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久陽、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黃坤煌(下與宏萌公司合稱宏萌公司等2人),就宏萌 公司等2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該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伊為使系爭合建案工程能順利進行完工,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系爭大樓為信託財產(含附表所示建物共106戶;下就附表所示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大樓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下 稱土銀汐止分行)。系爭大樓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系爭信託關係即因原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分配予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伊已將系爭建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承購戶(下合稱系爭承購戶),被上訴人亦應依伊書面指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承購戶等情。爰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同款後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承購戶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業經其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間,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訴請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未完成而未消滅,應有爭點效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信託存續期間係至伊將系爭大樓塗銷信託登記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止,惟因上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就系爭合建案尚有爭議及訴訟 ,伊尚未就系爭大樓全部完成移轉登記,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未完成而未消滅。縱認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惟上訴人未備妥過戶相關文件,復未依約繳納系爭大樓應分配予宏萌公司等2人之53戶建物107至109年房屋稅等稅金,伊自可拒絕 返還系爭建物,並以處分系爭建物所得價款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系爭承購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313 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就宏萌公司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大樓。 ㈡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就系爭合建案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經契約),並於10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有系爭建經契約、信託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7至99頁、原審士院卷第13至23頁)。 ㈢系爭大樓於102年10月2日因興建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共有106戶,並於同年11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55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判決敗訴確定。有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 至56頁)。 ㈤黃坤煌對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蘇永平、陳炳煌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㈠第83至107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新莊副都心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限期7日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30日收受(見原審士院卷第39至43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否屬同一事件,有無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間系爭信託關係是否因原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上訴人於103年間,列訴外人土地銀行、被上訴人為被告,對 於土地銀行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其與土地銀行之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前案起訴請求土地銀行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有前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電子卷宗可稽。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因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見原審卷㈠第53頁、前案影卷㈡第45頁),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 係系爭大樓於102年11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 系爭信託關係因原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79 頁),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則爭點效之適 用,以該爭點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為前提。兩造於前案審理時,係就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攻防,並未就系爭信託關係,是否因系爭大樓於102年11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信託目的完 成而消滅乙節,列為爭點並進行攻防及辯論,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判斷,此觀前案確定判決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被告土地 銀行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既未同意終止臺億信託契約(指系爭信託契約),依臺億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即不能認臺億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而信託關係消 滅。」(見原審卷㈠第54頁),於本件不發生爭點效。被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信託關係未消滅,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㈡兩造間系爭信託關係因原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 ⒈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無待乎信託人之終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書面指示直接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見原審士院卷第17頁)。 ⒉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及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 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使系爭合建案工程能順利進行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登記,因此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銀汐止分行以保障其債權(見原審士院卷第13頁)。徵以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大樓 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就其分得已預售之房地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核貸,優先償還其向土銀汐止分行之融資,如有不足,就分得未售部分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銀汐止分行;上訴人未依系爭信託契約或其與土地銀行信託部(即系爭土地之信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被上訴人於完成建物(不含宏萌公司等2人分得之建物及土地,即應分配予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土銀汐止分行後得拒絕交付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或經土銀汐止分行及信託部同意後,處分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優先清償(見原審士院卷第15、17頁)。則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可知系爭信託目的在於系爭合建案工程能順利進行興建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且保障土銀汐止分行對上訴人之債權。 ⒊經查,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參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於102年10月2日因興建完成而 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大樓業已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又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土銀汐止分行債務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293、80、245至247頁),即無辦理建物追加第一 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土銀汐止分行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已完成而消滅乙節,即非無憑。再者,系爭大樓共106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至103年間,已依上 訴人信託指示書,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46戶建物(暨所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示之承購戶(參原審卷㈠第1 57頁,被上訴人誤載為43戶,見本院卷第371頁),足見系 爭信託目的業已完成。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應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建物尚在信託中,尚可保障宏萌公司等2人依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利益,並兼顧消費者(承購 戶)之利益,遂同意移轉46戶建物所有權,不代表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倘系爭信託關係於102年11月28日 因目的已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必要於103年5月30日、105年11月10日再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 上訴人自陳其係為保障宏萌公司等2人之利益,且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稱宏萌公司等2人禁止其移轉系爭建物而暫停辦理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信託目的 未完成(詳如後述)而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自不因上訴人事後以於103年5月30日、105年11月10日函為合意終止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367至371、389至401頁),推認系爭信託關係未於102年11月28日因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 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足取。又系爭信託關係因原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乙節(見本院卷第375頁),本院不另論駁,併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間之爭議及另案訴 訟迄未解決,上訴人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15、19條約定,伊基於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法管理信託物,系爭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云云,並舉黃坤煌、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書狀、上訴人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74頁、本院卷第259至260、357 、375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宏萌公司等2人僅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見原審士院卷第13頁 ),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自陳宏萌公司等2人並非系爭信託契 約之當事人(見原審卷㈡第111頁),且系爭信託目的,在於 系爭合建案工程能順利進行興建完工,且保障土銀汐止分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至於上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間之合建爭 議則不與焉,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後段約定:上 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間因合建契約之約定所衍生權利義務 應自行釐清,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即明(見原審士院卷第19頁)。依卷附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名下固無財產,且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199元(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惟細繹黃坤煌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書狀,上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間另案訴訟之爭議,究 屬上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間因合建契約之約定所衍生權利 義務,實與系爭信託目的無涉,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2、15、19條,並未約定上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合建爭議未解決前 ,被上訴人仍應管理系爭建物而得拒絕返還。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與宏萌公司等2人間尚有合建爭議,因認系爭信託 目的尚未完成,自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信託存續期間係至系爭大樓塗銷信託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為止,系爭大樓尚未完成塗銷信託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故系爭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云云。惟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雖約定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包括移轉系爭大樓所有權,且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係至被上訴人移轉完成系爭大樓所有權時止(見原審士院卷第13頁),惟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後,被上訴人始得移轉系爭大樓所有權,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即明,因此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與信託存 續期間,本屬二事,自難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辦理系爭大樓全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信託存續期間未至,逕認信託目的未完成,其理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 15條第1項第4款、102年11月27日切結書繳納相關稅金費用 (即應分配予宏萌公司等2人之53戶建物107至109年之相關 稅費,見本院卷第242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伊得拒絕交付系爭建物,並以處分系爭建物所得抵償云云。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兩 造應設立信託專戶,並以信託專戶之款項,支付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有關費用;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應支付之費用(含第12條第3項之系爭大樓之契稅、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代書費用、地政登記規費、稅捐等),由上訴人 繳付或由信託專戶內支付(見原審士院卷第14、16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以處分信託財產所得價款抵償,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處分系爭建物抵償云云,已非無疑。其次,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繳付相關稅費,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7頁),兩造並未約定以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費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對價。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相關稅費之義務云云,亦屬無理。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 約定意旨,係為保障土銀汐止分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並不及於上訴人應繳付相關稅費之債務,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拒絕交還系爭建物之前提,在於被上訴人應先完成系爭大樓(不含宏萌公司等2人分得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土銀汐止分行(見原審士院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大樓(不含宏萌公司等2人分得之建物及土 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銀汐止分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依約繳清稅費為由,拒絕交還系爭建物。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是否應繳納應分配予宏萌公司等2人之53戶建物107至109年之相關稅費乙節 ,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涉,兩造就上開部分之論述及舉證,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先為備妥相關文件(含建物登記書、經相關所有權人用印之建物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給付義務 ,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建物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備妥相關文件,乃係供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用,而屬上訴人之協力行為,縱上訴人未備妥相關資料,或相關資料尚有不足,充其量僅係上訴人未為其協力行為,並不能因而免除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㈣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依同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承購戶之審理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 權利範圍 上訴人書面指示直接移轉登記之承購戶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許有郎 2 同上巷15號18樓 同上段1501建號 1分之1 許有郎 3 同上巷17號3樓 同上段1539建號 1分之1 高陳春鶯 4 同上巷17號5樓 同上段1541建號 1分之1 高陳春鶯 5 同上巷17號14樓 同上段1550建號 1分之1 許有郎 6 同上巷18號3樓 同上段1521建號 1分之1 侯靜媛 7 同上巷18號14樓 同上段1532建號 1分之1 朱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