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陳珈谷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劉祥墩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委託公司董事高景川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代理上訴人與徐豪雄簽訂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徐豪雄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用於系爭都更案之開發,投資期限最長為4年,上 訴人應於第一筆投資金額兌現起連續3年,每年給付投資報 酬1000萬元,並應於第4年返還投資本金3000萬元。徐豪雄 已開立面額1500萬元、發票日103年9月5日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第一筆投資金額(於103年9月9日兌現),另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高景川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江翠分行之帳戶,已給付全部投資款3000萬元。詎上訴人事後否認其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更否認與徐豪雄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徐豪雄遂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 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定(下合稱 系爭前案判決)判決徐豪雄勝訴確定。嗣因徐豪雄積欠伊借款,伊與徐豪雄乃於109年1月21日簽訂讓與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徐豪雄將系爭投資契約所享有之權利轉讓予伊,伊並於109年3月9日在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0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前開1000萬元本 息,惟就其餘200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不願配合返還。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投資契約前言記載:「茲因徐豪雄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新臺幣叁仟萬元整,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下稱簡稱乙方)」等語,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欄亦僅有徐豪雄及高景川之簽名,可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徐豪雄及高景川,與伊無涉,且高景川並未表明係代理伊之意旨與徐豪雄簽約,是伊與徐豪雄就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伊不受系爭投資契約拘束。又伊未出具103年1月2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高 景川,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偽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簡 字第5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況伊自始至終未收取徐豪雄任何款項,高景川收受3000萬元款項後,並未轉入伊帳戶,益徵伊未授權高景川與徐豪雄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甚明。退步言,縱認伊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與徐豪雄間之系爭讓與契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另本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前案訴訟當事人顯非同一,本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徐豪雄前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投 資款10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裁定判決徐豪雄勝訴確定,並有前揭字號判決、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98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㈡被上訴人與徐豪雄於109年1月21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有系爭讓與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系爭前案判決判 命上訴人給付之1000萬元本息,並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筆錄(受償)可證(見原審卷第185、1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徐豪雄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投資款3000萬元,而徐豪雄在系爭前案訴訟表明一部請求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9頁),系爭投資契約所享有 之權利及其從屬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請求餘額之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則在訴訟法上 ,徐豪雄一部請求之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餘額請求之2000萬元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以一部請求之1000萬元為限,本件餘額請求之2000萬元尚非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次按一部請求與餘額請求乃就同一債權基於可分之數量為切割,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在審理上皆以該同一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進一步認定在數額上是否有理由。由於為同一法律關係,法院在審理及判斷上不免同時及於餘額部分。就此部分,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實與訴訟標的之審理相當,通常可預見其適用(射程)範圍,亦不違背當事人之期待,本於誠信原則,應賦予遮斷效,即當事人之一造以一部請求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餘額請求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拘束,不得以一部請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一部請求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見沈冠伶,一部請求之判決對於餘額請求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 1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1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徐豪雄一部請求之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餘額請求之2000萬元雖為不同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在審理上皆以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為基礎,法院在系爭前案訴訟之審理及判斷上及於被上訴人餘額請求之2000萬元部分,就此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實與訴訟標的之審理相當,本於誠信原則,應賦予遮斷效,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高景川代理其與徐豪雄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徐豪雄投資3000萬元用於系爭都更案,投資時間最長4年,上訴人於系爭 都更案取得使用執照時歸還上開投資款。徐豪雄於103年9月5日、104年1月12日各交付1500萬元投資款。徐豪雄之投資 已逾系爭投資契約所定最長年限4年,惟系爭都更案迄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上訴人復無續為籌劃進行之意願及作為,堪認系爭都更案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確定不能發生,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期限業已屆期。從而,徐豪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節,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復以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其未授權高景川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更未收取徐豪雄任何款項,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徐豪雄及高景川,其不受系爭投資契約拘束等情,為與系爭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投資款2000萬元,實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未出具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所偽造,已經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云云 。此乃委託書部分,就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事經多年後未否認,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由高景川自首偽造文書,顯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徐豪雄間之系爭讓與契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云云。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徐豪雄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自難憑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 前,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該函於109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定7日期限於109年2 月11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2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