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文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林文彬 陳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文彬、陳文生應於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每人各二分之一之同時,各自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第三案「1.公司滿5年,於今年6/11進行解散程序。2.委任 孫正煌先生為清算代表人…」,孫煌正於107年6月11日就任清算人,同年8月8日向原法院申報為清算人,嗣經原法院107年8月30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司字第391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19頁會議紀錄、第21頁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第23頁公函、本院卷㈠第334頁、卷㈡第155頁);是以被上訴人有當 事人能力,清算人孫煌正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兩造間協議第3條為要物契約性質,被上訴人認購股票之 交易相對人為訴外人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策公司)及上訴人2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遭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㈡113頁)。由於上訴人 係補充一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故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104年間,伊與聯策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下稱甲協議),以聯策公司104年8月所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55元),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35萬7,000股 (下稱系爭股份)即附表所示股票。由於上訴人為聯策公司大股東,為求保障,兩造於104年9月簽訂「投資協議書( 大股東履約協議)」(下稱乙協議),第3條約定聯策公司106年實際獲利沒有達到預算50%,或是未在107年9月30日前 完成上市櫃掛牌,或是上訴人不再經營聯策公司,上訴人即應按每股55元加計2%利息之價格向伊購買。茲因乙協議第3 條所示第1、2個停止條件均成就,買賣條款因而生效,上訴人每人各應支付1,001萬3,850元價款予伊。爰依乙協議第3 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7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1,001萬3,850元,及其中981萬7,5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19萬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解散,本件請求並非了結現務性質,也不符合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件,其請求不合法。其次,系爭股份賣方包含伊與聯策公司,並非僅有聯策公司,相關文件應合併觀察。再者,乙協議第3條僅為預約性質,否 則也是保留賣回權之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既未提出附表所示股票,故其請求價金即與要物契約本旨不符。再其次,聯策公司於106年間曾經退回被上訴人每股資本公積7元,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增補頁」(下稱丙協議),故乙協議第3條價格應扣除聯策公司所退回金額,且被上訴人應為 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萬3,850元,及其中981萬7,5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6,350元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3頁) ㈠被上訴人與聯策公司於104年簽訂甲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以聯 策公司104年8月所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55元),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35萬7,000股即系爭股份(見本院卷㈠第 99-100頁、卷㈡第169頁)。 ㈡上訴人係聯策公司股東,於104年9月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以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聯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所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新臺幣55元),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總計357,000股。詳如 甲方與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指甲協議)」;第3條:「有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指被上訴人 )有權要求乙方(指上訴人)按照本次現增每股認購價格加計2%利息買回全部或部分本次現增所認購之股權。⒈除經上 市櫃掛牌外,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實際獲利未達 預算之50%(即稅後獲利低於新台幣115,982仟元)。實際獲利金額以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為準。⒉除政經、資本市場等不可控因素或經甲方同意情況下,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交易時。⒊公司上市櫃前,除不可控非自願性因素外,乙方不再經營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見原審卷17-18頁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55、1 68頁)。 ㈢被上訴人與聯策公司於106年簽訂丙協議,聯策公司退回資本 公積每股7元,被上訴人每股投資修正為48元(見原審卷79 頁、本院卷㈡第169頁)。 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股票詳如附表所示,屬背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㈠第179、320頁、卷㈡第148頁)。 ㈤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2月24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聯策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 審卷第133-134、162-164頁、本院卷㈡第155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是否符合清算要件?㈡被 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之交易相對人?㈢乙協議第3條之性質?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乙協議第3條?㈤上訴人得 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是否符合清算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25、26條、第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34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 司。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並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算人得為公司為相關訴訟或其他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孫煌正為清算人,孫煌正於同年6月11日就任,嗣經法院備 查,已如前述(見第一段㈠小段),是孫煌正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先後向上訴人催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清算人職權範圍內了結現務與收取債權之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109年2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68%,遂做成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要求拖 延很久的聯策科大股東林文彬及陳文生履行投資協議書之買回承諾,並委請律師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股東權益」(見原審卷第133-138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 事項㈤)。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追認清算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求慎重,並以決議授權孫煌正請求上訴人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尚未具體表明買賣標的之情形,是本件起訴確係清算人為被上訴人執行清算職務,並無疑義。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並非清算人職權內事項,且清算人孫煌正在前開109年2月24日決議前即起訴,該件決議復未表明具體買賣標的,不符合特別決議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8-1 31頁);均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另拒絕上訴人要求對待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是以本 件起訴亦無違背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之情,併此說明。 ㈢綜上,清算人孫煌正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起訴,符合公司法清算程序與目的。 八、關於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之交易相對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聯策公司購買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方)與聯策公司(乙方)於104年間簽定甲協議 ,約定:「緣乙方為營運發展之需要,暨擴大營運規模,邀請甲方認購乙方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雙方本誠信原則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一、甲方同意以乙方2015年8月所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新台幣五十五元整) ,認購乙方該現金增資普通股357,000股,總金額為新台幣 壹仟玖佰陸拾叁萬伍仟元整,本次所認購股票之權利義務與原發行股票相同。二、甲方承諾於簽訂本合約書後,配合乙方增資作業時程,於本次增資最後繳款日2015年8月20日前 匯入投資股款至乙方增資繳款專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依上開內容,可 知聯策公司為擴大營運,邀請被上訴人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35萬7,000股即系爭股份,每股價格55元,並約定被上訴人 將增資款匯入聯策公司帳戶,前開認購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聯策公司間。 ㈡次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是以原有股東未認購新股時,公司法授權公司得洽特定人認購。則被上訴人依甲協議向聯策公司認購現金增資之系爭股份,合於上開規定;嗣被上訴人依甲協議將價款匯入聯策公司指定帳戶,亦有被上訴人資金存入指示單(原本以每股63元認購31萬2,000股,遂協議改為每股55元認購35 萬7,000股)、聯策公司增資認股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425、427、431頁)。可知聯策公司原有股東未認購新股 ,遂洽請被上訴人認購(原約定以每股63元認購31萬2,000 股,嗣改為以每股55元認購35萬7,000股),被上訴人已依 約繳納認股款予聯策公司,因而購得系爭股份35萬7,000股 。 ㈢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104年9月簽訂乙協議,前言載明:「緣甲方(指被上訴人)投資認購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係基於乙方(指上訴人)同意以個人名義與甲方簽訂有關履約之本各項協議之條件下投資,雙方本誠信原則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第1條並約定「甲 方以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所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新臺幣55元),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總計357,000股,詳如甲方與聯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指甲協議)」(見原審卷第17頁);綜觀上開文義,應係被上訴人向聯策公司認購系爭股份以後,為保障其投資,但是聯策公司受限於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以致難以購回系爭股份,另一方面 ,上訴人係聯策公司重要股東兼經營者(乙協議第3條第3款參照),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提供保障,言明發生乙協議第3條情事時,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以原價加計2% 購買系爭股份等情。可見上訴人雖非系爭股份之賣方,但是出面為聯策公司提供擔保予被上訴人,於第3條情形發 生時,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聯策公司均為系爭股份賣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固與甲、乙協議文義及協議當事人不符, 以致此部分辯詞為本院所不採。惟兩造簽立乙協議時,已約定與甲協議應共同履行;任一協議單獨履行將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堪認甲協議與乙協議屬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性,且契約效力相互影響,併此說明。 九、關於乙協議第3條性質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乙協議第3條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條款(見本 院卷㈡第108-10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股份買賣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聯策公司,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簽定乙協議,第1條約定:「甲 方(指被上訴人)…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新臺幣5 5元),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總計357,000股…」,第3條復約 定:「有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指上訴人 )按照本次現增每股認購價格加計2%利息買回全部或部分本 次現增所認購之股權。⒈…⒉…⒊…」(見不爭執事項㈡ ),綜合第1、3條文義,於被上訴人前向聯策公司認購系爭股份35萬7,000股以後,另與上訴人訂立乙協議,約定於條 件成就時,以每股55元認購價之1.02倍,將系爭股份售予上訴人;是兩造就買賣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系爭股份)與價金(每股55元之1.02倍)達成合意,依前開規定,兩造就此事成立買賣契約,且上開買賣於第3條所列三種事由(詳後述 )其中任一條件成就時,買賣關係始發生效力。上訴人空言乙協議第3條為預約性質,否則也是保留賣回權之要物契約 ,標的並未特定,是以乙協議第3條尚未生效(見本院卷㈡第 126-130頁),顯與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向聯策公司認購 ,再與上訴人就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附停止條件)之情節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乙協議第3條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條款,應 屬可取。至第3條雖然誤用「買回」文句,究其實質,仍係 兩造間買賣系爭股份之約定,然因兩造對於法律概念不夠精確,以致誤用「買回」字眼,惟上開條款與買回或賣回均無涉,併此說明。 十、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乙協議第3條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乙協議第3條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按每 股55元之1.02倍支付價金(見本院卷㈡第114-118頁)。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乙協議第3條約定:「有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指被上訴人 )有權要求乙方(指上訴人)按照本次現增每股認購價格加計2%利息買回全部或部分本次現增所認購之股權。⒈除經上 市櫃掛牌外,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實際獲利未達 預算之50%(即稅後獲利低於新台幣115,982仟元)。實際獲利金額以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為準。⒉除政經、資本市場等不可控因素或經甲方同意情況下,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交易時。⒊公司上市櫃前,除不可控非自願性因素外,乙方不再經營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約定於⑴聯策公 司106年實際獲利沒有達到預算50%、⑵聯策公司未在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⑶上訴人不再經營聯策公司;於上開任何一種情形發生時,第3條買賣約定即因條件成就而 生效。茲聯策公司106年度稅後獲利低於115,982仟元,此有聯策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況且上訴人不爭執聯策公司並未在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交易(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停止 條件業已成就,故乙協議第3條買賣條款已生效。 ㈡其次,乙協議第3條係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先前向聯策公司認 購系爭股份之權益,已如前述;可知該條款目的係維護被上訴人先前認購資金之成本,遂約定以每股認購價之1.02倍為兩造間買賣價金。又依被上訴人所舉104年9月16日資金存入指示單,其上記載「前00000000參與聯策之現金增資案,認購312,000股,價格63元;今與聯策公司重新簽訂認購股數357,000股,價格55元.請協助收回原投資之溢付款項2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認購系爭 股份之股數與價格,本得參酌相關因素而調整,又甲協議與乙協議屬契約聯立,且契約效力相互影響,已如前述。 故聯策公司依法定程序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資本時,既已降低被上訴人認購成本,則兩造計算乙協議第3條買賣價格時, 自應隨時調整,始合於第3條本旨。經查,被上訴人與聯策 公司於106年簽訂丙協議,聯策公司退回資本公積每股7元,被上訴人每股投資修正為4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之成本已由每股55元減為每股48元,是以計算乙協議第3條之被上訴人認購成本,自應以每股48元 為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丙協議與乙協議無關,且兩造未依乙協議第8條第2項調降買賣價格為每股48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尚與乙協議第1、3條本旨保障被上訴人認 購成本(已減為每股48元)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自聯策公司取回資本公積每股7元,其認購 成本降為每股48元,既如前述,是依乙協議第3條標準計算 ,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價格為1,747萬8,720元(計算式:48×102%×357,000=17,478,720)。上述價款為可分之債,是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71條請求上訴人每人分擔價金半數即873萬9,360元,合於規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十一、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方面: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48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乙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股份買賣事宜,其停止條件已 成就,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價金873萬9,360元,已如前述。其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股票詳如附表所示,屬背書轉讓股票(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負移轉股票義務,此與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間為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每人各給付873萬9,36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每人各二分之一,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被上訴人否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並請求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一節;於法不符,不應採取。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乙協議第3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7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每人各1/2之同時,各自給付被上訴人873萬9,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㈠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又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35萬7,000股股票號碼(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股票單位 張數 股票號碼(起) 股票號碼(迄) 10萬股 3張 104-NF-0000000 104-NF-0000000 1000股 57張 104-ND-0000000 104-N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