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EO PUAY LI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 訴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丙○○、丁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洋公司)主張:伊經營名為「VIC(Value Investment College )價值投資學院」之理財教學服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下稱其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擔任伊之董事長,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其名,與丙○○合稱丙○○等2人) 擔任伊之監察人。嗣丙○○於108年1月7日遭伊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任,伊檢視公司內部資料時,發覺丙○○於任職期間設立 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楷公司)同樣經營理財教學服務,於107年10月17日以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名 義分別匯款至自己及上楷公司帳戶,作為其與丁○○之董監事 報酬(下稱系爭董監事報酬),復以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名義匯款作為員工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丙○○ 另於108年1月11日至13日間將伊所開設已籌備完畢擬向客戶收費之「美股價值投資3日集訓營」及「菁英投資者培訓計 畫」(下稱系爭課程)取消,退費予客戶,致伊損失新臺幣(下同)234萬0,806元。丙○○等2人領取系爭董監事報酬未 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議定,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丙○○亦 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報告股東會發放員工獎金,其以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受領系爭年終獎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丙○○上開行為損害楷洋公司利益,丁○○怠忽職守,未制止丙○○ 違法行為,亦為楷洋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扣除已匯還之280萬2,284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 給付1,405萬2,529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丙○○等2人則以:楷洋公司最大股東新加坡籍8VIC Global P te. Ltd.(下稱8VIC公司)與伊等合資成立楷洋公司,系爭董監事報酬及附表編號3之員工獎金,於匯出前均已得8VIC 公司同意,附表編號4款項為上楷公司代楷洋公司聘請員工 及丁○○之獎金,匯款前已得8VIC公司同意,事後因8VIC公司 撤回同意,經與楷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重新協議,上楷公司已匯回280萬2,284元。系爭課程學員多因丙○○之故報名, 楷洋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丙○○之董 事職務,且系爭課程之授課講師全部離職,為避免日後楷洋公司商譽受損,始告知學員得終止合約,經學員表示無履約意願,丙○○始依約退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楷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丙○○等2 人應連帶給付1,171萬1,723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 執行,而駁回楷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楷洋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楷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楷洋公司234萬0 ,806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丙○○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楷洋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楷洋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95至96、263頁): ㈠楷洋公司經營名為「VIC(Value Investment College)價值 投資學院」之理財教學服務,並於臉書網站設有社團、粉絲專頁及介紹網頁。丙○○於106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 擔任楷洋公司董事長,丁○○自106年11月29日起迄今擔任楷 洋公司之監察人。 ㈡上楷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丙○○、丁○ ○分別擔任上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丙○○等2人為夫妻關係 。 ㈢丙○○於107年10月17日將楷洋公司帳戶款項以附表備註欄所示 名義分別匯款305萬5,109元、305萬5,109元、387萬元、453萬3,789元至備註欄所示帳戶,合計1,451萬4,007元。 ㈣丙○○於107年12月18日就附表編號4款項匯回280萬2,284元至 楷洋公司帳戶。 ㈤楷洋公司原於108年1月11日至13日開設系爭課程,已向客戶收取課程費用共計234萬0,806元,丙○○取消系爭課程,經由 藍新金流公司代收付平台退還全部課程費用予客戶。 五、法院之判斷: ㈠楷洋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所示款項?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 、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公司負受託義務,其內涵可區 分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不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就董事所為商業決策,推定董事無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在資訊充足情況下,基於合理注意、善意且真誠地相信其所為之行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原則上透過商業判斷法則,使主張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推翻此一推定,以減少對公司董事不當行為、管理決策之干預,避免肆後對董事之決策與商業判斷任意指摘,不利於商業經營效率及法律管制成本效益。反之在利益衝突情況下,為保護股東之權益,則採較嚴格之司法審查,排除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改採整體公平性審查,由董事先舉證證明交易之整體公平,以確保交易之合法性。 ⒉系爭董監事報酬部分: ⑴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6 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是以董監事之報酬,如章程已 有明定者從其規定,章程如未規定者,則應由股東會議定,董事或監察人未依股東會議定而發放報酬予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認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監察人怠忽監督董事之職務,對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楷洋公司章程第15條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見原審卷500頁),依上說明, 系爭董監事報酬應經楷洋公司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發放。丙○○等2人雖以:系爭董監事報酬經楷洋公司股東會決 議通過,訂有董監事報酬契約,領取前經8VIC公司同意,故伊等領取系爭董監事報酬無違法云云,並以董事報酬合約書、8VIC公司董事登記資料、ASX公告、律師函 、石偉明之聲明書及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9號案 件證詞為據。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楷洋公司之股東8VIC公司為新加坡籍公司,故其內部有關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事項,自應依其據以設立之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又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規定:「⑴公司之業務應由董事管理、指導或監督。⑵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者外,董事得行使公司的所有權力。(原文如下:Company Act 157A.⑴The business o f a company shall be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r supervision of, the directors.⑵The di rectors may exercise all the powers of a companyexcept any power that this Act o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ompany requires the company to exercise in general meeting.)」(見本院卷一54頁), 可知新加坡公司由董事對外代表行使權力。經查,石偉明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伊於10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8VIC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決策並有權代表8VIC公司公司對外簽名,伊同意丙○○等2人擔任楷洋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可獲得之報酬,伊與陳鵬宇(Pete Tan)均以書面同意楷洋公司額外發放獎金予楷洋公司的團隊及丙○○等2人等語(見原審卷359頁),及於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709號案件中證稱:新加坡公司係屬於股東,董事代表股東監督管理公司,董事聘請CEO,董事管大 方向,CEO管理公司每天所作生意、決定,伊於107年1 月後擔任8VIC公司CEO,基本上全部決定伊都可以作, 如果要動用一定資金時需要另一個人一起核准,伊有同意楷洋公司發放董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279至281頁)。然依8VIC公司董事登記資料顯示,8VIC公司於107 年10月間之董事,除石偉明(SEAH WEIMING)外,尚有張珮琳(甲 ○○ ○○ )(見本院卷一272至273頁) ,則丙○○等2人於107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董監事報酬, 應經8VIC公司之董事張珮琳及石偉明行使8VIC公司之權力,尚非謂石偉明單獨可代表8VIC公司而同意系爭董監事報酬,此由陳鵬宇與丁○○討論董監事報酬之對話中表 示尚須將此事通知張珮琳(Pete Tan:we still wantto apprise Pauline)乙情(見本院卷一67頁),即可明悉。是以難認楷洋公司業經股東會議定系爭董監事報酬。 ⑶丙○○等2人再辯:伊等領取系爭董監事報酬後業經楷洋公 司股東會同意云云,並以楷洋公司股東會兼董事會錄音光碟及節譯譯文為佐。惟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明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堪認立法者為防免公司股權集中,董監事權力集中導致監督機制失衡情形,故嚴格禁止董監事先違法取得報酬後,再以股東會議追認,故立法禁止事後追認董監事報酬之情形。則丙○○等2人早於107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系爭董 監事報酬至丙○○及上楷公司帳戶,而丙○○等2人所提股 東會兼董事會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見本院卷一83至89頁),依上開說明,楷洋公司事後召開股東會追認丙○ ○等2人領取系爭董監事報酬之行為,自有違反公司法第 19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丙○○等2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⑷丙○○等2人又辯:伊等於107年10月時分別享有董事報酬 及監察人報酬請求權且均屆清償期,分別以之對楷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610萬0,218元抵銷云云,並提出董事報酬契約為憑(見原審卷107至110頁)。然上開契約當事人為8VIC公司與楷洋公司,且上開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丙○○等2人自無從據以主張董監事報 酬,難認與抵銷之要件相符。 ⒊系爭員工獎金部分: ⑴按所謂年終獎金,係指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所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楷洋公司於107年1月3日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49頁),而丙○○等2人自承系爭員工獎金於107年10月 17日發放,斯時楷洋公司成立尚未滿1年,無從結算當 年度獲利狀況或有無虧損,附表編號4款項係丙○○等2人 各20個月薪資及訴外人何俊鴻1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59、61頁)。則丙○○明知楷洋公司 設立未滿1年,且於楷洋公司年度獲利狀況或虧損不明 ,復尚未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之情形下,自不應發放年終獎金,以遵守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丁○ ○為楷洋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職員,自無權受領系爭員工獎金,再何俊鴻非楷洋公司員工,有楷洋公司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計算清單可佐(見原審卷265 頁),丙○○無故發放系爭員工獎金予何俊鴻,亦違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丙○○不知悉楷洋公司是否有 獲利,逕自發放系爭員工獎金,其中包含不得兼任員工之監察人丁○○及非員工之人,顯有背於董事忠實執行業 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楷洋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丁○○身為楷洋公司監察人,怠忽職務 而未制止丙○○之違法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丙○○等2人抗辯:丙○○發放系爭員工獎金業經8VIC公司同 意,嗣後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決議不向員工追回,程序無違法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112至114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係丁○○向陳鵬宇(Pete Tan)提 出給付楷洋公司員工獎金387萬元及丙○○等2人獎金453 萬3,789元之提議,難認業經8VIC公司同意。且董事之 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均為董事之報酬,除非再經股東會議決議,否則於領取前揭每月酬勞上限即辦公費外,逕自比照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再領取年終獎金,自屬無據。縱嗣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然與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不合。再董事長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一般員工之僱傭關係迥異,董事長為公司之經營階層,與一般員工受管理階層不一。公司法第196條既規定董事長報酬應依章程或股東會決定,則丙○○ 身為董事長於領取前揭月支酬勞上限外,未再經股東會議決議發放員工獎金,得否逕自比照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發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殊非無疑。況丁○○為楷洋公司監察人,關於受領報酬之規定 均準用董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受領員工獎金。縱嗣後有提請股東會承認,仍與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不 得事後追認之規定不合。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審起訴狀於108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丙○○等2人(見原審卷55、57頁),經10日發生送達效 力,應認丙○○等2人自起訴狀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 楷洋公司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1,171萬1,723元(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1451萬4,007元-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已返還之280萬2,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可 採。 ㈡楷洋公司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 償楷洋公司退還系爭課程費用予客戶之234萬0,806元? ⒈按董事就公司經營決策具一定程度專業經營知識,作成商業決策時需面對市場高度風險、預測變化之商業環境及未來景氣,具高度不確定性,又董事對於公司負受託義務,若其為決策時係基於充分獲悉之資訊基礎,善意確認其所為決定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且無利害衝突之情形下,不應任意加諸賠償責任於董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資訊充足之情形作成商業決策,由主張賠償責任之人證明董事作成決策時係基於惡意或有資訊不足之情形。 ⒉楷洋公司主張:丙○○於107年12月間未經學員要求退費即取 消系爭課程,且張珮琳係在108年1月4日終止楷洋公司與 瑪麗‧巴菲特之合作,故丙○○係惡意取消系爭課程並全部 退費予學員云云,並提出丁○○寄予張珮琳及藍新金流公司 通知楷洋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依上說明,應由楷洋公司就丙○○取消系爭課程並全部退費係基於惡意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丁○○寄予張珮琳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報名系爭 課程之學員人數不多,且伊等無法再增加學員,故伊等決定退費予學員等語(原文:With regards to January VIB, as the number of students that have registeredis not many, we are not able to add students intothe English VIB group, we have decided to refund these students.)(見原審卷31頁),僅得證明丙○○出於 學員人數因素而取消系爭課程,而藍新金流公司之電子郵件僅係通知楷洋公司補足帳戶款項(見原審卷33頁),均不足以證明丙○○之行為係基於惡意。 ⒊反觀諸學員參與系爭課程前,即獲保證如對於課程不滿意,不問任何理由100%退費之服務,且亦向學員保證於繳納 第一次費用後,不會再要求學員另行支付額外費用及另販售須付費之軟體予學員,有系爭課程宣傳簡報及DM為憑(見本院卷一126頁、卷二29、30、32頁)。是以學員本享 有不具任何理由解約退費之法律上權利。 ⒋又系爭課程講師除丙○○外,原另安排陳姵君(Peggie)、 李仲盈(Victor)、乙○○等3人擔任講師,惟陳姵君、李 仲盈皆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及107年12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見本院卷一305、306頁)。證人即楷洋公司講師乙○○ 亦因故不再兼任系爭課程之講師,業據乙○○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72至73頁)。顯見楷洋公司於107年12月間即已 無法依約對學員履行系爭課程之內容。 ⒌再楷洋公司要求丙○○向學員販售付費軟體VI App(下稱系 爭軟體,見本院卷二20至27頁)。從推行系爭軟體之相關說明文件中,可知系爭軟體新增「付費功能購買」、「3 個付費Premium方案」、「VALUE方案」、「ULTIMATE方案」等付費投資輔助專案(見本院卷二52、54)。前揭軟體之付費功能與前述丙○○推行系爭課程給予學員於繳納第一 次費用後,不再要求學員另行支付額外費用及另販售須付費之軟體之保證不符。 ⒍況丙○○在招募學員參與系爭課程時,亦保證學員均可再參 與由丙○○自行籌畫之每月整天不同主題實體課(見本院卷 一114至122頁)。此有證人乙○○證稱:當時在臺灣主要的 授課老師就是丙○○,伊等招生時會向學員保證授課老師是 丙○○、丙○○的學經歷,並且表示有額外的課程送給學員, 且由丙○○授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74頁)。則楷洋公司 將丙○○解任後,學員即無法依照系爭課程於招生時保證之 內容由丙○○參與每月實體課。 ⒎此外,系爭課程說明會簡報影本使用瑪麗‧巴菲特之代言( 見本院卷一111頁),楷洋公司能使用瑪麗‧巴菲特之代言 ,係基於8VIC公司集團之授權,惟107年底8VIC公司集團 內部傳出要將丙○○解任,丙○○認8VIC集團應會終止楷洋公 司使用瑪麗‧巴菲特代言廣告之授權,丙○○因認系爭課程 將欠缺招生時向學員保證之內容,為免消費糾紛而預先處理系爭課程退費事宜,難認有違反董事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⒏末查,證人即楷洋公司學生關心專員戊○○證稱:當初臺灣 的公司要交接給新加坡的公司,伊等向學員表示臺灣的公司無法履行當初的保證事項,有學員詢問退費,所以伊等退費等語(見本院卷二69頁)。證人乙○○證稱:當時丙○○ 要離開楷洋公司前,行政人員應該會跟學員表示未來的課程由新加坡的人員接手,所以當時由丙○○上課以及額外贈 送的課程等保證,就不確定未來是否會變動,所以就讓學員自己決定是否要保留上課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二74頁)。堪認丙○○因無法依約履行對學員保證之課程內容,為 避免楷洋公司涉入消費糾紛或違約訴訟,遭學員求償而損及楷洋公司商業利益,故預先向學員說明課程內容變動情形,由學員選擇退款後予以取消課程全額退費,難認有違背董事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受有利益之情形。復參酌學員提供帳號予楷洋公司之電子郵件顯示,楷洋公司處理退費人員仍有邀請學員之後再度參與楷洋公司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131、134、135、137至145、147、149、152至154頁),仍有積極維護楷洋公司商業利益之舉,應無 故意侵害楷洋公司權利。 ⒐基上,楷洋公司就丙○○基於惡意取消系爭課程退費予學員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楷洋公司主張丙○○取消課程並 退回學員已繳納之款項,違反董事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及楷洋公司權利或受有利益,及丁○○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楷洋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1,171萬1,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丙○○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分別為丙○○等2人及楷洋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並無違 誤,楷洋公司及丙○○等2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等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楷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編號 會計帳載日期或銀行對帳單收支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年10月17日 305萬5,109元 以「派遣人員費」名義匯入丙○○個人帳戶 2 107年10月17日 305萬5,109元 以「派遣人員費」名義匯入上楷公司帳戶 3 107年10月17日 387萬元 銀行存摺列示為「獎金」 4 107年10月17日 453萬3,789元 以「派遣人員費之獎金」名義匯入上楷公司帳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敬傑