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LTD.、林宏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陳鳳暘律師 被上訴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 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復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本國人兩造因國籍不同而具涉外因素。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不法將伊公司款項匯入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應認我國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益受領地、侵權行為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我國法院並有國際管轄權。 二、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林宏洋為其代表權人,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公證人製作之法人證明書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周年申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48-270 頁、本院卷第155-157、217-24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上訴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撤銷公司報備獲准,我國主管機關亦已同時核准上訴人申請撤銷「指派代表人為林宏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上訴人並非繼續存續之法人,自不得在我國為任何法律或訴訟行為,且上訴人所提證明書載有另名董事林志豪,無法證實林宏洋具有合法代表權,況該證明書僅認證私文書之真正,不含內容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然查,前揭壹、二、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公證人製作之法人證明書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上開所指撤銷報備後之108年、110年所出具,足認上訴人於原審108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11頁),仍符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此與是否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尚屬二事。又依該證明書記載,林宏洋既為董事暨代表權人之一,應認具有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再依前述周年申報表記載,堪認上訴人係仍然存續之公司,且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公司款項,其起訴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公司未了事務,不論其公司實質上是否仍存續經營,仍應視其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且林宏洋並無合法代表權云云,均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至98年(即西元2003年至2009年)間任職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擅將伊 公司之公款,自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境外帳戶)匯入其所有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分別為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下稱系爭5筆匯款)共計美金41萬元。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之股東,亦非董事、監察人,且與伊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自無將公司資產轉匯至個人帳戶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因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所為請求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4、95頁,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均與其前於原法院對伊起訴之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或判決)相同,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系爭前案 判決已經認定系爭5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均由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宏洋所親自簽署,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匯款予伊,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依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法院自不能為相反或相異之判斷。再者,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間、104年年初共同以自己與林宏洋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起系爭5筆匯款之侵占告訴,嗣遲於108年2月18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另依 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至98年間任職其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其公司之公款,不法匯入其所有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惟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41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21日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同列為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均同)3,063萬8,286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前案訴訟受理在案(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4頁 ),是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系爭前案訴訟另有原告林宏洋,仍不影響本件與系爭前案訴訟兩造當事人相同之事實,首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僅其一人為原告,足認與系爭前案訴訟當事人(原告)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即載明,其經公司會計於96年傳真告知而知悉公司資金中有96年5月8日、5月22日2筆各10萬美金之匯款逕自匯入被上訴人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即本件附表編號4、5所示),驚覺有異而調閱公司帳戶資料核對,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未經其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私人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63萬8,286元本息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4頁反面至7頁,以上僅摘錄與本件事實相同而有關部分)。嗣經該件審理並調閱相關資料後,上訴人與林宏洋於107年5月3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其事實及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不法獲得之金額,即包含本件系爭5筆匯款(見系 爭前案訴訟一審卷三第46、47、69、71頁),上訴人並主張倘認定被上訴人非以侵權行為獲得前述款項,惟被上訴人並非其公司股東或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人,即將上開款項匯款入其私人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惡意取得之財產,依侵權行為(包含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見同上卷第49、71、72頁,備位請求部分詳後述),參諸上訴人、林宏洋於就系爭前案判決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詳後述),於本院陳稱:其等在原審起訴內容,包含系爭5筆匯款、於107年3月9日書狀有請求就系爭5筆匯款裁判、3,063萬8,286元是有加入美金41萬元,但 是只有請求3,063萬8,286元等語明確(見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卷第225、254、255頁),堪認上訴人雖未變更聲明請求金 額,然係將包含系爭5筆匯款在內之事實,均請求原法院審 理後,在3,063萬8,286元本息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主張原法院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系爭5筆匯款部分係屬 訴外裁判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與林宏洋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返還前述侵占款項(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三第50頁),雖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其等追加公司法第23條規定部分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就包含系爭5筆匯款在內之事 實,因屬上訴人、林宏洋請求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仍為實質審理、辯論(見同上卷第59-60頁反面),並於判決之 事實理由欄貳、一、㈠、⒊記載包含系爭5筆匯款在內之上訴 人與林宏洋起訴事實,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四、㈢、⒈、⑶ 及⒉說明上訴人就系爭5筆匯款所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有該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54頁),上訴人及林宏洋雖於107年7月9日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0號事件,惟嗣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是系爭前案判決 已告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㈤承前,上訴人與林宏洋於系爭前案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3萬8,286元本息,其原因事實既包含系爭5筆匯款,則上訴人再依相同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匯 款即美金41萬元,顯見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曾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後兩訴聲明請求金額雖有不同,惟本件上訴人係就系爭前案訴訟金額之一部再為請求,仍應認此部分聲明請求金額已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辯稱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聲明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97頁),仍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及系爭前案 訴訟曾提及依公司法第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前開條文尚非得據為請求返還系爭5筆匯款之請 求權基礎,僅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或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核屬判決原因事實之一部,並非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與林宏洋於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63萬8,286元本息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其原因事實包含系爭5筆匯款在內,對兩造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匯款之美金41萬元,當為系爭 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況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公司公款,將系爭5筆匯款匯入系 爭上海商銀帳戶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業據上訴人於其與林宏洋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前案訴訟主張,並經列為爭點而經兩造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原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部分,雖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5件為證,又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第4頁提及被上訴人有於2007年5月8日、22日各匯 款10萬美元、10萬美元等情為佐。惟查,上揭各申請書均由上訴人自己負責人林宏洋簽名其上,有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揭判決書第4頁亦提及相關匯款均係林宏洋「親自 簽署」等情,復有該判決書節本可考,堪認各款項業均得上訴人同意(即林宏洋簽名決行)後,始行移轉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林宏洋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匯款等情不符,其等此節主張容非可採。又不當得利部分,上開匯款既經上訴人負責人林宏洋簽名決行,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違法匯款,核與上揭事證齟齬,均難採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款項,洵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有系爭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⒉上訴人就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系爭5筆匯款均經上訴人同意而匯 入被上訴人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除以上開爭點未經列入系爭前案訴訟云云為辯外,並未證明系爭前案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見本院卷第200-202頁),於兩造間自有爭點 效,均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林宏洋之簽名而為擅自將系爭5筆匯款匯入其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不僅違反既判力,亦違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當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不爭執其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據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訴人再主張其電匯申請書上林宏洋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見同上卷第212-216頁), 亦為前述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而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美金) 匯出行 1 95年12月29日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2 96年2月9日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3 96年3月30日 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4 96年5月8日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5 96年5月22日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合計:4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