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兩傳、李文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 上訴 人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⑴ 李俊雄 李忠信⑴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⑴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延禧 李棟卿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春來 李建華 李含笑 李登貴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俞進益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⑴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⑵ 李紅哖 李立婕 李善洺 李龍祥 李徐永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曾美鳳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年發 李志明 李黃山 李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讚生 李寶琴 李春梅 張文樹 張茂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⑴ 李福順 李福來 陳李鶴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鄭錦釵 李美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泰郎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⑴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⑴ 李秀麗 李麗卿 李麗紅 李嘉寶 李蔡鳳瑜 李麗香 李竹旺 李鴻杉 李良曜 李月梅 李淑華⑵ 李鴻松 李淑媖 余欣怡 余欣雅 余欣佩 余東諺 余富琦 余忠要 余萬青 余牡丹 周余桂英 余寶猜 余寶美 余寶秀 李煌祺 李月嬌 李月銀 張李美麗 李美素 李宜錚 李劉彩雲 李純純 李純君 李廖標 李秋分 李秋通 蔡秀丹 李欣貞 李旺建 李欣勉 李欣玲 李麗芬 李新春 李銘章 李銘陽 余美玲 余家宗 余盈慧 余健興 江美齡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林雲英 李銘璿 李銘華⑵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 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汪芷伶 汪沁儀 李若綾 李郭天 李秀美⑵ 賴智恩 賴明宗 賴明昌 李瑞暄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榮華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 李秀鳳⑵ 蔡壽翁 蔡慶全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喬安 余廷祐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天祿 陳王蚶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李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⑴ 李英桃 李王玉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張秀子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許喜春 陳黃勝美 陳伯洲 李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柯李桃 何素珠 李若伶 李倩儀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陳綢 李奇峰 李政民 李美月⑵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弘博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菲雅 李慶雄 李純媛 李美錦 張李惠群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⑵ 李孟隆 李黃寶秀 李志成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桂 蘇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謝吳碧玉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清松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葉 張素卿⑴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張來有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清漢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高豊吉 翁廷松 高春長 高進益 陳春旺 高淑真 翁淑蓮 高淑珠 高秀琴 王涼 高金釵 李碧霞 李淑芬⑵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李幼 張李菊 方李月嬌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張茂榮 張素卿⑵ 李陳玉 李淑芬⑶ 李淑芳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林碧蓮 林碧月 周月春 蘇媚妮 陳正志 李免 范麗琴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向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李振暉。嗣李振暉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將其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作為權利義務讓與之通知。又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李振暉時,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上開買賣契約均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轉時,乙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辦理...」。因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遺 產分割手續,致使李振暉遲遲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信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因此,伊為保全債權,代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有多人死亡,上訴人為此曾多次具狀請求原審准允調閱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且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使上訴人有補正之機會,即逕認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共有物之分割,其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第一審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審雖以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分割遺產,乃為處分行為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而系爭土地依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大多數均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行為,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代位逕為遺產分割於法有違,且因無從為遺產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移轉過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均無理由,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向原審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之上開 主張,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3-47、73-848頁),尚無法逕自 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有未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又原審分別於108年1月18日命上訴人補正部分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108年2月1日調閱系爭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於108年2月18日命上訴人補正部分被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於108年10月29日命上訴人補正適法之起訴 狀、第二項聲明、催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等怠於行使之客觀事實等各項(見原審卷一第851-865、871、877、897、921頁,卷二第83、189、193、387、519頁),是原審經過上開調查後始認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大 多數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如上訴人合於代位請求分割繼承之要件,於審理中亦非不得追加代位請求各出賣人之繼承人就各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請求分割遺產。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有理由,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則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其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 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