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楊建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上訴人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下各稱22、2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經營木製傢俱加工廠,廠房地上佈滿木屑,復明知其員工有在公司2樓北側戶 外通往1樓逃生梯處抽煙之習慣,卻未盡監督義務,容任員 工在上開處所抽煙,且隨意丟棄菸蒂,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因丟棄之菸蒂火種掉落至系爭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引 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伊之同路段臨28、30、32號建物(下稱上訴人之建物),致其內裝潢、電腦、冷氣設備及貨物全部損壞,受有新臺幣(下同)3,125萬1,043元財產損失。縱認起火原因並非係被上訴人員工隨意丟棄菸蒂引起,然被上訴人疏於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致火災發生初期無從通知人員救災,終延燒至上訴人之建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41萬1,0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1萬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均會將工廠收拾清潔,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伊公司員工確業將工廠內木屑、廢板材整理打包在牆邊俟清運公司於翌日清運;又伊已張貼公告,要求員工至廠外抽煙,伊並無疏於監督之情。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發生原因為「人為縱火」,伊對系爭火災無可歸責。另伊縱疏於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前設備係供火災初期在場之人救災、後設備係供在場之人應變及逃生之用,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3時59分,廠內無人留滯,又地處偏僻,縱伊確有設置上開設備 ,亦無法防止系爭火災,是伊未設置上開設備與上訴人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義海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木製傢俱加工廠。 ㈡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受理報案發生系爭火災,延燒上 訴人建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A19A30D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㈢義海公司經北市消防局認屬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義海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迄未設置,有北市消防局110年3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4916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報案人蔡佳安陳述:伊開車到延平北路8段281巷時發現有不正常煙霧,下車察看發現22號建物1樓約在建物中央一帶有 濃煙冒出,22號建物與20號建物車道處及靠堤防處,及36-1建號建物等尚未有燃燒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又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足認火勢係由22號建物屋內往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22號建物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鐵架嚴重, 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1頁),足認火勢係由22號建物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22號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地面部分 已受燒破裂,有現場照片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43頁),顯 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 再往四周延燒,可推斷起火處為22號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 臺北側走道附近;同巷24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東面與22號建物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即22號建物側受燒變色、彎曲變形較嚴重;同巷26號建物(下稱26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橫樑鐵架及附近物品靠上半部及東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北面屋頂橫樑、支撐鐵架及閣樓地板C型鋼靠東側附近受燒 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且靠24號建物之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較嚴重,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215至221 頁),可認火勢係由24號建物往26號建物延燒;上訴人建物靠東北側附近燒損較嚴重,包含該側石棉瓦隔間牆已燒損及該側屋頂支撐鐵架靠東側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嚴重,26號建物北面屋頂受燒坍塌,有現場照片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21頁),可認火勢係由26號建物往上訴人建物延燒;同巷36-1號建物(下稱36-1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及內部物品靠南面中間附近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且其屋頂鐵皮靠22號建物處受燒變色較嚴重,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221至231頁),可認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36-1號建物延燒,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231至250頁),可認火勢係由22號建物次第往24號、26 號,再延及上訴人建物延燒。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 ⒉上訴人主張凌晨3時59分係受理報案時間,起火處在22號建物 中央處,報案人得從建物外看到火勢顯係已燃燒一陣子,符合微小火源5小時內蓄熱發火之情,因此系爭火災蓄熱時多 少都會有煙,會被發現,倘若系爭火災比報案時間更早開始蓄熱,發現時間應該會更早,是以肇因於義海公司員工在系爭建物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逃生梯處抽煙,且隨意丟棄菸蒂,致菸蒂火種掉落至該1樓北面工作區而引發系爭火災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依照系爭鑑定書已判斷系爭火災係因人為縱火引起等語。查: ⑴系爭火災現場經清理後,並未發現有使用瓦斯爐、蠟燭、精油及蚊香等物品,復未見裝置化學溶劑容器,有系爭火災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56頁),核以義海公司係從事木製傢俱加工廠,業務內容為木材加工及裝訂傢俱外觀布料或皮件,為兩造所不爭,當無使用火、精油及汽油等可能,故可排除係因爐火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造成系爭火災;再者,現場並無電器用品、電源配線短路熔痕,參以義海公司員工洪炳煌陳稱:伊係事發當天最後1個離開的,離開前伊先下樓去關24號建物總電源開關,再 關22號建物總電源開關,僅剩廠內消防照明燈有亮,伊就使用手機內建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再稽之報案人蔡佳安所述,復未提及 發現系爭火災時,系爭22號建物內部燈光明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故亦得排除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系爭鑑定書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合先敘明。 ⑵系爭火災現場並未發現菸蒂殘留,有證人即北市消防局鑑識員蘇明偉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核以員工洪 炳煌於火災調查時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前晚9點多才下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再細繹證人洪炳煌陳述內容, 俱未提及其離開義海公司廠房內時有見到起煙或聞到煙味、焦味,而若果於洪炳煌離去廠房前發現起煙或聞到煙味、焦味,當會立刻著手撲滅,是可斷洪炳煌離開廠房時,22號建物尚未有火源開始燃燒,另考據證人蘇明偉到庭證稱:依照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蓄熱時多少都會有煙,會被發現,倘若系爭火災比報案時間更早開始蓄熱,發現時間應該會更早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是以 ,自最後1位離開22號建物之人迄至蔡佳安報案之時,已逾6小時,不符合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燃燒造成火災之情,是系爭火災可排除係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燃燒造成。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於108年1月29日晚間,義海公司員工有在公司2 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逃生梯處抽煙之情事,尚難僅以上訴人 臆測之詞遽認系爭火災係因義海公司員工亂丟棄菸蒂所致。36-1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及內部物品靠南面中間附近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且其屋頂鐵皮靠22號建物處受燒變色較嚴重,可認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36-1號建物延燒,已判斷如上。且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義海公司員工隨手丟棄菸蒂,則系爭火災最遲發生時間為最後一位員工洪炳煌離開廠房時所致,迄至系爭火災為路人發現時,已超逾6小時,以微小火源最長蓄熱發火時間5小時計之,殊難想像已起火燃燒後長達1至2小時之時間,均無人發現煙霧或聞到任何煙味或燒焦味,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相悖,並無可取。準此,系爭火災排除係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至為明灼,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未盡監督義務,容任員工在廠房內抽菸引發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員工並未疏於監督,又系爭火災得排除係起因於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及爐火、蠟燭、精油、蚊香以及其他化學藥劑引燃導致,復排除電氣因素,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對22號建物維護、管理無疏失為可採。再依證人蘇明偉結證稱:起火處附近如果沒有外來火源,也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會研判係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是系爭火災既已排除前開起火因素,則不排 除系爭火災係起因於人為縱火,系爭鑑定書亦為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又北市消防局於108年1月30日凌晨2時4分受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發生火災,距離系爭 火災地點相近,時間僅間隔2小時左右,該處火災因建物大 門遭開啟而經北市消防局判斷係人為縱火,經證人黃魁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6頁),並有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99頁),核與縱火犯不只一處縱火之犯罪習性不相悖,益證系爭火災未能排除係人為縱火。 ⒋上訴人固主張火災現場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或發現裝易燃性液體之容器,又起火處為22號建物中央,縱火之人無可能將燃點低之易燃物或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點燃後,投擲至與窗邊玻璃有距離之建物中央,系爭火災與人為縱火手段不符等語,查,證人蘇明偉證稱:現場沒有驗出汽油,可能是燃燒劇烈,汽油已經燒光,也已經找不到容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即北市消防局鑑識員黃魁譽到庭證述 :縱火手段不清楚,只能說起火源媒介物是可燃物,到現場時已經燒完,無法清楚判斷當初放了什麼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頁),是以因系爭火災已將現場全部燒毀,無 從經由現場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或未發現裝易燃性液體之容器,推知縱火之手段及引發火勢之媒介,即得遽謂系爭火災並非係因人為縱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 ⒌上訴人再主張東側牆壁外面放置許多木材,縱火者何有可能越過大量木材到窗邊投擲火源,且東側窗戶玻璃於火災前已破裂,故系爭火災顯非人為縱火所為等語,並提出證人范金城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及照片1幀為佐。查,證人范 金城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固證述:伊看到22號建物靠20號中間巷子那一側玻璃有破裂等語,然與系爭火災報案人蔡佳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以伊所見,東側玻璃窗戶並無破裂等語大相逕庭,范金城為上訴人建物所有人之子,此為其所自承,范金城自較熟悉上訴人之建物狀況,較之報案人蔡佳安發現系爭火災始匆忙觀察系爭建物,容有錯誤印象為可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22號建物東北側磚牆上窗戶下方堆砌許多雜物、木材(見本院卷第657頁),惟 火災鑑識人員在火災現場發現22號建物東北側磚牆上窗戶玻璃有破裂,且無軟化、燒熔情形,窗戶下方屋內亦無受燻黑、軟化、燒熔之玻璃碎片,僅係表彰現場客觀情況,無從遽斷縱火之人係以從該窗戶丟擲物品方式縱火,縱認縱火之人無從自該窗戶內縱火,亦不影響本件火災無法排除係人為縱火之判斷,是上訴人此主張,尚屬誤會。 ⒍上訴人又主張迄今未抓到縱火犯,義海公司員工復未與他人結怨,故系爭火災不可能係因人為縱火等語。然查,縱火之人能否經檢警緝獲,與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判斷,係屬二事,上訴人以此主張為排除縱火之論據,要無可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對22號建物維護、管理並無疏失,系爭火災亦非因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電器設備、爐火、蠟燭、蚊香及其他化學藥劑導致起燃,難認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監督其員工之情所致,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違反法律之情,須與「請求人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未在義海公司廠房內依法設置系爭設備,致火災發生初期無從通知人員救災,已屬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室內消防栓設備係供火災初期在場之人救災、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係供在場之人應變及逃生之用,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3時59分,廠內無人留滯,又地處 偏僻,縱確有設置上開設備,仍無法防止系爭火災等語。查,義海公司廠房經北市消防局認屬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場所,應設置系爭設備,惟義海公司並未設置,有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 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49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4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室內消防栓設備係供火災發生時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則係用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生之用,有前開北市消防局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款復未規定所設置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須具備通知外部救災人員之功能,審酌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3時59分許,廠房內無人留滯 ,為兩造所無爭執,是系爭火災發生時廠房內並無人員可供救災,且報案人蔡佳安發現系爭火災即時通報消防局派人到場以所攜帶消防器材滅火,無從使用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在義海公司廠房已設置系爭設備,仍無從阻止系爭火災發生,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縱確有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未在義海公司廠房內依法設置系爭設備,然與系爭火災發生及上訴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僅係22號建物承租人,然具有管理人身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22號建物承租人,非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主張建物保管人就建物保管有缺失而引發火 災,仍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審究上開判決內容,國家無從自行管理房屋,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代國家行使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於國財署保管房屋有所欠缺引發火災時,受害人當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國財署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情形不符,自難比附爰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屬無徵,礙難准許。 ㈣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22號建物從事傢俱木材加工製造業,地上佈滿大量木材、木屑、木粉等,並有油漆、接著劑等揮發性化學物質,係屬於高度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從事危險事業,系爭建物亦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等語。查,義海公司經營木製傢俱工廠,從事木材傢俱製造工作,另需裝訂傢俱外觀布料或皮件,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廠房內難免佈滿木材、木屑及木粉,為黏著布料或皮革會存放黏著劑,然均非會自燃或引爆之物品,核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與上開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性質迥異,要難謂義海公司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二第37頁),亦同此認定;況其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自難令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臺北市消防局將義海公司歸為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有違誤等語,查,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頁)認 :「旨揭場所列管用途1節,本局係以工廠用途列管,非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等語,且臺北市消防局列管廠房為高度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屬其行政判斷範疇,又臺北市消防局判斷工作場所危險性質既係為確立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本件爭執係因系爭火災所致,自應以臺北市消防局所為判斷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火災發生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於監督管理員工,容任其員工於廠房內抽菸,致遺留菸蒂火種而引燃,或對廠房維護、管理有疏失;又被上訴人縱確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在義海公司廠房內設置系爭設備,然系爭火災延燒與未設置系爭設備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該建物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41萬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