律師陳宏彬;且陳宏彬、高盛隆一致陳稱陳宏彬之律師費乃高盛隆支付(原審卷第162、461頁);上訴人亦自陳並未給付報酬予陳宏彬等語(原審卷第191頁 );則陳宏彬主張伊係受高盛隆委託保管系爭支票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陳宏彬係受伊委託保管系爭支票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伊與高盛隆共同委任陳宏彬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74、113頁),已有不同。又系爭支票乃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發票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於指定發票日屆至時,即由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為系爭契約簽訂之日即107年10月8日,屬即期支票,當日即可兌領並起算利息,依社會交易慣例可視同現金,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高盛隆委託之陳宏彬當下,即等同交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1,600萬元現金予高盛隆,其與高 盛隆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高盛隆須預付本件 消費借貸20萬元利息給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原審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高盛隆即應支付利息20萬元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即係作為借款交付之一部,否則高盛隆豈有未收受借款即給付利息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宏彬,非屬交付借款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其次,高盛隆為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亦為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至於高盛隆取得借款(系爭支票)後欲將借款用於何處,或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何人,均無礙上訴人與高盛隆間借款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復無另行約定高盛隆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或條件,或高盛隆須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送件程序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或高盛隆若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等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系爭支票即未移轉予高盛隆,系爭契約即未成立或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取。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甲方會同乙方辦理前項系爭房屋之送件過戶 並出具領件證明予陳宏彬律師時,陳宏彬律師須將上開銀行本票交付予和新小客車租質股份有限公司、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清償甲方債務之用。乙方亦須同時將第一期借款2,200萬元扣除1,600萬元、165萬元(3個月利息)、132萬 元(手續費)再加上開預付20萬元利息後之剩餘款項323萬 元交予甲方(第2項)。」等語(原審卷第21頁),係在約 定陳宏彬將系爭支票給付予和新公司、建新公司之條件,以及上訴人交付剩餘借款之時期,與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係屬二事。再者,系爭契約簽立之緣由,係高盛隆欲向上訴人借款後清償對和新公司、建新公司之欠款,且因高盛隆欲過戶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和新公司、建新公司人員王漢章名下,高盛隆與建新公司、和新公司為保障彼此及共同借款人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勞伯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勞伯斯公司)權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即107年10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2項約定:「在本協議書簽定時,乙方 (即高盛隆、東盟公司、勞伯斯公司,下同)出具預備清償甲方(即和新公司、建新公司,下同)債務之乙張銀行本票新台幣(下同)金額1600萬元(受款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甲方查核。倘無誤,先放置陳宏彬律師處保管(第1項)。待甲方人員王漢章到大陸地區將廣東省東莞 市虎門鎮中輝大廈一幢第八層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送件過戶予蔡雅雯或其指定之人時,陳宏彬律師收到送件過戶證明文件後須立即交付上開銀行本票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2項)。」等語(原審卷第365、366頁)。堪認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延續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而來,上訴人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人與高盛隆是否有會同辦理系爭房地之送件過戶,僅係陳宏彬是否交付系爭支票予建新公司、和新公司之條件,及影響上訴人是否應交付剩餘款項而已,不因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即導致上訴人與高盛隆間已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失其效力,或因此認定系爭支票未移轉交付予高盛隆,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或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委任陳宏彬保管系爭支票,在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前,系爭支票即不得用以清償高盛隆對和新公司、建新公司之債務,系爭支票自未移轉予高盛隆云云(本院卷第111頁),係將其交付借款(系爭支 票)予高盛隆、高盛隆將系爭支票交付和新、建新公司二者,混為一談,尚無可採,更不足以證明陳宏彬係受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支票。又陳宏彬雖有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此僅在證明其有取得系爭支票而已,無從證明其係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支票。 ⒋此外,上訴人曾以陳宏彬未依其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由,對陳宏彬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與陳宏彬間並無保管系爭支票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1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7至13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上訴人與陳宏彬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 宏彬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宏彬明知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予伊,卻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高盛隆,高盛隆再交付予和新公司,復經和新公司背書後輾轉交付予朱麗綾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系爭支票之支付係作為上訴人借款交付之一部,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高盛隆委任之陳宏彬後,自可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盛隆返還借款。又陳宏彬係受高盛隆委託保管系爭支票,如同前述,陳宏彬主張嗣因高盛隆向伊表示已與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另立協議,於108年8月22日與伊簽立終止委任書,終止系爭支票之保管,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高盛隆等情,業據其提出終止委任書及附件為證(原審卷第353 至363頁),高盛隆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第193頁),和新公司對於確有與高盛隆於108年間另立協議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新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29至235頁),則陳宏彬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高盛隆,尚難認有何侵 害上訴人權利。 ⒉系爭支票係高盛隆向上訴人借款所取得,高盛隆對於系爭支票自有支配權限,不因系爭房地未辦理送件過戶致系爭契約無法成立或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高盛隆雖自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以處理債務事宜(原審卷第459頁、本院卷 第193頁),仍難執此即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遑論和新 公司與朱麗綾,更難認其等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又和新公司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亦否認朱麗綾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背面之「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及系爭支票有經和新公司取得後背書轉讓予他人,和新公司自無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致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至於朱麗綾雖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人,惟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已無權利可資主張,況朱麗綾已陳明系爭支票為林陳欽為清償債務交付予伊之客票等語,上訴人僅空言質疑朱麗綾說法不實,主張其未合理說明取得系爭支票經過,即認其對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稽。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盛隆、和 新公司連帶賠償1,6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和新公司明知以系爭支票清償債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仍受領高盛隆交付之系爭支票以獲償,與高盛隆分別受有債務清償、獲償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和新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高盛隆對和新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高盛隆、和新公司因系爭支票之兌現分別受有利益,自無可採。縱高盛隆確有以系爭支票清償積欠和新公司之債務,亦屬高盛隆處分系爭支票之結果,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盛隆、和新公司應連帶賠償1,6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0萬元,及其中陳宏彬、高盛隆、和新公司自108年10月5日起,朱麗綾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發票銀行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7年10月8日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600萬元 UE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