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聯鵬國際有限公司、陳盛源、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郭彭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上訴人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博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模具、刀模(下稱系爭模具)為伊所有,並由伊交付予訴外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霖公司)為伊生產塑膠產品;嗣圓霖公司解散,並告知由被上訴人承接其業務,而伊自民國105年4月起除與被上訴人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外,另於同月19日先以電子郵件傳送附有系爭模具型號、名稱及照片之保管書契約與被上訴人及圓霖公司,請其等確認保管模具樣式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確認無誤後,將其與圓霖公司用印之三方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交付與伊,伊即將系爭模具移轉予被上訴人保管,並由其繼續為伊代工生產塑膠產品;其後被上訴人因伊不願意提供訂單出口報單,片面終止訂單代工,伊僅能於106年11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託代工及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關係,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同年12月25日又親赴被上訴人公司欲確認模具,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與伊,伊自得依系爭保管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系爭模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9萬8500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9925元;自106年11月22日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至180年4月30日止,共計52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為520萬700元,另自108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已返還系爭模具之日止,共計14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為147萬8825元等情。爰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管書第3條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0萬7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模具之日即108年9月26日止,按日給付9925元即147萬882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7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882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委託圓霖公司代工生產塑膠產品,圓霖公司解散後,由伊繼續為上訴人代工生產,伊並自圓霖公司處接收系爭模具;上訴人雖曾將系爭保管書草稿交付與伊用印,惟兩造曾就上開保管關係約定需以書面為之,而伊於系爭保管書上用印後,上訴人並未用印,是兩造並未就系爭保管書內容達成合致;且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保管關係係成立寄託契約,故上訴人應自行前來取回寄託之系爭模具;又因上訴人未將系爭保管書正本交付與伊,致兩造於代工生產關係終止後,伊欲將保管之模具交還上訴人時,因無從確認圓霖公司交付之何項模具為上訴人所有,故於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107年1月5日請上訴人前往現場或提出系爭模具保管書以釐清所有權歸屬,更於107年9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其得出具切結書以取回系爭模具,上訴人卻均予拒絕,伊亦未曾見上訴人前來系爭模具保管處,致伊無法確認系爭模具歸屬,無法返還與上訴人,此不可歸責於伊,自不構成遲延未返還之違約責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其亦與有過失,且系爭保管書第3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遲至本案起訴後之107年12月25日,方提供其中3份用印之模具保管書與伊,伊於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後,即於108年1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返還上開模具,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取回模具,伊對於上訴人自有其受領遲延期間之保管費47萬673元債權,並得據以與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向圓霖公司、訴外人宗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模具等情,有卷附發票憑證及系爭保管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之情形?㈡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管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之情形?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模具曾成立保管契約,並簽立系爭保管書,約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模具由被上訴人妥善保管及維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均簽名用印之模具保管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3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模具業已成立系爭保管書之契約關係。又依據系爭保管書第1、2條之約定內容,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維護系爭模具,核與民法第589條所定之寄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相符,可認 兩造就系爭模具所定系爭保管書之契約關係應屬寄託契約關係。 ⑵、依系爭保管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可隨時取 回模具,乙丙方(即圓霖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模具,否則甲方可自提出取回模具之日起,乙丙方每逾壹日按模具總款之5%承擔違約金」(見原審卷 一第226、230、234頁);則由上開約定上訴人得隨時 「取回」系爭模具之契約約定內容,且兩造並未於系爭保管書內約定清償地即模具返還地,再依首揭民法第600條第1項「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之規定意旨,可知上訴人依系爭模具保管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由上訴人自行取回。 ⑶、上訴人於兩造以系爭模具代工製作產品之契約產生糾紛後,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絡,先於106年11月16日請被上訴人整理上訴人所有之模具,表示會請別的 工廠去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於106年11月17日,又表示如被上訴人選擇與上訴人停止交易、不生 產上訴人產品,請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前將上訴 人模具準備好並「送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於106年11月20日,上訴人提供模具明細 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告知何時能將模具準備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30頁);復於106年11月21日,上訴人 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歸還系爭模具,均遭置之不理,催告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函覆解決方式,否則推定被上訴人不願歸還 模具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33至37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僅一再請求被上訴人主動歸還系爭模具與上訴人,未曾至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取回系爭模具;惟依據上開系爭模具保管書有關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內容觀之,應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為清償地,須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後,至該清償地取回系爭模具,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縱上訴人前曾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整理準備好,請被上訴人送還與上訴人,未獲置理,然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 ⑷、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模具明細」 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時,係同時以2封電子郵件, 分別提供2份不盡相同內容的模具明細,1份計有31項,1份計有20項(見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91、197、362頁);嗣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 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函附明細之模具,而該模具 明細,又與前開模具明細不盡相同,計21項(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4頁);況上開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返還之模具明細,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模具明細項目不盡相符,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模具明細項目,兩造確實曾存有歧異。則上訴人不僅未曾至被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確認模具型號後取回其所有之系爭模具,且其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模具明細,亦多有出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待上訴人持相關證明前往系爭模具保管處所釐清及確認模具型號後再予返還,並無不當,而無可歸責之情形。 ⑸、而被上訴人先於106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文到3日內提出模具保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 模具爭議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3至53頁);106年12 月1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儘速提出模具保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表示願配合釐清模具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又於107年1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願意溝通處理模具爭議,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 );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一事,並無拒絕履行之意,而係一再促請上訴人釐清欲取回之模具明細型號。 ⑹、至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明其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模具,被上訴人拒不開門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上情未曾經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且依其所提之兩造歷來往來通訊及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曾提及兩造有約定何時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模具,亦與上訴人自行提出其一再促請被上訴人主動返還模具之聯絡紀錄相左;是以,本院認縱有該錄影光碟,因其錄影時間及背景事實均未能明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曾於何時主動至被上訴人公司欲取回系爭模具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 ⑺、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模具所定系爭保管書之契約關係應屬寄託契約關係,依系爭保管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60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上訴人依系爭模具保管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時,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由上訴人自行取回,須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後,至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處所取回系爭模具時,經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始負遲延違約責任;本件上訴人僅一再請求被上訴人主動歸還系爭模具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模具前,未曾至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取回系爭模具,且其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明細項目不盡相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一事,並無拒絕履行之意,而係一再促請上訴人釐清欲取回之模具明細型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 ㈡、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管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模具(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7頁),在此之前,兩造就應返還之模具型號尚有爭議,且上訴人並未派人欲至被上訴人公司搬回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而無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系爭保管書第3 條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管書之契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520萬7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147萬88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