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萬采縈、謝馥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萬采縈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馥徽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邀約伊參與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佳利公司)之直銷事業,應允提供綠佳利公司組織內一邊已接近滿局之會員位置(下稱原會員位置)讓予伊經營。迨伊同意加入綠佳利公司之直銷後,上訴人又要求伊將原會員位置變更至另一新會員位置(下稱新會員位置),由伊以更名為采日企業社負責人名義之方式經營。惟因新會員位置並非接近滿局,如伊接手經營,在綠佳利公司獎金制度計算方式下,伊以新會員位置推薦產生之有效瓶數,將無法如原會員位置領得獎金,上訴人為促使伊答應接受新會員位置,遂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讓新會員位置一邊即采日企業社之右線瓶數滿局(即每個月點數1,500萬點),且於采日 企業社滿局前,若伊所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上訴人推薦之有效瓶數,上訴人應無條件按每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標 準補貼予伊,以此方式保障伊權益,伊乃同意接受新會員位置,兩造並合意實際以每瓶480元計算補貼獎金。詎上訴人 僅依系爭約定書給付伊至105年6月止之補貼獎金,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均未再給付伊補貼獎金。經伊以日 結方式及以每瓶480元之標準計算上開期間上訴人應補貼伊 之數額,共計408萬4,320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未補貼之款項。爰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408萬4,320元,及加計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向綠佳利公司領取之獎金,與被上訴人得向伊領取之補貼獎金,二者為同一件事,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事後已向綠佳利公司領得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獎金921萬7,067元,伊無必要再依系爭約定書給付任何補貼金額予被上訴人,且采日企業社之左線已於105年12月達滿局,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伊於滿局後亦無庸再計算補貼金額予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伊自102年1月起,將新推薦會員安置於采日企業社左線,此部分點數歸入系爭約定書第1條 、第2條伊推薦之有效瓶數,而采日企業社左線之會員黃麗 慧即郁澄企業社(下稱黃麗慧)於104年1月13日登錄於綠佳利公司,推薦人為伊,屬伊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新推薦之會 員,於加計包含黃麗慧等伊推薦會員產生之有效瓶數後,伊推薦之有效瓶數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於左線推薦之有效瓶數,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5年7月1日至108年5月間之補貼金額,如認已滿局應補貼之金額為188萬3,520元,未滿局則為507萬4,56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經抵銷 後,伊已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1年7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㈡被上訴人以采日企業社之名義在綠佳利公司之直銷制度中為上訴人配置右線之下線,另被上訴人之第一代配置左線由其自行負責,右線則由上訴人負責。以被上訴人為第一代所配置之左、右線,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此段期間之獎金點數加總情形,均如原審卷第49頁表格即附表所示。 ㈢本件如以日結方式計算補貼獎金,上訴人所應補貼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4月為止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為408萬4,320元。如以月結方式計算,則上訴人所應補貼被上訴人之金額即如原審卷第199頁表格所示之344萬8,320元。上訴人 不爭執本件以日結方式計算。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所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獎金,即為被上訴人得向綠佳利公司請求之獎金數額。㈤被上訴人向綠佳利公司領得105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之 奬金數額為921萬7,06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約其加入綠佳利公司之直銷事業,於其加入後,即要求其將原會員位置變更至新會員位置,以變更為采日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經營,上訴人並與其於101年7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讓采日企業社之右線瓶數滿局,且於采日企業社滿局前,若其所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上訴人推薦之有效瓶數,上訴人應以每瓶480元之標準 補貼予其,而其推薦之有效瓶數已超越上訴人,惟上訴人僅補貼至105年6月,其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5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之補貼金額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補貼獎 金408萬4,32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間因參與綠佳利公司直銷事業,而以采日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成為上訴人配置右線之下線,被上訴人之第一代配置左線由其自行擔任,右線則由上訴人負責,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之條件給付補貼獎金予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LINE翻拍訊息照片、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1605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5-13頁)。而系爭約定書第1條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諾采日企業社右線有效瓶數,由甲方負責至滿局(每個月點數1,500萬點)。第2條約定:在采日企業社滿局之前,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甲方推薦之有效瓶數,則甲方無條件補貼乙方每瓶500元整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可知於采日企業社滿局前,如被上訴人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上訴人推薦之有效瓶數,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補貼被上訴人每瓶500元之金額,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僅以每瓶480元計算補貼金額 。 ⒉查兩造就采日企業社於105年7月至108年4月期間之左線(即被上訴人負責推薦)、右線(即上訴人負責推薦)之有效瓶數以日結方式計算,且悉依附表所列之年度、月份及左、右線點數加總欄之記載為計算之依據,而依日結計算結果,上訴人所應補貼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金額為408萬4,32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2頁、 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94頁)。而依附表所示,左線即 被上訴人之推薦有效瓶數確均大於右線即上訴人之推薦有效瓶數,且采日企業社迄今均未滿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補貼獎金408萬4,320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采日企業社之左線於105年12月為1,679萬3,500 點,已達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每月1,500萬點之滿局條件,而系爭約定書第2條係約定其於「滿局之前」始有補貼義務 ,故其自106年起即無補貼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兩造並 不爭執采日企業社迄今均未滿局乙節,已如前述。且依附表所示,采日企業社之左線於105年12月固已達滿局之點數( 見原審卷第49頁),然系爭約定書第1條係約定采日企業社 右線之有效瓶數由上訴人負責至滿局,依附表105年12月采 日企業社右線點數加總僅為719萬8,000點,並未達右線滿局之情形。再者,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稱之滿局係指采日企業 社之左線、右線均為達滿局而言,業據證人黃麗慧於本院證述:綠佳利公司會員獎金制度中「滿局」之意義係左線及右線各有1,500萬點,才叫滿局,且必需是有效的點數,有效 點數就是一直有消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且觀綠佳利公司之會員制度中日循環獎金係以左線、右線取點數較低者計算,亦即必須以左線、右線同時達到一定點數,方得領取日循環獎金。又因日循環獎金係以每日50萬點為領取上限,每月最多以1,500萬點為上限(計算式:500,000x30=15,000,000),倘若僅有其中一線達到1,500萬點,采日企業社即被上訴人仍無法領取獎金上限,有會員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滿局,係指采日企業社左線、右線均同時達1,500萬點而言,否 則被上訴人仍無法領取獎金上限。采日企業社之右線於105 年12月之點數加總既僅為719萬8,000點,益證采日企業社尚未達滿局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已因采日企業社達滿局而解除,其自106年起即無補貼被上訴人之義務,委 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業經其於108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云云,然終止,係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系爭約定書是否已於108年5月終止,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105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 之補貼金額408萬4,320元,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究。 ⒋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向綠佳利公司領取之獎金,與被上訴人得向其領取之補貼獎金,二者為同一件事,被上訴人事後已向綠佳利公司領得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獎金921萬7,067元,其自無必要再依系爭約定 書給付任何補貼金額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 造約定之系爭約定書第2條為請求,債務人為上訴人、債權 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縱得向綠佳利公司請求並收取之獎金,則係本於其為綠佳利公司會員之身分,而依其與綠佳利公司約定之獎金制度而領取,關於此部分之獎金之債,債務人為綠佳利公司、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二者不論當事人或債之給付內容,均有不同,顯係不同債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綠佳利公司領取上開期間之獎金為由,抗辯其無必要再依系爭約定書給付任何補貼金額予被上訴人,核非有據,不能憑採。 ㈡上訴人以其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 貼獎金(已滿局為188萬3,520元、未滿局則為507萬4,56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 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 第4條約定,其自102年1月起,將新推薦會員安置於采日企 業社左線,此部分點數歸入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條其推薦之有效瓶數,於加計包含其推薦之黃麗慧等會員產生之有效瓶數後,其推薦之有效瓶數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於左線推薦之有效瓶數,其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補貼金額,如認已滿局應補貼之金額為188萬3,520元,未滿局則為507萬4,56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與被上訴 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情。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涉及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補貼金額,而為抵銷之主張,攸關其權益甚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部分抗辯。 ⒉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於102年元月份起,將新推薦之會員安置於采日企業社左線(此部分點數亦歸入上述第1、2條甲方推薦之有效瓶數)、第4條約定 :上述第3條甲方推薦之有效瓶數若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左線推薦之有效瓶數,則乙方無條件補貼甲方每瓶500 元整;反之,若甲方瓶數低於乙方,則由甲方補貼乙方每瓶500元整(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負補貼義務之情形,係指上訴人依第3條約定將「 新推薦會員」安置於采日企業社左線,而上訴人就其安置於采日企業社左線之新推薦會員產生推薦之有效瓶數,高於被上訴人於采日企業社左線推薦之有效瓶數時,上訴人始得依上開約定為請求,亦即係兩造於采日企業社左線內部就各自推薦之有效瓶數為比較,與采日企業社右線之推薦有效瓶數無涉。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麗慧於104年1月13日登錄於綠佳利公司,屬其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新推薦之會員,於加計包含黃麗慧等 其推薦會員產生之有效瓶數後,其推薦之有效瓶數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於左線推薦之有效瓶數云云。然依綠佳利公司之會員手冊所載,「領導獎金」係指「介紹之會員每次達成獨立循環時(即左右線均達25萬點),推薦人皆可領取每次3,000元之領導獎金」(見原審卷第175頁)。黃麗慧加入綠佳利公司之實際推薦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因黃麗慧所領取之綠佳利公司領導獎金全數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領取後再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103年10月3日至104年3月27日間因黃麗慧取得之領導獎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由兩造間104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郁澄(即郁澄企業社即黃麗慧)的領導獎金如下:(自2014/10/3至2015/3/27止)』、『今天匯25650+24300=49950』、『我 會很快地把其他陸續補上』」、107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另黃麗慧的領導獎金部份,亦請協助處理,謝謝」等語即明,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6-8頁),足認黃麗慧並非由上訴人推薦而加入綠 佳利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推薦,此部分自應歸入被上訴人之采日企業社左線推薦有效瓶數,而不符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補貼之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要件。上訴人另抗辯應以綠佳利公司登錄資料判斷會員之推薦人,而綠佳利公司紀錄上之推薦人記載為采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其為黃麗慧之推薦人云云。然綠佳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特性為組織經營,當新人欲成為該公司之傳銷商時,須由會員(即推薦人)推薦新人登錄為該公司之會員,該新 人即取得推薦人組織內之「會員位置」(即會員編號或稱會員ID) 。因該位置係因推薦人而產生,故推薦人並不因該位置之名稱變更而變更,仍維持最初之推薦人等節,有綠佳利公司110年3月29日綠字第11000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第255頁),益徵綠佳利公司登錄記載之推薦人,於因會員位置之名稱變更而成為會員者之情形,非當然為實際推薦人。另黃麗慧所在之會員位置,其會員編號為0000000號,該位置最初係於101年8月15日,以訴外人姚第文 之名義登錄於綠佳利公司,姚第文嗣於102年5月2日設立郁 澄企業社,郁澄企業社於102年7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洪振富,再於104年1月13日變更郁澄企業社之代表人為黃麗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1日北經登字第102512618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23498697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0040596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第223-247頁),可見會員編號0000000之會員位置,係101年8月15日即已登錄綠佳利公司, 並陸續透過設立商號、變更商號代表人之方式,變更該會員位置之實際經營會員,自最初登錄之姚第文,陸續變更為洪振富及黃麗慧,該會員編號既係於101年8月15日已登錄,上訴人辯稱黃麗慧係其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所稱之新推薦 會員,尚非無疑。參以證人黃麗慧於本院證述:我會員編號0000000,謝馥徽介紹我加入綠佳利公司,我是用郁澄企業 社名義加入,郁澄企業社本來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是用變更經營人的名義加入的。我與采日企業社係上下線關係,采日企業社是上線,郁澄企業社是下線,我忘記是左線還是右線。以組織圖來看,我是兩造的下線。我的位置是屬於變更經營者方式,不是依會員手冊所載之「指定位置訂約」,是原本舊有的會員位置及編號,不是新的。指定位置訂約是說今日我介紹一個新人,我想要放在左邊某某某底下,我可以指定新人落在任何人的位置底下,但我的位置不屬於指定位置。當初是謝馥徽介紹我進入綠佳利公司,萬采縈僅是我名義上介紹人,我那時候每季還有到櫃台結算領導獎金給謝馥徽,因介紹人名義是無法變更的,所以我需要去櫃台結算領導獎金,領導獎金會先匯給萬采縈,然後謝馥徽再向萬采縈要回我的領導獎金,領導獎金會全部撥到萬采縈公司戶,萬采縈必須全部退出來給謝馥徽,一直以來都有這樣做,我只負責結算,至於萬采縈有無將領導獎金給謝馥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足證黃麗慧係被上訴 人所推薦之會員,尚非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新推薦之 會員。是上訴人以黃麗慧係其所推薦安置於采日企業社之左線新推薦會員為由,抗辯加計包含黃麗慧等其推薦會員產生之有效瓶數後,其推薦之有效瓶數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於左線推薦之有效瓶數,要不足取。 ⒋從而,采日企業社既未達滿局,而黃麗慧確係由被上訴人推薦而加入綠佳利公司,並非上訴人新推薦安置於采日企業社左線之新會員,此部分自應歸入被上訴人之采日企業社左線推薦有效瓶數,不得計入上訴人新推薦安置於采日企業社左線之有效瓶數,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將黃麗慧部分計入其推薦之有效瓶數,其「瓶數差」之欄位公式係〔(L欄位即左線 -郁澄欄位)-(R欄位即右線+郁澄欄位)〕/10,000後無條件取整數,顯將采日企業社之右線點數亦列入比較基準,已悖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內容,其據此辯稱如已滿局部分, 被上訴人可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向上訴人請求105年7月至12 月之補貼96萬2,400元,然上訴人可主張抵銷債權金額為188萬3,520元,若未滿局,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07萬4,560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408萬4,320元,均無需給付云 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采日企業社左線內,其新推薦安置於采日企業社左線之新會員推薦之有效瓶數高於被上訴人推薦之有效瓶數,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補貼507萬4,560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08萬4,32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8年7月12日(見原審卷第99頁、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函詢綠佳利公司關於黃麗慧入會方式及是否為新人、綠佳利公司有無變更經營者、滿局之制度、領導獎金制度之說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惟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約定書約定而為請求,並經證人黃麗慧就上開問題證述明確,均詳前述,本院自無再函詢綠佳利公司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函詢綠佳利公司關於「如黃麗慧未加入綠佳利公司承接洪振富即郁澄企業社位置,該位置與其下位置之獎金是否受到影響」,此為假設性之問題,亦無函詢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