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雨蒼、許淳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郭雨蒼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淳賢 許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淳賢、許鏘賢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 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許淳賢、許鏘賢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許淳賢之債權人,屆期未獲清償,詎許淳賢將其與被上訴人許鏘賢共有房地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許鏘賢 ,嗣許鏘賢將該房地全部出售予亦知情之被上訴人張斐雲,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 上事實,以如張斐雲不能回復原狀時,追加備位之訴,除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外,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許淳賢請求許鏘賢返還價額,並由其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36-239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說明,雖許淳賢、許鏘賢(以下2人合稱許淳賢等 2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287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許淳賢於民國104年間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 償,經伊訴請返還,經法院判命許淳賢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818萬4000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下稱前案)。詎許淳賢於前案上訴 二審後之106年6月8日,將其與兄長許鏘賢共有(2人應有部 分各1/2)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建物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該房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1/2)出賣予許鏘賢,許淳賢 等2人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許鏘賢於106年9月22日以總價2295萬元,將系爭房地(即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出售予亦知悉前述損及伊債權之張斐雲,並於同年10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許淳賢等2人就系爭房地1/2之有償行為,有害伊借款債權,張斐雲亦知該撤銷原因,伊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1/2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張斐雲、許鏘賢並依序應回復原狀。於本院追加主張如張斐雲不能回復原狀時,因許淳賢等2人間之上開 行為既經撤銷,許鏘賢即無保有系爭房地1/2之權利,其將 系爭房地1/2出售予張斐雲所得價額,即無法律上原因,應 對許淳賢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伊係許淳賢之債權人,因許淳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受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許淳賢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許鏘賢返還許淳賢買賣價額1147萬5000元,其中前案判決之818萬4000元本息, 並由伊代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㈠撤銷許淳賢等2人就系爭 房地1/2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㈡張斐雲應將前 項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鏘賢所有。㈢許鏘賢應將前項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淳賢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僅就前開先位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於本院聲明,先位部分: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撤銷許淳賢等2人就系爭房地1/2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㈢張斐雲應將前項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鏘賢所有;㈣許鏘賢應將前項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淳賢所有。備位部分:㈠撤銷許淳賢等2人就系爭 房地1/2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㈡許鏘賢應返還 許淳賢1147萬5000元,其中818萬4000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伊代領。 三、許淳賢等2人則以:許鏘賢以500萬元向許淳賢買受系爭房地1/2,並以代償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債務247萬元及支付現金予許淳賢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等以為價金之支付。縱許鏘賢買受該房地受有利益,亦應再扣除伊2人間買賣之稅賦、費用,並抵償許淳賢前積欠許鏘賢之借 款826萬3000元本息,而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張斐雲則以:系爭房地雖分2次移轉予伊,係因代書告知節 稅所需,伊透過仲介公司購置系爭房地,伊不知許淳賢等2 人規避上訴人債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8日起訴請求許淳賢清償借款,經前案 判命許淳賢應給付上訴人818萬4000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許淳賢等2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其後許淳賢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7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1/2所有權登記予許鏘賢,許鏘賢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張斐雲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新地登字第1080006559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案件卷宗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22-38、74-88、233-30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許淳賢等2人買賣系爭房地1/2,害其債權,且為許鏘賢、張斐雲所知悉,該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張斐雲、許鏘賢應依序塗銷系爭房地1/2所有權登記;如 張斐雲為善意而不能塗銷時,除許淳賢等2人買賣系爭房地1/2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許鏘賢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七、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但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參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 立 法理由)。 ㈡查許淳賢等2人提出106年6月8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頁),陳稱:其2人以5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1/2,許鏘賢代償許淳 賢對玉山銀行欠款31萬9118元、對遠東銀行欠款214萬3304 元,買賣事務費10萬元,並將餘款243萬元交付予已無法使 用帳戶之許淳賢於同日自行清償對中租公司之欠款243萬元 ;為該買賣當時許淳賢除系爭房地1/2外,已無其他財產, 當時除前述以買賣價金所清償者外,許淳賢尚積欠訴外人蘇意冬340萬元(嗣106年8月23日始因和解免除清償)及與上訴 人前案訴訟中之1000萬元借貸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300、301、318、319頁)。而許鏘賢不爭執為許淳賢兄長,擔任許淳賢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佐前 述許鏘賢同意以買賣價金代償許淳賢欠債,足徵許淳賢等2 人買賣系爭房地1/2時,均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該買賣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淳賢間買賣系爭房地1/2之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請求許鏘賢塗銷系爭房地1/2所有權登記。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張斐雲向許鏘賢買受系爭房地時,亦知悉許淳賢等2人買賣系爭房地1/2有害其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張斐雲向許鏘賢買受系爭房地,各以系爭房地1/2簽立2份契約,並分2次申 請移轉登記,有違交易常情,顯係為配合許淳賢等2人方便 拆帳,張斐雲對害及債權自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300頁),並舉許鏘賢與張斐雲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9-231、265-305 頁)。惟查,張斐雲購買系爭房地係透過仲介公司仲介而成 ,業經證人許博淳於原審證述在卷,其並證稱:系爭房地係許鏘賢委託銷售,伊只要確認系爭房地登記在委託人許鏘賢名下,產權清楚,不會過問出售原因,伊未曾接觸許淳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另證人即代書張吳釵於原審 亦證稱:伊因國稅局要求金流資料,而知悉系爭房地係原由許淳賢等2人共同繼承,由買方許鏘賢為欠債之賣方許淳賢 直接匯款清償,國稅局才會准許淳賢等2人間之過戶;因許 鏘賢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斐雲,區分為56年取得的1/2及106年取得的1/2,伊辦理此過戶,為節稅,而將買賣契約分為2份,伊有告知買賣雙方此節稅原由,但關於許淳賢欠款、許鏘賢代償之過戶原由,因與張斐雲無關而未告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0-132頁),難認張斐雲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知悉許淳賢欠債之情,自不知許淳賢等2人間有關系爭房地1/2買賣有撤銷之原因。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函詢財政部國稅局系爭房地買賣為2次聲請移轉登記是否影響課稅項目 或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82、299、300頁),核無必要。上 訴人復未再舉證張斐雲知悉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買賣之情, 故張斐雲為系爭房地1/2善意之轉得人,為維護交易安全,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述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張斐雲,自不得請求張斐雲塗銷系爭房地1/2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許 鏘賢所有。 ㈣惟按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包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適格及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乃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必要,法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查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買賣系 爭房地1/2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請求許鏘賢塗銷系爭房地1/2所有權登記,惟因張斐雲為善意而 不能返還,已如上述,許淳賢等2人當無從對於張斐雲行使 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關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買 賣系爭房地1/2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請求許鏘賢塗銷系爭房地1/2所有權登記,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自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1/2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逾此 所為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系爭房地1/2之移轉物權行為、 張斐雲應塗銷系爭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鏘賢所有、許鏘賢應塗銷系爭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淳賢所有,為無理由。 八、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裁判意旨參照)。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或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系爭房地1/2之債權行為部分,於先位之訴已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至備位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系爭房地1/2之物權行 部 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亦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㈢查上訴人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系爭房地1/2之買賣債權行為既經撤銷,惟許鏘賢無法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返還所受給付之利益,已如前述,自應返還系爭1/2所有權之價額。許淳賢等2人抗辯渠2人買賣系爭房地1/2約 定價金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提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許淳賢等2人於106年6月8日以5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1/2後,許鏘賢即於3個月後之同年9月7 日以229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全部予張斐雲,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9-231頁), 參諸張斐雲陳稱:當時伊買進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許淳賢等2人復未舉證2次交易相隔之3 個月期間系爭房地之價值變動情形,足徵許淳賢等2人為系 爭房地 1/2之買賣時,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價額為2295萬 元之半數即1147萬5000元。許淳賢等2人抗辯不動產應有部 分單價,非完整所有權可比擬,且涉及共有人優先承買,無交易市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7、221頁);惟許淳賢等2人自 陳該500萬元交易價格,係依代償許淳賢及許淳賢積欠許鏘 賢債務之數額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127頁),是此買賣價金500萬元即非屬市場交易行情之價額,參以許淳賢等2人為兄弟至親,許鏘賢並為許淳賢處理債務而向許淳賢買受系爭房地1/2,暨許鏘賢嗣即可全權處分系爭房地,則渠2人間就系爭房地1/2之價額,自非屬一般交易市場應有部分之價 額,許淳賢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㈣次查,上訴人不爭執許鏘賢以系爭房地1/2買賣價金,代償許 淳賢積欠玉山銀行31萬9118元、遠東銀行214萬3304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77頁)。許淳賢等2人另抗辯許鏘賢交付價金餘款243萬元後,由許淳賢自行向中租公司清償欠款133萬元;代償許淳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費5萬2286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裁定、中租公司106年11月7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中租公司陳報狀、106年7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9-373頁、原審卷二第47頁),是許鏘賢至少以代償方式為給付價金384萬4708元(即319,118+2,143,304+1,330,000+52,286=3,844,708)。許鏘賢另抗辯許淳賢等2人為系爭房地1/2之買賣時,許淳賢尚積欠其債務826萬3000元本息,並就上訴人代位許淳賢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68、320頁), 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99、3315號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49-365頁),上訴人不爭執許淳賢確實積欠許鏘賢該826萬3000元,僅抗辯許淳賢等2人既主張該826萬3000元在買賣價金之內,不得再就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惟許 淳賢等2人始終主張500萬元價金之給付以代償對第三人債務為之,並提出其2人簽立並經公證人公證之同意書為憑 (見 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第81頁),難認渠2人間已以該 826萬3000元債務之清償代價金之給付,許淳賢對許鏘賢自 仍存在該826萬元本息債務,並經許鏘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是許鏘賢對許淳賢應返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價額之不當得 利1147萬 5000元,扣除許鏘賢已支付之價金384萬4708元、已抵銷債權826萬3000元後,已無餘額(11,475,000-3,844,708-8,263,000=-632,708),上訴人代位許淳賢請求許鏘賢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其受領,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1/2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