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岑湛輝、陳勇霖、陳孝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穎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孝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108年度湖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勇霖、陳孝誠(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陳勇霖部分:訴外人李建邦於民國105年8、9、10月間,持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經上訴人、上訴人所經營宏瑞牙醫診所及李建邦背書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一)向 伊借款,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系爭支票一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949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 判決。 ㈡陳孝誠部分:李建邦於105年9月19日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與系爭支票一合稱系爭支 票)向伊借款,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李建邦未依約於同年12月15日償還借款本息,伊於106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 二後未獲付款,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26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原審依陳勇霖所請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另為陳孝誠一部勝、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陳孝誠265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陳孝誠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於99年12月3日偕同李建邦至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貸款,因伊有急事,僅輕率在行員指示之文件簽名處簽名即離去,不知所簽文件中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文件,遭李建邦持盜刻伊姓名之印章(下稱系爭印鑑)蓋用於上開申請文件約定為印鑑章,並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其後李建邦即持系爭印鑑冒名向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領取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並蓋用系爭印鑑,偽簽系爭支票及自為背書,系爭支票既為偽造,伊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岑湛輝」印文,背面蓋有上訴人所經營「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可稽【見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案卷( 下稱15號卷)一第25至31頁、108年度湖訴字第11號案卷( 下稱11號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偽造簽發?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爰分項析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自明。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固不負證明之責,惟支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偽造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如執票人得以證明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認定該支票屬真正,而由發票人負票據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不爭執其曾親自前往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並於系爭支票所屬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親簽「岑湛輝」等情(見本院卷第35、147頁)。又關於上訴人開立系爭支存帳 戶經過,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之安泰銀行行員林佩臻證稱:因上訴人要買機器有資金需求,故為其辦理貸款,辦第2筆貸款時,李建邦通知上訴人要開支票存款帳戶 ,因安泰銀行有職務劃分,且支票存款帳戶不能在行外做,故李建邦帶上訴人一同來銀行,伊辦完貸款對保後,對李建邦與上訴人說支票存款要另外與支票存款負責人員辦理,就帶他們到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的櫃檯辦理,該業務櫃檯主管好像是趙士豪,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也是由伊核對身分證,因伊已先辦理貸款對保,所以當上訴人與李建邦在辦支票存款帳戶時,承辦人員就請伊核對身分證,支票存款帳戶要求本人臨櫃辦理,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書上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應該是伊代寫的,其他簽名是上訴人字跡,忘記有無看上訴人在開戶文件親自簽名,但開戶文件上之簽名與其他上訴人親簽筆跡相同,辦支票存款帳戶應該會問用途,之後打電話照會時也會說明客戶有支票存款,上訴人會知道他申請的是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不可能本人不在場而由行員蓋章,除非本人明示授權行員才會代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即為上訴人開立系爭支存帳戶經辦王慧文證稱:臨櫃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時,伊會請客戶說明為何需要用到支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係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並要提供雙證件,印鑑卡上簽名蓋章會要求申請人本人做,縱有時由伊幫客戶蓋章,也會讓客戶看著伊蓋,印章、簽名一定會在櫃檯與本人辦理完整,印鑑卡與申請書資料會在本人在場時於伊面前辦好,申請人會知道所申請的是支票存款帳戶,因為支票存款帳戶比一般存款戶開戶所需資料更多,伊也會跟客戶說是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且支票存款帳戶是拿到支票本,沒有存摺,所以一般都會知道是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經作業主管簽名、經理核准後就會開戶,主管審核會打電話跟開戶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206至207頁),及證人即當時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作業主管趙士豪證稱:伊負責系爭支存帳戶徵信,伊會問客戶擔任工作、為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再根據客戶信用資料決定可以開戶,系爭支存帳戶是行內臨櫃辦理,在臨櫃辦理時,伊會當面問為何需要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不可能由貸款人員與客戶接洽,再將資料交給經辦人員,一定要本人到服務台開戶,由經辦核對本人簽名,會問為何開支票戶、用途為何,也會說明是支票存款帳戶,依安泰銀行流程,不可能讓客戶在同一時間內辦理貸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如果貸款已經核撥有可能放寬支票存款帳戶徵信,但還是要來2次,本件貸款是99年12月3日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則是於同年月14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又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印文與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時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印文相同(見15號卷一第43、66至71頁),證人林佩臻並證稱:信用借款契約書上「岑湛輝」印文係伊蓋章後,再請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簽名時有看到印文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堪認上訴人係為辦理系爭支存帳戶開戶事宜 ,而於99年12月14日與李建邦同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當場經該銀行承辦人員林佩臻核對身分證,王慧文、趙士豪詢問工作性質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目的等節,並由上訴人本人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簽名,及持其於辦理信用貸款所蓋用系爭印鑑用印後,完成系爭支存帳戶之申請。是上訴人前往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上開手續,並親自在印鑑卡上之簽名及蓋用系爭印鑑章時,已明知所申請者係支票存款帳戶,則上訴人辯稱因辦理信用貸款而誤簽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書,及李建邦趁其在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離去後,將偽刻系爭印鑑蓋用在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顯與安泰銀行申辦支存帳戶之流程不符,自無可信。 ㈡上訴人雖以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在「就讀學校欄」誤填為「北醫」,與其係高雄醫學院畢業不符,及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與其日常簽訂契約或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留存之大小章印文樣式不符云云置辯,固提出學位證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生物醫學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購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印鑑卡、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採購合約書為佐(15號卷一第203頁、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然上開徵信調查表上除金額與簽名部分係上訴人 填載外,其餘部分係林佩臻先為上訴人所填載,業據林佩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則調查表填載內容縱有不 符之處,僅係上訴人未及時發現並更正,未能據此證明上開徵信調查表係遭他人冒填。又一般法人公司行號或獨資合夥企業為營業需要,常備有多套大小章使用,則使用支票之大小章亦未必與留存於主管機關或日常使用大小章相同,是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縱與該牙醫診所日常使用或蓋用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使用大小章印文樣式不同,仍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屬偽造。 ㈢上訴人另以李建邦於105年11月6日、同年12月23日所出具表明盜用上訴人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及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騙錢等語之自白書(見11號卷第27至29頁、15號卷一第57至61頁),抗辯李建邦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自白書屬證人李建邦於審判外之聲明書,未經兩造同意依上開法定方式提出,上訴人又不願聲請李建邦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46頁),該自白書自難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參以李建邦於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違反銀行法等公訴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岑湛輝因欠伊貨款,及需要伊幫忙處理欠其他廠商貨款,所以伊陪岑湛輝至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又因岑湛輝還沒有支票,所以就請銀行行員順便幫他申請,加上岑湛輝對財務沒有概念,後續還要支付其他廠商貨款及辦理其他銀行貸款業務,所以就把他申請好的支票及個人印章交給伊,方便伊幫岑湛輝處理財務問題,岑湛輝是在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一併申請支票,當時岑湛輝跟伊都在場,伊就拿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伊用醫師支票作為伊的營運周轉資金,醫師因伊幫他們借錢來付機器設備貨款,故也同意伊使用他們的支票借錢作為營運周轉資金;訴外人廖盈嘉與岑湛輝本人領到支票之後,才交付支票給伊,並將印鑑交給伊,授權伊去開立他們本人的支票,廖盈嘉、岑湛輝印章放在伊這邊,他們授權讓伊去蓋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伊與牙醫診所無論有無實際交易,所簽發牙醫師之支票均有經過牙醫師授權,印章有的是牙醫師刻給伊,有的是伊刻的,都有經過牙醫師授權,岑湛輝除了欠伊貨款外,伊還幫岑湛輝還其他廠商貨款大約450萬元,岑湛輝總共欠伊1,000多萬元,但沒有錢還,伊就跟岑湛輝拿票去融資,這部分岑湛輝有同意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李建邦偵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10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73號卷第182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金重訴卷)一第158頁、卷三第228頁】,另李建邦於前開案件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均陳稱:一開始是廖盈嘉一直找伊寫自白書,因訴外人李宜煊幫伊週轉,且希望伊寫自白書給他,伊便同意了,廖盈嘉、岑湛輝知道後也都要求伊寫,伊只好同意,這些自白書都不是伊本意,他們要伊寫的目的是為了營造所開支票都是伊盜用、盜刻或偽造文書假象,以逃避債權銀行或租賃公司追討,寫給岑湛輝的自白書是由岑湛輝配偶一字一句念給伊寫的,伊簽切結書給廖盈嘉是因希望伊跑路後,他可拿出該自白書以對抗執票人,但反而簽了自白書後壓力才來,且伊簽立自白書後沒多久,廖盈嘉、岑湛輝就去告了,伊簽自白書給岑湛輝的目的是一樣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10號卷第139頁反面、15號卷一第481至483頁),足認李建邦自始否認偽造系爭支票,其陳述及證述內容與自白書內容不符,自難徒憑自白書逕認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所偽造。 ㈣上訴人另以李宜烜、訴外人張文達、裘振儀指證李建邦以相同手法偽造其他牙醫師支票,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固提出李宜烜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事件(下稱另案)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張文達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 調查筆錄、裘振儀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8月4日調查筆錄及 李宜烜於105年12月24日見證廖盈嘉與李建邦簽立之切結書 為證(見11號卷第54至63頁、161至168頁、169至174頁、175至183頁、49至53頁),然李宜烜係針對廖盈嘉與李建邦簽立自白書內容為證言,並非針對上訴人與李建邦間自白書內容作證說明,其於另案證言未足適用於上訴人與李建邦間。且李建邦係因假造與包含上訴人所經營宏瑞牙醫診所在內多家牙醫診所間醫療材料買賣契約、銷貨憑單等,向第一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或融資租賃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或受讓應收帳款融資,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據本院調閱金重訴案件案卷查明,證人張文達並證稱:伊未曾見過李建邦使用上訴人的支票,李建邦曾提過有盜開牙醫師的票、做假合約,但沒有說是指哪些牙醫師,伊也不知道是哪些假合約,以前公司狀況好的時候,整個臺灣大約有上千個牙醫師客戶與公司往來,至於被盜開票的有幾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則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於調查中泛稱:李建邦曾坦承醫生的合約是偽造的及醫師的支票是其盜開的,及利用假合約、盜開醫生支票向和潤公司等借錢等語,並未具體特定係指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診所,尚無法佐證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偽造等節為真。又裘振儀雖於上開調查筆錄中陳稱:「(在李建邦辦公室搜獲多間公司及診所的大小章,該等印章是作何用途?)因那是李建邦的辦公室,我只知道那邊有很多印章,但我不清楚是誰的章,李建邦只有請我看看裡面有沒有誰誰誰的章,要我幫忙進去找,但我不會記得有誰的章。(該等公司及診所的大小章從何而來?)我們有固定配合刻章的廠商,李建邦會請我或公司小姐去刻…我們會計上常會用到這些印章,只是想說需要用到就去刻。(有無取得該等公司及診所的同意?)當然沒有,我們沒有想這麼多,只有想到需要就去刻」等語(見11號卷第182頁), 惟如前所述,與李建邦交易往來牙醫師診所甚夥,個別交易型態不同,李建邦依何法律關係得以取得使用該等大小章亦有不同,未能單憑裘振儀上開陳述遽認李建邦所持有印章全部係未經本人同意所偽刻。況系爭印鑑係上訴人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親自在信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已如前述,自未能以金重訴案件扣取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與系爭支票正反面蓋用印文相符,遽認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係李建邦所偽刻。是上訴人聲請向金重訴案件承辦股調取李建邦指示裘振儀偽造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所印章,以鑑定該印章與系爭支票正反面蓋用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所印文是否相符云云,核無調查必要。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係李建邦私自持偽刻之系爭印鑑向安泰銀行盜領,及系爭支存帳戶之聯絡電話業遭李建邦變更為其手機及辦公室號碼,上訴人亦搬離系爭支存帳戶所載綜合對帳單寄送地址,無從知悉李建邦偽冒其身分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之支票存款戶支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安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確認/變更申請單為證(見11號 卷第221頁、184、185、187、269、270、271頁),惟上訴 人既親自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申辦系爭支存帳戶,並以系爭印鑑為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應即知需以系爭印鑑領取支票本,詎其仍使李建邦持系爭印鑑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後,持系爭印鑑簽發支票迄至系爭支存帳戶於105 年10月28日遭註記拒絕往來時止,期間長達近6年,上訴人 未曾聞問等情,足認李建邦得持系爭印鑑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應係上訴人授權所為,並由李建邦自負系爭支存帳戶存兌行為。雖上訴人於100年初搬離申請系爭支存帳戶時記 載綜合對帳單寄送地址,及申請系爭支存帳戶時原記載電話均已變更為李建邦之手機及辦公室號碼,惟上訴人既親自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且於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勾選不需對帳單(見11號卷第275頁),則其後搬離原記載地址而未通 知安泰銀行南門分行,縱李建邦事後變更系爭支存帳戶聯絡電話,亦屬授權使用範疇,上訴人事後執上開事由抗辯不知李建邦使用系爭支票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尚無可取。 ㈥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為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授權李建邦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系爭支票上當為李建邦或受李建邦指示之人書寫之筆跡,系爭支票已經填載完成且經李建邦蓋用系爭印鑑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未能以系爭支票金額、日期等筆跡非上訴人筆跡,遽謂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故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上日期、金額是否李建邦筆跡,及調取系爭支存帳戶歷次空白支票本領取紀錄、傳訊證人及安泰銀行經理黃奕雲,以證明領取系爭支存帳戶支票之人均非上訴人本人云云,自無調查必要。雖檢察官認李建邦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並將上訴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法院亦曾認定李建邦有偽造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所印文簽發支票之行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9270號、2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字第8491、8492、9270、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起訴書、 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士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可徵(見11號卷第64至67頁、120至160頁 、361至37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業經本院分別說明如前,且本院獨立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或不同當事人之他案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則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均係由李建邦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概括授權李建邦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及系爭印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正當處分權者即李建邦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惡意取得票據情形。 ㈡上訴人雖質疑陳勇霖自承於105年8、9、10月借款予李建邦, 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支票記載發票日卻於105年11、12月 間,及系爭支存帳戶於105年10月間已有跳票紀錄,陳勇霖 並擔任李建邦為董事長之吉羊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羊公司)監察人,應知李建邦陷入嚴重財務危機,知悉並收受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一,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為惡意執票人云云,並提出吉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15號卷一第181、189至191頁)。惟衡諸一般市 場融資常情,通常以遠期支票調借現金周轉,李建邦於另案審理亦證稱曾於105年8、9、10月間持上訴人支票向陳勇霖 調借現金周轉等語(見15號卷一第481頁),故李建邦持系 爭支票一向陳勇霖借款之日期早於系爭支票一之發票日期,合於常情。況陳勇霖與李建邦共同經營吉羊公司,亦不能據此認定其等間即無借貸資金往來,且無證據證明陳勇霖取得系爭支票一時已知悉李建邦有財務危機,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授權李建邦簽發,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抗辯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支票之印文既屬真正,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李建邦使用系爭印鑑而簽發,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勇霖949萬5,000元,給付陳孝誠26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岑湛輝 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李建邦 250萬元 BD0000000 105.11.10 106.01.0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250萬元 BD0000000 105.11.20 106.07.26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54萬5000元 BD0000000 105.12.10 106.07.26 4 同上 同上 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 295萬元 BD0000000 105.12.20 106.07.26 5 同上 同上 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 265萬元 BD0000000 105.12.31 106.11.24 編號1-4合計 94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