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蔡青偉、蔡青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 訴 人 蔡青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宣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綿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 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麗綿與訴外人蔡福興於民國67年1月3日結婚,上訴人蔡青樺、蔡青偉(下合稱蔡青樺等2人 )、被上訴人蔡怡萍均為其等之子女,詎蔡福興於86年發生婚外情,另與他人生下一子蔡青哲(原名賴青哲),蔡福興為求林麗綿之原諒,遂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予林 麗綿以為補償,林麗綿乃將之彙整自存現金100萬元,於87 年2月9日單獨出資1,500萬元設立上訴人樺達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樺達偉公司),並以自己、蔡怡萍、蔡青樺、蔡青偉及另借用訴外人蔣安理之名義,共5人登記為樺達偉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依序為1,4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10萬元,並由林麗綿擔任董事;嗣樺達偉公司於87年3 月5日修訂章程,將董事變更為蔣安理,復於91年7月16日修改章程,由蔣安理將其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林麗綿承受,改由林麗綿擔任董事,並實際負責營運公司。然蔡福興於107 年11月29日未徵得林麗綿之同意,擅自盜蓋伊等之私人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依序轉讓林麗綿名下出資額各705萬元、蔡怡萍名下出資額各15萬元予蔡青 偉、蔡青樺及改推蔡青偉為董事,並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形同將伊等退股等情。爰求為確認林麗綿與蔡青樺等2人 間就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70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 、蔡怡萍與蔡青樺等2人間就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 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蔡青偉與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麗綿與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樺達偉公司係由蔡福興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及其 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0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 合稱○○○路房地)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後與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合併,並以板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九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所得之1,400萬元,於87年2月3日自其於九信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併同己有現金100萬元,合計共1,500萬元存入樺達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而全額出資設立者,並無林麗綿所指因蔡福興婚外情而對其補償之協議存在;蔡福興實際經營樺達偉公司及保管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帳戶存摺、公司執照等文件,更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樺達偉公司,公司之重大決策經營皆係蔡福興全權處理,僅為符合是時法定之公司成立人數,乃借用被上訴人、蔡青樺等2人、蔣安理之名義為人頭股東及董事,林麗綿未實 際出資設立公司,亦對公司各該經營事項及財產狀況全然不知,並與前開其餘人頭股東於該公司成立時均概括授權蔡福興得刻印、用印、保管、行使董事、股東之職權,蔡福興有權自行作成系爭股東同意書而為股權轉讓及董事改選,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林麗綿主張樺達偉公司原為其出資設立並自任董事,蔡怡萍亦為該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同意書非其等授權所為,故林麗綿與蔡青樺等2人間就樺達偉公 司之出資額各705萬元、蔡怡萍與蔡青樺等2人間就該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自均不存在,與樺達偉公司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者仍為林麗綿而非蔡青偉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樺達偉公司於87年2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 元,原始股東登記為林麗綿、蔡怡萍、蔡青偉、蔡青樺及蔣安理,其5人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1,4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並由林麗綿登記為董事;樺達偉公司嗣於87年3月5日修訂公司章程,將董事由林麗綿變更為蔣安理,並於同年3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樺達偉公司又於91年7月16日修改公司章程,將蔣安理之登記出資額10萬元轉由林麗綿之登記出資額承受,並變更董事為林麗綿,復於同年7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樺達偉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修改章程,將林麗綿之登記出資額1,410萬元由蔡青樺、蔡 青偉之登記出資額分別承受705萬元;蔡怡萍之登記出資額30萬元由蔡青樺、蔡青偉之登記出資額分別承受15萬元,並 改由蔡青偉為董事,於同年12月4日申請變更登記在案;系 爭股東同意書係由蔡福興所製作,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該同意書上所蓋之林麗綿、蔡怡萍印文均為真正,但非林麗綿、蔡怡萍親自用印等情,業有樺達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25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㈢依0000號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林麗綿在九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路房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蔡福興之貸款帳戶放款明細查詢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情節(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1、192頁、本院卷 一第187至190頁、卷四第218、220至222、254至255頁), 可見兩造對於樺達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係於87年2月3日以蔡福興名下○○○路房地貸款所得之1,400萬元加 計現金1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存入0000號帳戶,於驗資完畢後,於87年2月5日由0000號帳戶匯入1,400萬元至0000號 帳戶,再由0000號帳戶電匯至蔡福興之貸款帳戶清償該貸款完畢等情並無爭議,僅爭執該1,500萬元係何人所有之款項 。參以證人蔡福興於原審所證:樺達偉公司是在87年2月成 立,當時有被上訴人、蔡青樺等2人、蔣安理為原始股東, 成立時資本額為1,500萬元,這5個人實際上都沒有拿錢出來,他們都是伊的人頭,這1,500萬元都是伊從銀行貸款存入 樺達偉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的資本額,董事當時因為伊很信任林麗綿,所以用她的名字,當時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都是伊1人處理,樺達偉公司是伊自己成立自己做,由伊一手掌 控;87年2月3日伊有向九信貸款1,400萬元,此1,400萬元是以○○○路房地為擔保所借得,○○○路房地是伊和林麗綿結婚後 全部由伊出資購買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設立樺達偉公司需要1,500萬元,伊以這筆1,400萬元及其他帳戶湊齊的100萬元 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該1,500萬元是伊親自存進去的, 辦完公司登記之後,就將其中1,400萬元提出去還九信的貸 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263至264頁),核與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反觀林麗綿於起訴之初原係主張樺達偉公司係其於91年間與蔡怡萍、蔡青偉、蔡青樺依序出資1,41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所設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頁),與該公司係於87年間即設立登記,以及設立當時之股東、個別出資額等客觀事實均未盡相符,已可見其對樺達偉公司設立及出資情事應不甚了解;證人蔡福興固因外遇而於86年2月10日生下蔡青哲,並於92年3月6日認領之(見原 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三第23頁),然證人蔡福興已於原 審明確證述與林麗綿間未就該外遇事件達成任何補償協議(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且衡以1,400萬元並非少數,林麗綿既自陳於87年2月間因發現證人蔡福興外遇並與之爭吵(見 本院卷三第367頁),信應處於對其極度不信任之狀態,何 以卻未就證人蔡福興允諾以1,400萬元補償之事宜以書面約 明以免其事後反悔(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顯不合理; 況林麗綿既稱該1,400萬元係證人蔡福興對其所為補償,顯 認該以○○○路房地所貸得款項應由證人蔡福興負責清償,惟 樺達偉公司於驗資完畢後,雖匯入前開1,400萬元至林麗綿 名下之0000號帳戶,並備註為「本人」(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最後卻又轉匯至證人蔡福興之貸款帳戶以清償同筆貸款債務,形同證人蔡福興未因前述外遇事件而負擔債務,復與林麗綿所稱其與證人蔡福興達成補償協議之意旨相違。綜此,實難認其等2人間確有1,400萬元之補償協議存在;自應以上訴人所辯:樺達偉公司係由證人蔡福興出資1,500萬元 設立,較堪採信。 ㈣次觀證人蔡福興於原審證述:樺達偉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登記股東個人私章等文件都是伊保管,樺達偉公司如果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伊是請林麗綿去找會計師辦,公司的帳也是林麗綿在管,其他股東都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林麗綿和會計師拿文件來給伊,伊就拿樺達偉公司大小章去蓋,大小章伊從來沒有交付給別人,都是別人拿文件來給伊蓋章,就算叫林麗綿去辦理繳費,但蓋章也是拿回來給伊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地產(下稱○○路 櫃位)是伊親自以自己的資金用樺達偉公司名義去買的,伊沒有跟林麗綿拿公司大小章和執照,因為本來就在伊這邊,訴外人陳春松將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00-0地號土地)過戶予樺達偉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樺達偉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樺達偉公司和首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建設)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契約條文是伊和對方討論了2、3個月,由伊全權處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上樺達偉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系爭不動產是00-0地號土地和首泰建設合建後所分得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0、262、264至269、271頁),核與證人柯國 淵於本院所證:伊退休前從事地政士代書工作,有辦理過00-0地號土地移轉事宜,是證人蔡福興委託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證人陳春松於原審證述:00-0地號土地買賣過程伊都是跟證人柯國淵、蔡福興接洽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頁)、證人鄭育庭於本院所證:伊從事土地開發仲介工作,約87年間伊有去證人蔡福興家談位於大直地區土地要不要賣的事情,樺達偉公司是產權人,大部分都是跟證人蔡福興接洽(見本院卷四第71頁),以及證人羅永宜於本院證稱:伊為首泰建設總經理,因首泰建設股東在樺達偉公司之金泰段土地旁有土地,透過證人鄭育庭接洽,合建簽約後會有選屋及客變、交屋等事項要處理,因為這樣會跟證人蔡福興碰到面,很多時候證人蔡福興會連同樺達偉公司的事情一起處理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82、38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53至57、211至225頁)。參以林麗綿復於原審自認:樺達偉公司成立後,伊即將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執照等相關文件交由蔡福興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嗣其雖於本院否認此情,改稱:102年因證人蔡福興說要買○○路 櫃位給樺達偉公司名下,伊才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證人蔡福興,但之後就要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0頁),惟未證明為真實或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觀其對樺達偉公司之出資設立過程不甚清楚,已如前述(見三、㈢),於上訴人供述00-0地號土地係由陳春松移轉過戶予樺達偉公司前(見原審卷二第9頁),亦僅能依憑其所調取 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概略陳明該地係樺達偉公司於87年3、4月間向陳姓所有人購買,並於同年5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219頁),復於本院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結稱:102年是證人蔡福興說要買○○路櫃位給 樺達偉公司,00-0地號土地合建事宜也是證人蔡福興去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堪認樺達偉公司係由證人蔡福興實際經營,林麗綿僅係依憑其指示從事公司會計稅務、登記等事務性工作,並掛名為董事。至證人蔡福興雖於簽署上開合建契約書時於林麗綿簽名欄下方註記「蔡福興代」字樣(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乃因林麗綿為樺達偉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之故,不能因此推認證人蔡福興非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兩造雖就樺達偉公司實質負責人係證人蔡福興或林麗綿乙節有所爭執,然雙方就蔡怡萍、蔡青樺等2人、 蔣安理之個人私章係由實質負責人保管持有乙節並無爭議(見原審卷一第80、177頁),樺達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既為 證人蔡福興,且係由其全額出資設立,證人蔡福興於原審所證其於樺達偉公司設立時即保有所有股東之個人私章,亦屬信實;蔡怡萍、蔡青樺等2人及蔣安理自亦僅掛名擔任股東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蔡青樺等2人及蔣安理均 為證人蔡福興經營樺達偉公司所使用之人頭股東,其等與證人蔡福興間就此均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採信。又蔡福興既經本院認定為樺達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再就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以及是否為蔡福興借名登記予樺達偉公司等節另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林麗綿既於樺達偉公司設立之初即同意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與同樣借名予蔡福興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蔡怡萍、蔡青樺等2人、蔣安理,均將其等個人私章交予蔡福 興保管、使用,顯見其等均已事先概括同意由蔡福興逕以其等名義行使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或應無條件配合蔡福興之指示辦理,依此,蔡福興不惟得逕以其等名義為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董事改選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辦理時亦不以使用前開人頭股東原本留存之印章為限,始符前開概括同意之意旨;蔡福興自行以兩造名義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改借名登記於蔡青樺等2人 名下,另改選董事為蔡青偉,自非法所不許。至蔡福興嗣雖於107年間因故與蔡怡萍交惡,惟蔡怡萍未曾終止其對蔡福 興前開概括同意之授權,蔡福興自仍得依此逕為其名下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係遭盜蓋其等印文所製作,其等已拒絕承認其效力,故依該同意書所為出資額轉讓及董事改選自均屬無效云云,即無足取。準此,蔡福興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依序轉讓林麗綿名下出資額各705萬元、蔡怡萍名下出資額各15萬元予蔡青偉、蔡青樺及 改推蔡青偉為董事,均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出資額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蔡青偉與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麗綿與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麗綿與蔡青樺等2人間就樺 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70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蔡怡 萍與蔡青樺等2人間就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之轉讓 法律關係不存在、蔡青偉與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麗綿與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賴珮瑀(原名賴福櫻),欲證明樺達偉公司持向陳春松購入00-0地號土地之支票,係存入由蔡福興所實際支配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惟蔡福 興已經本院認定係樺達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前,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