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俊弘、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參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陳俊弘下列第三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陳俊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俊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俊弘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陳俊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弘主張: ㈠陳俊弘前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調漲後之 租金數額見附表一)。嗣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房屋,經陳俊弘訴請其返還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返還房屋判決)。 ㈡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拆除系爭房屋三樓隔間,且未將二、三樓陽台鑿空部分復原,又於返還房屋判決確定後,在系爭房屋外築水泥牆封住該房屋一樓門窗及樓梯出入口,並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住,均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承 租人應按原狀遷空交還房屋予出租人之義務。陳俊弘已另案訴請排除侵害(下稱排除侵害訴訟),預料該案判決確定前,西北公司違約狀態將繼續存在。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 起計至111年10月止已違約77個月,加計排除侵害訴訟期間 預計36個月,估計違約期間共113個月,陳俊弘自得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付違約期間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並一部請求17,012,353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西北公司抗辯: ㈠西北公司創始人即陳俊弘父母陳順旺、賴燕雪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共四棟相連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同街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合稱四建物)供西北公司無償使用。嗣陳俊弘未經當時董事長賴燕雪同意,蓋用其印章製作系爭租約,該租約應為無效或僅供西北公司報帳減稅之用,兩造並無租賃合意,陳俊弘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西北公司給付違約金。 ㈡西北公司於108年9月前已將系爭房屋遷空,惟陳俊弘拒絕點交。系爭房屋三樓隔間及二、三樓陽台鑿空部分係系爭租約製作前即已存在;四建物頂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西北公司於租約製作前興建,不在承租範圍;另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樑即陳俊弘兄長,因本件訴訟不許陳俊弘出入西北公司廠區,故在系爭房屋外、陳俊弘與兄弟姐妹共有之土地上設置水泥牆,此與租約無涉,陳俊弘不得依系爭租約主張西北公司應回復原狀。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且陳俊弘已依該租約另案請求西北公司給付700萬 元違約金獲勝訴判決,其縱有損害亦獲得填補,本件自應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為陳俊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7,012,35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俊弘其餘之訴。陳俊弘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俊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西北公司應再給付陳俊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西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西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俊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另就他方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5-36頁) ㈠兩造訂有系爭租約,陳俊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西北公司,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自95年起每年調漲5%(原審卷第17-21頁) ㈡陳俊弘曾依系爭租約請求西北公司給付下列期間租金: 1.99年1月起之6個月租金,經原法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陳俊弘勝訴(原審卷第137-143頁、本院卷一第263-289頁,下稱編號1租金判決或事件)。 2.100年5月至同年10月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陳俊弘勝訴(原審卷第145-160頁、本院卷一第291-311頁)。 3.100年11月至101年3月租金,經原法院以101年板簡字第400號判決陳俊弘勝訴(原審卷第161-189頁、本院卷一第313-3 38頁)。 4.101年7月至102年4月租金,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陳俊弘勝訴(原審卷第191-196、217-219頁、本院卷一第339-343、361-364頁)。5.102年5月至同年11月租金,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判決陳俊弘勝訴(原審卷第197-215頁、本院卷一第345-360頁)。 ㈢陳俊弘曾以西北公司不斷拒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判決命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7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給 付違約金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定租約第19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第309-323頁、本院卷二97-106頁)。 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陳俊弘請求西北公司返還房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陳俊弘勝訴確定(原審卷第53-77頁)。 ㈤陳俊弘於108年7月18日以返還房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西北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俊弘於同年8月8日點交,陳俊弘以西北公司於系爭房屋1樓 築牆且封住頂樓出入口,未回復原狀而拒絕受領。108年9月26日司法事務官現場執行,系爭房屋1至3樓已清空。109年4月29日司法事務官通知109年6月18日履勘,並就無爭執部分先行點交,陳俊弘於同年5月18日具狀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 ,不宜點交。西北公司最終於110年5月11日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予陳俊弘(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影卷、本院卷一第403、423頁、卷二第253、309-311頁)。 ㈥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築牆堵住系爭房屋一樓門窗及樓梯間出入口(本院卷二第321頁)。陳俊弘已於110年7月30日另 案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受理(本院卷二第45頁、卷三第94頁)。 五、陳俊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付17,012,353元違約金,為西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基於下列事證,認陳俊弘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西北公司雖否認系爭租約效力,辯稱租約係陳俊弘未經當時董事長賴燕雪同意而蓋用其印章製作,或為減稅而簽訂云云,惟其前開抗辯均已於編號1租金事件中爭執(本院卷一第263-289頁),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租約為真正,故陳俊弘得請求西北公司給付租金。西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編號1租金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西北公司於本件兩造本於系爭租約之爭訟,自不得就租約之真正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西北公司關於租約真正之抗辯,即不可採,應認兩造確實訂有系爭租約。 ㈡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陳俊弘)同意,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顯見西北公司負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陳俊弘之義務。陳俊弘主張西北公司有下列違約情事,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封閉頂樓出入口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於64年興建完成,原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此觀該屋登記謄本即明(原審卷第305頁)。而證人賴正源 證稱:我在80年至90年間擔任西北公司廠長,系爭增建物約在85至90年間由董事長賴燕雪興建,差不多半年蓋完,因為樓上會漏水、炎熱而興建,當時我是監工,公司所需原物料採購都是向西北公司請款。頂樓蓋好後,一樓放機器,二樓是裝配區,三樓是辦公室,四樓是倉庫。頂樓出入口大約107年左右堵住,因兄弟鬩牆,陳俊樑下令用鐵皮封住,當時 我也是監工等情(本院卷三第9-14頁)。與證人游清輝證稱:系爭增建物即四樓及雨遮是我在89年左右興建,因為頂樓漏水,賴燕雪找我興建,大概是老董事長就是賴燕雪的先生過世後蓋的,蓋不超過半年,他們工程包括平鎮廠房都是找我做的。工程款是給我西北公司的票。是我跟賴正源討論怎麼蓋,估價單我拿給賴正源,蓋好後也是由賴正源驗收。樓梯往頂樓的門也是賴正源叫我用鍍金鐵板封的(本院卷三第31-34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證系爭增建物係在兩造90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興建完成。 ⑵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查知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有獨立門戶可至1樓出入口。系爭增建物係自四建物頂樓女兒牆往 上興建鐵皮牆面及屋頂,包覆整個頂樓區域,作為工廠倉庫區使用,鐵皮牆面有窗戶,系爭增建物有門戶、電梯可出入,構造、使用上均可與各樓層建物區別。系爭房屋往頂樓原有兩片鐵門,現已被牆面封住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355-380頁),足證系爭增建物 有獨立出入口及用途,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並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⑶系爭租約固明確約定西北公司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8頁),惟系爭增建物係西北公司出資、興建於四建物頂樓之獨立建物,已如前述,自應由西北公司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而該增建物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由西北公司使用,顯不在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此由系爭租約第1條承 租範圍亦未載明包含此增建物即明。是西北公司縱於租約屆期後,將頂樓出入口封住,致陳俊弘無法進入系爭增建物 ,亦與系爭租約無涉。是陳俊弘據此主張西北公司違反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即非有理。 2.在系爭房屋一樓外築水泥牆,封住房屋一樓門窗、樓梯出入口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西北公司有「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之義務;此所謂原狀交還,參酌民法第423條「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自應解釋為租期屆滿時,承租人亦應返還出租人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 ⑵查西北公司不爭執其築牆堵住系爭房屋一樓門窗及樓梯出入口,已如前述。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一樓外側已被整道牆堵住,須沿房屋前方巷道繞行周圍建物至後方巷道,始得自後門進入系爭房屋,自房屋內部即可看到窗外緊鄰磚牆(本院卷二第361、366、370-372頁)。另依陳俊弘所提築牆前 後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一樓原有大門已無法開啟,大門及兩片窗戶外即為整道磚牆,樓梯出入口之鐵門亦遭牆阻隔而無法出入(本院卷一第445-447頁、卷二第231-235頁)。足徵西北公司雖在屋外築牆,惟已阻絕系爭房屋之出入口,且使一樓門窗通風、採光功能盡失,加上前述通往頂樓出入口亦遭封堵,則整棟房屋之樓梯間形同密閉空間,一旦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將致屋內之人無法利用樓梯出入口逃生,易釀嚴重災害,可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已嚴重減損,不合於使用收益狀態,足認西北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履行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房屋之義務。西北公司辯稱水泥牆設在共有土地上,與租約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3.未拆除系爭房屋三樓隔間,且未將二、三樓陽台鑿空部分復原: 查證人賴正源證述:系爭房屋3樓有辦公室隔間,西北公司 約67年至板橋,房子蓋好時,就已經設計好各樓層,3樓是 作辦公室使用。有看過3樓陽台破洞,是我的前前任廠長設 置,可載運貨物到4樓頂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頁),堪 認系爭房屋三樓隔間及二、三樓陽台鑿空部分係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存在,西北公司並無回復原狀義務。陳俊弘據此主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不足憑採。 4.租期屆滿後未遷讓房屋部分: 查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房屋,嗣陳俊弘訴請返還房屋獲勝訴判決,始於108年7月18日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迄至同年9月26日司法事務官現場執行,系爭房屋1至3 樓已清空;西北公司亦自陳於108年9月以前將房屋遷空,足認租約屆滿後即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止,西北公司仍 占有系爭房屋,其此段期間違反租約遷讓交還義務甚明。又西北公司其後雖已遷出系爭房屋,惟並未回復房屋原狀,陳俊弘因而拒絕點交,遲至110年5月11日西北公司始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予陳俊弘,亦如前述。是西北公司雖已完成點交,惟並未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是陳俊弘主張西北公司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按原狀遷空交還義務,即屬正當。 ㈢陳俊弘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 1.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系爭租約除第6條有違約金約定外,另於第12條約定「乙 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第19條約定「若違反本契約者,違約金額2,500萬元」。 另陳俊弘曾依系爭租約第19條請求西北公司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判決理由認定該條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乙節,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兩造間就租約第19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系爭契約併列多項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約定,第19條已係高額之懲罰違約金約定,第12條為未特定違約項目之損害賠償,則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既未言明具懲罰性質,解釋上應僅指承 租人未履行租約期滿後按原狀遷讓房屋義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是陳俊弘稱系爭契約第6條應為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否則第12條形同具文云云,不足憑採。 3.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至109年9月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且於屋外築牆未回復原狀,即未按原狀遷讓系爭房屋,陳俊弘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本院審酌西北公司雖於109年9月後遷出系爭房屋,惟其在系爭房屋大門外築牆,已妨 礙系爭房屋基本出入、逃生路線及通風、採光功能,難期有人願意承租,陳俊弘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大幅降低。又承租人未如期遷讓致出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房屋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又衡諸經驗法則,房屋價值隨屋齡遞減,土地則依地區建設及整體經濟發展而有漲跌。以系爭房屋位於巷道內,興建於64年間,屋齡已老舊,單層面積134.6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05頁)相當於40.7 坪,坪數非大,參酌四建物中之00之0號房屋(不包括坐落 土地)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囑託鑑價結果為2,263,254 元,價值非高(原審卷第293-297頁、本院卷三第136頁),系爭房屋條件應與00之0號相當;及依一般社會經濟情況, 系爭房屋之租金於租期屆滿時已調漲至每月171,033元,陳 俊弘此後縱得將房屋另出租他人,亦難期每年可獲5%漲幅之 租金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應按每月租 金數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租期屆滿 時之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171,033元,方屬妥適。至於西北公司抗辯陳俊弘已獲700萬元違約金,其損害已獲填 補云云。惟該7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係因西北公司屢 次拒付租金而生,並未審酌西北公司未按時遷讓房屋所生損害數額,是西北公司據此主張酌減違約金,非屬有據。 4.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西北公司迄未回復 房屋原狀,陳俊弘於110年7月30日所提排除侵害訴訟,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月、二年、一年,合計三年四月。又依兩造歷年就系爭租約之爭訟情形(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陳俊弘主張預期該訴訟113年11月底確定前西北 公司違約狀態仍繼續存在乙節(本院卷三第95頁),堪可採信。是陳俊弘請求西北公司給付105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期間之違約金17,445,366元(171,033×102),自屬有據,陳俊弘僅一部請求17,012,353元,即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違約金17,012,353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陳俊弘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西北公司給付未果,西北公司應自受催告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陳俊弘係於108年10月29日起訴 ,斯時已可請求西北公司給付105年6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期間之違約金6,841,320元,則其請求西北公司就此筆款項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原審卷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本件訴訟繫屬後到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即108年10 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之違約金)7,354,419元,陳俊弘亦得請求西北公司加給自112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陳俊弘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陳俊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 付17,012,353元,及其中6,84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7,354,419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俊弘1,000萬元,及其中7,183,386元(6,841,320+7,354,419-7,01 2,353=7,183,386)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西北公司給付1 71,033元(7,012,353-6,841,320=171,033)於108年11月15 日至112年5月17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諭 知。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西北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俊弘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年 度 漲幅計算 年度租金金額 95 100,000元 × 1.05 105,000元 96 105,000元 × 1.05 110,250元 97 110,250元 × 1.05 115,762元 98 115,762元 × 1.05 121,550元 99 121,550元 × 1.05 127,628元 100 127,628元 × 1.05 134,009元 101 134,009元 × 1.05 140,710元 102 140,710元 × 1.05 147,745元 103 147,745元 × 1.05 155,132元 104 155,132元 × 1.05 162,889元 105 162,889元 × 1.05 171,0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俊弘不得上訴。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