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基丞、立蓮股份有限公司、黃俊升、張思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丞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升 被 上訴 人 張思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志朋、陳瑞豐為伊公司員工,訴外人張國成為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業者,被上訴人丙○○、甲○○(下 逕載姓名)則分別為被上訴人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與丙○○、甲○○合稱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及 員工。徐志朋、張國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及經過,共同竊取伊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25,997公斤,另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所載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及經過,共同竊取伊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38,648.5公斤。又鎳金屬原料屬稀有、貴重金屬,國內並無生產鎳金屬,均需自國外進口,少有所謂廢料或下腳料之產生,張國成僅係私人廢棄物回收業者,不可能合法取得數量龐大之高純度鎳金屬,且張國成出售之鎳金屬,係以太空包形式包裝,重量均為1千公斤整數,型態均為錠狀或粉狀 ,外觀上一望即知絕非廢棄物,詎甲○○、丙○○竟未查證或要 求張國成提供來源證明,即經丙○○同意,由甲○○以立蓮公司 名義,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以該附表所載之數量、價格,多次、大量且以極低單價向張國成購入高純度之鎳金屬,復未要求張國成開立發票或收據,悖於正常合法交易模式,渠等顯然明知張國成所販賣之鎳金屬係屬不法所得之贓物,再轉賣予他人得利,致伊公司受有難以追回原物之損害;又縱認丙○○、甲○○非基於故買贓物所為 ,然依其等之知識經驗及交易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仍決意向張國成購買來源不明之鎳金屬,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經以伊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日 至104年7月31日期間進口購入鎳粉或鎳錠之平均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30元計算,伊公司遭竊取64,645.5公斤鎳 金屬價值共計為2779萬7565元,扣除張國成與伊公司和解同意賠償之1099萬4410元(包含依刑事確定判決繳回不法所得)後,所受損害為1680萬3155元,甲○○、丙○○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且丙○○、甲 ○○分別為立蓮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立蓮公司分別依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與其等連帶負責等語,並求為判決:甲○○與丙○○、甲○○與立蓮公司、立蓮公司與丙○○應分 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萬31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 一債務人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丙○○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680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立蓮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立蓮 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㈡至㈣項聲明中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立蓮公司與訴外人張國成自101年間起即已 陸續就晶片、IC之廢料或鎢、鉬等廢金屬進行多次交易,雙方交易模式係由立蓮公司將張國成提供之樣品送往檢驗並確認金屬含量,再參照當時國際價格行情及加計微薄利潤空間後報價,張國成同意立蓮公司之報價,雙方即達成交易,本件附表三所示交易情形亦係依循相同之模式,由張國成提供鎳金屬之廢料樣品,經立蓮公司送往檢驗,確認鎳金屬含量僅約95%左右,故以每公斤250元至310元收購,符合國際價格行情,對於交易之鎳金屬自無係不法贓物之認知,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且張國成基於商業競爭關係,未曾告知鎳金屬來源,並僅稱是公司報廢之原料,所出售之鎳金屬以常見之太空包裝包袋,其中不乏破損或經割開整理分裝過之情形,與一般廢料回收包裝無異,實無從察覺係屬新品原料。且縱認上訴人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亦僅限於難於回復所受之損害,而非單以失竊鎳金屬之價值為計算,且於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之訴外人徐志朋、邱立騰、劉振霖同意賠償之範圍內已無損害。況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3日已可得知悉張國成銷售鎳金屬之對象為甲○○及立蓮公司,卻遲至107年3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徐志朋、陳瑞豐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張國成為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業者,丙○○、甲○○則分別為立 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員工;徐志朋、張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及經過,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25,997公斤販賣牟利;另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列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及經過,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38,648.5公斤;張國成復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在立蓮公司,以附表三所示品項、數量、單價,將共計64645.5公斤之鎳金屬以總價1807萬2600元出售予立蓮公司(由業 務人員甲○○代表立蓮公司接洽交易,並為負責人丙○○知悉及 同意,下稱系爭交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志明、陳瑞豐、張國成提起竊盜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9號、106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本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有罪確定(下稱竊盜刑案);又上訴人另對甲○○提起贓物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 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24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甲○○無罪確定(下 稱贓物刑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8頁 至119頁),並有竊盜刑案及贓物刑案之歷審判決書存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1頁至45頁、91頁至110頁,原審卷二第82 頁至97頁、280頁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187頁),自堪先予認定。 四、然上訴人主張:甲○○、丙○○所為系爭交易係共同故買贓物, 或疏未查證及確認鎳金屬來源而買受,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立蓮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分別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鎳金屬原料屬稀有、貴重金屬,均需從國外進口,少有廢料或下腳料之產生,且張國成出售之鎳金屬係以太空包形式包裝,重量均為1千公斤整數,型態均為錠狀 或粉狀,外觀一望即知絕非廢棄物,甲○○、丙○○未查證或要 求張國成提供來源證明,即多次、大量且以極低單價向張國成購入,顯見渠等明知張國成系爭交易出售之鎳金屬為贓物而故意買受,否則亦有疏未查證鎳金屬來源之過失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立蓮公司與訴外人張國成自101年間起即已陸 續就晶片、IC之廢料或鎢、鉬等廢金屬進行多次交易,雙方交易模式係由立蓮公司將張國成提供之樣品送往檢驗並確認金屬含量,立蓮公司負責人丙○○依收購廢金屬之一定計價公 式計算,再參照當時國際價格行情及加計微薄利潤空間後報價,大約為國際交易行情之七折至八折之間,張國成同意立蓮公司之報價後,雙方即達成交易,本件附表三所示交易情形亦係依循相同模式,由張國成提供鎳金屬之廢料樣品,經立蓮公司送往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台公司)檢驗,確認鎳金屬含量僅約95%左右,而以每公斤250元至31 0元收購等情,已提出立蓮公司歷次與張國成交易所製作之 進貨聯單、張國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丙○○配 偶即訴外人黃久慧之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或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北台公司109年9月28日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5頁至128頁,原審卷二第9 頁至36頁、264頁、265頁、266頁至276頁,本院卷一第537 頁至551頁,本院卷二第65頁)。觀諸上開北台公司函文, 立蓮公司確有於104年2月4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4日委請北台公司就鎳粉塊之成分進行檢驗(本院卷二第65頁),上開日期即為立蓮公司於104年2月3日、5月25日、6月22 日、7月21日與張國成買受鎳金屬之翌日或數日,則倘甲○○ 或丙○○已認知該等鎳金屬係屬新品原料之贓物,應無多次送 驗之必要。另衡酌現行公司於進行交易時,以個人之帳戶支應貨款或收取款項,非屬罕見;而系爭交易中除附表三所示104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兩次交易為現金付款,及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8月1日部分以現金交易外,其 餘均可與進貨聯單比對查悉,雖前揭帳戶之匯款金額與進貨聯單之金額固非完全一致,惟差異款項甚微,且依進貨聯單記載,可知張國成與立蓮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僅有鎳金屬,致與登記聯單上所載之鎳金屬金額不符,亦與常情無違,可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 ⒉且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核與證人張國成於原審證述:認識甲○○迄今約有9年至10年,在99年間開始賣電子零件、廢料 、廢機台給甲○○,甲○○是立蓮公司員工,交易大致上用匯款 較多,除非甲○○身上有現金就會用現金,交易時立蓮公司會 有交易單要伊簽名,交易單上寫數量、金額、重量及是否已經結清;這次伊出售竊取自上訴人的鎳金屬時,並無跟甲○○ 說來源為何,生意上都是這樣,大家都有自己的物品來源(客源),沒必要告知人家,有跟甲○○說這是公司報廢的廢料 ;在甲○○決定收購前,伊有提供鎳粉及鎳塊樣品讓他檢驗以 決定價格,流程是徐志朋先跟我說差不多有多少重量鎳金屬,是鎳塊或鎳粉,伊就請甲○○查詢當天鎳粉或鎳塊回收盤價 報價,伊會審酌利潤再報價給徐志朋,徐志朋同意此價格,就會請伊去載貨;系爭交易如為現金交易,是將貨送去立蓮公司當場秤完重量就同時收錢,如果是匯款,大部分是送去秤完重量後匯款,也有部分因伊現金不足無法跟徐志朋拿貨,伊會請甲○○先匯款,讓伊有現金可以拿貨,伊整理從徐志 朋拿到貨物時,會先秤過告知甲○○要送去的重量,所以他會 願意先匯款,送去立蓮公司時,會再秤過重量,多退少補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至19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伊於101年至104年期間曾受僱於張國成約2年,工作地點在 張國成住處,張國成從事貴金屬、電腦、紙、塑膠等廢棄物回收買賣,伊負責分類、載貨、收取廢棄物,立蓮公司是收購張國成物品之回收處理廠商之一,伊之前送去立蓮公司的鎳金屬是以太空包包裝,甲○○會開單記載內容,伊因此知道 裡面是鎳、鐵粉,載運過程太空袋沒有封起來,可看到裡面東西都是粉狀或直徑約2、3公分接近圓形之小塊狀,張國成只有交代要載運給立蓮公司的甲○○,均無告知物品名稱、重 量及來源,亦無準備簽收單,是由立蓮公司甲○○開單,單子 上會寫這次要付多少錢,伊回去後再將單子交給張國成;卷附系爭交易之進貨聯單中有「乙○○」簽名者就是伊送貨的; 除本件鎳金屬外,伊也常去立蓮公司,伊之前送其他金屬至立蓮公司的程序,與本件鎳金屬交易過程並沒有不同,接觸的人都是甲○○,立蓮公司也是都開相同款式單據叫伊簽名, 至於價格都是張國成跟廠商在接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57 頁至563頁),係屬相符。可見立蓮公司與張國成間所為系 爭交易,並非偶然或一次性交易,系爭交易關於價格決定、付款及憑據製作等方式,亦與渠等間向來之交易模式大致相同,即立蓮公司每次交易會先進行檢驗,並參考金屬收回盤價後報價,經張國成同意報價後,雙方即達成交易,立蓮公司大部分係於交易前後以匯款方式付款,少部分則以現金支付,又張國成雖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但立蓮公司均已製作進貨聯單,不僅系爭交易多數透過匯款方式留下金錢流向紀錄,亦可經由比對進貨憑證,以供查知交易對象、金額及數量,實難認甲○○、丙○○對於系爭交易之鎳金屬已認知係屬 不法贓物而為故意買受。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憑證、存摺節本,可知立蓮公司前於102年12月間即曾與張國成買賣鎳粉數量1335公斤, 單價為每公斤25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此價格尚低於系爭交易之每公斤單價260元至310元。另立蓮公司於系爭交易前亦曾與訴外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進行鎳金屬廢料之買賣,亦有大毅公司109年10月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發票,及中華公司109年9月28日函文暨所附報價單、結算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開立申請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9頁至63頁)。再依中央印製廠曾公告標售廢碎鎳、廢鎳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公告變賣鎳鑄件餘料,此有上開二家公司財務變賣作業公告可考(原審卷三第49頁至52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29頁),益徵關於鎳金屬之廢料、餘料等交易並非罕見,尤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次 變賣鎳鑄件餘料之數量分別係31,800公斤、25,000公斤,該2次出售之數量即高達56,800公斤,則張國成於104年2月3日至同年8月1日長達約半年之期間,以20次出售共計64,645.5公斤之鎳金屬予立蓮公司,亦難僅憑該等數量遽而認定甲○○ 、丙○○主觀上已明知或得獲悉該等鎳金屬係屬贓物。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資源回收業者經常使用太空包包裝,故以此包裝並非特殊罕見等情,已提出照片為據(原審卷一第131 頁、137頁至138頁);又依證人張國成證述:伊載的都是太空包,太空包就是類似厚的大米袋,伊拿時都已經被美工刀割開分裝過,有些底部還有破損,徐志朋、陳瑞豐開堆高機把貨上到伊車上時也可能把袋子的底部刺破而造成破損,如果袋子有破損,伊會用換成自己的袋子再賣出去,也會將鎳金屬分裝一下再賣出去;伊向徐志朋拿貨後,先載回伊自己住家,由伊與乙○○整理,以住家的堆高機將太空包吊起來, 伊在下面套袋後,再將堆高機放下,如果包裝本來就破損嚴重,就用畚几將鎳粉或鎳塊倒過來分裝,整理後再送去立蓮公司;伊送去給立蓮公司的太空包,不會綁緊密封,且每袋不一定會裝到滿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至19頁),及證人曾昶景證述:工作的地點有吊磅;伊載去立蓮公司前,在張國成住處有先經過分裝,原來就有裝太空袋,有些太空袋會破損,在使用推高機時有時候就會刺破太空袋,且出貨前本來都會將所有舊的太空袋無論有沒有破損都換新的,另伊也有調整重量,不過這部分完全是依張國成指示所為,伊在分裝現場看到的就是粉狀或小塊等語(本院卷一第557頁、562頁);暨參以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交易,僅約半數左右之交易數量為千公斤之整數。益可見張國成於販售之前,已有更換外包裝及調整每袋數量而重新分裝等情形,上訴人指稱張國成出售之鎳金屬係以太空包形式包裝,重量均為1千公斤整數 ,故立蓮公司僅依外包裝之情狀即能一眼判別收購之鎳金屬為贓物云云,亦乏實據。至上訴人雖謂鎳金屬之市場行情應為每公斤487元以上云云,乃係以其於103年間購入新品原料之條件為計算,惟本件既無證據可認甲○○、丙○○已知悉張國 成出售者乃鎳金屬新品原料,且依前述,證人張國成已證述其有告知甲○○該批鎳金屬係屬廢料等語,故被上訴人以廢料 條件買受,並參考當日國際回收盤價而為報價,自無從逕認該價格悖於市場交易行情。上訴人據此主張:甲○○、丙○○係 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顯然知悉或可得張國成於系爭交易所出售之鎳金屬係屬贓物云云,亦非可取。 ㈢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丙○○係 經由張國成告知可取得鎳金屬廢料產品,而與張國成進行交易,未曾與上訴人接觸,自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渠等對於上訴人所有之鎳金屬產品即不負有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金屬原料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來源,甲○○、丙○○向張國成進貨之行為,既已留存張 國成個人資料,及逐筆登簿紀錄,且大部分係以匯款方式為交易,以俾追查貨物去向,亦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之常態,不能概指渠等為侵害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渠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甲○○、丙○○明知張國成系爭交易出售之鎳 金屬係為贓物而故意買受,否則依其等之知識經驗及交易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仍決意向張國成購買來源不明之鎳金屬,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均乏所據,不足採憑。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丙○○構成 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請求立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分別與甲○○、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亦非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甲○○與丙○○、甲○○與立蓮公 司、丙○○與立蓮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1680萬315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