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瀧誠有限公司、黃英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瀧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被 上訴人 于明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仁潮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瀧誠有限公司、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瀧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69萬2,6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瀧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瀧誠有限公司以35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069萬2,6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瀧誠有限公司(下稱瀧誠公司)主張: 伊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引薦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投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倘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再由凌群公司擔任中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伊公司則承攬其中機弱電工項施作。被上訴人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之協理即被上訴人于明奎獲悉上情,即透過被上訴人黃仁潮尋求與伊公司合作,高輝公司並承諾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其公司,則以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作為伊公司之佣金 ,伊公司遂捨凌群公司,改與高輝公司合作,雙方因而成立佣金契約關係。嗣中華企客分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得標,高輝公司並經伊公司協助溝通,以總價1億9,900萬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其中「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簽訂建置契約書。而關於高輝公司上開佣金之付款方式,因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廖宗仁要求伊公司開立發票,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哲及業務人員賴承煜遂於107年10月12日與于明奎及黃仁潮就 佣金數額協商確認為含稅總額1,188萬0,750元,並由伊公司與高輝公司簽訂形式上之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作為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及高輝公司付款之依據,伊公司並無實際施作之義務。然高輝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給付伊公司佣金其中10%即118萬8,075元後,其餘90%即1,069萬2,675元(1,188萬0,750元-118萬8,075元=1,069萬2,675元) 拖延不付,伊公司自得依佣金契約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價款 約定請求高輝公司給付其餘佣金。又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潮嗣否認高輝公司與伊公司間有佣金契約關係,渠等之前係對伊公司共同施用詐術,藉口給予佣金,致伊公司陷於錯誤,捨棄與凌群公司合作競爭擔任中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及下包商,侵害伊公司原本承包機弱電工項可獲利益,致伊公司受有1,069萬2,675元經濟上損害,渠等3人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對伊公司負連帶損賠責任。又廖宗仁為 高輝公司董事長,于明奎為高輝公司受僱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伊公司,高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伊公司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原審聲明:㈠高輝公司應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潮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輝公司與廖宗仁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高輝公司與于明奎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瀧誠公司全部敗訴判決,瀧誠公司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公司本訴部分廢棄。㈡高輝公司應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潮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高輝公司與廖宗仁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高輝公司與于明奎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 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前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 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輝公司、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則以: ㈠高輝公司、廖宗仁及于明奎部分: 緣高輝公司於107年3月間得知系爭統包工程案後,於107年3月12日先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之合作意願,高輝公司協理于明奎則於數日後拜訪中華企客分公司之林明輝洽談合作,嗣林明輝於107年3月20日邀請高輝公司開會討論,於會中介紹瀧誠公司之業務人員賴承煜予高輝公司及黃仁潮認識,並表示瀧誠公司關係甚佳,可為下包廠商,而賴承煜亦頻向高輝公司表示瀧誠公司背後勢力能為高輝公司就工程進展進行溝通協調甚且使中華企客分公司追加工項及調降管理費等,使高輝公司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若高輝公司日後得標,會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瀧誠公司施作。嗣高輝公司全程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案之備標過程,中華企客分公司於臺鐵局第4 次招標時得標,且中華企客分公司經徵信評估後,決定由高輝公司為系爭統包工程之統包廠商,因而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統包工程其中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亦照先前應允,由于明奎於107年10月12日偕同黃仁潮前往瀧 誠公司與黃英哲及賴承煜開會討論瀧誠公司承攬項目,高輝公司因誤信賴承煜所稱瀧誠公司背後勢力云云,而與瀧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於107年12月5日給付第1期契約價 款10%即簽約金予瀧誠公司。詎瀧誠公司收受該價款後,卻 逾期未完成其就系爭契約之義務,且未履行向中華企客分公司協調調降管理費及使高輝公司追加工項等契約義務,嗣並以高輝公司未促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為由,惡意扭曲為雙方係佣金契約關係,及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對其有共同詐欺之情,並委任律師對高輝公司函索其餘90%價款。高輝公 司於108年6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瀧誠公司依系爭契約履行未果,遂於108年7月5日發函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又縱 高輝公司或于明奎有向瀧誠公司表示毋庸就系爭契約履行任何義務,然此係因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哲及賴承煜誆稱瀧誠公司背後勢力,使高輝公司及于明奎陷於錯誤所致,高輝公司及于明奎發現受詐欺後,已向瀧誠公司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瀧誠公司主張其得依佣金契約及系爭契約第2 條之價款約定,請求高輝公司給付其佣金1,069萬2,675元,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廖 宗仁、于明奎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賠責任,高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因而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黃仁潮部分: 中華企客分公司當時因正在評估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高輝公司希望共同參與該標案,便安排協理于明奎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接洽,伊則因前與于明奎有合作經驗,遂於107年3月間與于明奎共同前往中華企客分公司與其承辦人林明輝洽談投標系爭統包工程細節,嗣中華企客分公司引薦瀧誠公司賴承煜希望一起參與,賴承煜並聲稱瀧誠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有合作經驗,希望高輝公司參與系爭統包工程時,能將部分工項分包給瀧誠公司。嗣高輝公司向中華企客分公司承攬系爭建置工程後,將部分工項分包予瀧誠公司,惟瀧誠公司並未履行契約義務,反而編造給付佣金之事向高輝公司求償,又不實泛稱伊與廖宗仁及于明奎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本件實係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與伊無關,更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因而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311頁): ㈠兩造均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系爭統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㈡瀧誠公司及高輝公司均曾於107年3月間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就有關中華企客分公司是否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進行商討(詳如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 ㈢臺鐵局有關系爭統包工程先後公告4次投標截止日:分別為10 7年4月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標 案內容,詳參本院卷一第241至512頁)。中華企客分公司於上開第4次招標,經臺鐵局107年7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企 客分公司以2億3,308萬5,300元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 ㈣中華企客分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9月1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而就其中系爭建置工程,以含稅總價1億9,900萬元發包予高輝公司承攬(見本院卷一第223至553、555頁)。 ㈤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哲與員工賴承煜,及高輝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協理于明奎,暨億佰達國際有限公司之黃仁潮(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於107年10月12日在瀧誠公司就有關高輝公司承包之系爭建置工程及 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關係開會討論。 ㈥高輝公司就系爭契約用印後(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契約含附件,則詳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20頁),於107年11月12 日將契約書寄給瀧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1、583頁),高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含匯費計118 萬8,075元)予瀧誠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一第585頁)。 ㈦系爭統包工程,中華企客分公司已於108年8月25日竣工,並業經臺鐵局驗收完成(相關驗收程序,詳見本院卷一第557 頁)。 ㈧兩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瀧誠公司依佣金契約及系爭契約第2條價款約定,請求高輝 公司給付其佣金1,069萬2,675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潮對其原 本若承包機弱電工項將可獲利益1,069萬2,675元之經濟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高輝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廖宗仁及于明奎之侵權行為損賠負連帶責任等情,為高輝公司、廖宗仁及于明奎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瀧誠公司依佣金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高輝 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瀧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廖宗仁、于明奎 及黃仁潮連帶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輝公司與廖宗仁連帶給付 ,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輝公司與于明奎連帶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瀧誠公司依佣金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高輝公 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瀧誠公司主張,其原本引薦凌群公司予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投標台鐵局之系爭統包工程,倘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再由凌群公司作中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凌群公司可以擔任中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等情,除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凌群公司專案協理之郭書亨於原審證述:凌群公司前曾與瀧誠公司合作過,也是與中華電信合作,但後來該案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沒有投標,伊就找黃英哲看後面有無案子可以合作,黃英哲就講到系爭工程案(即系爭統包工程),伊等就於107年3月份左右參與這案子的會議,開過2、3次會,有與中華企客分公司談論系爭工程案的合作,凌群公司談的是統包,一開始企客分公司(即中華企客分公司)評估覺得有些風險,第一次就沒投標,也就是時間來不及,第二次也沒投標;姜俊成是凌群公司之業務經理,伊負責將案子帶給他,他是系爭工程案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5頁)外,另有中華企客分公司專案處股長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蔡東湘是系爭統包工程承辦人,伊是他的主管股長,專案處專門處理工程案件;(107年)3月5日賴承煜發電子郵件給伊的科長 ,提到系爭統包工程的商機,科長將這商機轉給伊,伊了解後覺得這不是中華企客分公司的專長;備標期間3月下旬, 瀧誠有表示要以凌群公司與中華電信合作,而以凌群公司的資格是可以成為系爭工程案的統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8頁);復有瀧誠公司所提出由中 華企客分公司蔡東湘於107年3月23日所寄給凌群公司姜俊成之內容為:「關於系爭統包工程一案,請協助利用附件服務建議書架構(部分內容已填入),依據統需書中所列要求轉寫此案各分項工程細部設計內容(附件空白章節處)部分。另因投標時間緊迫,將訂於下週一(3/26)09:30於蔽司大安大樓1301室召開備標會議,再煩請各位夥伴們撥冗參加。而詢價單的部分亦已於昨日發給貴司,請最晚於當日會議前一併提供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頁),足見,凌群公司確曾係中華企客分公司所知由瀧誠公司引薦而來、有意洽商合作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之廠商。則瀧誠公司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屬實。高輝公司雖辯稱凌群公司於原審已函覆並無資料顯示曾與瀧誠公司合組團隊承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然證人郭書亨已證述:因黃英哲 後來跟伊說另外有合作對象,所以這個案子就廢掉,因這案子無成案,伊不需要上報公司,所以承包工程等詢問並無資料可以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412頁),且上開中華企客分公司蔡東湘寄給凌群公司姜俊成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林明輝之證詞,已足證瀧誠公司確先引薦凌群公司予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投標台鐵局之系爭統包工程。乃高輝公司前揭抗辯,難謂可採。 ⒉瀧誠公司又主張,高輝公司承諾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其公司,則以1,095萬元作為其佣金,其衡量若與凌 群公司合作,即使承包機弱電工項,仍需施作方可獲得收益,若促成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即可獲得相當數額佣金,遂捨棄凌群公司,改與高輝公司合作,雙方因而成立佣金契約關係;嗣因高輝公司要求瀧誠公司開立發票,瀧誠公司黃英哲及賴承煜遂於107年10月12日與于明奎 及黃仁潮就佣金數額協商確認為含稅總額1,188萬0,750元,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並簽訂形式上之系爭契約,俾瀧誠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瀧誠公司後續並無其他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等情,經查: ⑴就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言,其第1條所約定之 契約義務及第3條第㈠項前段所約定之履約期限:「㈠乙方( 即瀧誠公司)應為甲方(即高輝公司)進行本專案之資通訊系統改善之技術諮詢服務,包括CSRC監控系統、CCTV監視系統、等現況調查及提供既有圖資文件(含昇位圖、架構圖、點數表、結線圖),如附件『報價單明細表』。㈡甲方得要求 乙方提供與本專案工作項目相關之補充文件或說明資料。甲方於執行本專案時,依專案客戶要求所應提交之文件,且屬乙方所負責提供之工作項目範圍者,乙方亦應提供該文件。」及「乙方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依甲方(即甲方業主)指定之交付地點、方式辦理交付」,瀧誠公司屆期均未履行,高輝公司亦未曾催促瀧誠公司履約,且上開事項均由高輝公司自行完成等節,除據高輝公司108年6月19日對瀧誠公司之函文所敘明外(見原審卷一第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242、291頁) 。高輝公司雖辯稱其怕有所延宕,不敢怠慢,所以自行處理這些事項云云,然就其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對瀧誠公司催告履約,並無合理解釋,已非可採。況且,高輝公司除已先於107年12月5日匯付其中10%金額即118萬8,075元予瀧誠公 司,有瀧誠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暨高輝公司匯款資料可證外(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一第585頁、卷二第189至191頁);瀧誠公司黃英哲於108年4月初,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高輝公司協理即雙方主要聯繫窗口之于明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付款事宜,2人嗣於108年4月23日接近中午時相約見面討論後,黃英哲於同日下午及翌日上午續以Line向于明奎確認:「哈囉,Brother,那我們從5/1號(20%),6/1號(20%),7/1號(20%),8/1號(20%)到9/1號(10%) 開始開發票給你們,Ok?」「Ok嗎?」「所以開發票日期就這定了ok?」于明奎則回覆:「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而于明奎亦不否認此係黃英哲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所載價款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則依瀧誠公司就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屆期均未履行,高輝公司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要求瀧誠公司履約,即自行完成該約定事項,而瀧誠公司嗣向高輝公司表示將陸續填具統一發票請款(即合計90% 之款項,即1,069萬2,675元)時,高輝公司則為肯定答覆等情觀之,瀧誠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之約定,作為高輝公司給付佣金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上依據,其並無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義務等情,已顯非無據。 ⑵又參黃英哲與于明奎於108年4月24日確認後續填具統一發票請款時程後,黃英哲於108年4月26日急電于明奎,並以Line與于明奎對談:「(黃)你們邱副理完成不知道情況,一直要我們補充資料,我們到底要補充什麼資料?我們不是應該給你們請款單跟發票就可以了嗎?為什麼還要一直補充什麼資料?」「(于)我在處理,你稍安勿躁,ok」。兩人嗣於108年4月30日再對談:「(黃)請問發票到底能不能開了啊?…我家會計在問我啦,你嘛幫幫忙。」「(于)週四告訴你,好嗎?」「(黃)吼,哥哥,我家會計不歸我管是我們老闆娘的人,你也幫幫忙,趕快幫我把這事情解決好嗎?…」;於108年5月2日(星期日)對談:「(黃)現在到底是 怎麼了?我整天打電話給你,要你回覆個答案有這麼困難嗎?」「(于)現在根本不夠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你們的部分我正在傷腦筋,實在無法給你正確答案。晚一點吧」;「(黃)你無法給我正確的答案還敢叫我開發票,你不知道我們的發票開出去是不能退的嗎?……有什麼困難的事要先溝通 好」;「(于)那就暫時都不要開發票,免得大家傷和氣」;「(黃)不開發票是要怎麼請款?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說只要拿到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在我讓你分期處理,然後到今天你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這不是在為難我嗎?我當你是好朋友,從來沒有為難過你,但是我覺得你好像感覺我是很軟的一方,是嗎?」「(于)為何如此說?整個案子根本是賠錢做,中華電信才是最軟的一方!」「(黃)因為你每次答應的都晃點我們啊,然後我們就讓你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延下去拖下去。」「(于)我已經墊了幾千萬,中華電信有能力先付的都是杯水車薪,不夠付,最多,我們就與中華電信解約打官司」(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可知,黃英哲於上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說只要拿到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在我讓你分期處理」,及「我們不是應該給你們請款單跟發票就可以了嗎?為什麼還要一直補充什麼資料?」而于明奎就此,既未予以反駁,亦未表示瀧誠公司尚應履約或未為履約不得請款,僅以高輝公司在系爭建置工程中實係虧損及資金不足支付瀧誠公司等情回應。益徵瀧誠公司主張高輝公司前與其約定,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則應給付約定佣金1,188萬0,750元,系爭契約僅係高輝公司付款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上依據,瀧誠公司並無其他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應非子虛。⑶再稽之于明奎於本院陳述:瀧誠公司有報價天花板及網路設備,但當時他們就該部分的報價偏高,所以高輝公司沒有接受,之後大家再協商,瀧誠公司應該要辦的事情,他們的專長是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此部分瀧誠公司並沒有報價,是雙方協商的,在107年約10月份,伊跟黃仁潮、黃英哲 、賴承煜4個人在瀧誠公司辦公室的那次協商的;而這個所 謂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並沒有包括在瀧誠公司之前報價的天花板及網路設備的工程事項中,是107年10月於瀧誠 公司辦公室那天(即107年10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㈤)4個人協商才提到的,也是在那天就談妥兩造系爭契約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可知,瀧誠公司原本報價項目,尚經高輝公司評估後認為價格偏高不予接受,而系爭契約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及價金,則高輝公司之前根本未曾與瀧誠公司有所討論或經瀧誠公司報價,卻於107年10月12日 由瀧誠公司黃英哲、賴承煜、高輝公司于明奎及黃仁潮當面討論後,即當場決定全部事項,衡諸工程契約通常需經施作項目價格評估及相關細節商議時程而言,已難謂符合交易常情。矧于明奎尚陳述:高輝公司未曾就兩造合約對瀧誠公司請求或催告給付,是因為伊等真正期待他做的事情,是希望他們協助與台鐵局合法溝通協商,將真正老舊的消防系統更新,也因為他們的背景關係,很多事情我們也不方便發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足見,高輝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觀上根本未曾期待瀧誠公司依該書面所載內容而為履行,此與前述瀧誠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屆期未為任何履約,高輝公司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要求瀧誠公司履約,然於瀧誠公司向高輝公司表示將陸續填具統一發票請款時,高輝公司則為肯定答覆之客觀情況,完全一致。則瀧誠公司主張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則應給付其佣金,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約定,係作為高輝公司給付佣金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上依據,瀧誠公司並無按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等情,均顯係實情。 ⑷又證人郭書亨於原審證述:瀧誠公司與凌群公司合作,商議內容就是凌群公司統包此案子,黃英哲當時是負責機弱電工項,如果合作的話,大致上就是弱電工項給黃英哲,大約是4、5千萬元,但凌群公司不做佣金這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414頁),而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哲於本院亦陳述:瀧誠公司原本預計以4、5千萬元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其中機弱電工項,以獲利2成計算,約有1,000餘萬元之利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惟證人郭書亨於原審尚證述:黃英哲於(107年)5月份左右,有跟伊說這案子他可能要找另一個廠商來做,對伊來講,這案子是黃英哲介紹,若黃英哲找別人合作,因為凌群公司不熟悉業主的需求與狀況,沒有立基點,風險也大,就無法參與,所以凌群公司後來就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可知,瀧誠公司若與凌群 公司合作向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除系爭統包工程並非中華企客分公司之專長,業據林明輝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上開⒈,原審卷一第214頁)外,凌群公司亦 不熟悉業主的需求與狀況,其一旦因瀧誠公司不與其合作,即無法繼續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合作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易言之,在瀧誠公司原擬與凌群公司暨中華企客分公司合作架構下,瀧誠公司除須為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及使凌群公司熟悉業主的需求與狀況,俾中華企客分公司能夠接受由凌群公司作為統包商或主要下包,而願投標系爭統包工程外,尚須就凌群公司發包之機弱電工項進行施作,方可能有施工相關獲利,且無促成投標及統包之利益。反之,因高輝公司承諾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則給付其1,188萬0,750元之佣金,業如前述,則瀧誠公司僅需偕同高輝公司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作業,當後續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即可獲得相當佣金,較諸與凌群公司合作,自屬更優惠之商業條件。乃瀧誠公司主張,其因衡量與凌群公司合作,即使承包機弱電工項,仍需施作方可獲得收益,若促成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即可獲得相當數額佣金,其遂捨凌群公司,改與高輝公司合作,因而與高輝公司成立佣金契約關係,此對瀧誠公司而言,自係合理之交易安排。 ⑸再據證人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107年)3月12日總公司公共事務處同仁轉給伊,又同樣的資料(即系爭統包工程公告招標),這是公開閱覽的資料,打電話給伊說有廠商佰鴻公司對此案有意跟伊等談看看,隔幾天後,于明奎跟另外一位就來談這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參之前述 中華企客分公司蔡東湘於107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係同時寄給凌群公司姜俊成、瀧誠公司賴承煜及佰鴻公司于明奎(高輝公司係佰鴻公司之關係企業,見不爭執事項㈤)(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知,中華企客分公司初係以凌群公司(由瀧誠公司前來洽詢)及佰鴻公司(係高輝公司關係企業)均為洽詢合作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之廠商,而分別要求渠等撰寫各分項工程細部設計內容並提出報價單。證人林明輝又證述:伊等有問瀧誠可以做什麼,瀧誠表示資訊工項他們有興趣,講白就是有些規格他們已經掌握;中華企客分公司決定將瀧誠公司與佰鴻公司湊在一起談,因此於3月19日找瀧誠 過來談,3月20日將佰鴻公司一起找過來,介紹與瀧誠公司 之賴承煜認識;後來整個備標過程是以高輝公司為主要廠商,瀧誠也有一起參加備標會議,而與高輝公司合作的廠商超過10家,除瀧誠公司外,沒有其他高輝公司的下包廠商參與備標;凌群公司沒有繼續跟伊等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證人郭書亨於原審亦證述:黃英哲於(107年)5月份左右,有跟伊說這案子他可能要找另一個廠商來做,對伊來講,這案子是黃英哲介紹,若黃英哲找別人合作,因為凌群公司不熟悉業主的需求與狀況,沒有立基點,風險也大,就無法參與,所以凌群公司後來就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足見,瀧誠公司主張 ,因其改與高輝公司合作而捨凌群公司一節,確屬實情;且凌群公司則因其原對系爭統包工程即不熟悉,而瀧誠公司改與高輝公司合作,其在風險評估下即無法繼續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合作系爭統包工程。從而,瀧誠公司因捨凌群公司而改與高輝公司合作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系爭統包工程投標,等於將原本係屬於高輝公司競爭者之凌群公司排除於中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競爭之列,並增益於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統包商之可能性。 ⑹其後,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投標,經臺鐵局107年 7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中華企客分公司 則於107年9月14日與高輝公司簽約,將其中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高輝公司承攬;高輝公司由于明奎於107年10月12日與 瀧誠公司黃英哲及賴承煜開會討論,嗣將用印之系爭契約於107年11月12日寄給瀧誠公司,高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 就系爭契約匯付10%之價款即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而林明輝除於原 審證述系爭統包工程非中華企客分公司之專長外,其於本院尚證述:系爭統包工程係因前案有履約爭議,而中華企客分公司投標期間,泰州消防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及頂岳工程公司都在跟台鐵訴訟,所以伊等不認為他們三家公司會來投標,就算來投標,應該也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核與黃英哲於本院所陳述:伊有分析這個案子,中華企客分公司本身也無法做這個工程,這個案子之前是三商電腦做到一半棄標,所以後面承攬的廠商風險非常高,除了三商電腦外,中華企客分公司已無其他競爭對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大致相符;另一方面,凌群公司於瀧誠 公司改與高輝公司合作,而無法繼續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合作系爭統包工程後,高輝公司已無其他競爭對手,亦據證人林明輝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 對中華企客分公司而言,系爭統包工程並非其專業,其所以仍就系爭統包工程投標,係因中華企客分公司在了解瀧誠公司之能力後,將瀧誠公司介紹予有意擔任統包商之高輝公司共同為其備標始然,且嗣後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高輝公司並成為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建置工程之統包商,亦與瀧誠公司改與其合作,而將原本屬於高輝公司競爭者之凌群公司排除於中華企客分公司統包商競爭之列,難謂全然無關。 ⑺至於後續簽署系爭契約之緣由,此據證人賴承煜於原審證述:當初協議好的5%佣金,于明奎算出來是1,095萬元,因于 明奎說公司(即高輝公司)需要簽訂合約來支付這筆費用,所以他要瀧誠公司開發票及簽合約,黃英哲表示需要稅金及手續費,核算出來為1,188萬0,750元,所以(107年)10月12日于明奎、黃仁潮、黃英哲及伊就在瀧誠公司辦公室討論 如何支付,于明奎說會提供契約草稿,並載明付款條件,之後1、2個月就簽約及跑合約流程,至於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提供圖資文件等,瀧誠公司則無須提供,于明奎表示其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並提出黃仁潮將于明奎於107年9月間之Line對話中表示:「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難處理。」等語轉貼予賴承煜之畫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再參諸前述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約定、黃英哲與于明奎商議填具統一發票請款時程等情(見上開⑴⑵⑶ ),足見系爭契約之簽署,確係因高輝公司要求瀧誠公司應填具統一發票方給付系爭佣金,所製作之形式上文件。高輝公司及黃仁潮、于明奎等固均辯稱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發票」,係指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得標後,瀧誠公司、高輝公司及中華企客分公司相關人員於107年7月18日前去慶功消費之統一發票請款云云(原審卷一第209頁、卷二 第63至64頁),並提出107年7月20日消費金額3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及援引瀧誠公司所提出賴承煜107年7月18日與黃仁潮討論「續攤」請款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原審卷一第81、93、139頁)。然參高輝公司等所稱賴承煜於107年7月18日與黃仁潮討論就「續攤」請款一事,賴承煜已詢問黃仁 潮請款要打「佰鴻還是高輝的統編」,黃仁潮則回答:「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統編,統一編號00000000」,而高輝公司提出之所謂「續攤」請款發票,亦由商店輸入佰鴻公司統一編號,與瀧誠公司就系爭契約請款,係填入高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85頁、卷二第191頁),並不相同,遑論上開賴承煜與黃仁潮有關「續攤」請款之對話,與前述于明奎於107年9月間以Line提及高輝公司需「發票」之對話,語意上迥不相牟。可見,高輝公司等上開將于明奎於107年9月間之Line對話中表示「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難處理。」等語,與賴承煜107年7月18日提及「續攤」請款之事,混為一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⒊高輝公司固尚抗辯瀧誠公司未履行向中華企客分公司協調調降管理費及使高輝公司追加工項等契約義務云云,並舉于明奎於原審所述:瀧誠公司答應高輝公司要替中華企客分公司與臺鐵局溝通,就現場過於老舊的消防設備辦理追加,及協商中華企客分公司將與高輝公司間之系爭建置工程合約之管理費從10%降為5%云云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本院卷二 第167至168頁),然瀧誠公司否認上開係其應對高輝公司履約之事項。高輝公司亦未舉證其曾以書面或通訊軟體等任何可見方式,向瀧誠公司要求辦理前揭事項。又證人林明輝於本院證述:中華電信公司與高輝公司間的契約並未明定管理費,管理費是中華電信自己內部的評估,這個金額伊印象中是300多萬元,不是抓比例;執行期間,高輝公司有表示他 們超出預算,所以有跟伊等訴求一些補貼,意思是說,高輝公司認為有一些項目不是契約約定的項目,希望可以讓他追加,中華電信也有跟台鐵訴求要追加,台鐵同意伊等追加的部分,伊等也有讓高輝公司追加,另外,還有一些是數量的增加,也有多給高輝公司該部分的工程款,後來伊等同意高輝公司追加的部分,印象中應該是約6,100萬元左右,至於 管理費調降或是利潤調降,沒有印象有這部分討論;而瀧誠公司在工程執行階段就沒有參與這個案子,伊公司也未再與黃英哲或賴承煜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4頁),高輝公司提出其與中華企客分公司間之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亦未見雙方有10%管理費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553頁)。可知,高輝公司未曾向瀧誠公司主張上開應履約事 項,瀧誠公司亦未有任何履行之情。惟瀧誠公司於108年4月間表示其將陸續簽發統一發票請款時,于明奎卻為肯定答覆,業如前述,此顯然悖於交易常情。從而,高輝公司辯稱瀧誠公司應履行向中華企客分公司協調調降管理費及使高輝公司追加工項等契約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前,瀧誠公司主張其與高輝公司間,約定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則應給付瀧誠公司佣金1,188萬0,750元之佣金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僅作為高輝公司付款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上依據,瀧誠公司無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而高輝公司僅給付佣金其中10%即118萬8,075元,尚欠佣金1,069萬2,675元(即 總金額1,188萬0,750元-已給付金額118萬8,075元=1,069萬2 ,675元),均堪認屬實。瀧誠公司依佣金契約關係,請求高輝公司給付佣金1,069萬2,675元,於法有據。 ㈡瀧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廖宗仁 、于明奎、黃仁潮連帶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輝公司與廖宗仁連 帶給付,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輝公司與于明奎連帶給付,均無理由: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瀧誠公司主張高輝公司就90%佣金1,069萬2,675元拖延不付, 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均置之不理,且否認有佣金契約,將形式上之系爭契約謊稱為實質契約關係,捏造高輝公司係因瀧誠公司背後勢力龐大才簽約等,顯有施用詐術,藉口給予佣金,致瀧誠公司陷於錯誤,捨棄與凌群公司合作而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侵害其原本承包機弱電工項而可獲利益,致其受有1,069萬2,675元之經濟上損害云云,因而主張廖宗仁、于明奎、黃仁潮對瀧誠公司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且除廖宗仁、于明奎、黃仁潮應對瀧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廖宗仁為高輝公司董事長,于明奎為高輝公司受僱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瀧誠公司,高輝公司亦應對渠等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為高輝公司、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瀧誠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然查,瀧誠公司所主張之高輝公司就佣金1,069萬2,675元拖延不付,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均置之不理,且否認有佣金契約,將形式上之系爭契約謊稱為實質契約關係,並捏造高輝公司係因瀧誠公司背後勢力龐大才簽約云云,縱屬實情,均無非係佣金契約關係成立後,渠等抗辯佣金債務不存在之理由,而僅能認定係高輝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佣金契約之情,尚難遽謂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於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成立佣金契約關係時,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而使其陷於錯誤,且其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又瀧誠公司主張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藉口給予佣金,致瀧誠公司陷於錯誤,不與凌群公司合作,轉與高輝公司合作,致其受有原本承包機弱電工項可獲利益之損害云云,則未就渠等於與瀧誠公司洽商佣金契約關係或承諾給予佣金時,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高輝公司不法之所有,並欲使瀧誠公司陷於錯誤之意思,因而以不實允諾給予佣金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據嗣後高輝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推定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侵權行為之情事。 ⒋從而,瀧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賠責任,即屬無據。又瀧誠公司既無從對廖宗仁、于明奎及黃仁潮主張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則縱廖宗仁為高輝公司之董事長,于明奎為高輝公司之受僱人,高輝公司亦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瀧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待贅言。 五、綜上所述,瀧誠公司依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瀧誠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高輝公司應給付之部分,為瀧誠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瀧誠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原審駁回瀧誠公司之請求部分(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核無不合,瀧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高輝公司主張: 瀧誠公司與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真正契約關係,瀧誠公司依約原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對伊公司之給付義務(詳見本訴部分之四、㈠⒉⑸,不贅),如違反系爭契約而遲延交貨 或配合,每遲延1日按契約價款2‰計罰,違約金總額以契約金額20%為上限,如違約金總額已達上限者,伊公司得終止 本契約。而伊公司前已依約給付瀧誠公司第1期契約價款( 簽約金)118萬8,045元,惟瀧誠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伊公司於108年7月5日發函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其所收受之118萬8,045元暨自受領時(107年12月5日)起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瀧誠公司給付契約金 額20%之逾期違約金計237萬6,150元,爰提起本件反訴,而 於原審聲明:㈠瀧誠公司應給付高輝公司356萬4,195元,及其中118萬8,045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其餘237萬6,150元自108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高輝公司敗訴。高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反訴部分廢棄。㈡瀧誠公司應給付高輝公司356萬4,195元,及其中118萬8,045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其餘237萬6,150元自108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瀧誠公司則以: 系爭契約僅為形式上契約,兩造間實為佣金契約關係,伊公司就系爭契約無履行之義務,伊公司就系爭契約自無遲延給付情事,高輝公司亦無得據以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118 萬8,04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違約金237萬6,150元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因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瀧誠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高輝公司主張瀧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其已於108年7月5日對瀧誠公司發函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瀧誠 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18萬8,045元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237萬6,150元等情,為瀧誠公 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高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其所收受之118萬8,04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高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瀧誠公司給付契約金額20%之逾期違約金計237萬6,150元本息,有無理由?查: ㈠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約定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則應給付瀧誠公司佣金1,188萬0,750元之佣金契約關係,至系爭契約則僅作為高輝公司付款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上依據,瀧誠公司並無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業如前述。乃瀧誠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高輝公司雖又主張縱其或于明奎有向瀧誠公司表示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然此係因黃英哲及賴承煜詐稱瀧誠公司背後勢力,致其或于明奎因此誤信而向瀧誠公司為毋庸履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此亦為瀧誠公司所否認。而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雖簽有系爭契約,惟此僅作為高輝公司付款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上依據,瀧誠公司本無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業如前述。瀧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高輝公司亦無從因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118萬8,04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瀧誠公司給 付逾期違約金237萬6,150元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118萬8,04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瀧誠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37萬6,150元,均 屬無據。原審為高輝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瀧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