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麒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容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裴詩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 條,鑑於當時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乃將原條文第2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觀該條修正理由即明。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03 年6月4日修法後,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公益上理由,已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劃歸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與該類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智慧財產法院僅具優先管轄權之情況,尚有不同。上訴人謂: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不具專屬管轄權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9日、同年11月30日、107年1月15日,依序簽訂甲、乙、丙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 ),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訂購BEAMS 托特包3 款(下稱甲產品)、可愛化妝包4款(下稱乙產品)、戶外折疊雙人椅2 款(下稱丙產品),並分別於甲合約第7條約定保密條款; 乙、丙合約之第10條、第10.1條約定保密義務、禁止宣傳條款。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為向統一超商招攬生意,圖謀取代伊與統一超商之合作關係,竟將含有甲、乙、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價格、生產細節(材質、印刷、包裝等)等機密資訊之簡報檔(下稱系爭簡報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統一超商,洩漏前揭機密資訊,並向統一超商透露其為伊之外包商,已違反上開保密、禁止宣傳條款。伊依甲合約第7條第2項,乙、丙合約之第10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約定,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2萬1500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602萬1500元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簡報檔中BEAMS 托特保溫袋、Hello Kitty化妝包、拉拉熊雙人椅之報價及材質、印刷、包裝等, 均與甲、乙、丙產品有異,伊並未揭露甲、乙、丙合約之機密資訊。甲、乙、丙產品為統一超商集點贈品,一般民眾可自統一超商通路、網路、該贈品包裝等,得知甲、乙、丙產品之數量及產品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資訊,故甲、乙、丙產品之數量及產品細節不具秘密性,系爭簡報檔揭露之資訊非屬商業機密或機密資訊,伊無違反甲合約第7 條或乙、丙合約第10條約定。另伊未在商業媒體上揭露兩造商業關係,亦無違反乙、丙合約第10.1條約定。且甲合約第7 條,乙、丙合約第10條、第10.1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自明。據此,當事人如因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是否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爭議,衍生契約責任爭執而涉訟者,即屬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第二審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觀諸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可知上訴人請求給付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部分,首要爭點在於系爭簡報檔所含資訊,是否為甲合約第7條及乙、丙合約第10條所約定之機密資訊;該資 訊用於銷售經營,是否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向統一超商揭露該資訊,是否違反保密約定而構成違約等爭議。有關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乃以對此爭點之判斷為據。基此,足見該爭點係關於系爭簡報檔內容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之爭議。則本件應屬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性質為智慧財產訴訟,可以確定。兩造各稱:本件屬於違約責任事件、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 定之要件,屬於一般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依首揭說明,本件第二審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 五、雖本件訴訟尚包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反禁止宣傳義務之違約金,惟其金額100萬元,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違反保密義 務違約金之金額共計502萬1500元相較,顯以後者為訴訟之 主要部分。而司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考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7款,均規定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意旨,本件訴訟既以上訴人請求給付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為主要部分,且其餘部分與該主要部分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同一原因事實,顯然不宜割裂,自應認本件訴訟第二審全部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以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