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啓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上訴人 紀天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富煒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林伯熔、紀天昌、陳富煒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429頁筆錄 );遭被上訴人反對(見同頁)。由於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林伯熔委請嘉義人士林水樹介入本件爭議,林伯熔曾於105年7月前往上海,以及林伯熔明知訴外人黃一軒(Ethan)並無代表 上訴人之權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卷㈡第137頁、卷㈢ 第122頁);林伯熔則反對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見 本院卷㈢第296-301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 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105年間,林伯熔向伊法定代理人黃啓宗建議 拓展醫療器材及輔具市場,其為大陸地區殘盟(下稱殘盟)人員,訴外人蕭國平為殘盟副主席,殘盟政商軍關係良好,可提供協助。105年11月24日,黃啓宗與其子黃一軒、被上 訴人3人、蕭國平,在臺北市101大樓之KPMG即安侯法律事務所辦公室開會(下稱105年11月24日會議)。林伯熔提出在 大陸生產醫療輔具之投資方案,預計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佯稱殘盟可協助取得訂單、銷售管道與優惠條件;若是伊參與投資,數年內即可成為國內最大醫材公司。林伯熔並介紹紀天昌、陳富煒為投資案成員,該二人與蕭國平則配合林伯熔向伊說明投資模式。106年1月,林伯熔邀請黃一軒參訪大陸相關公司,刻意塑造殘盟實力雄厚之印象,以博取信任。迨106年3月10日,伊與林伯熔擔任負責人之薩摩亞商品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皓公司)簽定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出資人民幣1000萬元在大陸設廠生產輔具;伊隨即在同年5月25日召開股東會通過系爭備忘錄 所示投資案。106年10月19日、20日,伊按被上訴人所架構 金流模式,分別將美金36萬元與36萬0500元,匯入伊所掌控位於香港之龍象輔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龍象公司,英文名稱FU JEN LEITES HOLDING LIMITED)帳戶。同年10月25日 ,龍象公司依林伯熔指示,將面額美金10萬元及美金5萬元 之本票各乙張交付林伯熔,並於次日(26日)存入林伯熔在香港所設立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英文名稱Global Disability Rehabilitation Information Management Limited)帳戶;林伯熔另在同年11月3日將龍象公司所簽發人民幣300萬元支票存入世界公司帳戶, 違反約定投資模式而將投資款脫離伊掌握。嗣林伯熔經由世界公司在大陸設立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而慈公司),旋在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進行投資設廠。惟伊查證始得知殘盟並不存在,林伯熔所推銷優惠投資方案無從實現,廠房亦遭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者於107年6月1日收回,始發覺遭詐騙。林伯熔向伊詐得美金72萬0500元,紀天昌與陳富煒配合林伯熔說明及澄清疑慮, 紀天昌且協助擬定系爭備忘錄,並受投資雙方委任為法律顧問,故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72萬05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林伯熔辯稱:伊並未詐騙上訴人。本件投資案重點在於伊個人政商關係良好,上訴人透過伊爭取優惠投資,實無詐騙情事。105年11月初,伊陪同黃啓宗前往大陸參觀輔具工廠, 據以評估投資可行性。在105年11月24日會議時,伊要求黃 啓宗估算投資金額、所需成本、營運投資、設廠等事宜,黃啓宗則回應要再與董事會討論。經評估後,上訴人認為投資案可行,遂在106年3月10日與品皓公司(伊為負責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品皓公司負責安排財務細節與設廠作業等,伊先後設立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以進行匯款,符合一般業者前往大陸投資之金錢流動模式。康而慈公司經由伊獲得投資優惠,並在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設廠,足見伊已履行約定。何況,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存款餘額與美金72萬0500元相近,上訴人並未受損等語。 ㈡紀天昌則以:伊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與林伯熔洽商投資時,並未委任伊為法律顧問。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後,伊在106年2月7日另與訴外人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瀾澄公司)訂立服務契約書,遂向瀾澄公司提供法律服務諮詢及收取報酬;但是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伊對於投資案各項業務並不瞭解等語。 ㈢陳富煒辯稱:伊只是提供一般性意見,並未受上訴人或林伯熔委任,由於並未受有報酬,不會為雙方提供專業會計服務。伊並未承辦本件投資案,對於執行過程並不明瞭。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美金72萬0500元之請款單、會計憑證,不符常情。前述匯款扣除公司設立費用等,餘款均在相關公司帳戶內,上訴人並未受損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追加請求權如前所述):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2萬05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4頁筆錄、卷㈢第483-486 頁筆錄) ㈠105年間,林伯熔建議上訴人拓展大陸醫療器材及輔具事業 。黃啓宗與黃一軒出席105年11月24日會議,與林伯熔、紀 天昌(時任KPMG所長)、陳富煒(時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蕭國平共同討論大陸醫療輔具事業商業模式。(見原審卷㈡第79-83頁會議相片) ㈡品皓公司董事長林伯熔與上訴人董事長黃啓宗於106年3月10日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由KPMG撰擬(見原審卷㈡第85-89頁備忘錄)。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為江蘇泰州醫藥城之醫材專案,投資人民幣約1000萬元,提請討論;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91-397頁議事錄與簽到簿) ㈣林伯熔於106年6月19日在香港設立世界公司,再由世界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在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即中國醫藥城)設立康而慈公司。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7日邀訴外人陳 柏瑩於香港設立龍象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99-403頁世界公 司資料、第425-429頁康而慈公司資料、第431-433頁龍象公司資料。) ㈤投資案金錢流向如下: ⑴上訴人以「APEX HEALTH CARE INT'INC.」之OBU0000000號 帳戶,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6萬元、同年月20日匯 款美金36萬0500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㈠第435-4 37頁匯款資料、本院卷㈢第485-486頁筆錄。) ⑵龍象公司簽發票面日期106年10月25日,面額美金10萬元及 美金5萬元之本票各乙張(見原審卷㈠第443頁),於106年 10月26日存入世界公司之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27-129頁存款明細)。另於106年11月3日簽發 面額人民幣300萬元支票1張,經存入世界公司之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445頁、原審卷㈡第131-1 33頁存款明細)。 ㈥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投資資料如下: ⑴世界公司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於106年8月1 日簽定合作協議。(見原審卷㈡第109-114頁) ⑵康而慈公司與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 19日簽訂CMC中國醫藥城醫療器械區租賃合同書。(見同 卷第123-125頁) ⑶康而慈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於106年12月27日 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商務局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107年2月12日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見同卷第135-139頁) ⑷康而慈公司與江蘇國恒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於107年 2月26日簽訂技術服務合同。(見同卷第147-150頁) ⑸康而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區發改委核發之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見同卷第151-153頁) ⑹康而慈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關於對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醫療器械生產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覆。(見同卷第303-305頁) ㈦林伯熔曾於106年1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一軒「您好~關於 1月中旬訪會的成員請見內文」之信件,內容包含參加人員 。黃一軒也參加該次會議。(見原審卷㈢第133-135頁電子郵 件,第129-131頁會議照片。) ㈧黃啓宗、黃一軒及上訴人經理郭意昇曾至泰州市○○○道000號 醫療器械區二期18號樓B、C棟廠房現勘2至3次,康而慈公司並於107年3月11日舉辦廠房開工典禮。(見原審卷㈡第299-3 01頁相片) ㈨黃啓宗曾任醫材公會理事長。(見本院卷㈢第484-485頁、原 審卷㈡第481頁錄音譯文) 六、本件爭點為:㈠林伯熔是否向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㈡紀天昌 與陳富煒是否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㈢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林伯熔是否向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方面: 上訴人主張林伯熔向其詐得美金72萬0500元。為林伯熔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啓宗曾擔任醫材公會理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㈨),對於生產醫療輔具所涉及投資金額、成本分析、廠房經營與管理、市場需求、產品行銷、法令限制與風險管控等事項,必然基於專業能力而蒐集並分析投資案之可行性,不致於冒然投入鉅資。參酌在105年11月24日會議以前, 黃啓宗曾與林伯熔一同前往大陸參觀輔具工廠,亦有兩造所不爭執相片及通訊軟體截圖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9-243、24 5-247頁、本院卷㈢第353-354頁),可知上訴人在開會前 ,已前去大陸瞭解醫療輔具市場相關資訊。 ㈢再者,兩造、黃一軒、蕭國平於105年11月24日會議討論大陸 醫療輔具事業商業模式(見不爭執事項㈠)。嗣林伯熔在會議室白板書寫「工廠(理事長)」「3000~5000萬臺幣」(見 原審卷㈡第79頁會議相片),可見林伯熔向黃啓宗說明投資方案,金額可能為新臺幣3000萬元至5000萬元。其次,林伯熔提醒黃啓宗進行各種評估,遂於白板記載「投資金額由理事長(指黃啓宗)估算」、「理事長估計所需成本/營運投資/設廠」等事項(見原審卷㈡第79、83頁相片);足見黃啓宗當時已明瞭投資案尚未成熟,必須審慎分析投資金額 、成本、營運投資、設廠等諸多事務,再決定投資案是否可行、具體投資金額等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5月19日準備九狀陳稱,黃啓宗在會議當場回應:「此事須回榕懋公司與幹部研議,待其回臺後再另約時間具體討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益證黃啓宗於105年11月24日會議後,決定對投資案進行分析、討論與評估。 ㈣再其次,林伯熔曾安排黃一軒於106年1月18至19日到江蘇泰州參訪(見不爭執事項㈦),會談對象包含中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理事長金慶培(原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員)、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曹文獻將軍(原南京軍區聯勤部副部長)、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方勝昔大校(南京軍區聯勤部衛生部長)、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常務副主席王標(原解放軍無錫101醫院院長)、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 副主席,信息中心主任韓雄(原南京軍區衛生部信息中心主 任)、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基金會負責人蕭國平、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秘書長林木良、中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秘書長沈建東、江蘇省泰州市副市長兼公安局長杜榮良、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理事長鄒晶、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康復部長吳慶霞等多名政、軍或涉及投資事務重要人士(見原審卷㈢第133頁林伯熔電子郵件所示參加人員名冊編號 4-14、第129-131頁相片)。再者,林伯熔另安排黃一軒與 中國衛生部長於106年1月19日午間餐敘,下午赴泰州醫藥城參訪,同日傍晚泰州市長兼公安部長來接待會面,後由泰州殘盟理事長接待晚宴(見原審卷㈢第611、615、623頁林伯熔 與黃啓宗通訊內容截圖);堪認林伯熔於大陸地區具有一定政商關係,遂安排黃一軒與大陸政、軍及民間人士會面,協助上訴人進一步蒐集資訊。對照系爭備忘錄前言所載「…緣甲方(指林伯熔所經營品皓公司)素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係良好,前述本政策之推動進行,甲方更係位居不可或缺之地位並為重要推手…」(見原審卷㈡第85頁),益證林伯熔 在大陸政商關係,確係上訴人參與投資重要因素之一。(林伯熔所爭取投資優惠,詳後述) ㈤嗣上訴人與品皓公司(董事長為林伯熔)於106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第1條第⑵項約定:「乙 方(指上訴人)同意針對本合作,透過適當評估計畫、運營程序及安排適當方式架構,於中國大陸進行廠房(下稱『輔具 廠房』)設備建置之投資,金額為人民幣一千萬元,以生產本 合作所需之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類似產品。乙方並同意依甲方(指品皓公司)指示及安排之建廠流程及時程、中間商安排、相關營運細節及相關業務、財務及法務內容進行。乙方並同意設立輔具廠房所需之資金應依甲方規劃方式由乙方提供以進行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㈡第86頁),業已授權品皓公司規劃財務細節(如金流)以及建廠作業等項。前開投資案旋由上訴人106年5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林伯熔得進行財務及建廠流程等項。 ㈥林伯熔隨即進行下列財務與建廠工作: ⑴林伯熔於106年6月19日在香港設立世界公司,再由世界公司於106年11月6日至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即中國醫藥城)設立康而慈公司。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7日邀訴 外人陳柏瑩於香港設立龍象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以利金流與建廠各項作業。 ⑵關於金流方面: ①上訴人以「APEX HEALTH CARE INT'INC.」之OBU0000000 號帳戶,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6萬元、同年月20 日匯款美金36萬0500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龍象公司簽發票面日期106年10月25日,面額美金10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各乙張,於106年10月26日存入世界公司之香 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1月3日,以龍象公司所簽發面額人民幣300萬元之支票存入世界公司之 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 ②林伯熔後將世界公司美金帳戶內美金2萬8920元、3萬元,於107年2月26日、3月9日匯入康而慈公司美金帳戶 ;在107年3月9日將人民幣282萬9239元匯入康而慈公司人民幣帳戶(本院卷㈠第237、239頁帳戶明細)。林伯熔主張上開金流為系爭備忘錄所授權品皓公司財務規劃範圍一節;本院參酌其符合經由境外公司輾轉匯款之通常對大陸投資之金流模式,應認上開辯詞尚屬可信。 ③上訴人主張林伯熔於106年10月26日將龍象公司美金10萬 元與5萬元支票存入世界公司帳戶,並在同年11月3日將龍象公司人民幣300萬元支票存入世界公司帳戶,上開 金流違反原定投資模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29-431頁) ;顯係忽略系爭備忘錄前開授權條款,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關於在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建廠方面,林伯熔陸續進行下列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㈥㈧) ①世界公司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於106年8月1日簽定合作協議。 ②康而慈公司與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106年10 月19日簽訂CMC中國醫藥城醫療器械區租賃合同書。 ③康而慈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商務局核發之外 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107年2月12日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 ④康而慈公司與江蘇國恒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於107 年2月26日簽訂技術服務合同。 ⑤康而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區發改委核發之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 ⑥康而慈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關於對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醫療器械生產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覆。⑦黃啓宗、黃一軒及上訴人經理郭意昇曾至泰州市○○○道00 0號醫療器械區二期18號樓B、C棟廠房現勘2至3次,康 而慈公司並於107年3月11日舉辦廠房開工典禮。 ⑷再者,前述世界公司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於106年8月1日所簽定合作協議,第三條3.1.1約定3年內 免租金、第三條3.1.4約定企業高管個人所得稅優惠、第 三條3.1.5約定二、三類醫療器械產品品種獎勵(見原審 卷㈡第110-111頁)。對照黃一軒與林伯熔106年3月29日以 微信對話,黃一軒表示:「6.醫藥城給了我們這麼多政策也需要一個說辭,以堵別人的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截圖),益證林伯熔依其人脈,為康而慈公司取得租金等優惠。 ⑸依上開資料,林伯熔確已按照系爭備忘錄完成金流,將上訴人所提供美金72萬0500元,以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 、人民幣300萬元轉入世界公司,世界公司再將其中美金5萬8920元、人民幣282萬9239元轉至位於泰州醫藥高新技 術產業園區之康而慈公司,做為設廠資金;嗣陸續取得相關營業所需核准文件,並在107年3月11日舉行廠房開工典禮,符合系爭備忘錄所要求品皓公司處理財務規劃與設廠事宜。 ㈦上訴人固然稱林伯熔所推銷投資案,係以政商軍關係良好之殘盟為基礎;但是殘盟並不存在,顯無特殊政商關係,是以林伯熔所推銷投資模式無從實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2-364 頁)。惟查: ⑴林伯熔於106年3月4日向黃一軒表示「⒉…預計安排蕭博、金 老師、王院長等重要聯盟成員於泰州…,⒋以及後續維修的 流程配合(初期各省合作軍醫院或殘聯能否有專責回報窗口)」(見原審卷㈠第58頁截圖),同年月28日表示「這份是醫藥城擬好的合作框架協議,協議還需要添加上次會議中談好的優惠政策…我們聯盟林秘書長會處理好」(見同卷第71頁截圖),同年月31日則表示:「我們跟一般台商來大陸設廠的情況不太一樣,我們有諸多護航的政府/ 地方單位/軍醫院體系等高層一起成就對十三五能有貢獻 及雙贏的目標」(見同卷第76頁截圖)。但是上開對話均未檢附殘盟影響力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雖聽取林伯熔前述空泛介紹,尚不致於遽認殘盟有能力協助其取得訂單、銷售管道與優惠條件等項。 ⑵至於林伯熔先後以殘盟、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傷殘康復聯盟、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中國國際傷殘聯盟海外基金會、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等7種名稱表示其為殘盟人員( 見本院卷㈢第366頁),並有林伯熔名片(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等件為證;但是,商人記載多項職稱為常見自我推銷手法,而黃啓宗曾擔任醫材公會理事長,不致於僅憑名片等粗淺資料而與對方從事交易。何況,上訴人係在106年3月10日與品皓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顯見合作對象為品皓公司;嗣林伯熔為康而慈公司爭取租金優惠等項而設廠,且相關投資文件均未提及殘盟(見第㈥小段理由),可知上訴人實係基於林伯熔人脈而取得設廠優惠,至於殘盟是否存在以及影響力如何,實屬無足輕重。 ⑶上訴人又謂董事會成員僅三人即黃啓宗、配偶林綉鳳、第三人鄭忠能,一致認為KPMG已向黃啓宗說明,遂授權由黃啓宗決定投資案;公司內部並未評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 22頁),然與105年11月24日會議當時所提醒上訴人各項 內容不符(見第㈢小段理由)。且上訴人撥付高達美金72萬0500元為投資款,卻稱僅憑殘盟即決定投資,而無請款單、會計相關憑證可供查核(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筆錄) ;實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採信。 ⑷是以上訴人空言殘盟為本件投資關鍵,殘盟不存在,故林伯熔所推銷投資模式無從實現云云;洵無可採。 ㈧上訴人又謂世界公司負責人為林伯熔,康而慈公司以世界公司為唯一股東。不論投資款存放於世界公司或康而慈公司,金,實際上均由林伯熔掌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0頁)。然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啓宗之子黃一軒係擔任康而慈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公司登記資料),黃一軒並於10 6年10月19日代表康而慈公司與CMC中國醫藥城醫療器械區租賃合同書(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顯見黃一軒實際參與 康而慈公司之經營管理。況且黃啓宗、黃一軒曾經勘察康而慈公司所預定廠房2至3次,康而慈公司已於107年3月11日舉辦廠房開工典禮(見不爭執事項㈧),益證上訴人對於康而慈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能力,該公司並非由林伯熔一人掌控。 ㈨上訴人另稱林伯熔拒絕將掌控帳戶之U盾交付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430頁)。然而: ⑴依系爭備忘錄,投資財務規劃係授權林伯熔所經營品皓公司處理,合先說明。其次,林伯熔於107年3月23日與黃一軒以通訊軟體對話,已說明「U盾都在管理公司那,我連 看都沒看過,上次她們邀您過去公司談,您好像後來沒過去」,黃一軒則回應「我沒有說你會挪用錢,也沒有說你把U盾拿走」、「另外為什麼沒去」、「是因為我臉皮薄 」(見原審卷㈠第366-367頁截圖)。顯見林伯熔並未拒絕 交付U盾。 ⑵再者,黃一軒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在108年1月10日、11日以通訊軟體連絡:「黃一軒:磊哥可否再麻煩你幫我確認一下,蕭國平他們是否已解散康而慈拿走銀行裡的錢了?…」、「陳磊:280多萬人 民幣加5萬美元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3-575頁截圖)。黃一軒與陳磊在同年2月間再度連絡:「黃一軒 :磊哥,中國銀行那邊能提供月結單給我們當證據嗎 (我知道銀行月結單一定是寄到無錫,但公司的總經理要求補寄一份還算合理要求吧?) 可否麻煩磊哥幫忙,感謝」、 「陳磊:我試試看,最好以你總經理的身份來要」(見同卷第581頁截圖)。可知上訴人與林伯熔對於投資案發生 爭執後,黃一軒查證並確認康而慈公司帳戶內款項並未遭領取,仍可基於總經理身分查核康而慈公司資金狀況。是上訴人陳稱林伯熔拒絕交付U盾等情;洵無可採。 ㈩綜上,上訴人主張林伯熔詐騙美金72萬0500元一節,迄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其主張。 八、紀天昌與陳富煒是否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紀天昌、陳富煒係與林伯熔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人。為紀天昌與陳富煒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伯熔所經營品皓公司於106年3月10日訂立系爭備忘錄,嗣林伯熔依約履行財務規劃與設廠等作業,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紀天昌與陳富煒係林伯熔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已有不足。 ㈡上訴人又稱訴外人寇惠植會計師認為不可盡信林伯熔,紀天昌與陳富煒竟為林伯熔辯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7頁),但 是,黃一軒於106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林伯熔表示:「 我們公司財務主管(指Betsy,本名林梅月)因為認識寇會 計師所以上次在開會時向與會人員轉達Astor對你的懷疑, 但沒被我父親採信 所以也沒有形成什麼風波 只是她還是比較相信Astor而已」(見原審卷㈠第69頁截圖);顯見上訴人 雖聽聞寇惠植會計師質疑言論,逕自認定質疑並不可信; 尚與紀、陳二人無涉。 ㈢上訴人另稱105年11月24日會議時,林伯熔向黃啓宗、黃一軒 介紹紀天昌、陳富煒亦為投資案成員,二人點頭微笑稱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5-356頁)。但是被上訴人否認此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採信其片面之詞。至於上訴人所稱紀天昌與陳富煒在105年11月24日,一再表示本件 投資案並無違法疑慮,適法可行,事後也多次為林伯熔澄清疑慮云云(見同卷第356、359、407-410頁);由於上訴人 迄未具體說明二人有何相關言論以及證據,參酌林伯熔並無侵權行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空洞主張,亦非可取。 ㈣至於系爭備忘錄係由KPMG紀天昌擬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係 將林伯熔與上訴人合意內容轉換為文字,並不涉及協商過程相關攻防,亦難認上訴人權益因紀天昌擬定備忘錄文字而受損;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紀天昌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足採。上訴人另稱簽立備忘錄後,已將備忘錄原本交付紀天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7-348頁),然紀天昌否認此情(見本院卷㈡ 第348頁、卷㈢第484頁筆錄),上訴人復未提供證據,是此一主張亦非可信。 ㈤再者,紀天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8月20日庭期曾表示:「(紀天昌)只是本件雙方共同委任及同意的法律顧問,… 」、「紀天昌是雙方共同同意委任在本件投資案的法律顧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5-386頁筆錄);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當庭反駁:「…關於被告紀天昌剛剛所述其為雙方同意的法律顧問,參酌原證20會議逐字搞29分41秒部分,紀天昌已經說明沒有雙方律師了,但現在又說是雙方委任的法律顧問,顯然自相矛盾…」、「如果受雙方委任,為何只向林伯熔請款,並沒有向原告請款」等語(見同卷第386-387頁筆 錄)。可知上訴人在原審明確否認委任紀天昌為法律顧問 。紀天昌亦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確認並未受上訴人委任,108年8月20日庭期陳述係口誤等情(見同卷第487-489頁);上訴人於原審即不再爭執此情。足見紀天昌未受上訴人委任為法律顧問。嗣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紀天昌係上訴人與林伯熔共同委任的法律顧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9頁),顯與其在 原審主張及107年6月21日會議逐字稿29分41秒之譯文不符(見原審卷㈠第460頁),且無法證明前開譯文有誤,故本院無 從採信上訴人於本院此部分陳述。又KPMG即安侯法律事務所向瀾澄公司(105年12月26日設立,見本院卷㈢第27頁營業執 照)請款,係基於二者間106年2月7日服務契約書所為請求 (見原審卷㈢第601-607頁契約書),亦無從推論上訴人與紀 天昌間存在委任關係,併此說明。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紀天昌與陳富煒係與林伯熔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一節,實非可取。 九、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2萬05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同一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