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王和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由曹來春變更為陳沅榜,同年5月間再由陳沅榜變更為湯順 甄,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 ㈡第293頁),陳沅榜、湯順甄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8,307萬1,045元,並就其中8,977萬5,560元及其餘部分依序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 月6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3億7,808萬9,03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僅依租賃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億7,557萬5,485元本息(見本院卷㈤第217、235、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5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租約①至④ (下稱租約①至④),上訴人向伊承租該表所示之建物或停車位 (各約租期、每月租金及押租金數額,詳如同表編號㈠至㈣所載 )。詎上訴人自94年9月間起就租約②至④如同表編號㈧所示期間 之租金,計4億6,769萬5,286元(含稅)未依約給付;扣除伊 已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3,525萬元、伊於94年3、4月間使用12 個停車位應付20萬0,540元、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興隆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隆業公司)對伊之債權1,617萬8,571元,及上訴人前於94至95年間曾以清償為由對伊陸續提存租金4,049萬0,690元,仍欠3億7,557萬5,485元(計算式:467,695,286-35,250,000-200,540-16,178,571-40,490,690=375,575,485)( 下稱系爭租金)未付等情。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8,977萬5,560元及其餘部分,依序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㈧備註欄所載之租金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另租約④之停車位於95年10月30日當日已遭訴外人禁止伊使用,伊就該日之租金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又租約①至④部分標的於93年兩造簽約時,雖已遭訴外 人聲請查封,惟被上訴人曾保證租期內伊得合法繼續使用,伊始同意簽立租期均長達15年之4份租約,詎事後伊所承租之建 物或停車位卻於同表編號㈥所示日期由訴外人陸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致伊無法合法繼續使用(含轉租),需另覓其他租賃處所,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增加租金支出、喪失預期轉租利益、賠付款等損失,復為被上訴人代墊修繕費用,合計逾19億元,經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後,已無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①至④,向被上訴人 承租其所(共)有或向他人承租後轉租之建物或停車位,各約標的、租期、每月租金及押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 載,並同意上訴人就租約①至③得再行轉租。又上訴人於94至95 年間曾以清償為由陸續對被上訴人提存租金共4,049萬0,690元,詳如同表編號㈨所載。另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3,525 萬元、償還94年3、4月間使用12個停車位之費用20萬0,540元 及興隆業公司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1,617萬8,57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85至86、345、41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9月間起就租約②至④如附表 一編號㈧所示期間之租金計4億6,769萬5,286元(含稅)未依約 給付,扣除前述伊應返(償)還上訴人之押租金等款項,其仍欠3億7,557萬5,485元未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㈧備註欄所載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承認、起訴,或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中斷;除有同法第130條至第136條所定情形外,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此觀民法第126條、第128條至第137條規定即 明。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其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且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或舉動為已足。債務人如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等情,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⒉查上訴人就伊於租約②至④存續期間內有系爭租金未付乙節,並 無爭執,惟辯稱:除伊於94至95年間已對被上訴人清償提存之租金外,被上訴人就前述租約如附表一編號㈧備註欄所載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於94至95年間以清償為由陸續對被上訴人提存租金,共計4,049萬0,690元乙情,業如前述。其於提存時主張清償94年9月15日至95年4月14日間之租金,同時以對被上訴人另有前述押租金、停車位使用費用及受讓興隆業公司前述債權等多項債權存在,故以之與前述期間之租金互為抵銷,而提存其抵銷後之租金餘額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542、4543、4544、4836號、95年度存字第200、800、1399、2060號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40頁、卷㈡第439至448頁)。 ⑵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曾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有欠租,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前開信函,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至2 4頁、卷㈡第866頁、本院卷㈠第13、85至86頁)。其後,被上訴 人已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0年10月24日)起訴,並一部請求含租約②至④計至96年4月14日為止之租金共8,977萬5,560元 (見原審卷㈠第2至3頁),復於101年3月6日擴張至4億0,025萬 7,955元(未列請求期間),同年月29日減縮為1億1,852萬4,538元(租約②至④依序計至96年11月14日、95年7月14日、96年1 0月30日止),再於101年11月13日、103年4月14日依序擴張為2億1,893萬2,741元(租約②改計至98年3月14日)、3億8,306萬6,678元(未列請求期間),嗣於103年4月22日增至3億8,307萬1,045元(租約②改計至100年6月14日;即原審審理範圍),而有就系爭租金全部債權起訴後曾為減縮後復行擴張之情事。 ⑶惟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訂有前述4份租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至少4億5,576萬,4,847元,故以之與伊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範圍 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0至131頁之存證信函),可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不因前述信函所列被上訴人之地址與該公司登記者未盡相同,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康寧前於98年9月間已遭法院禁止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或嗣經主管機關撤銷前述登記而生影響(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4 4頁、卷㈢第171至172、244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述租金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租金債權斯時已屆期者,其請求權時效因前述承認而中斷,應自99年1月23日起重新起算5年。至於被上訴人就前述期間是否未盡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要屬承租 人是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或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判斷該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金於附表一編號㈧備註欄所載期間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96年10月30日租約④之50個停車位應否付租部分: 查租約④之50個停車位於96年10月30日當日屬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期間,此為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所提109年12月9日書狀再次載明(見本院卷㈠第14、85至86、345 頁、卷㈡第663頁)。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 狀㈢及言詞辯論狀(即原審卷㈡第658、718頁)曾表示前開停車 位於96年10月30日遭第三人禁止使用等語,故其不得向伊請求當日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22頁),惟參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所 引同案證人黃伯鈞、林建光之證詞,均謂前述停車位係於96年11月1日始遭邱康寧糾工以鐵鍊圍住(見原審卷㈤第164至165頁 、本院卷㈠第216至220、229至23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前述書狀所為之記載純屬誤繕,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倘有違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是出租人依前述規定應負之義務,尚不因該租賃物之所有權發生移轉而免除。但其如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而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且其情形非屬未經公證而約定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者,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該項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法定契約承擔),原出租人因此脫離原租賃關係,不再負擔該契約義務。查兩造均不爭執於93年3月15日簽立租約①至④,被上訴人出租其 所(共)有或向他人承租後轉租之建物或停車位予上訴人,部分標的於簽約前、後陸續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詳如附表一編號㈤),嗣因拍定或承受等故而於同表編號㈥所示時間 分別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51至152頁、卷㈤ 第161至164頁)。而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乃為出租人最主要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於簽約時明知有部分標的遭他人聲請查封,日後有因拍賣移轉所有權,且其無法另取得拍定( 承受)人同意其繼續使用(含轉租)之可能,卻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租期長達15年之各約,且未辦理公證,亦未商議以特約排除其於租期內始終應負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甚至還於各約第1條中明載同意「當然保證其產權所有及一切合法使用之權 利」,及租約①至③文末備註上訴人得再行轉租(見原審卷㈡第6 24至635頁)。嗣系爭租約①至④於租期內,倘發生前述無法繼 續使用之事實,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說明,此項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尚不因上訴人於簽約時亦知前述查封情事,即可認被上訴人因此得免除其義務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上訴人乃與有過失。反之,上訴人亦不得「僅」以前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其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 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債權(見本院卷㈣第369頁)是否有據,審認如后: ⑴關於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等兩家公司賠付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租約③之B2層於95年5月5日由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承受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同年5月4日為止之租金),伊於96年1月22日與取得該層合法出租權之齊林公司另達成賠償協議, 同意就95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58天)使用B2層之占 用行為給付該公司350萬元做為賠償(日賠償額約2萬2,1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付款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20至621頁、卷㈤第155至156 、195至196頁)。依前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標的移轉所有權後確未能盡到使上訴人得以繼續合法使用之義務,並致使上訴人遭齊林公司求償,惟該公司就95年4月26日至5月4日並 無權主張前述求償權(計算式:9天×2萬2,152元=19萬9,368元 );且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共4月又26天)間 依兩造契約原應給付B2層租金(含稅)計266萬3,721元【計算 式:(B2層每月租金含稅後為54萬7,340元〈即350萬元×28/188 ×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218萬9,360元)+(54萬7, 340元×26/30=47萬4,361元)=266萬3,721元;見原審卷㈡第781 頁反面、第903頁、本院卷㈠第32、430頁)。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前述義務而實際受損之合理金額計為63萬6,911 元(計算式:350萬元-266萬3,721元-19萬9,368元=63萬6,911 元)。 ②上訴人主張:租約②之3樓部分於100年5月26日由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伊於98年間已將該樓層轉租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使用,租期至103年8月31日止,龍巖公司嗣向無印良品公司起訴請求100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經他案判命其應給付192萬元本息確定;無印良品公司復向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嗣於105年1月8日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和解成立,伊同意 賠償該公司157萬5,000元在案,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案判決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9至47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標的移轉所有權後確未能盡到使上訴人(含其轉租人)得以繼續合法使用之義務,並遭相關權利人求償,致受有前述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加上前述①部分,共計221萬1,91 1元(計算式:63萬6,911元+157萬5,000元=221萬1,911元)。 ⑵關於租金增加支出及增加裝潢支出共計2億2,340萬0,994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租約①至④所示建物或停車位因陸續遭拍賣移轉所 有權,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其提供義務,致伊需另行承租,經委由訴外人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該所會計師胡立三於101年9月30日出具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結論為伊就所受裝潢支出、增加租金、免租裝潢期之租金等項支出及違約金等項,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2億2,340萬0,994元等情,固據提出該 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聯立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函文(含附件)及引證人胡立三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70至375、4 81至515、586至593頁)。惟前述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乃為上訴 人自行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就本件訴訟其可能之勝敗及得主張抵銷金額(含違約金)等項所為之評估,且無相關單據可供被上訴人檢核及本院審認是否屬實,自難逕採為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損害額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遽採。 ⑶關於無法使用本件租賃物而於歷年財報認列之租賃改良損失及改列閒置資產之損失共1億2,945萬3,676元(即3,946萬4,676 元+8,998萬9,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租約①至④所示建物或停車位因陸續遭拍賣移轉所 有權,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其提供義務,致伊需另行承租,原裝潢及設備無法沿用,受有於歷年財報認列之租賃改良損失及改列閒置資產之損失共1億2,945萬3,676元等情,固據提出 該公司之94、95年度財務季報表暨核閱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9 7至104頁)及前揭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為憑。惟前述財報及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均乏相關單據可供被上訴人檢核及本院審認是否屬實,自難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所稱損害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關於租約①至④所示11樓、5樓、2樓、1樓、B2層、B3層等建物改 向他人承租所生租金等損失,計3億3,077萬4,856元(即492萬5,788元+105萬2,589元+2,740萬2,292元+1億1,786萬5,006元+ 1億2,488萬7,333元+4,462萬1,820元+1,002萬0,028元)部分 : ①查租約①之11樓建物於查封拍賣之94年5月24日經執行法院裁定 除去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同年9月5日由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司公司承受,並於該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於前述租賃關係經除去後已無法繼續合法使用前開建物,提前同年7月7日對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生效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因此於94年6月30日被迫搬遷,致生裝潢損失(含電信工程、辦公室裝潢與追加、冷氣空調、窗簾、中庭、裝修等項工程)445萬4,593元、支付搬遷員工薪資18萬6,950元 及賠償伊轉租客戶終止租約之損失28萬4,245元,計492萬5,788元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發票、工程承攬契約、租約終止 協議書、95年度北簡字第29259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618至619、840頁、卷㈤第197至223頁)。惟其所提單據 無法證明實際施工處所、搬遷時前是否仍然存在且已無殘值;另支付員工薪資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㈥第72至74頁),應認僅其賠償轉租客戶所生相關費用28萬4,245元部分為有據;逾之尚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②租約②之2、5樓及租約③之B3層等部分,依序於100年2月14日、 同年3月8日由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及98年9月16日由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4月20日至103 年2月19日匯付國寶服務公司之租金總額較兩造租約②之原訂租 金總額增加2,740萬2,292元、105萬2,589元,及於98年10月1 日至105年9月30日匯付其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後手之租金,較租約③之原訂租金總額增加1,002萬0,028元,而受有前述損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22頁、卷㈡第517頁、卷㈣第369 、369-1頁),固提出存摺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519至648頁),惟前述資金流向並無法證明係用於給付租金,上訴人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與前述後手簽立之租約為佐,自難徒以前述資料即遽信此為其向後手承租所生之差額,故無足採。 ③租約③之1樓部分於94年12月30日由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承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月16日起陸續與亞洲信託公司及其後手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租約,而於95年1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期間,較 兩造原定租額(98年9月14日前之1樓每月含稅租金為195萬4,787元(含稅),自第6年起逐年調高3%;見原審卷㈡第781頁 反面),因此增加如附表三之租金支出,共2億4,275萬2,348 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69頁、卷㈠第428至429頁、原審卷㈡ 第909頁、卷㈢第55頁),業據提出相符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及 付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06至908、918至942頁、卷㈢第53至55頁反面、第62至112頁),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未 能確保其繼續合法使用前開建物之權利,而受有前述損失,得如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④租約③之B2層部分於95年5月5日由安聯人壽承受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主張:伊於95年10月1日另與取得該層合法出租權之齊林 公司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共2年3個月),每月租金220萬元(含稅),於前述租賃期間,較兩造原租 金即每月租金54萬7,340元(含稅),增加租金支出共4,462萬1,820元【計算式:(220萬元-54萬7,340元=165萬2,660元)× 27=4,462萬1,820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12頁、卷㈤第89頁反 面至第90頁、本院卷㈠第430頁),業據提出與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及付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10至912、944至948、981至 992頁),故此部分之損失主張,亦屬有據。是加計前述①、③ 應准許之28萬4,245元、2億4,275萬2,348元後,共2億8,765萬8,413元。 ⑸關於租約①至④所受轉租利益損失部分: ①租約①之11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 93年2月26日將之出租興隆業公司,約定興隆業公司得再行轉 租,並以其實際轉租收入之40%計收租金;興隆業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將之轉租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亦得再行轉租,並以每月未稅之轉租或抽成收入之75%計付租金;嗣上訴人於同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①,約定每月租金75萬元(另加計5 %營業稅,第6年起逐年調高3%),並得再行轉租等情,有前述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33、663至665頁)。佐以上訴人 同時簽立租約①至④之建物及停車位,擬做為綜合商場使用,轉 租利益應更加豐厚,是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後,每月應仍有至少按其未稅租金數額25%之轉租利益存在。惟上訴人因系爭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無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因此於94年7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至108年9月14日間至少受有轉租利益損失共計3,603萬9,288元之損失(計算式:⑴94年7月8日至98年9月14日每月租金(未稅 ,下同)為75萬元,該期間之轉租利益損失為:(75萬元×25%×50=937萬5,000元)+(75萬元×25%×6/31=3萬6,290元)=941 萬1,290元;⑵第6年起逐年調高3%,故於98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之轉租利益損失為:(77萬2,500元+79萬5,675元 +81萬9,545元+84萬4,131元+86萬9,455元+89萬5,539元+92萬2 ,405元+95萬0,077元+97萬8,579元+100萬7,936元=885萬5,842 元)×12×25%=2,656萬7,526元,合計3,597萬8,816元)。上訴人主張以他案認定該建物其他樓層之櫃位不當得利數額做為評估其轉租利益之標準,難認與上情相符,尚無可採。 ②又租約②之2至5樓建物依序於100年2月14日、100年5月26日、10 0年3月8日由國寶服務等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未證 明其於前述建物所有權移轉後已取得國寶服務等公司同意其或上訴人得繼續合法使用,足認上訴人唯恐損失擴大,而於前述所有權移轉後,不敢貿然再行轉租,致生該項利益之損失。參酌前述標準,堪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至108年9月14日間受有轉租利益損失,已達1億8,065萬3,516元(計算式:自98年9月15日起原定租額600萬元逐年調高3%,故於100年5月26日至108年9月14日止之轉租利益損失為:(636萬5,400元×3+636萬5 ,400元×19/31=2,299萬7,574元)×25%+(655萬6,362元+675萬 3,053元+695萬5,645元+716萬4,314元+737萬9,243元+760萬0, 620元+782萬8,639元+806萬3,498元=5,830萬1,374元)×12×25 %=1億8,065萬3,516元)。是加計前述①應准許之3,597萬8,816 元,共2億1,663萬2,332元,本件無續行審認上訴人其餘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前述債權存在(計算式:221 萬1,911元+2億8,765萬8,413元+2億1,663萬2,332元=5億0,652 萬2,656元),並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3億7,557 萬5,485元)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等語,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億7, 557萬5,485元,及其中8,977萬5,56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101年3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租約① 租約② 租約③ 租約④ ㈠ 租賃標的 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 同號2至5樓 同號1樓、B1至B3層 同號B4至B5,計201個停車位 所有權人大亞百貨,承租人興隆業公司;被上訴人為次承租人,並於承租後再轉租上訴人(原審卷㈠P.299反面、P.307) 2樓為被上訴人 所有;3至4樓 為成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原名甘霖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霖公 司或甘霖公司 )所有;5樓為 上開2人共有各 1/2。被上訴人 為出租人兼承 租人,上訴人 為次承租人( 原審卷㈠P.329 至336、卷㈡P. 642至643) 所有權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上訴人為次承租人,嗣聯業公司於95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原審卷㈠P.300反面、P.309、310、337至339、卷㈡P.640至641) 其中50個為成霖公司所有,另151個為聯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分別向其等承租後轉租上訴人,嗣聯業公司於95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151個車位(原審卷㈠P.301反面、P.313) ㈡ 租賃期間 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 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 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 93年6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 ㈢ 每月租金 75萬元(另加計5%營業稅,第6年起逐年調高3%) 600萬元(另加計5%營業稅,第6年起逐年調高3%) 350萬元(另加計5%營業稅,第6年起逐年調高3%) 150萬元(另加計5%營業稅,第6年起逐年調高3%) ㈣ 押租金 225萬元 1,800萬元 1,050萬元 450萬元 合計:3,525萬元 ㈤ 查封日期 簽約時已查封 2樓:94年8月25日 1樓:90年2月22日 95年9月8日(50個停車位) 3至4樓:95年9月8日 B1、B3:90年2月27日 5樓:94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持分)、97年5月19日(成霖公司持分) B2:89年12月7日 ㈥ 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日期 (見本院卷㈤P.161至163、237至243) 94年9月5日(兆豐資產公司承受,同年9月30日完成登記 ) 5樓:100年3月8日(國寶服務公司拍定,同年3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1樓:94年12月30日(亞洲信託公司承受,95年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B4、B5共201個停車位: 1.94年8月31日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取得其中6個車位,同年8月31日完成登記) 2.100年5月26日(龍巖公司拍定取得其中50個車位,同年6月15日完成登記) 3、4樓:100年 5月26日(龍巖 公司拍定,同 年6月15日完成 移轉登記) B1、B3:宏泰人壽於98年9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註】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2樓:100年2月14日(國寶服務公司拍定,同年3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B2:95年5月5日(安聯人壽公司承受,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 ㈦ 租約終止 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終止租約 ㈧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 (見本院卷㈤P.237至243) 無 5樓:94年9月15日至100年3月7日 1樓:94年9月15日至94年12月29日 94年9月15日至 96年10月30日 (94年9月15日 至95年6月14日 以195個車位計算;95年6月15日至96年10月30日以50個車位計算) 4樓:94年9月15日至100年5月25日 B1:94年9月15日至95年7月14日(上訴人終止租約) 3樓:94年9月15日至100年5月25日 B2:94年9月15日至95年5月4日 2樓:94年9月15日至100年2月13日 B3:94年9月15日至95年7月14日(上訴人終止租約) 小計:4億2,559萬0,396元(含 稅) 小計:2,274萬 6,156元(含稅) 小計:2,022萬2,732元(含稅) 合計:3億7,557萬5,485元(含稅) 【註】上訴人抗辯除後述提存金額外,被上訴人就94年9月15日至95年10月24日、98年3月15日至98年4月22日間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㈡P.683至688、卷㈣P.63、卷㈤P.94至98) 【註】上訴人 抗辯除後述提存金額外,被上訴人依序就1樓、B1至B3自94年9月15日至95年1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14日間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㈡P.688至691、卷㈤P.98至100) 【註】上訴人抗辯除後述提存金額外,被上訴人就94年9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95年6月15日至96年10月30日間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㈡P.691至692、卷㈤P.100至101) ㈨ 上訴人清償提存租金之期間 (見原審卷㈠P.25至40) 94年9月15日至95年4月14日(94年度存字第4543、4836號、95年度存字第205、800、1399、2060號;含94年11月份租金於提存時全額主張抵銷) 94年9月15日至95年4月14日(94年度存字第4544、4836號、95年度存字第205、800、1399、2060號;含94年11月份租金於提存時全額主張抵銷) 94年9月15日至95年4月14日(94年度存字第4542、4836號、95年度存字第205、800、1399、2060號;含94年11月份租金於提存時全額主張抵銷) 合計:4,049萬0,690元 附表三:(參原審卷㈡第909頁、卷㈢第55頁;金額: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甲欄 乙欄 丙欄 丁欄 戊欄 備註 期間 (年.月.日/月數) 租金 (含稅)/月 原系爭租約③之租金(含稅)/月 與系爭租約③之租金價差/月(乙-丙) 租賃期間之租金價差(丁×甲) 與亞洲信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期間 95.1.16~96.4.15/15個月 3,850,000 1,954,787 1,895,213 28,428,195 被證38 96.4.16~97.4.15/12個月 3,860,000 1,954,787 1,905,213 22,862,556 被證39 97.4.16~97.11.15/7個月 4,000,000 1,954,787 2,045,213 14,316,491 被證40 97.11.16~98.4.15/5個月 4,000,000(雙方另外約定以未稅額繳付租金,實付3,809,524〈400萬÷1.05〉) 1,954,787 1,854,737 9,273,685 被證40 98.4.16~98.9.14/5個月 3,810,000 1,954,787 1,855,213 9,214,225(價差×5個月-1日〈=價差÷30〉) 被證41 98.9.15~99.4.15/7個月 2,013,431 1,796,569 12,635,869(價差×7個月+1日〈=價差÷30〉) 99.4.16~99.9.14/5個月 3,810,000 2,013,431 1,796,569 8,922,959(價差×5個月-1日〈=價差÷30〉) 被證42 99.9.15~100.4.15/7個月 2,073,834 1,736,166 12,211,034(價差×7個月+1日〈=價差÷30〉) 戊欄小計(A):117,865,014 100.4.16~100.9.14/5個月 3,970,000 2,073,834 1,896,166 9,417,624(價差×5個月-1日〈=價差÷30〉) 被證60 100.9.15~101.4.15/7個月 2,136,049 1,833,951 12,898,789(價差×7個月+1日〈=價差÷30〉) 101.4.16~101.9.14/5個月 5,650,000 2,136,049 3,513,951 17,452,623(價差×5個月-1日〈=價差÷30〉) 被證61 101.9.15~102.4.15/7個月 2,200,130 3,449,870 24,264,086(價差×7個月+1日〈=價差÷30〉) 戊欄小計(B):64,033,122 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期間 102.4.16~102.9.14/5個月 7,310,000 2,200,130 5,109,870 25,379,021(價差×5個月-1日〈=價差÷30〉) 被證62 102.9.15~103.4.15/7個月 2,266,134 5,043,866 35,475,191(價差×7個月+1日〈=價差÷30〉) 戊欄小計(C):60,854,212 戊欄總計:A+B+C=117,865,014+64,033,122+60,854,212=242,752,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