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曹子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曹子勤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佰萬陸仟捌佰伍拾叄元之同時,將被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壹萬零貳佰伍拾叁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三項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叁仟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萬陸仟捌佰伍拾叄元、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母曹李揆瑛(民國107年11月3日死亡)、姐曹子敏(94年4月16日死亡)、妹曹子玲(下稱上訴人等4人),被上訴人及弟曹子文(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均為 曹正華之繼承人,雙方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4、5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等2人)將持有之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股票轉讓甲方(上訴人等4人),並放棄對曹正華所有永華公司股票之權利, 甲方將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股票轉讓乙方,並放棄對曹正華所有萱華公司股票之權利,協議書第9 條約定日後乙方若取得永華公司股票、甲方若取得萱華公司股票,應以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對方;即乙方不得取得永華公司股票,甲方不得取得萱華公司股票。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以自己及其配偶林佳蓉、其子曹欣堯、其持有股份之萱華公司、永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蓉公司)名義,受讓曹子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永華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伊於108年8月23日發函催告,迄今未將系爭股票轉售伊,違反約定,伊得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於伊按當時股價淨值半價給付新臺幣(下同)1,205萬9,674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轉讓伊,伊並得依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情。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05萬9,674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原審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 205萬9,674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佳蓉、曹欣堯、萱華公司、永蓉公司(下合稱林佳蓉等4人)均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對於林佳 蓉等4人持有系爭股票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係為避免甲、乙方取得萱華公司、永華公司股票後轉讓予他方以外之人,非謂乙方不得取得永華公司股票或甲方不得取得萱華公司股票,伊持有永華公司股票,係受讓自協議書中甲方當人之曹子玲,經永華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同意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並無違反協議書第9條約定。伊未 曾拒絕與協議書之甲方洽談轉售,惟協議書第9條、第15條 所定權利,應由上訴人等4人共同行使,上訴人不得單獨行 使,協議書第9條所稱「當時股價淨值」,應清算永華公司 財產或以伊買入價格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查上訴人等4人於90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等2人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及林佳蓉等4人於106年9月之後持有永華公司股 份如附表所示。永華公司變更登記情形如下:⒈107年4月13日:曹子玲持有股份43,188股,擔任董事。⒉107年7月20日:曹子玲持有股份42,168股,擔任董事、萱華公司持有股份1,000股,擔任董事。⒊107年9月26日:曹子玲持有股份42,0 68股,擔任董事、萱華公司持有股份1,000股,擔任董事。⒋ 107年12月12日:曹子玲持有股份2,068股,擔任董事、萱華公司持有股份1,000股,擔任董事等事實,有協議書、永蓉 公司及萱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永華公司107年度股東名冊及股數、永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21至28、31至35、63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以自己及林佳蓉等4人名 義受讓系爭股票,經伊於108年8月23日發函催告轉讓,迄未將系爭股票轉售伊,違反協議書第9條約定,伊得按當時股 價淨值半價給付1,205萬9,674元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讓售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協議書前言:「立協議書人曹李揆瑛、曹子敏、曹子勤、曹子玲(下稱甲方),與曹永文、曹子文(下稱乙方)就財產分配交換等事宜,特立協議如左:…」(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雙方為財產分配及交換等事宜而簽訂協議書。又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聲明 以萱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份同意將萱華公司持有永華公司之8萬股股票於簽訂本協議書之翌日起20日內交付轉讓予甲 方或其指定之人,由甲方取得上開股份所有權。」,第4條 約定:「甲方同意將持有萱華公司之下列股票:曹子玲347 萬5千股、曹子敏20萬股、曹子勤30萬股、尤政文15萬股、 尤昭文15萬股於簽定本協議書之翌日起20日內交付轉讓予乙方,由乙方全權處理。」,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放棄對 曹正華所有永華公司1,488股股票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同意 放棄對曹正華所有萱華公司167萬6百股主張任何權利,各該股票之處分或其他權利完全歸屬他方。」,第6條約定:「 雙方同意曹氏家族本身不應再互相提起任何訴訟官司,雙方應配合讓已進行之案件(如附件一)化解或撤銷…」(同上卷第21至24頁),係約定乙方將所持有之永華公司股份轉讓予甲方,甲方將所持有之萱華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甲方放棄繼承萱華公司股份,乙方放棄繼承永華公司股份,雙方達成永華公司股權歸由甲方持有,萱華公司股權歸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持有,解決雙方間財產相互交錯持有之情形,使雙方日後能夠各自獨立經營永華公司或萱華公司,實現分家以消弭紛爭之目的。再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同意若日 後乙方取得永華公司之股票,乙方應即以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予甲方,不得轉讓予他人;甲方若日後取得萱華公司股票亦同。」(同上卷第23頁),參以永華公司、萱華公司均為兩造父親所創立,事後由兩造各自經營之過程,協議書第6條載明雙方互有訴訟案件應撤回不再生事,意在限 制雙方事後各自不得持有他方之公司股權,若因故取得應即以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他方,以維護協議書所示徹底分家之目的,避免雙方可能再次因交互持股而相互滋擾及爭訟,可見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已甚明確,自無捨棄協議書文字之明白文義不顧,另作他求之必要。 ㈡又證人曹子玲證稱:「…(你們兄弟姊妹於90年12月18日簽立 一份協議書,有關永華公司的股票的移轉分配,是否知情?《提示原審卷第21-29頁》有沒有簽這份協議書?)有簽協議 書,我知道。(後來永華公司的股票有移轉的情形,你有沒有分到股票?)有,二萬股。其他部分我就不知道。我二姐的部分曹子欣我就不知道。(當時的約定為何?所謂的甲方四個人,取得的股票是如何分配?)當時是各分各的,每個人都分到,四個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二姐取得的股份為何會登記給別人(曹子勤)。我的部分我有領到。…」(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曹子玲為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其依協議書約定亦分得當時受讓股份之四分之一,而其二姐分得部分則由曹子勤登記取得,可見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為甲方四人均分,並可在甲方內部自由讓與,並無必須共同受讓持有股份之情形,是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應為可分之債,非必須共同行使之債權,故上訴人得單獨行使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甚明。 ㈢協議書第9條前段約定 :「乙方同意若日後乙方取得永華公司之股票,乙方應即以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予甲方,不得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起,以其及萱華公司、永蓉公司、林佳蓉、曹欣堯等4人名義取得如附 表所示永華公司41,120股股份,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而永華公司107年度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586.56元(即498,580,093÷850,000=586.56),有永華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以 按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將系爭股票轉售甲方之義務,應屬有據。又證人曹子玲稱:「…(後來有沒有將協議書的權利讓給他人?)沒有,不可能。(本件依協議書,你可以取得的永華公司應移轉所分得的四分之一股份,證人有沒有要拋棄或轉讓給他人?)沒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是協議書所載甲方當事人並無將協議書之權利讓與他人或拋棄之情形,上訴人為協議書所載甲方4位當事人之一, 協議書所載權利既屬可分之債權,上訴人自得按其應分得比例即1/4,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股份。另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曹子文)聲明以萱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分同意將萱華公司持有之永華公司股票交付轉讓甲方(上訴人等4人),可見萱華公司持有及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持有之永華公司股份均應轉讓交付甲方,而萱華公司及永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文意解釋,萱華公司及被上 訴人擔任董事長之永蓉公司所持有之永華公司股份權利,均應轉讓甲方,被上訴人稱該二公司名下持有之永華公司股票,非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云云,並不可採。至於曹欣堯、林佳蓉固為被上訴人之子及配偶,但其2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 ,自不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於其給付300萬6,853元(586.56x1/2x41,010x1/4=3,006,85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股票中之10,253股(即41,010×1/4)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協議書第15條約定「如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應賠償他方損害及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自協議書之甲方曹子玲受讓永華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之,已如前述,違反協議書第9條之約 定,應依上開第1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裁判先例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取得永華公司之股票,經上訴人催告轉售而迄未轉讓,違反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甚明,考量被上訴人事後取得永華公司之股票為41,010股,僅占永華公司全部發行股數85萬股(見原本院卷 第111頁)之千分之4.8左右,數量不多,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41,010股中之1/4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亦應准許。 ㈤雖被上訴人稱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非可分債權,上訴人單獨訴 請買回系爭股票,即無理由。伊係由甲方之曹子玲受讓系爭股票,協議書當事人間之持股轉讓,不在協議書第9條及第1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範圍,而上訴人為永華公司之董事 長,知悉伊取得系爭股票,却未立即請求讓售,可見其已同意伊等取得系爭股票,故其本件請求顯無依據云云。然: ⑴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同意若日後乙方取得永華公司之股 票,乙方應即以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予甲方,不得轉讓予他人;甲方若日後取得萱華公司股票亦同。」,係約定若被上訴人等2人日後取得永華公司之股票,即負有以低 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予上訴人等4人之義務,其契約 文義並無不明之處,亦未就被上訴人等2人取得永華公司股 票之來源特別約定(即排除甲方所轉讓之永華公司股票),上訴人自得本於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轉售所取得之永華公司股票。又協議書第9條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該權利需由協 議書任一方當事人全體共同行使,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亦無類此約定,故被上訴人以協議書所無之條件為抗辯,並不有據。 ⑵關於股票過戶之手續,除經公司章程訂明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為之外,祗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應予辦理,此係屬於股票持有人與公司間之股東權益事項,顯與本件協議書之約定無涉,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永華公司負責人,於系爭股票過戶時並未要求讓售,並已同意辦理股票過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依上說明,顯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稱係因訴外人潘鳳香持有其父曹正華所有之永華公司40,359股,價值約1,000萬元,為免任一方取得該持股, 故而約定任一方取得該持股,即應兩倍賠償他方,始約定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協議書第15條係約定:如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應賠償他方損害及給付貳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4頁),已載明違約金為懲罰性,並無其他約定條件,可見當事人之甲、乙方任一方違反協議書之任一條款約定時,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故被上訴人所辯與協議書所載文義不符,不足採取。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 給付300萬6,853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之10,253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及依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股東名稱 持有股數 曹永文(被上訴人) 10,010股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林佳蓉(被上訴人之配偶) 100股 永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曹欣堯(被上訴人之子) 10股 合計:41,120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