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何文煌、鈺峰國際有限公司、林煒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何文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5及聲請訊問證人黃偉民、黃照清、林坤 利(本院卷第127-131、183-197、35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被上證1(本院卷第341頁),均據其釋明符合上開之規定(本院卷第136、219、332頁),應准其提出。至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被上證二即原證33、被上證三即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原證1、被上證四即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係另案判決,均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伊公司任總經理一職,負責酒類進出口業務,利用職務之便,向伊之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或將酒品高價低報,將其中款項侵吞,再由任職伊公司會計職位之姐何淑冠暗中掩飾其犯行,伊於查核公司電腦中發現上訴人傳真予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文件及內帳,始知上情。上訴人係依照銷貨之酒品數量,每瓶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10元、20 元、30元不等之回扣,其回扣金以現金收款或存入其妻姐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且為使回扣利益不被發現,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視金額及一定情況下,轉匯入其妻陳靜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依其儲存於電腦中之「內帳」關於「煌獎金」備註(回扣代稱),自民國98年至103年間達589筆,總額達29,855,457元。上訴人上開行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人,亦為同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人,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下稱吉事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訴外人林銘洲,因與伊間存有公司盈餘利益分配之糾紛,而捏造事實,對伊起訴。伊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而係代被上訴人尋找國內合適之酒類廠商及訪價,尋妥後將廠商資訊及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酒品價格轉告林銘洲,林銘洲決定購買後便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廠商。被上訴人購買國內酒品係擬出口轉售至新加坡或越南,伊亦受託處理酒品出口報關、裝櫃、辦理退稅等事宜,並向收取每一個出口貨櫃1萬元之報酬。伊因居間仲介買賣 ,依一般商業慣例,若干廠商於買賣成交後主動給予伊少許報酬,伊並未支領被上訴人之固定薪水,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伊基於居間仲介買賣之地位,然證人或稱未給予伊介紹費、或稱非每次均給付介紹費、給付介紹費者亦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無關、介紹費金額之計算標準不一定等語,實以上開證詞證明伊成立侵權行為,且「內帳」、「傳真文件」、陳靜美系爭帳戶等資料之證據力存疑,不能推認回扣之金額。該等證據縱具形式上證據力,仍不足證明伊向廠商於對應之特定交易中收取不法回扣。被上訴人縱以高於正常合理之價格購得相關酒品,損害類型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9,855,457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靜萍、何淑冠、陳靜美(下稱陳靜萍等3 人)為被告,請求陳靜萍等3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陳靜萍等3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被上訴人對陳靜萍等3人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FAX MESSAGE與廠商出貨單比對表 、索取回扣計算表、傳真文件、上訴人製作之98-103年度內帳、廠商出貨單等進出貨文件、99-100年度陳靜美帳戶月份明細及銷售報單等件為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卷第14-1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實際銷售酒品貨櫃數量給付上訴人報酬,每一貨櫃為1萬元計算。 ㈡被上訴人、吉事特公司、台灣雅利基有限公司(下稱雅利基公司)3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背信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居間關係等語。 ㈠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實際銷售酒品貨櫃數量給付上訴人報酬,每一貨櫃以1萬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前領有被上訴人薪資,應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妻陳靜萍名義之扣繳憑單(被上證一,本院卷一第336頁) ,然該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一為吉事特公司,一為雅利基公司(本院卷一第341頁),均非被上訴人公司,縱吉事特公 司、雅利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關係企業,惟該3家公司均 為不同法人人格,自不得以陳靜萍領有吉事特公司、雅利基公司之薪資遽認上訴人係領有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1,即被上訴人製作之「薪資表」,顯然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報酬非固定,且均係以每一貨櫃1萬元計算報酬,此觀薪資表備註欄位,均註明當月出口 之貨櫃號碼,諸如TW12-020、TW12-021等(原審卷第45、47、48、50、52、54、55、56、57、56、59、60頁),如101 年6月份,備註欄二組號碼,薪資即2萬元,102年1月份備註欄七組號碼,薪資即7萬元,102年5月份備註欄八組號碼, 薪資即8萬元。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煒智之父林銘洲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6號(下稱相關刑 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何文煌及何淑冠2人是否每個 月領固定的薪水?)…何文煌則是每出口一個貨櫃,他可以抽1萬元新台幣的佣金…」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證上訴人辯稱其未支領被上訴人任何固定薪水或其他經常性給與,而係以出口貨櫃計算報酬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復以原證17主張其曾為上訴人投保員工團體保險,足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36頁、原審 卷第83頁),惟原證17係吉事特公司之投保資料,亦非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再以原證13主張上訴人曾因故不欲參加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加保,益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37頁、原審卷第73頁),然切結書係 上訴人出具予雅利基公司(原審卷第73頁左上角之「ARIKI 」),縱認係出具予被上訴人,然公司為他人投保非僅限於僱傭關係之員工,舉凡承攬、委任、居間等之工作者,公司均可能為該等工作者投保,上訴人切結書載「不卻參加貴公司既有之勞工保險……」,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反 係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認定與林銘洲間係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是無加入勞健保之必要,方會出具此份切結書」等語,核與上訴人一貫之辯稱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13均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另以員工資料表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原證11之員工資料(原審卷第41頁)係雅利基公司之員工資料,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資料。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請假單核准欄上簽名,係以被上訴人主管之名義核准被上訴人員工之請假單,足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員工之管理,進而據以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然原證14(原審卷第74-79頁)無記載何公司名稱,上訴人既否認請 假之申請人楊雅文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請假之申請人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遽以該等請假單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非屬可取。至離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80頁),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居間關係,苟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擬終止兩造間之居間關係,以離職同意書之方式終止之,當無不可,亦不得以上訴人曾在打字製作完畢之離職同意書上簽名,遽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審原證16之物流倉儲報價單(原審卷一第82頁)上雖載「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何文煌」,惟兩造間既有居間之合作期間,據上訴人陳稱其為被上訴人居間成立之酒品交易,被上訴人出口轉售至新加坡或越南,上訴人亦受託幫忙處理報關、裝櫃、退稅等事宜,則被上訴人留有包含物流及倉儲之資料,屬理所當然之事,仍不得以該報價單逕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資料、請假單、離職同意書、物流倉儲報價單仍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以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均無足採。依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酒品交易),被上訴人按每一貨櫃給付1萬元之報酬,該當於上開居間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辯 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之法律關係一節,應認為實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收取之回扣29,855,457元,於法無據。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㈡相關刑案曾傳喚本件相關之廠商負責人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珮玉、九閣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鈺喻、裕陞商行負責人王俊欽、聖鼎洋酒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志、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偉民、酒國英豪商行實際負責人王瑞聰、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照清、慈文行負責人楊方宇等人。其中證人黃鈺喻陳稱:「(九閣…公司是否有向鈺峰…公司購買洋酒?)沒有……應該不可能有 向鈺峰…公司買酒」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另林珮玉證稱:「(跟何文煌接洽後,除了支付鈺峰…公司購買洋酒的費用外,有無另行支付給何文煌任何金錢?)沒有」、「發票金額跟貨款相符」、「(何文煌有無以其他家公司的名義向陸海…公司請求支付陸海…公司應該給鈺峰…公 司的貨款?)沒有。發票如果是由鈺峰…公司開立的,貨款就會給鈺峰…公司」等語。黃偉民則證述:「(何文煌與你洽談買賣時,何文煌有無向表示要收取回扣或退佣?)沒有」云云(本院卷一第273、275、279頁)。證人王俊欽證稱 :「有時候是買酒,有時候賣酒……何文煌常常提供正確的資 訊給我,我有賺錢的話就會給何文煌一點犒賞感謝,不是每次都有,是有賺才有,是我自願給何文煌的」、「(你另外給何文煌的錢,是否是何文煌跟你買酒的價格比較高,你 再退一部分給他?)沒有,何文煌也沒有跟我講過退佣的事,我都是根據行情賣酒給何文煌」、「……是我有賺時,1瓶5 ~10元不等,有時我請何文煌幫我賣酒到北部,我也是要給 他賺錢」等語。王瑞聰陳稱:「何文煌(洽談買酒及賣酒時)是提到介紹費……我有賺錢的話我就會給何文煌一瓶3塊、5 塊、10塊不等的介紹費」、「介紹費是何文煌跟你要的嗎?)一開始沒有,後來何文煌有暗示我說『我這批貨有賺錢』, 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有賺錢就會給何文煌介紹費」、「(你給何文煌的介紹費跟發票有無關係?)沒有」云云。黃照清證稱:「(與何文煌洽談賣酒時,何文煌有無向你表示要收回扣或退佣?)沒有」、「(何文煌有無向你提到要給介紹費?)沒有,但一開始還沒有交易時,何文煌有跟老闆談過,我們老闆表示如果有賺多少會給他一點介紹費」云云。楊芳宇稱:「(與何文煌洽談賣酒時,何文煌有無向你表示要收回扣或退佣?)沒有」、「(有無付介紹費給何文煌?)只有賣白蘭地給鈺峰…公司,沒有給介紹費,也沒有給回扣或退佣。但我公司進的威士忌不好賣,所以私下我透過何文煌幫我處理,那就有給何文煌介紹費,但這不是跟鈺峰…公司交易,而是跟何文煌私人之間的」、「(你給何文煌的介紹費與你開給鈺峰…公司的發票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5、283-289頁)。 ㈢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黃偉民、黃照清、林坤利。黃偉民證稱:「(上訴人是否曾經幫被上訴人向貴公司買酒?期間為何?)有。大概是97年至103年間」、「(上訴人幫 被上訴人買酒時,貴公司有無支付上訴人任何金錢作為報酬?)沒有。也沒有支付上訴人任何佣金」、「(在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向貴公司買酒的期間,上訴人是否也有幫過其他公司向貴公司買酒?)有時候有。因為有一些紅酒、高梁酒 ,上訴人也會向我們詢問。我們也都沒有給上訴人佣金」、「何先生與林先生向我們公司買酒後,被上訴人公司會直接將貨款匯到我們公司」、「我們知道錢進來後,就會出貨」、「(……證人是否知道連大立公司有無其他人會支付佣金給 上訴人?)不會」、「會計會知道錢匯進來,我們就直接出貨,我們公司是財簽、稅簽公司,錢匯進來後就直接入帳 ,不會從中抽取支付佣金」等語。黃照清則證稱:「(上訴人是否曾經幫被上訴人向貴公司買酒?期間為何?)上訴人來我們公司時,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公司,就只是說要介紹別人向我們買酒。期間有7、8年左右」、「(……貴公司有無支 付上訴人任何金錢作為報酬?)公司沒有。但老闆有無支付報酬,則要問老闆才知道,但老闆有說若介紹成功會給他一些介紹費」「(證人有無給上訴人佣金或報酬?)沒有」 、「我記得老闆有說不是每次都會(給介紹費)」、「應該是老闆有賺,一些給介紹人分紅」、「(……是否會將出售商 品之售價提高,並將該介紹費以多開發票金額之方式計入售價中?抑或自賣酒利潤中提撥部份金額作為給上訴人之介紹費?)沒有這種事。應該是從利潤中給介紹費」、「上訴人也有介紹別人向我們買酒」云云。林坤利則證述:「(上訴人是否曾經幫被上訴人向貴公司買酒?期間為何?)是。99年至102、103年左右都有」、「(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買酒時,貴公司有無支付上訴人任何金錢作為報酬?)不一定。因為有賺時我就會給一些佣金」、「(支付原因)因為有賺,所以上訴人介紹我買賣,就給一些分紅。匯款或現金之方式都有」、「有賺才有。因為很多人在買洋酒」、「算一瓶多少錢,一瓶約給5元至10元」、「(給上訴人之報酬,是否 會將出售商品之售價提高,並將該報酬以多開發票金額之方式計入售價中?抑或自賣酒利潤中提撥部份金額作為給上訴人之報酬?)不是。從我的利潤中給。因為有開發票,是實報實銷」、「(在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向貴公司買酒的期間,上訴人是否也有幫過其他公司向貴公司買酒?)會。有利潤時一樣會給佣金」、「(若證人未給上訴人佣錢,則酒的售價會因此降低嗎?)不會。上訴人有時也會介紹其他公司跟我買。佣金與買方無關,我們是賣多少錢就開多少錢的發票」、「每次買賣給的佣金不一定,要看我賺多少,我想給多少。上訴人從來就不會主動跟我要。一瓶給5元至30元不等 ,要看酒單瓶的金額而定」、「(上訴人未向你要,為何要給上訴人佣金?)我們是做買賣的,若成交有利潤就要給佣金,不然為何別人要介紹買方給我」、「〔(提示104重訴94 3號卷第14頁原證1)此是否是上訴人請你匯款的資料 ?〕對」、「這是做買賣前就先談好的,若成功,有賺時,就依照傳真上面的金額匯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主動要的,是有賺時才有,所以每瓶給的單價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374-382頁)。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黃鈺喻之九閣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訴人買酒,林珮玉之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未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上訴人未向黃偉民所屬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回扣或退佣、該公司亦未支付佣金予上訴人,慈文行之楊芳宇未給付上訴人介紹費、回扣或退佣,另給付介紹費之上訴人代處理不好賣之威士忌,則與被上訴人無關。黃鈺喻、林珮玉、黃偉民、楊芳宇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經營或所屬之公司商號收取何介紹費、回扣或有退佣之情形。 ㈤另王俊欽稱「自願給上訴人犒賞、一瓶5-10元不等,上訴人幫忙賣酒到北部,也會給上訴人賺錢」,王瑞聰稱「上訴人提到介紹費,一瓶3元、5元、10元」,黃照清稱「老闆有賺會給上訴人介紹費」,林坤利稱「有賺時會給一些佣金,給一些分紅,一瓶約5-10元」,顯然上訴人確向王俊欽、王瑞聰、黃照清、林坤利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收取犒賞或介紹費或佣金或分紅。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居間關係,已如上述,依居間之定義為「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依上開證人所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向證人經營或所屬之公司行號買酒,核上訴人所為係說合他人間法律行為訂立之活動人,不但報告訂約之機會,更周旋於他人間,使雙方訂立契約(如被上訴人將購得之酒類出口,上訴人更負責出口、報關等),依民法第570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之規定,應認上訴人除得向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報酬外,亦得向賣酒之他方請求報酬,上開證人所稱犒賞或介紹費或佣金或分紅,其性質均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報酬。而上訴人以其姊何淑 冠名義經營之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成立於81年8月10日,所 營事業資料含「洋酒批發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酒類輸入業」,迄103年度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27、183-193頁),應認上訴人稱其早於81年即從事菸酒進出口生意,具多年銷售酒類商品之經驗及人脈經銷網路一節為實在。顯然上訴人熟悉酒類、洋酒之買賣,堪任酒類商品之居間人,此正係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間屬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尋找國內合適之酒商並訪價,覓妥後媒介合適之酒商與被上訴人成立交易。準此,上訴人除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報酬(每一貨櫃一萬元)外,同時受領酒商之報酬,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具有不法性,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為上訴人向酒商收取報酬之行為屬侵害行為。 ㈥雖陳鴻志於相關刑案中證稱:「買酒的時候沒有,賣酒的部分就有回扣或退佣」、「依我當時的賣價,何文煌表示要我在發票上多開發票金額做為回扣或退佣」云云(本院卷第277-279頁)。惟上訴人非每筆交易均向酒商要求給付報酬,此觀黃鈺喻、林珮玉、黃偉民、楊芳宇證言自明,縱酒商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者,亦非每筆交易均為之,而係「有賺的時候」。參諸陳鴻志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另稱:「(是否你賣酒給鈺峰國際有限公司的每一筆交易,何文煌都有跟你收取回扣或退佣?)不是每一筆。只有前面幾次,何文煌幫我牽線跟鈺峰…公司交易時才有,後面就沒有…」云云(本院卷一第 281頁),顯見陳鴻志初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牽線」(居間),嗣未再給付報酬;此益證陳鴻志得決定是否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於不願給付報酬時,得選擇不與被上訴人成立交易,且於願給付報酬時,得自由選擇於利潤中提撥若干作為報酬或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將差價作為報酬。再檢察官「諭知證人陳鴻志查明後陳報資料予本署」(本院卷第281頁)後,陳鴻志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檢察官,顯然陳鴻志前開證言之不實,於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巧取豪奪或脅迫等方式向陳鴻志收取報酬,自不得以陳鴻志上開證言逕認上訴人向陳鴻志收取報酬具有不法性而屬侵害行為,是陳鴻志上開證言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㈦上訴人向酒商請求報酬之行為,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認為侵害行為,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酒商)縱支付報酬(介紹費或回扣或佣金)予上訴人,報酬係自利潤中提撥,亦無使被上訴人以高於行情之價格購入酒品,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不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另以同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85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