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榮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周榮欽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違約且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請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25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 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台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以下分稱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OOO-O地號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OOO地號土地第1期款2,000萬元,依系爭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OOO-O地號土地第1期款200萬元,合計2,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於106年間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第2階段被上 訴人應交付之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並口頭表示其不具備履約能力,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 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價金2,2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200萬元,合計4,40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禾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並於105年6月3日完成登記,禾聯公司復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地號土地),致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599.3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重複出售系爭OOO地 號土地,除違反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外,亦 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要件,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 之價金2,200萬元,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倍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2,200萬元,合計4,4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因無法如期給付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之第2期款,乃於1 04年8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簽發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3,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承諾如無法於105年4月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願將已給付之2,200萬元價金交由伊沒收,詎上訴人屆期仍 無法履行,再次央求伊將履約期限延至107年4月30日,足見上訴人一再拖延給付價金,伊並無拒絕履約之情事,且伊於107 年5月21日兌現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上訴人迄今亦未支付系爭 買賣契約第2期款合計3,300萬元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之義務。 ㈡又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伊有重複出售系 爭OOO地號土地之情事,伊有權補救,並負有排除或塗銷之責 ,故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一經移轉登記予禾聯公司即 屬給付不能。況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嗣後亦經禾聯公司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自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再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迄至107年4月30日仍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合計3,300萬元予伊,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2,200萬元,上開價金既經沒收,上訴人即無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及給付同額違約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上訴人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使用,於103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OOO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45.99平方公尺)、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3.01平方公尺),價金依序為2億400萬元、600萬元,兩造分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OOO-O地號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OOO地號土地第1期款2,000萬元,依系爭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OOO-O地號土地第1期款200萬元,合計2,2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換發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之系爭3,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承諾如無法於105年4月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願將已給付之2,200萬元價金交由被上訴人沒收,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期限延至107年4月底,並將系爭3,0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7年4月30日;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兌現系爭3,000萬元支票遭退票,乃持系爭3,000萬元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07年度司促字第24406號),惟因上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致無法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系爭OOO地號土地第2期款3,000萬元、OOO-O地號土地第2期款300萬元,合計3,3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為禾聯公司之董事長,於105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而系爭OOO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分割出系爭OOO-O地號土地(面積:146.68平方公尺),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599.31平方公尺,嗣禾聯公司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及OOO-O地號買賣契約、公證書、系爭OOO、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切結書、系爭3,000萬元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禾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示資料、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89、107至113、131至139頁;本院卷第87、88、225至267、282、285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40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06年間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履行第2階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OOO、OOO-O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並口頭表示其不具備履約能力,伊自得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 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OOO-O地號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 價金2,200萬元及違約金2,200萬元;㈡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嗣禾聯 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OOO-O地號土地,致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599.31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重複出售系爭OOO地號土地之行為,除違反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外,亦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要件,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OOO-O地號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00萬元,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 加倍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2,2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200萬元及違約金2,2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00萬元,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2,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上訴人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200萬元及違約金2,20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間限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2階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並口頭表示其不具備履約能力,伊自得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200萬元及違約金2,2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使用,於103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OOO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45.99平方公尺)、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3.01平方公尺),價金依序為2億400萬元、600萬元,兩造分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OOO-O地號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OOO地號第1期款2,000萬元,依系爭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OOO-O地號第1期款200萬元,合計2,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換發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之系爭3,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承諾如無法於105年4月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願將已給付之2,200萬元價金交由被上訴人沒收,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期限延至107年4月底,並將系爭3,0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7年4月30日,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兌現系爭3,000萬元支票遭退票,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系爭OOO地號土地第2期款3,000萬元、OOO-O地號土地第2期款300萬元,合計3,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第二期款: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本契約土地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業務,或簽約後6個月内支付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亦約定:「第二期款:依同區地段OOO地號(按即系爭OOO地號),簽約三十日於第一期款兌現後,支付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1份,並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辦理授權書認證事宜。」等旨(見原審卷第27、47頁)。而上訴人自承: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103年10月23日訂約後半年給付第2期款,故伊於簽約時曾交付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2期款即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23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郭宏恩,惟因伊於104年、105年間經營之公司銀根緊縮,負債約3,000萬元,乃找郭宏恩協議,於104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第2期款延至105年4月30日給付,同時換票另由伊簽發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之系爭3,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伊於105年又找郭宏恩協議,將第2期款再延至107年4月30日給付,同時由伊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7年4月30日並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頁),亦核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與蔡金土就OOOO段O小段OOO、OOO-O等地號買賣事宜,因立書人(即上訴人)現無法依約完成約定,擬將時間延長,特立切結如后:懇請蔡金土同意,將原本由本人所開立支票(票號:OO0000000,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23日)換票(票號:OO0000000,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30日)。本人無條件同意,如屆至民國105年4月底,若仍無法履行合約,本人已付合約價金得由蔡金土先生沒收」等旨,及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切結書第一項所載系爭3,0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4月30日」變更為「發票日:107年4月30日」,第二項所載履行期限「民國105年4月底」變更為「民國107年4月底」,並在變更處蓋上上訴人之印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切結書約明,上訴人得延至107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OOO地號第2期款3,000萬元、OOO-O地號第2期款300萬元,合計3,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OOO、OOO-O地號第1期款合計2,200萬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於106年間委任劉弘德、陳辰,限期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第2階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並口頭表示其不具備履約能力,伊自得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 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觀諸前開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意旨,兩造係約明俟上訴人給付系爭OOO地號第2期款3,000萬元、OOO-O地號第2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時辦理交付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配合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辦理授權書認證等事宜。揆諸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OOO、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2期款合計3,300萬元之給付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合計3,3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之義務等語,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陳辰於本院結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郭宏恩,伊只是單純借款給劉弘德,由劉弘德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又伊曾於106年間與劉弘德一起去禾聯公司,但伊在車上等,劉弘 德自己去禾聯公司,伊不知劉弘德去見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未委託陳辰幫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1頁),足 見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間委任陳辰,限期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2階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證人劉弘德雖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曾委託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回函,但因伊找不到被上訴人,後來曾與郭宏恩通過3、4次電話,請求郭宏恩一併履約系爭OOO 、OOO-O地號土地,郭宏恩表示他對公司的事不能作主,要再 請示,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表示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約伊去龜山林口某間咖啡廳談履約的事,該人表示被上訴人要解約並返還上訴人2,200萬元,伊當場拒絕,並表示被上訴人如果 要解約,除返還2,200萬元外,要依約賠償2,200萬元,並返還系爭3,00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又伊未曾以書面限期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只是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伊於106年6月29日去禾聯公司抗議時,也有告知一位自稱是禾聯公司副總經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7、420頁),惟為被上訴 人及其代理人即證人郭宏恩所否認,證人郭宏恩並於本院結證稱:伊全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事宜,後續履約事宜大部分也是由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但因系爭OOO 、OOO-O地號土地牽涉到禾聯公司的財務,土地登記為禾聯公 司或被上訴人名義,牽涉禾聯公司的財務規劃,故要報由禾聯公司核定;又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切結書至系爭3,000萬元支票 於107年5月21日退票期間,未曾找被上訴人或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事,據伊了解,被上訴人未曾收過劉弘德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委任伊以外之其他代理人,而禾聯公司於106年6月29日有請警察出面處理、驅散去禾聯公司前抗議之人,但伊當天不在禾聯公司,也不認識劉弘德,事後知悉此事,以為來抗議的人是流氓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5頁),足見證人劉弘德前揭所證之情節,已難遽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劉弘德於本院結證稱:伊不認識郭宏恩、被上訴人,伊已將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交給上訴人,但忘記該龜山林口的咖啡廳地點及名稱,亦不知與伊洽談者的姓名,該人並未出示被上訴人的委託書;又伊去禾聯公司抗議時,被上訴人有報案,龜山分局副分局長要伊不要影響公司上班,伊就離開,未再找過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5、416、419、420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不清楚劉弘德如何與被上訴人洽談,劉弘德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但伊並無存證信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1、412頁),暨證人劉弘德庭呈其至禾聯公司抗議之照片,顯示抗議者所舉抗議牌僅記載「抗議要求蔡金土賠償不履約之違約金」、「抗議要求蔡金土履行土地買賣合約」、「控訴財團欺壓百姓」等情(見本院卷第439頁),認證人劉弘德所證 情節,並非可採,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間委任 劉弘德,限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階段被上訴 人應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並口頭表示其不具備履約能力一節為真正。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階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口頭表示其不具備履約能力,伊得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按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經甲方(即上訴人)訂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合約應盡之義務,乙方應於甲方催告期限屆滿時退還已收價金,並須賠償所收價金壹倍之違約金予甲方,並立即解除本契約。」,系爭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經甲方(即上訴人)訂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合約應盡之義務,乙方應於甲方催告期限屆滿時退還已收價金,並須賠償所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並立即解除本契約。」等旨(見原審卷第29、31、49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階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口頭表示其不具備履約能力一節,並非可採;且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意旨,兩造已約明俟上訴人給付系爭OOO、OOO-O地號第2期款合計3,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負同時辦理交付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配合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辦理授權書認證等義務,既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200萬元及違約金2,200萬元一節,即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階段被上 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口頭表示其不具備履約能力,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200萬元及違約金2,2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00萬元,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2,200萬 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解除契約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倘給付並無不能,或其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其給付已屬不能,致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出售並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嗣禾聯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OOO-O地號土地,致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599.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複出售系爭OOO地號土地之行為,除違反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外,亦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要件,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00萬元,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2,2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禾聯公司之董事長,於105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嗣系爭OOO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分割出系爭OOO-O地號土地(面積:146.68平方公尺),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為599.31平方公尺,惟禾聯公司復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固如前述。惟依前揭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已約明俟上訴人給付系爭OOO地號第2期款3,000萬元、OOO-O地號第2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時辦理交付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配合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辦理授權書認證等事宜;且兩造亦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得延至107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OOO地號第2期款3,000萬元、OOO-O地號第2期款300萬元,合計3,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OOO、OOO-O地號第1期款合計2,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兌現系爭3,000萬元支票遭退票,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系爭OOO地號土地第2期款3,000萬元、OOO-O地號土地第2期款300萬元,合計3,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合計3,30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辦理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配合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辦理授權書認證,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義務。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5年6月3日,雖將系爭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擔任董事長之禾聯公司所有,且系爭OOO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分割出系爭OOO-O地號土地(面積:146.68平方公尺),惟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仍為745.99平方公尺【計算式:599.31+146.68=745.99(平方公尺)】,與系爭OOO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745.99平方公尺相同,且禾聯公司亦已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準此,上訴人既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合計3,300萬元,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暫時將系爭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擔任董事長之禾聯公司所有,且禾聯公司亦已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依社會觀念,難認被上訴人有重複出售系爭OOO地號土地而致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是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00萬元,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2,200萬元,即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違反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等語。惟按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確認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無來歷不明、無重複出售情形,如有任何糾紛、無權或不能處分、他人主張權利或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上述等情況或賣方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禁止處分等情事,皆應由乙方負責理清、排除或(撤)塗銷,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不得因此影響甲方(即上訴人)申請容積移轉作業,且若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旨,而系爭OOO地號土地 雖曾短暫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禾聯公司所有,然已於10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有重複出售、無權或不能 處分等情事,而有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適 用。況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合計3,300萬元,違約在先,且未依前開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即非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與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2,200萬元,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2,200萬元,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OOO地號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OOO-O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請求說明其於106年間之履約 意願及能力,惟被上訴人係委任證人郭宏恩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等事務,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劉弘德、陳辰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證人劉弘德亦自承並無書面證據可資證明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