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大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 歐文正 鄭凱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慈珍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擬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1筆 土地整合開發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嗣訴外人瑋珈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亦有意願參與,伊乃居間介紹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民國98年5月5日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瑋珈公司與上訴人同意除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外,並允諾待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將 其中編號H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供作伊居間介紹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及協助整合地主之報酬一部,兩造嗣於101年8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房地之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 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其後於105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系爭房地給付不能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89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係由訴外人周盧雙美擔任法定代理人、周永清擔任總經理,迨伊公司與瑋珈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變更為訴外人郭國俊,郭國俊已代表伊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居間介紹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之報酬400萬元。至於系爭房地原係伊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 得受分配之房地,嗣伊公司與瑋珈公司於99年6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伊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均由周盧雙美承受,周盧雙美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詎系爭建案之建照於101年6月28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系爭合作契約亦因之解除,然郭國俊不諳法律,仍要求周盧雙美、周永清依系爭合作契約整合地主,以便重新申請建照,周永清遂委請被上訴人協助,並允諾以系爭房地為報酬(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擔心伊公司不予承認,伊公司乃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預訂買賣契約書,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惟建照最終係由瑋珈公司及郭國俊重新取得,則被上訴人既未依與周永清之約定,完成重新整合地主、取得建照之任務,伊公司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居間介紹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98年5月5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54頁、卷二第83-95頁),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本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今系爭房地已售予第三人,上訴人應賠償其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居間介紹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共同允為給付報酬之一部等語,業據證人即安住營造公司之工地副所長何定祥證稱:系爭房地之客戶變更追減帳總表、客戶建築變更追減帳明細表、客戶變更簽認圖均係由伊親簽,通常客戶要辦理客變會至工務所,經伊確認後再請客戶簽名,辦理客變時間雖係由安住營造安排,但係由瑋珈公司通知客戶前來,當初系爭建案係由瑋珈公司交予安住營造承攬,因此安住營造係對瑋珈公司負責,而非上訴人,瑋珈公司與伊接洽之人係呂主任。客戶前來工務所辦理變更皆由瑋珈公司負責通知客戶,客戶會帶著通知書及平面圖前來工務所辦理客變,就伊認知瑋珈公司與上訴人係同一家公司,安住營造承攬系爭建案係與瑋珈公司簽約,但辦理客變時,客戶拿來之圖面及追加減帳明細表上之公司名稱則係上訴人,因此伊認為瑋珈公司與上訴人實質同一。被上訴人前來辦理客變時間係100年9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務部主任呂鴻基證稱:伊係因系爭建案認識被上訴人,係公司業務部同仁交付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予伊,請伊通知被上訴人作工程變更說明,不論客戶有無要求作客變,業務部均會請客戶前來說明,經伊與被上訴人聯繫後,被上訴人有至公司聽取伊說明客變原則,被上訴人至公司時,有向伊告稱上訴人答應給予被上訴人一間房子,據伊所知,被上訴人類似中人或公司特助之角色。伊勞健保本係投保在瑋珈公司,被裁員時始知悉瑋珈公司將伊勞健保移出至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101頁),堪認瑋珈公司及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 即已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辦理系爭房地客戶變更一情。而依社會常情可知預售屋辦理客戶變更,須係房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變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100年間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等語,自屬有據。至證人呂 鴻基證稱:通知被上訴人變理客變係於10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核與客觀事證即辦理客變之文件不符,應屬記憶錯誤,惟此部分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介紹其與瑋珈公司合作系爭建案,其應給付之報酬為4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間以十心 工程行名義領訖云云,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簽領介紹費支票之收據、證人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郭國俊之證詞(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77-78頁)為憑。惟證人盧太盛即上訴人前任協理證稱:伊本係於瑋珈公司任職,開始興建系爭建案後,伊之勞健保自瑋珈公司轉入上訴人公司,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負責開發與銀行貸款業務,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建案予瑋珈公司,瑋珈公司應給付報酬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因被上訴人向瑋珈公司 申請報酬之表單係由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瑋珈公司係透過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以十心工程行名義向上訴人具領之400萬元, 實係瑋珈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核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介紹系爭建案,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400萬元,已給付予被上訴 人云云,即無可取。 ⒊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本係主張周盧雙美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允諾自其可分得之房地中撥出一戶予被上訴人供作居間報酬,因上訴人嗣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國俊,乃簽訂補充協議,由周盧雙美同意將其可分得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供作報酬,與上訴人及瑋珈公司無關;上訴人係依周永清指示以買賣契約形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周永清與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迨至證人郭國俊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建 案之居間報酬為400萬元,上訴人已為給付,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係因行政法院撤銷建照後,周永清與被上訴人無力重新整合地主,因此無須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始改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居間介紹系爭建案無關,係因系爭建案遭行政法院撤照,為求重新整合地主,周永清另允諾將系爭房地供作為重新整合地主之報酬,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國俊,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針對撤照後重新整合地主簽訂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其前後陳 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兩造在101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已於100年9月9日通知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客變如前所述,足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要與系爭建案撤照後,被上訴人須重新整合地主無關。稽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居間介紹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合作系爭建案,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系爭房地作為居間之 報酬等語,應可採信。 ⒋又審諸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兩造簽訂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整合人,因此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周盧雙美或周永清之指示為交付,加以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890萬元: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之原來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嗣後債權人即無繼續遭受損害或失去預期利益之可言,故債權人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償者,應以給付不能當時之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之市價890萬元,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25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90 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89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