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楊惠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許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吉 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原地主即訴外人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尚仁、高佩玉、陳添富(下稱吳德明等6人)及晏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晏昇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三方約定由漢生公司與原地主吳德明等6人延續建照並為起造人繼續興建未完成工程(下稱系 爭建案)。漢生公司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張永吉、吳淑貞(除單獨表示外,下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吳淑貞取得系爭建案15戶(下合稱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建契約該部分之權利義務。吳淑貞應分得系爭建物業已興建完成,並於102年9月5 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漢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結 清代墊代書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產權登記書狀費1200 元、天然瓦斯費74萬306元、水電費12萬2387元(下稱系爭 水電費)、營業稅205萬553元(下稱系爭營業稅)、雨遮玻璃欄杆費用20萬6134元(下稱系爭雨遮費),共計318萬580元(下合稱系爭代墊費)及辦理交屋遭拒,於105年10月16 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 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代墊費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於105年10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讓與 效力,伊就違約金部分僅一部請求20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8萬580元、2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月16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漢生公司迄未辦理吳淑貞應分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無從辦理交屋及驗收程序,自不負結清系爭代墊費之義務;漢生公司應自行負擔於遲延交屋期間保管系爭建物所生之系爭水電費。漢生公司因系爭建物裝設天然瓦斯配管、雨遮玻璃欄杆工程(下稱系爭雨遮工程)所生費用,均為該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非屬管理他人之事務,漢生公司支付費用裝置上開設備,亦屬吳淑貞依約所享有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至系爭營業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9項約定應由漢生公司自行負擔,縱認應由伊負擔,漢生公司既未依債務本旨點交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亦尚未屆清償期;伊並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協議書約定,漢生公司對伊無系爭代墊費債權或違約金債權,無從將該等債權讓與上訴人;況伊等因漢生公司遲延完工,對漢生公司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命該公司 給付伊等違約金500萬元,亦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 (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518頁): ㈠漢生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吳德明等6人及 晏昇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三方約訂由漢生公司與原地主延續建照並為起造人繼續興建系爭建案。漢生公司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吳淑貞取得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建契約該部分之權利義務。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2年7月23日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漢生公司於同年9月5日辦竣吳淑貞應分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領取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㈢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交屋。 ㈣漢生公司業已支付系爭建物天然瓦斯費74萬306元、營業稅20 5萬553元、代書費6萬元、產權登記書狀費1200元、雨遮玻 璃欄杆費20萬6134元、水電費12萬2387元(即系爭代墊費)。 ㈤漢生公司於10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即 系爭讓與書),並以105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通知。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漢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是否有理由? ㈡漢生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漢生公司有無將系爭代墊費債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以漢生公司遲延完工,對漢生公司有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 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漢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均為無理由: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⒉漢生公司接手系爭建案,並與原地主吳德明等6人、原投資興 建人晏昇公司三方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吳德明等6人提供土地,漢生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領照及建 造系爭建案,並由吳德明等6人及漢生公司為起造名義人, 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基地及車位,土地所有人並同意將漢生公司分得房屋之應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漢生公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88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1、23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 定漢生公司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漢生公司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漢生公司復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吳淑貞取得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建契約該部分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行使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土地所有人(即系爭契約所稱「甲方」)之權利,並負擔土地所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各項義務。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約工程(指系爭建案 )全部完成時,乙方(指漢生公司,下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前來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日起30日內接管房屋,不得藉詞推諉拖延,逾期視同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保管之責任…」、第19條第3項約定: 「本約有效期間自本約簽約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並結清手續後自動失效」(見促字卷第26頁);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建物)驗收與(代墊款)結清應同時辦理,地主結清代墊費用予漢生公司,漢生公司同時將房屋交地主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 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移轉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自應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費用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為度。 ⒋上訴人雖主張:漢生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 通知吳淑貞,109年3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辦理結清系爭代墊款及交屋事宜未果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3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惟: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漢生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取得分配原 建造執照起造人B棟4樓及7樓全部房屋土地及地下2樓平面車位編號11、12、13號及同層機械車位編號1、2、8、9號外另行補分配5個平面車位(見促字卷第17頁),可見漢生公司 依約負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停車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合建地主共有人甯天立、鄭伯昭購買合建土地持分,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漢生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伊取得依合建契約起造人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桃園市○○段000地號(原地段、地號為○○○段000-0號)其中持分 面積264.59平方公尺部分,原為甯天立與鄭伯昭兩人所共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承購後於81年12月27日與晏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在結構體完成至6樓時,過戶登記予 晏昇公司,本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已由晏生轉賣予許仲奎,並登記許仲奎名義…」(見促字卷第17頁),系爭建案坐落基地復經原地主吳德明等6人及許仲奎、廖萬全、陳進財、 吳淑貞、漢生公司共同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華泰商業銀行,亦有信託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33至444頁),倘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案坐落基地持分權利,漢生公司豈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而與吳淑貞共同辦理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信託登記,堪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建案之地主,自稱向地主甯天立、鄭伯昭承購並與晏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漢生公司在被上訴人提出確有購地契約及付款證明前,無庸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過戶予吳淑貞云云,殊無可採。 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 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完成後,漢生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將系爭建案基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森 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吳淑貞(見本院卷第348頁),而漢生公司以上開事由拒絕移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非屬正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漢生公司前揭歷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之通知,顯非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債務本旨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漢生公司之各項代墊費用,按其債之性質,應以漢生公司依債務本旨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含移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並交付所有權狀)之期限屆至時,始為各該費用債務之清償期,尚難僅因漢生公司非依債務本旨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辦理交屋並結清系爭代墊款,即謂上開各項費用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各項代墊費已因漢生公司限期通知其辦理交屋而屆清償期等語,尚無足取。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償還系爭代墊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⑴代書費6萬元、產權登記書狀費120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6條 第5項約定:「房屋過戶登記時的各項稅捐規費、手續費及 代書費等均由各自取得人按房屋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絕無異議」(見促字卷第25頁),固堪認上揭代書費及產權登記書狀費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漢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費用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亦主張:驗收與結清應同時辦理,地主結清代墊費用予漢生公司,漢生公司同時將房屋交地主完成驗收等語;按諸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結清手續」通常係指不動產買受人應將不動產價金尾款、依約應負擔而由出賣人先行墊付費用交付出賣人,不動產出賣人則將不動產所有權狀、鑰匙等物件交付買受人完成不動產之點交,則依上開費用債務之性質,被上訴人應於漢生公司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並完成點交時,始為上開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之清償期屆至。漢生公司既未依債務本旨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被上訴人應給付漢生公司之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予漢生公司,自無足取。 ⑵天然瓦斯費74萬306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漢生公司並無義務 為被上訴人裝置系爭建物天然瓦斯外管而支出費用74萬306 元,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惟: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該契約之內容決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自乙方取 得本大廈之使用執照後,接水電外線費,由乙方(指漢生公司)負擔」、第7項約定:「本建物施工標準,係按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約建材設備說明之內容,由乙方全權負責建造,並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上訴人未舉證漢生公司依約並無裝置系爭建案天然瓦斯管線之義務,且漢生公司於100年9月13日支付上揭天然瓦斯費,包括設計估價費、表內管裝置費、表外管裝置費等,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頁),均係於系爭建案102年7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前支付(見原審卷二第359頁),顯係漢生公司為興 建系爭建物而支付,屬於其完成系爭建案工作所應負擔之成本,則漢生公司先位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自非有理。又108年5月2日修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並 非被上訴人與漢生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一部,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4項約 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其備位主張漢生公司墊付該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等語,亦無憑採。 ⑶水電費12萬2387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電費自102年9月5日過戶登記吳淑貞名下始計費,若不繳納將遭拆表,且 系爭水電費俱屬基本費,與漢生公司有無交屋無涉等語。惟: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建物之交付,係屬二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民法第373條亦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就移轉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建物收益權之歸屬及危險之負擔,應以系爭建物已否交付為斷,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漢生公司雖已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吳淑貞,然迄未移轉占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無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且因漢生公司未依債務本旨點交系爭建物(迄未移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予吳淑貞),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建物,亦難謂有何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建物之點交,自無庸負擔系爭水電費。漢生公司既仍實際占有管領系爭建物,自應負擔系爭水電費,不成立無因管理,亦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漢生公司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水電費,均非有據。 ⑷營業稅205萬55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函 示,合建分屋應向分得房屋之地主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應由取得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負擔,漢生公司亦以吳淑貞名義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負擔 系爭營業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係約定:「其他未列應付稅捐應按稅捐法令各 自繳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已有約定,僅未約定清償期限,縱令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屬實,漢生公司與被上訴人既未約定清償期限,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建物之驗收與代墊費結清應同時辦理等語,則依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債務性質,自應於漢生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債務本旨,於完成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點交時,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業稅之清償期始告屆至。而漢生公司前揭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及結清系爭代墊款之通知,均非依債務本旨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業如前述,上訴人亦自認漢生公司迄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淑貞,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營業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漢生公司系爭營業稅,亦無可採。 ⑸雨遮玻璃欄杆費用20萬6134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7、8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系爭雨遮費。然系爭建案施工標準,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係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准 之設計圖說及本約建材設備說明之內容,由漢生公司全權負責建造,同條第8項亦約定:「如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應在法 規許可範圍內…但整體性裝置者,如結構、外觀、廁所及公共設施,不得要求變更;其變更之工程手續及所需之工程設計之施工費用,甲方應於施工前一次付清予乙方,如甲方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時,即視為甲方取消變更設計,為避免影響工作進度,乙方得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甲方不得異議」(見促字卷第24頁)。上訴人自承系爭雨遮工程係施作在系爭建案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2樓至12樓住戶(見原審卷二第8頁),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現場照片及森進公司分別與訴外人隆順企業社、太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鑫岳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雨遮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至81頁),顯然系爭雨遮工程應為系爭建案之外觀整體性裝置,被上訴人應無權要求變更。至上訴人提出吳淑貞於第2次 變更設計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上蓋印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 ,及其受託人華泰商業銀行於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所附起 造人名冊上蓋印同意第3次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9頁、本院卷第433至444頁),均無有關系爭雨遮工程說明 ,或僅同意華泰銀行依信託本旨配合辦理信託登記等相關登記事項而已,縱系爭雨遮工程不在系爭建案興建工程原核准設計圖說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亦難推認系爭雨遮工程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要求變 更設計並經漢生公司追加施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系爭雨遮費,難謂有據。又系爭雨遮工程應認屬系爭建案之整體性外觀裝置,並由漢生公司自行增設,為該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承攬興建系爭建案工作所應負擔之成本,至其他屋主是否負擔系爭雨遮工程所生費用,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漢生公司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施作系爭雨遮工程,不成立無因管理;且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享有分受系爭建物利益之範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均無憑採。 ⒍據此,上訴人主張漢生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系爭代墊費,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形,其主張漢生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 元,亦無憑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漢生公司代書費6萬元、產權登 記書狀費1200元、天然瓦斯費74萬306元、水電費12萬2387 元、營業稅205萬553元及雨遮玻璃欄杆費用20萬6134元未付,經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7、8項及第16條第5、6、7項之約定,應依第18條第3款賠付漢生公司違約金2億1523萬6725元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漢生公司前揭各項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7 、8項及第16條第5、6、7項等約定,難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漢生公司違約金,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即乏其據。 ㈢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漢生公司系爭代墊費,且漢生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即無庸再審究漢生公司有無將系爭代墊費債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得否以漢生公司因遲延完工所積欠之違約金債務與系爭代墊費債務抵銷等爭點,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費318萬580元、違約金2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