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善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 訴 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荃芳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李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凃靜婷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許善行、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善行、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善行、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善行、凃靜婷(以下分稱姓名)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具狀提起上訴,許善行並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爭執,所為上訴於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與許善行、凃靜婷合稱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應視同拍手公司亦已提起上訴,爰將拍手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法 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既 有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對外即有權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參照)。 查拍手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解任,且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 ,此有前述裁定及拍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45至49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該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以臨時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為拍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視同上訴人拍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就拍手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拍手公司邀同該公司董事長許善行、董事凃靜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於106年11月6日簽立撥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1月6日撥款2000萬元予拍手公司。前述借款期限為3個月,均由拍手公司於還款期限屆期前,簽立 撥款申請書辦理借新還舊事宜(如附表二所示),最後一次於108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得2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8 年7月18日屆滿(下稱系爭借款)。詎拍手公司就系爭借款 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1992萬23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善行、凃靜婷同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應與拍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1992萬23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許善行、凃靜婷不服提起上訴,視同拍手公司亦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拍手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原審判決認定應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 ㈡許善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其計算如有產生任何稅捐,不應由伊負擔。拍手公司於10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 申請授信借款20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11月2日以授信額度通知書通知拍手公司,於同日簽署完成系爭總申請書及授信額度通知書。依其上記載,伊所負之最高限額保證期間僅以1年為期或至該第1筆借款債務完全清償為止,而非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第1筆借款已於107年10月23日由拍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得之第2筆借款款項清償完畢,基於 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伊所負第1筆借款連帶保證人義務亦於 是時消滅,伊就拍手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後對被上訴人所 生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起,多次同意拍手公司延期清償,未通知伊、未取得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於拍手公司債務延期之明示同意,故伊就拍手公司之延期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債務延期清償文件上,並無伊以保證人身分所為同意延續保證責任之簽署或用印,自不得由伊承擔延期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凃靜婷抗辯:伊係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指派為代表當選拍手公司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14日起,伊已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董事,保證 責任至該日即終止。本件保證債務是擔保主債務之履行,故保證期限應參看授信額度期間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應屬有約定期限之保證。伊已告知被上訴人不願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承諾會與拍手公司暨許善行另洽保證人,因承辦之被上訴人員工黃嘉淇允諾將盡速變更連帶保證人且不影響到拍手公司之債信評等等因素,伊勉為同意拍手公司債務延期至108年4月19日並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方簽署聲明保證同意書,惟同意書範圍僅限拍手公司該次債務延期,於延期末日屆至時即終止連帶保證關係。被上訴人就拍手公司債務再次延展並未告知伊,亦未取得伊之書面同意,依系爭總約定書第7條第3項約定,伊應不負保證責任。又拍手公司於106年11月6日起,借款已達約定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上限,此後債務均以借新還舊方式處理,顯係在拍手公司尚未償還舊債務下即再貸予2000萬元,而屬超額借貸,伊無庸為新債務即超額借貸債務負任何保證責任,否則顯失公平。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許善行係拍手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凃靜婷係由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創新公司指派為代表,而當選為拍手公司之董事,嗣後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董事。 ㈡拍手公司於106年10月5日簽立同意書(原審卷第395頁)。 ㈢拍手公司邀同許善行、凃靜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以下分稱系爭總申請書、系爭總約定書,參原審卷第9 至32頁)。 ㈣拍手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尚簽立授信額度通知書、於106年11 月6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7頁、第333頁),撥款 申請書所載借款期限為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 ,約定每月6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撥款2000萬元入拍手公司在被上訴人所屬分行開立 之帳戶。 ㈤拍手公司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27日 、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21日、108年4月16日分別簽立 撥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35、337、339、341、343、345頁)。 ㈥凃靜婷曾於108年1月2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嘉淇(原審卷第79頁),經黃嘉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審卷第79頁),凃靜婷並於同日簽立保證同意書(原審卷第105頁)。 ㈦凃靜婷另於108年10月2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137至139頁)。 ㈧兩造對於拍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餘額為1992萬2374元、應計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㈠拍手公司應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數額,關於違約金部分應如何計算?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2日以後拍手公司歷次所簽撥款申請 書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借新還舊並非延期清償,不適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七條第3項保證 人特別條款,有無理由?許善行與凃靜婷主張不負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違約金之利率: ⒈查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約定:「㈠ 甲方(指拍手公司)對乙方(指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個別授信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㈡ 甲方未依約償付債務,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除此之外,甲方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 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就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10頁)。另於108年4月16日簽立之撥款申請書上載有「基礎利率:貴行2-3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5%,稅賦 另計,計年率2.2199%,並隨之浮動調整。」(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並以上開撥款申請書所載之利率「年率2.2199%」為依據,就遲延利息請求以「週年利率2.2199% 」計算,兩造對於以前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一節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⒉上開約款既明定關於違約金係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而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則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請求以「週年利率2.2199%」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就逾期超過6個月(約款用語為 「逾期6個月以上」,因「以內」應係俱連本數計算,故 滿6個月當日應屬「逾期6個月以內」之範圍)者,請求以「週年利率2.2199%」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合於上開 約款所定,應屬有據。許善行雖主張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年率2.1%」為基礎,不應加計稅捐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參以被上訴人確實係按「個別授信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均合於約款所定,堪認許善行就違約金利率之主張實無可採。 ㈡凃靜婷應不負保證人責任,許善行則仍應負保證人責任:⒈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簽立系爭總申請書、系爭總約定書,依系爭總申請書第1條約定:「債務範圍:本金:(幣別 )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及其衍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申請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甲方(即拍手公司)對乙方(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另於第7條「保證人特別條款 」約定:「保證人等就甲方因本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與乙方一切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甲方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等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卷第27、28頁),可知許善行及凃靜婷簽立上述契約擔任保證人,係承諾就拍手公司因系爭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以本金2000萬元為最高限額(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另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於系爭總申請書、系爭總約定書中並無明定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此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此之限額於系爭契約係僅就本金約定最高限額,並非以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等一切債務約定最高限額。最高限額保證之概念,係為因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斷發生之債務,省去保證人逐一同意保證之繁瑣,以增進經濟活動效率而生。民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並無就「最高限額保證」予以明確定義之規定,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100131001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即明,尚無 實定法可資適用或參酌。關於保證人許善行、凃靜婷與被上訴人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總申請書、系爭總約定書之約款所定內容而為判斷。 ⒉許善行、凃靜婷雖均抗辯其所負最高限額保證之責任期間僅以1年為期,乃定有期限云云。惟查,拍手公司於106年11月2日簽立之授信額度通知書(原審卷第397頁),雖載有「額度期間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0月24日」等文字,然因該通知書全文實係被上訴人就拍手公司之貸款額度及動撥方式等事項表明經核定條件為何,其上僅拍手公司簽章,簽立時點係在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立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之前,「額度期間」係在表達關於被上訴人所核定「授信額度2000萬元」之適用期間,客觀上無從以授信額度通知書所載上開額度期間,認定為兩造就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所約定之保證人保證責任期間。許善行、凃靜婷據此辯稱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係1年期循環動用之授信契約,故保證期限即為上開授信 額度期限云云,尚無可採。 ⒊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保證人特別條款」,於第3項明定「甲方向乙方申請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應提出保證人之書面同意,經乙方同意後,保證人仍應依總約定書及本申請書繼續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可知於主債務人拍手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使保證人許善行、凃靜婷事先知悉,獲保證人書面同意,復經被上訴人允與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後,保證人即依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約款之用意,亦經被上訴人說明:係因借款期限會拉長,故請保證人出具書面同意,避免保證人事後爭執(本院卷第135頁)。參考民法第755條明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立法意旨在於:「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顯然可知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項約款,立意應與民法第755條之立法理由 近似,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時,於該清償期屆至,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片面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異變更原保證契約內容,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變化可能對保證人不利,因而在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項設有主債務人申請延期清償時應提出保證人之書面同意之規定,賦與使保證人就主債務延期清償一事有知悉並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保證人亦得再次評估主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自身財力,以決定是否同意就延期清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約款,既係在給予保證人適度保障,即不容由被上訴人以另行創設與「延期清償」用語不同但實質效果相同之概念,而以並非延期清償為由,規避上開約款之適用。 ⒋查拍手公司於106年11月6日簽立第1紙撥款申請書(原審卷 第333頁),申請動撥2000萬元,載明「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並明定屆期本金一次還清,而有借款期限之約定。因前述期限屆至,拍手公司復於107年2月2日簽立第2紙撥款申請書,載明借款期限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前述期限屆至,拍手公 司於107年4月30日簽立第3紙撥款申請書,載明借款期限 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前述期限屆至,拍手公司於107年7月27日簽立第4紙撥款申請書,載明借款 期限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前述期限屆 至,拍手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第5紙撥款申請書,載明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前述 期限屆至,拍手公司於108年1月21日簽立第6紙撥款申請 書,載明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前述期限將屆,拍手公司於108年4月16日簽立第7紙撥款 申請書,載明借款期限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此有各紙撥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3、335、337、339、341、343、345頁)。上述第2至7紙撥款申請 書均有勾選「借新還舊」,由被上訴人審核同意,於前1 紙撥款申請書所載借款期限屆期時(撥款申請書明定屆期時本金應一次還清),允許拍手公司「借新還舊」,以達成將清償期限往後推延之實際結果,亦即拍手公司提供新簽立之撥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即同意授信撥款2000萬元予拍手公司,供拍手公司用於清償前次所簽撥款申請書已屆期本金債務,被上訴人並主張因舊債務(本金20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新簽立撥款申請書所發生之新債務本金仍為2000萬元,未逾系爭總申請書所載本金2000萬元最高限額之上限,故仍合於兩造就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之限額約定,據此要求保證人許善行、凃靜婷仍應就主債務人拍手公司之新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而,上開借新還舊概念,僅係由被上訴人於電腦、紙本中進行相關作業,並無由拍手公司實際提出現金或匯款20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本金債務,實際上係在使拍手公司就本金債務之清償期限得以往後推延,與延期清償之效果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各紙撥款申請書均以「借新還舊」方式,由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予拍手公司,以清償前1次撥款 屆期之本金債務2000萬元,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項僅提及「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始應提出保證人書面同意,既屬借新還舊,即非屬延期清償、分期清償,不適用第7條 第3項約定,即毋庸通知保證人及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 並主張借款展期係指借款人向銀行申請並獲批准延期償還借款之行為,亦即借款到期無法清償,經辦理展延到期日手續;而借新還舊係指借款到期後不能按時收回,又重新貸放借款用於歸還部分或全部原借款的行為;前者於當事人間僅成立一個消費借貸契約,後者則存在二個消費借貸契約,而於新契約特別約定用以清償舊債務,新債務成立同時,舊債務即歸於消滅等情。然而,「借新還舊」係被上訴人自定用語,於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規範中並無明確定義規定,此經被上訴人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 本院函詢後,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0年3月19日全授字第1100000164號函復之內容,亦說明「借新還舊」係銀行實務操作上用語,因各銀行內部作業規定不同,並無一致定義;一般而言,授信的借新還舊,係銀行用於授信戶貸款到期後予以延續借貸關係之一種方式,通常指貸款到期換約,由銀行與授信戶重新再簽訂一個借貸契約,並將新借貸款項用於歸還原先已到期貸款之行為;而辦理借新還舊之程序及所需資料,是否應另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約定以原借款契約作為新借款之契約標的等事項,悉由各銀行依實際個案需要自行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本院卷第187頁)。準此可知,各銀行間 就「借新還舊」既無一致定義,被上訴人亦無自訂內規可資遵循,兩造所簽立契約書中亦無針對「借新還舊」定義及所生法律效果予以明文約定,難認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對於所指借新還舊概念均有認識且理解相關法律效果,更難期待能明瞭「借新還舊」與「延期清償」有何異同。系爭總申請書、總約定書通篇用語,僅有提及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並無任何借新還舊之字眼,被上訴人亦未曾以任何方式使簽約之保證人事先明瞭尚另有借新還舊概念與借新還舊及延期清償之區別,實無從認為立約者對於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處理方式係另有借新還舊概念且有別於延期清償一節,係均有認知且成立共識。被上訴人所指借新還舊,雖有以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意思,然因實際上所生之效果與延期清償時就清償期(本金之清償日)往後推延之效果相同,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允許拍手公司借新還舊時,應與允許延期清償時相同,均有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項之適用,始能避免制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藉由另行創設與「延期清償」用語不同且明文所無之其他概念而規避適用該第7條第3項約款。被上訴人既同意拍手公司就原債務屆期時以借新還舊方式而達成實質上就本金債務可延期清償之結果,堪認凃靜婷抗辯因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項約定,應事先獲得伊書面同意,伊始須就延期之主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係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既歸類為借新還舊,即與延期清償不同,無庸適用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項約款云云,自無從採憑。 ⒍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總申請書第4條第1項,主張該約款業已明定拍手公司於核准額度範圍內得向被上訴人分次申請動撥且無須保證人同意,故無庸通知保證人云云。然查,系爭總申請書首段載明「立申請書人(以下簡稱甲方)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顯見所載「甲 方」係僅指主債務人,未包含保證人在內。被上訴人設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4條「甲方之聲明及保證」,該約 款全文為:「(第1項)甲方及/或保證人就甲方於本申請書所載總額度範圍內及所有之交易(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於現在或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而共同簽發或更新並交付乙方之本票,均係擔保甲方對乙方之一切債務之履行及清償,日後甲方與乙方分次之往來,不論其性質、內容,均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且無須再逐筆提供本票,並共同授權乙方得於甲方不履行契約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確有不能履行之虞時,得自行就持有甲方及/或保證人簽發之上開 本票填載到期日、利率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為得有效行使票據權利而需補充完全之一切事項,憑以對甲方所有債權合併或分別提出償還請求,甲方及/或保證人絕無異議。 (第2項)甲方之保證人如為甲方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如保證人因故或法定原因之發生而辭/卸/解任,甲方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怠於通知,致生乙方之損害,甲方及甲方之代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第27頁)。上開約定應係針對 甲方即主債務人拍手公司而為之規範,由甲方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如第4條所示聲明及保證,使甲方接受第4條約款拘束,該條縱有提及保證人,由文義通篇仍可知並非在使保證人為第4條之聲明及保證。上述第7條既為保證人特別條款,關於保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以該條所定之內容為據。被上訴人執上開第4條主張可排除第7條(第3項) 保證人特別條款,使被上訴人與拍手公司間之分次往來均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得異議云云,要無可採。⒎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此源於金融機構為確保債務履行及未來求償可能性,往往要求董、監事及身居要職之經營者須就法人之借款均擔任保證人,其合理性係建立於此等人士對該法人有一定程度監督管控能力,倘已卸任,則保證人身分義務自應隨之終止。查凃靜婷於107年12月14日已卸任拍手公司董事,且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被上訴人承辦員工黃嘉淇,表 明已非新零售(指創新公司)員工且已與拍手企業無關,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資料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79頁),堪認凃靜婷已對被上訴人通知其卸任拍手公司董事職務且無意願就拍手公司債務續負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提出凃靜婷於108年1月21日簽立之「聲明保證同意書」(原審卷第105頁), 主張凃靜婷於卸任董事後已同意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前述同意書,記載凃靜婷於106年11月2日簽立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擔任拍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提及「雖於107年12月28日起不再擔任該公司董事,惟仍就卸任日 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該公司已經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溯自卸任日起繼續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然前揭意旨顯然並未排除原簽定之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之約款效力,且凃靜婷係於108年1月21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拍手公司亦於同日簽立第6紙撥款申請書,約定 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凃靜婷於108年1月21日聯繫證人黃嘉淇,表示已與拍手公司無關,證人黃嘉淇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凃靜婷回稱「因為申請連保人變更,信保基金及徵信流程需要時間,……希望先行 續約並完成債務展延,替公司爭取一些時間來進行後續變更作業,否則若未完成債務展延,會影響到公司的債信評等,後續要續約就不容易了。拍手今日債務將申請展期至2019/4/19,我這邊會盡速提出變更申請,原則上希望在 下次換單前能完成」,有卷附電子郵件內容足佐(原審卷第79頁),顯係在表達因知悉凃靜婷卸任董事一職,將盡速在本次展延期限108年4月19日屆至前,完成變更保證人手續。綜參上情,堪認凃靜婷願以上開同意書續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僅係就拍手公司於第6紙撥款申請書載明期 限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前述借款於108年4月19日屆期時,拍手公司復簽立第7紙撥款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借新還舊),然 而,證人黃嘉淇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8年4月19日債務延期至7月18日一事,事前並未通知凃靜婷(原審卷第231頁),可見以第7紙撥款申請書辦理借新還舊(達成延期清 償之效果),並未於事前再度通知凃靜婷,取得凃靜婷同意,則凃靜婷援引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項約定,拒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拍手公司或法人股東創新公司無論有無提出新任保證人身分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此應僅屬被上訴人與拍手公司間須另行協調之事項,不應影響凃靜婷僅同意針對延期至108年4月19日止之拍手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是以,凃靜婷對於108年4月19日屆期後,拍手公司再以第7紙撥款申請書所辦理借新還 舊(實際效果如同延期清償)之借款債務之不履行,自得拒負連帶保證責任。 ⒏另關於連帶保證人許善行部分,許善行係拍手公司之負責人,於拍手公司歷次提出撥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借新還舊(延期清償)事宜時,均知悉拍手公司欲申辦以借新還舊方式使債務本金清償期展延之情事,且親自代表拍手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對於許善行本人而言,自無從推稱關於主債務人拍手公司欲申請借新還舊以達延期清償目的一節,未受事先通知;且因拍手公司之借款需要連帶保證人擔保,此為企業融資銀行授信之常情,許善行既代表拍手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新還舊(延期清償)之申請,且有於各紙撥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並蓋用拍手公司大小章(原審卷第333至345頁),堪認許善行於親自簽名同時亦有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對於拍手公司申辦借新還舊(延期清償)事宜表示同意之意思,尚無從以各紙撥款申請書之簽章欄並無另立連帶保證人專欄為由,指為未以保證人身分同意拍手公司借新還舊(延期清償),而推卸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拍手公司歷次提出撥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借新還舊(延期清償),與被上訴人之間既有總借款本金仍為2000萬元之共識,即應屬未逾系爭總申請書所載本金限額上限,仍合於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之限額約定,並無許善行所辯已逾最高限額之超額借貸情事。許善行雖另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函覆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對拍手公司授信放款時會尋求信保基金同意保證,依信保基金之保證書,可知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係1年期間授信 契約,故保證人之保證期限亦僅為1年云云。然而,信保 基金係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係在對於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而促進經濟成長及社會安定繁榮,與一般連帶保證人不同,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而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融資之意願,並非在分擔或減輕借款人及保證人依照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等情,此經信保基金110年3月15日催收字第1106280277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67至181頁),顯見信保基金提供之信用保證,與兩造間基於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所生之契約關係,係不同法律關係,彼此間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憑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時登載之資料,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之契約期間等事項。許善行憑此抗辯伊以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期間僅為1年,拍手公司就第7紙撥款申請書所生借款債務係逾1年後所發生,伊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拍手公司及許善行連帶給付其1992萬23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計算期間以週年利率2.2199%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凃靜婷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不利於凃靜婷之判決,於法不合,爰由本院就關於命凃靜婷連帶給付之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及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許善行及拍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許善行及拍手公司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凃靜婷之上訴為有理由,許善行、拍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許善行、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債款金額 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1 14,000,000元 13,945,662元 108年8月1日 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99%(註) 自108年8月2 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 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0元 5,976,712元 108年8月1日 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99%(註) 自108年8月2 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 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0元 19,922,374元 (註):依原告2-3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利率0.6%加碼1.5%,即2.1%。 稅賦另計後:2.1%÷〈1-5%(營業稅)-0.4%(印花稅)〉=2.2199% 附表二:拍手公司歷次借款明細編號 貸放金額 貸放起迄日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證據出處 1 20,000,000元 106年11月6日至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33、347頁 2 20,000,000元 107年2月2日至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35、347頁 3 20,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7年7月27日 107年7月27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37、347頁 4 20,000,000元 107年7月27日至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39、347頁 5 20,000,000元 107年10月23日至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41、347頁 6 20,000,000元 108年1月21日至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43、347頁 7 20,000,000元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7月18日 未依約清償 原審卷第 345、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